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金上重訴,35,20160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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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柏丞
指定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柏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柏丞前經本院認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及105年4月22日各延長羈押,至105年6月21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經原審通緝中)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惟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㈢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9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乃自行從香港返國接受調查,而自該次詢問至103年10月23日經原審裁定羈押期間,更曾經三次出入澳門、中國大陸,有被告相關入出境紀錄可證(105年2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並無因涉犯重罪而逃匿之事實或證據等語。

然而,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因「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可能性(惟不必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可能性之程度)。

本件經本院於105年 6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先後於105年 4月11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6日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及訂於105年 6月20日續傳證人到庭詰問,因本案尚未確定,為期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併參司法院釋字665號解釋:「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可能性之意旨)。

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相關款項匯進匯出,並就「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簽章,參與之時間長達1年以上,與其他共犯分工,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自105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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