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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林惠雪
林永昌
林永欽
林永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清芬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聲明:先位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惠鈴、林惠雪、林永昌、林永欽、林永堅各新臺幣 261萬982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㈣前項請求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惠鈴、林惠雪、林永昌、林永欽、林永堅各新臺幣 124萬4084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㈣前項請求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先位訴之聲明之答辯:㈠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之答辯:㈠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具狀答辯被上訴人彭清芬並無業務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彭清芬為病患進行檢查過程均符合醫療規範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無連帶賠償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邱文祥於上訴人上訴後已變更為黃勝堅,並經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黃勝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彭清芬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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