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1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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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 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鄭○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鄭○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84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鄭O祐、鄭O晏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訴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若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503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0000-000000C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對0000-000000C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0000-000000C業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死亡,而查其繼承人原有鄭○秀、鄭○祐、鄭○晏及原告0000-000000 ,惟其中鄭○秀已依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6 月14日北院木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378 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不公開卷)。

茲原告具狀聲明由鄭○祐、鄭○晏承受訴訟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開0000-000000C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因0000-000000C死亡,經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原告具狀聲請移送至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關於被告鄭0祐、鄭O晏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鄭○秀部分因其拋棄繼承,而非合法繼承人,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承受訴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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