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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林宜儒
趙維菁
被 告 吳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柏學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參。
惟原告林宜儒、趙維菁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104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林宜儒、趙維菁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件暨蓋於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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