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1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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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THI THUY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UI THI THUY緩刑貳年。

事 實

一、BUI THI THUY(中文姓名:斐氏垂),並無與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金泉」(綽號「阿泉」或「泉哥」,下稱「黃金泉」)之成年人所覓得之葉耀文結婚之真意(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等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緩刑2年】、3月、3月【緩刑2年】確定),然為了用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以打工賺錢,BUITHI THUY、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及「黃金泉」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96年8月26日由黃俊傑、張棨評陪同葉耀文前往越南安排後續BUI THI THUY與葉耀文假結婚事宜,葉耀文再於同年11月19日自行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20日與BUITHI THUY在越南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而取得越南文之結婚證書,隨後並取得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

嗣辦妥上開認證手續取得結婚登記之必要文件後,葉耀文於97年3月3日持上開辦妥之結婚證明文件及BUI THITHUY於97年2月28日在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填具之表示決定採用「裴氏垂」為中文姓名辦理中華民國戶籍登記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前往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BUI THITHUY與葉耀文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BUI THI THUY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於越南辦妥我國簽證後,於97年3月24日由張棨評陪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BUI THI THUY與葉耀文為辦理申請BUI THI THUY之居留事宜,復於97年3月27日,持前開戶籍謄本及簽證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行使之,並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

復於98年2月24日,因BUI THITHUY之居留證即將到期,由葉耀文陪同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延期,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揭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嗣因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10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UI THI THUY上訴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並請求輕判(見本院卷第116頁);

辯護人則為之辯護以:本案被告犯後已自白本件事實之始末、自行到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

又被告僅受過相當於小學程度之教育,係因對於法律的規定不清楚,又為使越南親友脫貧,才會答應人蛇集團的條件,人蛇集團在被告工作滿3年後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本案被告經越南人蛇集團仲介來台從事於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而得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2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且本件被告已被收容8個月,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僅受有期徒刑6個月、4個月,且有緩刑之宣告相比,誠屬過重。

並請求審酌被告與我國人魏向成已於越南成婚,且未來將與魏向成於臺灣定居,係自願返臺接受審判等情,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免刑等語。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耀文、張棨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緝字卷第87頁至第93頁反面、第95頁至第98頁反面),並有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簽證及入境登記表;

結婚登記申請書、葉耀文與被告之越南文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第83至90頁、第49頁、第53至58頁、原審易緝字卷第56 至59頁),堪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請求判決免刑等語。

惟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並無證件遭張綮評等人扣留,此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79頁)。

⒉被告來臺灣時並未支付仲介費用,而來臺後係於越南籍女子開設之按摩店工作,收入與店內四六分帳,由被告分六成,平均每月收入約3、4萬元,除約定3年內每月將薪水之一半分給張綮評外,並無其他費用;

被告每月約給張綮評1萬多元,已給約1年多,每月尚餘可使用薪水約1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78至179頁)。

足見被告係出於自願來台工作,且其所從事之工作與報酬非顯不相當,此外,被告雖需將每月薪水交由同案被告張棨評收取一半,惟其目的係在償還仲介被告來台之相關費用,而約定期間為3年、金額為薪水之半數,均為明確,是亦難認該債務有「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情。

且據被告稱其平均每月交付1萬多元,則3年下來總額係約4、50萬元,顯亦無辯護人所稱「人蛇集團在被告工作滿3年後可以獲利100多萬元」之情。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關於被告係受到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待之證據。

綜上,難認被告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辯護人以此求處免刑,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及「黃金泉」等人行為時即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觀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

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臺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是核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推由葉耀文、張棨評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嗣被告BUI THI THUY及張棨評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來臺簽證、被告及葉耀文持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延展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及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及「黃金泉」,推由被告與葉耀文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行為,係基於圖使被告長期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間,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為辦理被告居留臺灣事宜,由被告與葉耀文分別於97年3月27日、98年2月24日,持前揭越南文結婚證明書、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與共犯葉耀文、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黃金泉」等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經查:

(一)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及「黃金泉」等人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被告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審查後未察,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有關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推由被告與葉耀文持不實之結婚文件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認證部分,一方面透過面談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申請認證程序,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三)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

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

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觀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被告行為時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亦有明文。

另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

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亦有規定。

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

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

則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推由被告與葉耀文以不實之事項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為內容不實之申請居留、延長居留等登記,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

惟被告上開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同謀,以與葉耀文假結婚之手段,佯裝係葉耀文配偶身分,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公共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或毒品等重大犯罪,且被告與我國籍男子魏向成已於102年間在越南結婚,被告亦因此再度入境我國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雖承認有假結婚,惟被告不知除在越南辦理之結婚登記外,在臺灣尚須辦理一次結婚登記,被告對共同被告葉耀文等人辦理結婚登記一事並無犯意聯絡為由,請求判決無罪。

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並以被告犯後已自白本件事實之始末、自行到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而被告僅受過相當於小學程度之教育,係因對於法律的規定不清楚,又為使越南親友脫貧,才會受人蛇集團利用來台工作,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可憫恕。

又被告經越南人蛇集團仲介來台從事於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而得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2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且本件被告相較於其他的被告,已被收容8個月,相較於同案被告僅受有期徒刑6個月、4個月,且有緩刑之宣告相比,誠屬過重。

並請求審酌被告與魏向成已於越南成婚、未來將與魏向成於臺灣定居,係自願返臺接受審判等情,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判處拘役、給予緩刑或免刑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已於越南辦理過一次虛偽之結婚登記,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只要能夠順利來臺,所有程序都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其已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其前開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應得判處免刑云云,惟本案被告尚不構成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本判決第4至5頁)。

又被告雖請求判處拘役之刑度,惟被告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所為對我國之戶籍管理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是無從處以拘役之刑度,原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之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經警方查獲後,業經收容8個月、被告與我國人魏向成已於越南成婚,為求與魏向成於臺灣定居,而自願返臺接受審判等情,足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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