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28,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

而關此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劉澤宏於104年2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於同年4月7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原審法院及本署對收押在該監獄之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則本件原審判決時,被告係於原審法院具有法律上管領力之臺北監獄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認本件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臻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

四、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4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斯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被告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44頁,原審104年度簡字第609號卷第1、7、8頁)。

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俱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甚明。

又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施用毒品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的宿舍,此部分的事實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是認,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並未持有任何的毒品。

是本案被告的犯罪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綜此,本案繫屬於原審時,案件的犯罪地與被告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管轄區域內,而被告之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自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是原審以此由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按上說明,核無違誤。

檢察官援引前揭判決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時管轄權瑕疵已經治癒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前揭判決,係以相牽連案件的前提事實,說明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追加起訴,而認已補正先前案件管轄權之欠缺,而得對相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惟本案是單純一罪,究與該判決意旨所指的相牽連案件無涉,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