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6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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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秉承與告訴人方繼賢係同事關係。

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庫內,以兩人一組方式(每組約間隔4公尺)進行盤點,當天為告訴人與蕭齊均一組、被告與陳良榮一組,因告訴人拿盤點單給被告時,被告覺得告訴人態度不佳,雙方起口角,被告遂跑去告訴人與蕭齊均之工作區域,基於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音而引來在其他倉庫工作之黃健峰關切,黃健峰見狀前來勸架,被告陳秉承與被害人方繼賢始停止爭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陳秉承之供述,被害人即告訴人方繼賢之指訴,證人蕭齊均、陳良榮、黃健峰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方繼賢有口角爭執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告訴人都是剛進入公司兩個月而已,伊什麼都不懂,伊與告訴人也沒有什麼交情,我是一個菜鳥,告訴人當時是學長,以老賣老,他拿盤點單給伊,裡面的同仁有那麼多,他就不拿給其他人,就拿給伊,而且又沒有人教伊,而且陳良榮晚伊來一個禮拜,其等都不太會,告訴人將盤點單交給伊,伊當時有向告訴人說是否可以態度好一點,不要那麼兇惡對伊,伊是因為告訴人一而在再而三欺負我,伊才會一時氣憤,伊因為怕告訴人打我,伊才講出不高興可以出來輸贏,伊講完之後,告訴人眼睛睜得很大好像要打伊,伊與告訴人之間爭吵大約有20分鐘,這段期間,告訴人一直對我眼睛睜得很大,且對伊惡言相向,並握拳要作勢打伊,伊當時因為害怕,才會口出如果不高興的話可以出來輸贏之類的話,伊從頭至尾都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是因為告訴人恐嚇伊,伊才會出言說如果不高興可以出來輸贏,這一切都是告訴人亂說話,況且伊當時還是一個菜鳥,剛進去這家公司,伊老婆才剛生不久,因為這件事情公司就將伊解僱,告訴人又這樣對伊,誰來可憐伊,伊相信老天爺是有眼睛的,人在做天在看,伊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

經查:㈠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拿盤點單給被告的時候,被告說告訴人態度不好後,二人開始吵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訴明確,核與被告於104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良榮於104年3月5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案發那天方繼賢拿一張貨品清單跟陳秉承說「單子拿去」,就是方繼賢要把他的工作叫陳秉承做,是有這件事,陳秉承跳下車子面對面的有把單子接過來,陳秉承當時就開始跟方繼賢有了口角在講話,這就是衝突的起因等情相符,亦與證人黃健峰於104年3月5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案發那時候被告是跟陳良榮一組,被告開堆高機載陳良榮,告訴人跟蕭齊均是一組,被告比告訴人後面才進去上開公司,案發當時被告是在試用期間,被告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負責駕駛堆高機、檢貨、盤點,且案發時,因為半夜,就是在盤點要收尾了,當時伊在公司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話比較大聲,那時候伊跟他們隔好幾條走道,伊正在往辦公室的方向走,經過他們兩個講話的地方,因為要走到辦公室一定會經過他們兩個講話的地方,伊聽到他們講話比較大聲,伊就走到他們兩個人講話的地點,看他們兩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伊到達以後看到他們兩個人在大小聲,口氣都不好,伊就過去勸架,伊叫他們不要再吵了,他們兩個就停止爭吵沒有再大小聲了,接著告訴人及被告就各自走開去做事,接著伊往前走進入伊的辦公室,之後伊到達辦公室以後就沒有聽到吵架,被告因為這件事情,試用期間以後就被公司解雇了等情亦吻合。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後爭執了約20分鐘之久,其二人係自上開地點之櫥櫃的走道一直吵到要出貨的鐵門裡面,這中間大約距離至少有200公尺以上之遠,且爭執的起因是因為上開公司其二人每天做完事情的時候,都要作異動盤點,告訴人拿盤點單給被告的時候,被告說告訴人態度不好,然後其二人就吵架,被告並沒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業據證人黃健峰於104年3月5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案發時伊任職在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巷0號倉庫,擔任倉儲管理人員,伊是從民國102年間起至今日還是在那邊擔任倉儲管理人員,告訴人大約從103年間起至今日仍繼續任職上開倉庫,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被告比告訴人後面才進去上開公司,被告剛進去並且是在試用期間,被告一樣是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負責駕駛堆高機、檢貨、盤點,且案發當時,我聽到他們兩個人講話比較大聲,方繼賢、陳秉承兩人講話互相都很大聲,兩人講話口氣都很不好,一個人講話,另一個人就回應,講話都很大聲,這個時候告訴人講話比一般時間他講話還要大聲,伊看不出來誰怕誰,因為兩個人口氣上都很不好、都很大聲,所以伊在案發他們吵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怕誰,伊是剛好要經過,伊聽到其二人講話很大聲,伊靠過去叫其二人不要吵,當時伊沒有聽到「拿刀跟你相殺」(臺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這些話我真的都沒有聽到,後來其二人就安靜了,伊就走回我的辦公室了,其二人去做工作,伊今天講的都沒有為被告及告訴人講話,伊知道什麼伊講什麼而已,伊知道被告的小孩才剛出生,不能沒工作,且伊剛才就講過了,伊真的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的話等語綦詳(見原審104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47頁),核與證人陳良榮於104年3月5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案發時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伊是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儲內擔任倉儲管理員之一,當時伊跟被告是同一組,但案發時,伊當時在走道裡面,沒有去他們二人吵架現場,伊距離案發地點還蠻遠的,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他們兩個吵的還蠻大聲的,所以伊才聽得到,伊有看他們兩個好像要打起來的樣子,但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身體有接觸,伊所在那一條走道剛好看得到黃健峰去阻止告訴人跟被告爭吵,伊真的沒有聽到「拿刀跟你相殺」(臺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這些話我真的沒有聽到,而被告是試用期間,比告訴人晚3個月,告訴人先進入公司等情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26至47頁)。

再稽諸證人蕭齊均於104年3月5日原審問時證述:案發當時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伊跟告訴人是同一組的,兩個人使用一台堆高機,我們那時候已經在做盤點的動作,盤菲利浦的貨,當時盤貨是伊開堆高機,告訴人在堆高機上面盤點,發生口角的時候被告跟陳良榮他們屬於手上已經沒有單子了,就是作業已經完成了,應該是說我們一人手上有一份單子,我們那組還在盤點,被告那邊的單子已經盤點完畢了,我們手上還有,所以當時是告訴人看到被告盤點已經完畢了,我們手上還有好幾張,告訴人要拿單子給被告的時候才發生口角,當時的口氣雙方都認定對方的口氣很不好,告訴人拿單子給被告的時候是覺得我們這組還有那麼多單子,要拿給被告,被告是覺得說是不是已經有針對他的意思了,當時被告可能會覺得說告訴人有針對他,才起爭執等情亦相符(見原審卷第26至47頁)。

顯見被告係一時偶發因素致生口角爭執,且係新進試用人員與較資深人員起衝突,而被告係新進試用人員單子已經盤點完畢了,惟較資深人員那組還在盤點,並欲拿單子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是覺得說是不是已經有針對他的意思了,才起爭執,尚難認定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存在。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述被告對其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臺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32至34頁),但依證人黃健峰、陳良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僅足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等均未聽聞被告尚有陳稱何等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已有疑義存在。

㈣證人蕭齊均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臺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云云(見偵卷第8至9、32至34頁),但證人蕭齊均於104年3月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時,經原審反覆向其確認有無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臺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云云,而證人蕭齊均翻異前詞,並於104年3月5日原審訊問證稱:伊是103年7月19日進公司擔任新北市○○區○○○路0巷0號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儲管理人員的,到103年9月底離職的,就是這件案子那時候伊就跟公司上面的主管說伊要離職,過年前他們有叫伊回去幫忙,伊不是掛利豐的人員,伊是掛他們下面加工區的,雖然是在同一個點,可是他們內部還有其他作業的,公司名稱掛不一樣,公司全名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有根」﹙音譯﹚,伊做的事跟利豐是一樣的工作,伊是103年11月27日回去做的,到現在還在那邊,利豐的副理陳豐東(音譯)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伊跟副理那時候是沒有聯絡,伊是透過告訴人,副理跟告訴人講,告訴人再跟我聯絡,問伊要不要再回去就對了,案發當時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伊跟告訴人是同一組的,兩個人使用一台堆高機,那時候已經在做盤點的動作,盤菲利浦的貨,當時盤貨是我開堆高機,告訴人在堆高機上面盤點,發生口角的時候被告跟陳良榮他們屬於手上已經沒有單子了,就是他的作業已經完成了,應該是說我們一人手上有一份單子,伊等那組還在盤點,被告那上的單子已經盤點完畢了,伊等手上還有,告訴人要拿單子給被告的時候才發生口角,當時的口氣雙方都認定對方的口氣很不好,當時被告就覺得告訴人是在針對他,就開始爭吵起來,越爭吵越大聲,吵到黃健峰也過來勸架,本來是兩組,相隔不到50公尺,越講越大聲,等於說其他的人有跑過來看,因為不是只有我們這兩組的人,還有別組的人,那時候沒有肢體碰觸,那時候兩個人已經走到面對面了,中間間隔大約證人席到書記官桌子的距離(經現場丈量後約90公分),吵的時間有3到10分鐘,兩個人已經在起口角爭執了,伊的位置距離他們兩個面對面的位置不超過2米,伊是靠近方繼賢這邊,伊在開堆高機,告訴人是背對著伊,伊聽到告訴人說「我並沒有針對你的意思,只是看你手上已經沒有單子了,所以拿單子給你」,,當時伊不知道會提告,告訴人總共提告兩條,一條已經私下和解,一條就是現在這條,禮拜一公司遇到的時候告訴人才跟伊講為什麼要提告,希望伊出來作證,(提示103年行事曆)告訴人打電話是8月24日,告訴人說他有被打,所以他要提告,到時候有可能要麻煩伊出來作證,伊聽到被告講說要讓告訴人的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公司同事面前要找告訴人輸贏這句話之後,伊知道的是被告認為是告訴人是不是有在針對他,告訴人說沒有這個意思,後面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說到「是要出來輸贏嗎」,伊在做筆錄的這句話,它兩個時間是不同時的,這句話是包含兩個時間的,因為有一條說「讓小孩子看不到爸爸」,這條不是在當下那個時間講的,這條沒有在當下那個時間出現,是已經在本件案發前幾天出現,日期我也不記得,伊在做筆錄的陳述「被告有對方繼賢講說要讓方繼賢的兒子見不到父親,或對他兒子不利,或是要找他輸贏」這句話的時間是有兩個時間,輸贏這句話是在8月22日有說過,看不見爸爸那個是當下伊沒有聽的很清楚,可是不是在案發那一天,案發那天被告沒有講讓他兒子看不到爸爸,於103年8月22日他們口角爭執的時候是,伊確定的話是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找對方出來輸贏,要讓方繼賢的兒子見不到爸爸是在103年8月22日之前,日期、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伊知道這一句的話是8月22日之前的事情,伊當時聽到不是很清楚,伊是把記得的話跟警方講,像輸贏這句是伊自己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6至47頁),是證人蕭齊均前後證述反覆且不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又證人蕭齊均與告訴人方繼賢為同一公司之員工,且為編列同一組之人員,案發後,證人蕭齊均曾私下詢問過告訴人發生何事,故其證訴不能排除係受告訴人影響,而可合理懷疑其於警詢時所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詞,已受告訴人影響干擾而污染之可能性極高,況且證人蕭齊均雖曾因此事短暫離職,之後,嗣再經告訴人聯繫後,復回到同一公司任職,足見證人蕭齊均與告訴人之交情非淺,且告訴人有替證人蕭齊均找職業工作之機會人情存在,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述:8月24日去警察局報案完,做完筆錄後,伊有打電話給蕭齊均,伊有跟他講說請他出來幫伊作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

是證人蕭齊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臺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云云,存有嚴重之瑕疵,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恐嚇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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