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8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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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鈺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7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00巷0○0號頂樓,持疑似老虎鉗之工具剪斷吳仁揚置於該處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之電線,致該冷氣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仁揚。

嗣因同樓層00巷0號0樓住戶陳政邦於同日晚上9時許,發現其所有裝置於頂樓之分離式冷氣機延長線遭人剪斷(未據告訴),並發現吳仁揚及林璧君裝置於頂樓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之電線亦遭人剪斷,而通知吳仁揚及林璧君到場查看,經吳仁揚及林璧君發現上情後,與吳仁揚共同調閱該棟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03年4月7日僅張鈺敏持疑似老虎鉗之工具至頂樓,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吳仁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仁揚之指訴、證人林碧君即告訴人之配偶之證述、證人陳政邦即被告上開住處同棟住戶之證述、告訴人住處頂樓監視器、冷氣機、水閘開關位置圖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光碟片4片、告訴人置於頂樓之分離式冷氣主機電線被剪斷之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依據。

被告張鈺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曾於103年4月7日12時2分許,持老虎鉗至其上開住處頂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剪斷別人電線的行為,伊想知道伊的電線被誰剪斷,因為伊的電線也被剪斷,因為當時水龍頭生鏽,很難轉開,所以伊拿老虎鉗上去要打開水龍頭,伊要去開開關的時候伊總要看一下開關在哪裡,伊總要找一下等語。

經查:

(一)本件緣於證人陳政邦於103年4月7日察覺冷氣機電源燈未亮,於翌日即103年4月8日上頂樓查看時,發現其裝設在住處頂樓之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經調閱103年4月7日裝設在通往該棟頂樓通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103年4月7日整日僅有被告一人持看似虎頭鉗之工具上至該棟頂樓,證人陳政邦於103年4月8日將上情告知證人林璧君,並因幫忙查看而發現證人林璧君裝設在住處頂樓之冷氣機主機電線亦遭剪斷,證人吳仁揚、林璧君始因證人陳政邦告知而得悉渠等裝設在住處頂樓之冷氣機主機電線亦遭人剪斷等情,業據證人陳政邦、林璧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40頁、第29頁),並有被告上開住處頂樓通道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通道位置、前後棟鐵門位置、頂樓平台上證人陳政邦上開住處冷氣機電線位置、前後棟住戶水表水閥開關位置平面圖1份暨現場照片、冷氣機電線遭剪斷照片、103年4月7日被告前往上開住處頂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4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陳政邦於偵查中證稱:林璧君家的冷氣機主機的電線是否同一天被剪的,伊不清楚,被剪線的那幾天林璧君家好像沒有人在家,伊聽林璧君說她去住汐止,伊係看影帶猜測張鈺敏剪斷林璧君之冷氣機主機電線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證人林璧君則於偵查中證稱:4月7日當天伊不在家,所以伊不知道冷氣是否有正常運作,伊是4月8日之後某天發現冷氣無法正常運作,冷氣還可以運作的最後時間應是103年1月,因為當時伊有請工人來家裡整修,當時有測試冷氣,後來就沒開過冷氣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依上開證人陳政邦、林璧君之證述,足證103年4月8日僅係證人吳仁揚、林璧君住處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之發現時點,而非實際之案發時點。

換言之,證人陳政邦固於第一時間即103年4月7日察覺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而於103年4月8日上至頂樓查看確認,惟證人吳仁揚、林璧君均非在渠等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下手剪斷之第一時間即已察覺及此,而係經證人陳政邦於103年4月8日上至頂樓代為查看並告知後,始為知情,則證人吳仁揚、林璧君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之可能時點,應係自103年1月間起(即渠等上開住處冷氣機最後一次運作時)至103年4月8日(即證人陳政邦代為查看確知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時)之任何時點。

(三)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伊住處電線亦曾遭不詳人士剪斷等語,核與證人林璧君於偵查中證述:確曾聽聞被告住處電線遭人剪斷一事等語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是本案並無排除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可能。

再者,證人吳仁揚、林璧君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之可能時點,係自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之任何時點,業如前述,惟本件證人陳政邦僅調閱103年4月7日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就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期間之通往頂樓通道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檢視,自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不含103年4月7日)期間至該棟頂樓剪斷證人吳仁揚、林璧君住處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之可能,尚不得因103年4月7日當日僅有被告持老虎鉗上至該棟頂樓,而未見到或拍攝到被告有持老虎鉗剪斷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之任何場景,即逕認證人吳仁揚、林璧君住處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係被告於103年4月7日持老虎鉗所為。

是以,證人吳仁揚、林璧君依證人陳政邦所轉述之調閱103年4月7日通往頂樓通道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當日僅有被告一人持老虎鉗上至頂樓,據以猜測渠等住處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係被告於103年4月7日持老虎鉗所為,要屬無據,無可採信,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林璧君另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內湖區大湖里里長(即證人郭坤祥)曾經跟被告協調,被告當時有承認是他剪的沒有錯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惟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郭坤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受託處理上址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之協調事宜,而係受託處理住戶糾紛,且在協調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到其有剪斷上址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並不相符,是證人林璧君上開證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吳仁揚、林璧君住處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遭人剪斷之時點,既不能確定係發生在103年4月7日,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不含103年4月7日)期間所為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政邦、吳仁揚、林璧君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從而原判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冷氣機電路狀態是否正常、置於頂樓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電線是否遭剪斷,可由室內冷氣機之燈號是否亮起資以判斷,不需實際將冷氣啟動運作檢視,證人林璧君既證稱冷氣一直以來都是正常的,應係依據上述方式確認其冷氣機之電路是否處正常通電狀態、主機電線是否於103年4月7日前並未遭破壞,原審就上述情況未予審酌或調查,逕認告訴人或證人未能確認其等冷氣機主機電線係於何日遭剪斷,難認判決理由完備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年4月7日固有持老虎鉗上至該棟頂樓,但並無被告有持老虎鉗剪斷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已如前述,誠難臆斷剪斷該頂樓冷氣機主機電線即為被告所為,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張鈺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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