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89,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銘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在公車上遺失內有金融卡及身分證之皮夾,曾於第一時間(發現後4 、5 天)向三重區重陽路之光明派出所報案失竊;

該3 家銀行之金融卡係以被告身分證號碼前6 碼為取款密碼,被告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同時遺失,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識破;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現在都在家中」之語;

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因不記得遺失時間,係聽信戶政承辦員指示而隨意填上日期,直到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偵查時始憶起係於103 年5 月7 日在公車上遺失,關於遺失之經過,被告前後陳述並無不一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甚或於3 年內並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5 月7 日後之4 、5 日曾以遺失皮夾為由,向上開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云云,與實情不合。

又竊得或拾獲他人之金融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且帳戶所有人是否向警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免匯存款項遭凍結,常人自無可能將竊得或拾得之帳戶做為存匯款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為免辛苦詐得之結果徒勞無功,更無貿然以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被害人鄭豐城、黃于珊、洪寶蕙、姜雅容因受詐欺分別於103年5 月9 日、10日將鉅額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上開3 家銀行帳戶,而該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以金融卡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一空,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使用並無任何疑慮,且對於金融卡密碼知之甚詳。

被告辯稱其遺失金融卡云云,顯與實情不合。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警詢時供稱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放在其住處,有警詢筆錄可稽(第20853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

被告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云云,已不足取。

被告嗣雖於103 年10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今年5 月7 日有在公車上皮包遺失,我沒有報案,因為我上晚班,白天要睡覺,我想說等休息再報案云云(第20853 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

惟被告自承其103 年5 月間任職東京都保全公司,薪資係以郵局帳戶轉帳(原審卷第59頁);

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案發日前並無交易紀錄,帳戶餘額為66元;

遠東銀行帳戶,自101 年12月21日起迄案發日前亦無交易紀錄,帳戶餘額為39元;

華南銀行帳戶於案發前亦無交易紀錄,帳戶餘額為30元,有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可稽(第20853 號偵查卷第58、67、71頁)。

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既以郵局帳戶供薪資轉帳及提款之用,其竟未攜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使用,反攜帶久未使用且幾無餘額之上開3 家銀行帳戶金融卡,顯與情理相悖。

㈢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警詢時並未主張有遺失皮夾、金融卡、國民身分證等物,甚且供稱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均在其住處,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103 年9月1 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第20853 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

惟被告既稱其103 年5 月7 日已發覺遺失,竟未報案並申請補領,反於為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後,至103 年9 月1 日始申請補領,已與常情有異,其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並不足佐證其所辯遺失皮夾云云屬實,況被告於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其於申請書上之遺失時間係填載「民國103 年8 月20日」,亦與其所辯103 年5 月7 日遺失不合。

㈣被告辯稱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係以其國民身分證字號之前6 碼設定,因其國民身分證同時遺失,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因此破解其金融卡密碼,並聲請向銀行函查各該金融卡密碼云云。

然查,被告之金融卡密碼如何設定,與其有否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本屬二事,兩者並無互為因果,縱令被告金融卡密碼確係依其國民身分證字號前6 碼而為設定,亦不當然得反證其即無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且經原審向銀行查詢可否查得客戶之金融密碼?遠東銀行承辦員稱:「金融卡密碼只有客戶本人才會知道,我們的資訊室也不會知道,若客戶忘記密碼,我們是重給他一組密碼請他到ATM 再變更」;

第一銀行承辦員稱:「約從10年前我們就已經沒有密碼查詢功能,我們查出來都只有******,僅能本人來重新申請變更密碼」;

華南銀行承辦員稱:「金融卡密碼當然只有客戶本人知道,其他人不可能知道也無法做查詢,如果客戶忘記密碼,也只能再給他一次彌封的重置密碼函讓他做變更」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41至43頁)。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可能且無必要。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其係遺失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政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9 日18時52分許,假冒四方通行旅遊網站人員、玉山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鄭豐城,佯稱因鄭豐城上網購物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豐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103 年5 月9 日18時55分許,假冒四方通行旅遊網站、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于珊,誆稱因黃于珊先前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于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於103 年5 月9 日17時52分許,假冒eyescreen 網站、合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寶蕙,訛稱因洪寶蕙先前於超商取貨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寶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㈣於103 年5 月10日15時30分許,假冒四方通行旅遊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姜雅容,佯稱因姜雅容先前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姜雅容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6時3 分許、16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69,989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經鄭豐城、黃于珊、洪寶蕙、姜雅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雅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李銘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第一及遠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皮夾在去年(103 年)5 月初在264 號公車上遺失,裡面有本件帳戶的金融卡、身分證、駕照、還有現金三、四千元,遺失的隔天伊才發現不見,但是伊沒有及時掛失,約2 天後伊就被銀行通知說伊的金融卡提領超過6 次,伊才去問銀行,因為這些金融卡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
本件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就是伊的身分證號碼前6 碼,詐騙集團可能因此猜到伊的密碼;
伊沒有將本件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豐城、黃于珊、洪寶蕙(下稱被害人鄭豐城等人)及告訴人姜雅容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匯款如上所述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鄭豐城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鄭豐城、黃于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寶蕙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姜雅容提出之第一銀行網路理財機轉帳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103 年6 月23日一長泰字第00036 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9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暨開戶總約定書與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20853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1頁、第15至16頁、第22至26頁、第32至34頁、第40至71頁、第85至90頁),是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鄭豐城等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帳戶都是伊原先任職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後來因為伊換公司所以沒有在使用,於103 年5 月初時,伊的薪資轉帳帳戶已經是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復參諸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1月12日分別自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後,其帳戶餘額各僅餘66元及39元,其後至103 年5 月9 日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前,帳戶均無支出或存入記錄,此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第67頁),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被害人洪寶蕙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前,均無支出或存入記錄,且帳戶餘額僅餘30元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0頁),足見本件華南、第一及遠東銀行帳戶於案發時均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被告又自承:其僅有郵局及本件華南、第一及遠東銀行4 個帳戶,103 年5 月初其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家中,所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沒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9至60頁),則被告何以隨身攜帶已久未使用且帳戶餘額僅數十元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反將其經常使用、於案發時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之郵局提款卡置於家中?此實與常情有悖。
被告雖辯稱:因為伊每個月10日領薪水,且朋友向伊借錢,故伊在遺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前2 、3 天,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從皮包內抽出來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被告既係於每月10日領薪,何以其於103 年5 月9 日前2 、3 日尚未發放薪水前,即持郵局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是其上開供詞,亦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又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確係與被告之皮夾、身分證及駕照等物一併遺失,何以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現在都在伊家中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而無一語提及遺失乙情?又何以其於103 年9 月1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時,係向承辦人員表示其係於103 年8 月20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身分證(參卷附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反面)?是被告於案發後已近5 個月之103 年10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突然改稱其係於103 年5 月7 日在公車上遺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見偵卷第81頁),即難逕信屬實;
被告固以:伊於103 年9 月1 日補辦的身分證就是103 年5 月遺失的,當時承辦人員問伊何時遺失,伊說隨便填個日期,地點當時伊也記不起來,後來說是公車是因伊上下班只有搭公車,故伊想應該是在公車上掉的云云置辯(見偵卷第93頁反面),惟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申請補領身分證前之103 年7 月8 日,既經警方以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其到場說明,故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其涉嫌詐欺案件,若其本件帳戶之金融卡確係與身分證等物一併遺失,衡情其於警詢時或之後應會仔細回想遺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之時間、地點,豈有可能於其後申請補領身分證時,要承辦人員隨意填寫遺失之日期及地點?甚且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103 年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突然可清楚回憶遺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與身分證之時間、地點?另參以身分證係個人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倘如被告所辯係於103 年5 月初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併同遺失,何以其遲至103 年9 月1 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又為防止帳戶遭受不法集團之訛詐使用,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披露,更提醒民眾勿以身分證號碼、生日或其他與本身較為切近之數字作為密碼,以免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此為一般金融卡使用之常識,惟被告非但將本件華南、第一及遠東銀行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身分證號碼前6 碼,復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身分證同置一處,任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之風險與損失。
以上各節,在在有違常情。
是其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被害人鄭豐城等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旋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件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件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
凡此俱徵: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逕採為真。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任職於保全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足見其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遠東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29,989元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