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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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4 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25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政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利用其為全聯有線電視外包廠商服務人員,至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葉柏壽住處安裝電視機上盒之機會,以徒手竊取葉柏壽所有置於房間桌上木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逞。

嗣葉柏壽於103年4月25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政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女友陳韻茹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張國修住處,向張國修佯稱其為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員工,欲查修電視數位機上盒云云,張國修遂同意彭政碩(原判決誤載為黃衍銘,應予更正)進入上址屋內,彭政碩(原判決誤載為黃衍銘,應予更正)見屋內有值錢之物,遂向張國修表示其電視數位機上盒損壞須帶回公司修理,並於翌(24)日下午1 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張國修住處,佯裝欲裝回數位機上盒,並趁機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撬開上址房間內之床邊桌抽屜,並竊取張國修所有置於床邊桌上之現金500 元得逞。

嗣張國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彭政碩遺留在現場之飲料罐上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彭政碩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柏壽、張國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彭政碩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柏壽、證人葉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全聯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影本各1 份、遭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上揭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如事實二所載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沒有使用工具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是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張國修家中房內衣櫥下方抽屜,該一字螺絲起子不是伊攜帶的,是在張國修家中取得等語(偵31256 號卷第5、6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持放在床頭櫃的一字起子約15公分長,撬開張國修房間衣櫃。

伊有去撬偵31256 號卷第12頁照片之抽屜,但沒有撬開等語(同上卷第2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行竊時使用的一字螺絲起子是在行竊地點房間內拿的等語(原審卷第45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明確供述其持張國修家中之一字螺絲起子行竊,且觀之張國修家中遭竊後之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2頁)可知,張國修家中衣櫥下方抽屜確有被硬物撬開之痕跡,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持一字螺絲起子行竊無訛,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12月1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3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張、證物清單影本2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同上卷第12至14頁、25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張國修所有之500 元現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行竊時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撬開衣櫃抽屜,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量刑尚認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但事實二部分,伊並沒有持工具行竊。

伊要與葉柏壽、張國修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被告確有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行竊乙情,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如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葉柏壽、張國修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附卷可參,然葉柏壽於本院104年8月27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亦未與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電詢張國修,張國修亦表示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並無賠償葉柏壽、張國修之意,自難認被告確有悔意,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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