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9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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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杏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鄭瑞勳、鄭瑞騰(民國71年12月12日歿)、鄭瑞雄、鄭瑞健及鄭瑞泰、鄭月娥、鄭梅英、鄭米杏均係鄭石信(49年2月14日歿)之子女,於鄭石信死亡後,名下留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月眉山下小段、高山頂段、大金山小段多筆土地,依法其繼承人為鄭石信之配偶鄭林松妹(民國79年1月1日歿)、鄭瑞勳、鄭瑞騰、鄭瑞雄、鄭瑞健、鄭瑞泰、鄭月娥、鄭梅英、鄭米杏(原名鄭新妹),於66年間長子鄭瑞勳提議繼承之土地由乙○○負責管理並借名登記為名義人,乙○○、鄭瑞騰、鄭瑞雄、鄭瑞健、鄭瑞泰、鄭月娥、鄭梅英、鄭米杏均同意而就鄭石信其中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號、56-1號2筆委由代書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直至繼承人鄭瑞騰、鄭石信之配偶鄭林松妹相繼死亡後,前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乙○○名下而未分割,鄭瑞騰死亡後其公同共有部分依法由其子女甲○○、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及鄭瑞騰之配偶鄭李桂榮繼承取得其公同共有部分;

鄭林松妹死亡後,其公同共有部分則由乙○○、鄭瑞雄、鄭瑞勳、鄭瑞騰之前揭繼承人、鄭瑞健、鄭瑞泰、鄭月娥、鄭梅英、鄭米杏共同取得,83年4月25日鄭瑞健為求周延,要求乙○○出具聲明書切結並言明其受兄長鄭瑞健、鄭瑞勳、鄭瑞雄、鄭瑞泰及鄭瑞騰等人共同託付,以乙○○名義「繼承」渠等父親鄭石信遺留之一切公私房祖產含系爭土地,雖上開繼承之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惟如有任何處分均須經鄭瑞健等繼承人過半數同意後始得為之,且利益亦須由兄弟6人或該等兄弟之繼承人均分等情,乙○○並於96年8月21日,以其名義撰擬「處理暨分配家族遺產」事項(下稱96年處理暨分配遺產聲明),表示欲將其父鄭石信遺產按鄭瑞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鄭瑞騰之配偶鄭李榮桂200萬元、鄭瑞健500萬元、鄭瑞雄400萬元、乙○○600萬元、鄭瑞泰600萬元、葉鄭秀妹200萬元、鄭米杏200萬元、鄭月娥200萬元、鄭梅英300萬元及其他事宜準備金200萬元(總計3800萬元),並表明若半數以上家族成員對其處理方式有異議,則其將不處分遺產事宜,而委由下一代處理等節,是以前揭借名登記之土地仍屬乙○○、鄭瑞勳、鄭瑞騰之繼承人(甲○○、鄭李榮桂、鄭翠萍、鄭紹南、鄭美玲、鄭町瑩、鄭美慧繼承)、鄭瑞雄、鄭瑞健及鄭瑞泰、鄭月娥、鄭梅英、鄭米杏公同共有之財產,遽乙○○竟於99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之某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未經鄭瑞健等上揭兄弟姊妹及鄭瑞騰之繼承人授權之情形下,在99年1月13日將其所持有代管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小段31、33、34-1、36、40、41-3、54、54-1、54-2、54-5、54-6、56地號土地持分各3分之1均據為已有,而先後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出賣人,各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價金,於99年1月13日先出賣其所代為管領並借名登記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31、3610平方公尺(持分占3分之1)予不知情之黃章德,前揭土地並於同年2月10日登記予黃林月娥所有,再於100年6月14日將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地號(598平方公尺)、33地號(320平方公尺)、34-1地號(244平方公尺)、36地號(630平方公尺)、40地號(1172平方公尺)、41-3地號(317平方公尺)、54地號(2556平方公尺)、54-1地號(362平方公尺)、54-2地號(2706平方公尺)、54-5地號(109平方公尺)、54-6地號(370平方公尺)、56地號(6836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各3分之1出售(以上出2批出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不知情之陳煌林,並於100年12月26日登記予陳煌林所有,取得前揭買方所交付之價金,侵占自己持有共有之土地得逞。

嗣於102年1月7日經甲○○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99間、10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黃章德、陳煌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自其父鄭石信之遺產,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於66年間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告訴人提出之83年間之聲明書係鄭瑞健趁其意識不清時要伊抄寫的,清醒時伊已經取回聲明書,鄭瑞健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聲明書應係他人偽造的,至於96年間之處理暨分配家族遺產則是96年伊書寫的,伊係基於手足情誼單方面作成,性質上是贈與,該等土地既屬伊所有即無所謂侵占情形云云。

然查:

(一)被告之父鄭石信所有之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月眉山小段之系爭土地(均持分三分之一)於66年4月12日始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其中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3日及99年2月10日乙○○出售他人並指定登記黃林月娥所有,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其中桃園市○○區○○○○段○○○○段31、33、34-1、36、40、41-3、54、54-1、54-2、54-5、54-6、56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鄭紹宜、呂仁本、呂兆棟、鄭紹樑、鄭富鍾、吳景郎、林惠珠共同在100年6月14日出售予陳煌林,再於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他字卷第14至18、38至47頁),復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桃園市楊梅區104年1月30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易字卷二第29至45頁)在卷可佐。

(二)再查被告乙○○之父鄭石信於49年2月14日死亡,鄭石信育有鄭瑞健、鄭瑞勳、鄭瑞雄、被告、鄭瑞泰、鄭瑞騰(即告訴人甲○○之父,業於71年12月12日死亡)等6子及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等3女(另鄭秀妹出養,而非鄭石信之女),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並有乙○○之三親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鄭石信之妻鄭林松妹於79年2月12日死亡,亦有死亡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34頁),嗣因被告長兄鄭瑞勳提議將其父鄭石信名下不動產全部委由被告管理並就其中部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系爭土地乃於66年5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移轉至被告1人名下,此業據被告於87年4月25日出具聲明書載明:其受兄長鄭瑞健、鄭瑞勳、鄭瑞雄、鄭瑞泰及鄭瑞騰等人共同託付,以乙○○名義繼承渠等父親鄭石信遺留之一切公私房祖產含系爭土地,雖上開繼承之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惟如有任何處分均須經鄭瑞健等6人過半數同意後始得為之,且利益亦須由兄弟6人均分等語,有被告及其兄鄭瑞健分別提出聲明書原本2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一後附透明塑膠夾、第236頁正反面),並經鄭瑞健當庭提出其收受由被告於83年4月25日以斯時所營BALSONSCORPORATION貿易公司為名印製之信封,信封上所載寄件人地址「台北市○○街000巷00號6樓(鄭緘)」即係被告之住處,而收件人地址「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則是鄭瑞健住處,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信封原本後發還,而將影本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鄭瑞勳到庭證述:伊為乙○○的大哥,楊梅市○○○○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均是伊父親鄭石信過世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是因伊與兄弟鄭瑞勳、鄭瑞騰、鄭瑞雄都忙於工作,乙○○當時剛當兵回來尚未找到工作,加上弟弟中其學識最高,所以大家都同意由乙○○一人出名代管所繼承土地的事,但只是託管而已,避免要反覆使用那麼多印章。

伊父親鄭石信生前並未表示對其名下的祖產土地要如何處理,母親也從未提過要如何處理伊父親遺產土地,54、56-1等地號土地在66年時,家中雖有多名男丁,但當時因伊在醫院工作很忙,又開診所,其他弟弟又都有工作,於是伊就跟鄭瑞健、鄭瑞雄討論,並徵求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為免每次處理父親的遺產土地都得動用10個印章,就拜託乙○○管理好了,鄭瑞健、鄭瑞雄2人也都同意,在66年間才登記為乙○○名義,當時被告已大學畢業,但還未外出工作,於是託其管理祖產,後來就到代書那裡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加以管理,可省事些,鄭瑞騰於土地過戶之66年當時還在世,而且是接父親的土地上耕作,但是因為鄭瑞騰只有小學畢業,好像什麼都不太懂,渠等不敢將土地委託給鄭瑞騰,且鄭瑞騰當時也有參與討論,雖鄭瑞騰是在楊梅耕作,但常常會回到臨沂街來,渠等有與鄭瑞騰討論,大家都信任乙○○,乙○○也有參與討論,才會接受委託管理父親名下的土地。

當時伊是認為彼此是親兄弟不會有變卦,主要是伊的主意,因伊是家中長子,當時小妹還很小,其他妹妹也還不懂事,鄭瑞雄及鄭瑞健有在工作比較懂事,鄭瑞雄是在海關,伊有徵詢3人意見,也有跟其他姊妹講,姊妹地沒有異議,同意伊的作法。

伊也有告訴母親,認為登記在乙○○一人單獨所有可以避免麻煩,所以母親也同意、沒有意見。

伊記得伊自己有和鄭瑞健、鄭瑞騰、鄭瑞雄等4兄弟有到代書事務所蓋章,其他姊妹及幼小弟弟沒有到場蓋章。

當初是伊等眾兄弟、姊妹都住在臨沂街時,在吃飯過後聊天時討論決定的,民國66年鄭瑞泰還沒有25歲,鄭瑞泰是個叛逆的孩子,常找不到鄭瑞泰,故主要是伊跟鄭瑞健、鄭瑞雄討論徵求母親同意而登記在乙○○名下,至於鄭瑞泰為何會依照伊構想去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伊記不清楚,當時有沒有蓋10個章也不記得了,但當時鄭瑞泰是什麼都沒有意見的,因為鄭瑞泰也常常不在家,所以並沒有參與。

當時將伊父親的土地請被告乙○○代管並未寫協議書面,只有一句話而已。

繼承的土地雖由被告乙○○代管,但繳稅的問題一開始就是伊負擔的,伊交錢給乙○○,是到伊聽說祖產有很多筆,不只該兩筆,都被乙○○變賣了且賣了很多錢,從此伊就不再把稅金的錢交給被告,但是自從何時開始伊忘記了,究竟付了幾年稅金伊也忘了,是在最近7、8年聽說被告把祖產變賣後,才未拿錢給被告繳交稅金,伊都是給被告現金,所以並沒有留下任何單據,伊付了很多年。

伊等兄弟姊妹請被告代管父親的土地,是到一個周姓代書事務所,由裡面一位鄭石河代書辦的,周姓代書事務所在楊梅,詳細地址記不清楚,在楊梅鎮公所旁邊。

至於乙○○庭呈83年4月25日之聲明書,是鄭瑞健拿給伊看的,是在本案第一次在地檢署出庭的時候,在庭外拿給伊看的,之前伊不知道有該聲明書,至於該聲明書的由來伊不清楚。

伊未見過乙○○在96年間所擬的「處理暨分配家族遺產表」,在之前有看過,但未仔細閱讀,好像是乙○○有一次說伊等父親的土地還有一部分沒有過到名字,欲把剩下未過戶的山上土地過戶給伊,便於處理,於是乙○○就自己作主擬訂兄弟姊妹分別可得多少錢,但這都是乙○○自己的主張,伊並未加以理會。

伊其實不知道乙○○將54、56-1地號這2筆土地出賣給他人,是在出賣1年半後某次祭祖拜拜時,伊與叔叔的兒子鄭瑞堅聊天時才提到土地賣掉的事,因該土地是伊爸爸鄭石信跟伯父、叔父3人所共有,所以乙○○就與叔伯們一起賣了土地,但乙○○並未給伊任何出售土地的錢,83年的聲明書雖係針對伊等兄弟6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平均配屬,但伊因忙自己的事,以為土地由被告乙○○託管,這樣就安心了,才會不知道此聲明書,被告於99年、100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伊是在1年半到2年以前4月份清明節祭祖的時候聽鄭瑞堅講才知道,伊並未聽聞甲○○告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伊就本案並未在偵查中提出告訴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5頁),暨證人鄭瑞健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知道54及56-1地號土地於66年由被告一人依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從伊父親於49年過世到66年之間,伊住在臺北,在中華電信上班。

伊父親生前並未對名下財產表示要如何處理,伊母親在父親過世後,亦未曾表示要如何處理父親遺產土地,伊家中與被告同輩雖有多名男丁,但因伊兄鄭瑞勳與伊等研究,伊與鄭瑞雄分別在電信局及海關工作,都是公務員,沒有自耕農身分,但乙○○尚未工作,鄭瑞勳就建議由乙○○代為託管,為了方便登記及減省蓋章,就決議由乙○○代為管理較省事。

當時參與討論有鄭瑞勳、鄭瑞雄、鄭瑞騰、乙○○和伊母親,其他姊妹都是用電話講的,至於鄭瑞騰因在楊梅,伊經常去楊梅會碰到鄭瑞騰就跟鄭瑞騰講,鄭瑞騰說由大哥鄭瑞勳決定就好。

當時鄭瑞泰比較不懂事,就沒有參與,伊記得父親過世時,鄭瑞泰才8歲還很年輕,在66年過戶時鄭瑞泰已經25歲,記憶中鄭瑞泰人都在外面,不容易聯繫,所以就沒有找鄭瑞泰討論,但在未登記前伊有跟鄭瑞泰講,表明該事由大哥決定就好,鄭瑞泰也說好,其無意見,故均由大哥鄭瑞勳決定。

雖鄭瑞騰在楊梅耕作,但因鄭瑞騰教育水準較低,無法書寫,經再三考慮後還是決定由乙○○託管,當時鄭瑞騰本來有點意見,土地是由伊耕作,後來伊跟鄭瑞騰講父親過世了,長兄為父,由長兄決定就好,鄭瑞騰也同意了。

伊父親土地由被告代管一事,並無書面協議,伊有分攤過地價稅的稅捐,詳細情形因已過蠻久了,伊等當時是告訴被告看其支付多少錢,將來再擬清單給伊等供支付,但被告從來沒有擬出清單,伊支付稅捐的方式是伊與被告碰頭,就把錢掏出來交給被告,也沒有什麼憑據或收據,兄弟彼此互信。

至於其他兄弟有無分攤過稅捐伊不清楚。

伊等是去找代理簽名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的事,是委託鄭石河代書處理,至於鄭石河代書有無書寫管理的內容伊沒有看到。

伊有見過卷附83年4月25日聲明書原本,但伊所保管的才是真正的正本,法院提示的正本是乙○○留底的,雖然伊持有的正本是影印的,鈞院提示的是手寫的,但是伊認為伊該份才是正本,因為是乙○○寄送給伊的,伊還有留存信封,上面郵戳是83年4月25日(聲明書及信封,見易字卷一第至234至235頁)。

伊持有的聲明書與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為同一文書,但伊的聲明書是由被告影印手上的原本,並在背面簽名,正面也有蓋章,蓋章不是影印的,再由被告寄送給伊的。

至於聲明書(補)之補字,因為伊要求被告補立聲明書,載明是伊等兄弟委託被告代管土地,所以聲明書上才會寫「補」字。

該份聲明書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製作,但是伊要求被告要對兄弟要有交代,表示被告是成功大學畢業,當然知道如何製作文書給兄弟一個交代,伊並未指示或告知被告如何撰寫聲明書的內容,而由被告自己寫。

伊要求被告製作一份對兄弟交代的聲明書時,並未對被告有詐欺、脅迫、或趁其酒醉時為之等情形,實際上伊等兄弟都不會喝酒,喝一口就酒醉,不可能在酒醉時脅迫被告。

被告當時寄送給伊兩份聲明書,一份是伊當庭提出的,另一份則放在律師那裡(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聲明書,經核閱內容相同,僅背後被告之簽名筆順、日期記載稍有不同,該原本發還,影本存卷),兩份是一模一樣的文書,正面第一行都有被告的蓋章,都不是影印的章,背面都有被告親自的簽名,也不是影印的簽名,至於被告用同個信封寄送兩份聲明書,是因為鄭瑞雄在美國,伊向被告要了兩份聲明書分別給伊自己和鄭瑞雄,但後來伊聯繫鄭瑞雄,鄭瑞雄表示要給伊的那份聲明書放在伊那裡就好,所以伊這裡才有兩份聲明書,其中一份交給律師。

該聲明書製作日期是83年4月25日,伊也是在83年4月25日大約一個多月前,伊等祖父的土地也是由被告託管,他房的人向伊提到賣祖產要分錢的事,伊因擔心伊等兄弟沒有分到賣祖產的錢,所以才要被告寫該份聲明書,因伊等兄弟都相信被告,寫完沒有任何買賣情事。

自被告寄給伊該份聲明書至本案提告時止,被告從未向伊表示當時意思表示錯誤、受到詐欺、脅迫而要撤銷其意思表示或寄送存證信函、提起訴訟撤回其意思表示,伊曾見過卷附96年擬遺產分配書,也是被告寄送過來,兄弟姊妹都有一份。

依據上開聲明書所載,被告應徵得兄弟6人同意,始得處分登記在他名下之祖產,且利益分配亦應平均為之,伊只有跟鄭瑞雄討論有無聲明書的事情,但沒有跟其他兄弟討論或問其他兄弟有沒有收到該聲明書,該聲明書是被告直接寄給伊,伊收到聲明書後有告訴鄭瑞勳,乙○○已經有寫聲明書,但鄭瑞勳說由伊保管就好了,因為乙○○並沒有寄聲明書給鄭瑞勳,被告只有寄給伊兩份聲明書,沒有寄給其他兄弟,伊有問被告,但被告說他只有寄給伊。

伊是在80幾年的時候向鄭瑞勳提及聲明書一事,當時鄭瑞勳沒有說也要一份。

至於鄭瑞勳證稱,其是到102年第一次偵查庭開庭時在庭外才看到該聲明書可能是因年紀大忘記了,伊真的有告訴鄭瑞勳,鄭瑞勳也說由伊處理就好。

被告不曾徵得伊同意出售起訴書所載兩筆土地,被告處分該兩筆土地的價金後,曾寄過錢給伊,前後共60萬,但被告未表明那是什麼錢,因為祖父的產業很多,很多土地都賣掉了,是不是賣土地所得的錢,被告並未講明。

伊不知道起訴書所載兩筆土地,被告是在何時出售。

96年的遺產分配書是被告自己撰擬的,伊好像是在2、3年前,收到被告匯的土地處分款,被告是匯到伊台銀的戶頭,但被告並沒有說那是賣土地的價款,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加上祖產都由被告繼承、管理,伊不知道是賣那筆土地,伊收到60萬元後有問被告那是什麼錢,被告說是賣土地的錢,但並沒有說是賣那筆土地,且要伊不要問那麼多。

雖在83年時被告有出具聲明書給伊,被告賣土地亦未經過伊等同意,伊在收到這筆錢未去找其他兄弟姊妹問清這件事情或向法院提告,是因祖產都是伊父親和上一輩的祖先遺留下來的,也都交由被告代管,是伊堂兄弟告知土地已經被賣了,問伊有沒有分到,伊說沒有分到,伊等不知道被告把父親遺留的祖產賣掉了,因為伊祖父輩及父親的遺產都是交由被告處理,伊等不曉得被告處分的是哪一個部分。

至於本件土地被賣掉是甲○○跟伊講,伊才知道,就所繼承的土地為被告處分部分,伊並未提出告訴等語屬實(見易字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21頁),且有乙○○於96年8月21日所出具之「處理暨分配遺產聲明書」(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易字卷一第234至236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確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取得,並無委託代管或借名登記之情事,然就其何以單獨取得繼承乙節不能合理之說明,復查其於83年間所寫之聲明書及96年間所書寫之「處理暨分配家族遺產」聲明書,均在在顯示其等家族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亦未有任何人辦理拋棄繼承,而觀諸其於83年間所寫聲明書之字跡整齊絹秀,難認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書立,尤以其受高等教育,倘因受脅迫或遭人設局書立,豈有僅取回書寫之文書,而未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作為,再佐以66年間被告之兄長已成年者均事業有成,未留在桃園從事農耕,僅告訴人之父鄭瑞騰尚從事農作,在此情形下,至少其兄長中之一即鄭瑞騰即不可能拋棄該等農地之繼承權利,尤其鄭瑞騰一家人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座落之房屋內,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陳煌林對告訴人等提請拆屋還地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13頁),被告除未告知其兄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等人之外,甚至未告知鄭瑞騰之遺孤,即將其所居住之房屋坐落之土地私下賣出,致鄭瑞騰遺孤遭訴拆屋還地,益證其出賣父親所遺留之共有土地之舉措,其心可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餘繼承人即鄭林松妹、鄭瑞勳、鄭瑞騰、鄭瑞健、鄭瑞雄、乙○○、鄭瑞泰、鄭月娥、鄭梅英、鄭米杏均同意拋棄而由其單獨繼承,並非代管遺產而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鄭瑞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父鄭石信49年死亡時,伊才7、8歲,那時候還太小,不太知道伊有無繼承包含系爭54、56-1地號在內的不動產遺產,伊懂事點有問伊母親,她告知49年拋棄繼承是由她代理伊和兄長處理,伊曾問過鄭石河代書和伊母親,鄭石河代書告知伊父親過世前一年即48年即交代萬一他過世,土地要由伊母親繼承,如果伊母親不繼承,就由被告乙○○繼承,伊後也問伊母親為何她不自己繼承,伊母親告知因自己不識字,直接由被告繼承比較簡單,且這也是伊父親交代的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1至14頁),惟證人鄭瑞泰於偵查中已證稱:(檢察官問:那有關鄭石信名下的遺產有無拋棄繼承?)「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很小,約10幾歲」等語。

(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有委託乙○○辦理拋棄繼承?)「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71、72頁),則證人鄭瑞泰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伊母親有告訴伊所有土地由被告1人繼承云云,與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即互有矛盾,且本件查無任何拋棄繼承之紀錄(見他字卷第49頁檢事官102年3月4日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暨少年及家事法庭分案室公務電話,確認自81年起迄至斯時止,查無被繼承人鄭石信辦理拋棄繼承之情;

另他字卷第66頁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7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54、56及56-1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及78年因繼承、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持分,被繼承人鄭石信、鄭范七妹,再於99年因分割增加56-2地號,因上開繼承登記文件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無從提供登記文件供參),故鄭瑞泰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鄭瑞泰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出賣之共有土地,僅略稱如附表(54、56-1號土地)所示,就侵占之被害人部分亦僅略載鄭瑞雄、鄭瑞勳、鄭瑞健、鄭瑞泰、甲○○等人,而遺漏其餘鄭石信之繼承人:鄭月娥、鄭梅英、鄭米杏、鄭翠萍、鄭紹南、鄭美玲、鄭町瑩、鄭美慧等人,然依據前揭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移轉之相關資料,被告被告99、100年各自出賣土地除上開起訴書所指地號之土地之外,尚有事實欄內所載之各地號土地,公訴人誤認各僅有1筆土地,且未載明持分各3分之1,容有未當,就公訴人未經提起公訴之土地部分,及其以一行為侵占被害人鄭月娥、鄭梅英、鄭米杏、鄭翠萍、鄭紹南、鄭美玲、鄭町瑩、鄭美慧等所有權權益部分,各有實質上之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故不動產亦得為侵占之客體,對於占有中之共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盜賣,其行為應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7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其母、兄、弟等人於66年間將其等父親於49年間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現行有效之信託法尚未施行(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被告與其餘鄭石信之合法繼承人於66年間所為委由被告代管遺產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協議,屬委任契約性質,依據實際共有之人及委託人之意思,被告僅有管理之權利、義務,,並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由被告於83年間自行書立之聲明書中記載:任何處分需得其餘繼承人同意等語即明,而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無論採取「所有權說」「所有權事實上之權能說」「特殊背信行為說」或「持有返還權利說」,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盜賣,共有人之所有權能或回復所有權能之權利自然已經受到侵害,難以援引民事上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準,即謂本件並無共有人之所有權能遭侵害之情形,況民事上就受借名之人處分借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究屬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亦無定論,在相對人為惡意之情形下,有權處分說亦同意應依據無權處分之規定處理,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查本案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自己持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變賣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侵害自己所持有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權能(包含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自或得回復所有權能之財產上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其僅成立背信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本件被告持續以其為單獨所有人自居而接續處分系爭土地,顯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接續時間內覓得買主後先後於99、100年間處分系爭土地,時間上難以強行分割,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念,應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侵占犯行侵害鄭瑞勳、鄭瑞騰之繼承人(鄭瑞民、鄭李榮桂、鄭翠萍、鄭紹南、鄭美玲、鄭町瑩、鄭美慧繼承)、鄭瑞雄、鄭瑞健及鄭瑞泰、鄭月娥、鄭梅英、鄭米杏之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

三、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二之土地部分,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不能成立背信罪,並以借名登記之委任人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乙○○、鄭米杏、鄭月娥、鄭梅英等人未據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認被告對其手足所為固已構成背信罪之要件,惟因鄭瑞健等人均未據告訴,未經合法告訴,且檢察官亦未予起訴,本院自不得據以審理並判決,並認被告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土地則認係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然本案被告所為應係侵占罪,已如前述,而侵占罪屬公訴罪,自無告訴逾期之問題,而本案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已認定被告有違背其與委任人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瑞泰、乙○○、鄭月娥、鄭梅英之委任契約而構成背信罪(見原審判決第23頁倒數第5行),然認未經委任人合法告訴而不予判決,遽又認本案告訴人甲○○之告訴為合法告訴,進而諭知被告無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事實(即被告99、100年盜賣附表所示土地致生損害於鄭瑞健、鄭瑞勳、鄭瑞雄、鄭瑞泰、甲○○),分別於判決中為有罪、無罪之不同論述,雖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其並未對鄭瑞健等人未據合法告訴部分為判決,然刑事判決有對世之效力,就同一犯罪行為,縱令被害人有多人,亦屬想像競合犯而應為一致之裁判而無就各被害人為不同判斷之理,原審判決於實體中認定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成立背信罪,然認對本件相對告訴人甲○○部分並無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情形而為無罪判決,判決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不當,即有理由,應全部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而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處分所得之價金有部分已主動分贈予全部或部分公同共有人,其兄弟姊妹均未表示追究其刑責之意,僅子姪輩之告訴人甲○○1人對其提告,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示買賣價金之部分,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勤壽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起訴書起訴部分):
┌──┬─────────┬────────────┬────────────┐
│編號│土地座落地號及面積│買賣時間及買受人        │登記時間、名義人及價格  │
│    │                  │                        │                        │
├──┼─────────┼────────────┼────────────┤
│ 1  │桃園市○○區○○○│買賣日期:100 年8 月18日│登記時間:100 年12月16日│
│    │段○○○○○段54地│                        │登記原因:買賣          │
│    │號、2556平方公尺  │   出賣人:             │登記名義人:陳煌林      │
│    │                  │   乙○○、鄭富鍾、鄭紹 │                        │
│    │                  │   宜、呂仁本、呂兆棟、 │                        │
│    │                  │   鄭紹樑等六人買受人: │                        │
│    │                  │   陳煌林               │                        │
│    │                  │                        │                        │
├──┼─────────┼────────────┼────────────┤
│ 2  │桃園市○○區○○○│買賣日期:99年2月9日前某│登記時間:99年2 月10日  │
│    │○段○○○○小段56│日                      │登記原因:買賣          │
│    │-1地號、131平方公 │  出賣人:乙○○、鄭富鍾│登記名義人:黃林月娥    │
│    │尺                │  、呂仁本、鄭石團、吳錦│                        │
│    │                  │  郎等五人登記原因:買賣│                        │
│    │                  │  買受人:黃章德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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