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02,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原名許水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3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博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5時前某時,撬開新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電機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之倉庫後鐵門鎖安全設備,進入平時無人看守之倉庫內,竊取放置其內之配電盤銅板得逞。

嗣經警於上開失竊現場倉庫內角落發現手套1隻,經送DNA比對鑑定後,於手套上檢出之DNA型別與許凱博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林電機公司職員戴雙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現場採證照片2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曾去過上址倉庫,不知道為何倉庫內會有其DNA跡證的手套等語。

經查:

(一)新林電機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之倉庫後鐵門鎖遭人破壞,放置其內之配電盤銅板遭人竊取,並於上址倉庫內角落發現手套1隻,經送DNA比對鑑定後,於手套上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戴雙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1551號卷第25-26頁,原審訴字卷第50-53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81號卷第20-22、30、33-40頁)。

惟觀諸該隻手套之外型,為一般常見之棉布或麻布手套(見偵字第5981號卷第38頁)。

本院審酌該棉布或麻布手套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財產價值不高,而被告復辯稱:未曾去過上址倉庫,不知道為何倉庫內會有其DNA跡證的手套等語,自不能排除前揭手套係遭他人竊取或誤取後,遺留於新林電機公司上址倉庫內之可能。

(二)證人戴雙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36頁右下方照片就是倉庫後方遭撬開的鐵門,門把手的旁邊有撬開的跡象,從該處撬開就可以把門打開;

遭竊的配電盤銅板一批總重量共計15公噸,要竊走該等物品需要拆螺絲的工具,且需要用車子載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53頁);

證人即到場之鑑識組員警聶恒瑞於原審證稱:遭竊的配電盤銅板非常不容易從遭撬開的白色鐵皮門搬出來,應該要以汽車載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許恆豪於原審證稱:遭竊的配電盤銅板長約1公尺左右,重量很重,應該要用車子載運從鐵捲門運出倉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

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遭竊之配電盤銅板一批長度約1公尺,重量共計15公噸,不容易從倉庫後方撬開的鐵門搬出;

則被告係如何以起訴書所載之「撬開倉庫後鐵門鎖」方式竊取該批配電盤銅板,客觀上已非無可疑。

(三)又證人即上址倉庫出租人古增坤於原審證稱:101年1月18日清晨天還沒有很亮時,其將上址倉庫外面的電動門即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右下方照片所示紅色電動閘門打開約3尺讓人員進出,看到有人開1噸半的貨車出來,以衝撞的方式推開紅色電動閘門離去,其就追出去,但是因為天色不亮所以看不清楚車牌號碼,當時其認為可能倉庫出問題了,所以就進入倉庫,發現配電盤銅板遭竊,其就通知新林電機公司;

其進入新林電機公司倉庫時,新林電機公司倉庫的鐵捲門是關著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100頁),足見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應為案發當日駕駛貨車衝撞前揭紅色電動閘門離去之人。

惟警方既未對目擊上情之證人古增坤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許恆豪於原審證稱:因為古增坤無法提供該貨車之車牌號碼,所以沒有對古增坤製作警詢筆錄,亦未將此項線索通報後續承辦員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143頁)、亦未針對竊嫌所駕貨車進行追查(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歐建明於原審證稱:本件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可疑的對象,也沒有看到貨車;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貨車」此項線索進行調查,亦未對遭竊現場出入口進行相關調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0頁)、復未就貨車衝撞前揭電動閘門之處進行採證(證人聶恒瑞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貨車有撞到閘門,所以沒有對該閘門進行採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背面),堪認警方對本件竊案之調查、採證,確有疏漏之處。

(四)警方既對於前述應調查之事證均疏未調查,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即為駕駛貨車竊取配電盤銅板之人,或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遭竊倉庫內尋獲之手套上鑑驗出被告之DNA,遽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就是否有使用手套習慣之供述,於103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其很少使用手套等語;

後於103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有可能是其周遭的朋友拿的手套去偷,且其有養豬,所以有戴手套之習慣等語,其供述內容已前後不一,且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為養豬戶,另由本件手套於犯罪現場採獲之位置係位於犯案現場倉庫之角落,此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若係被告以外之人要構陷被告於罪,應是將手套置於明顯之處,為何要將手套放置於不顯眼之角落?再以同樣被告否認,僅於現場採得含有被告DNA型別之手套之竊案,本院103年上易字1560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有罪,相同之本案,何以有不同之經驗、論理法則?(二)本件犯罪現場倉庫後方鐵門有被撬開,佐以被告現場遺留支含有被告DNA型別之手套、證人古增坤於審理中證稱:看到有人開1噸半的貨車出來,以衝撞的方式推開紅色電動閘門離去等語,足見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應為被告,且被告係撬開鐵門行竊後,駕駛貨車衝撞前揭紅色電動閘門離去,是本件此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惟查:被告於原審關於是否使用手套之辯解,並未矛盾;

而依本案犯罪現場採獲手套之位置,亦無從推論是否確為被告所遺留;

至於本院另確定判決雖以現場採得含有該案被告DNA型別之手套認定該案被告有罪,然查兩案竊取之地點、方法、財物並不相同,自難以之而認原審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又依現場採得含有被告DNA型別之手套,既然不能認定確係被告在現場所遺留,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係行竊之人。

六、原審因認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即為駕駛貨車竊取配電盤銅板之人,或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遭竊倉庫內尋獲之手套上鑑驗出被告之DNA,遽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