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1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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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春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春財(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所定刑度過重,亦未予調查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所買之物為贓物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告訴代理人周文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贓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並就被告所辯其主觀上是否確知所買之物為贓物,則審酌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拔度」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肖楠木1 批,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追贓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且被告故買贓物之數量非微,市價不菲,對森林保育造成危害甚鉅,復參以被告前案業於10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承目前從事筍農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行爭執,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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