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4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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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燈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燈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起擔任「北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礦公司)之負責人,因經濟部礦務局於97年2 月4 日核准北礦公司採取土石批註,遂以其所承租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沿舊稱)樹林子段崁頭子小段580之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下稱580之3地號土地》)經營加工廠並從事砂石採取、洗選、加工及買賣等為業。

詎被告明知北礦公司在「海貿礦場」之獲准礦業權範圍,本應依臺灣省礦務局86年9月12日礦行二字第030414號函核定以580之3 地號土地作為「選礦場、貯礦場、工寮、輸送管線」使用,另以同地號土地西北方524.45公尺處(暫編為H580-3地號,面積1.0693公頃)之國有地作為「採礦場、輸送管線」使用,且明知除上開獲准使用範圍以外之鄰近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3年9月1日起即佔用上揭加工廠東北方、東方至東南方未登記之國有地(介於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906之1地號土地》、580之3地號土地、未登記地9 及出海口間)暨其上天然封閉水體,用以設置水池(沈澱貯存池)、經地下管線輸送海砂、堆置土石、裝置帶運機及供砂石車進出之用,嗣於100年8月31日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杜炳賢、張芷熒、鍾學良、謝光普、林群捷於偵查中之證述、⑶經濟部礦務局101年9月17日礦局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竹圍、立達、海貿礦場批註採取土石屆期後堆置土石之改善對策」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101年10月1日現況會勘紀錄、會勘記錄表、經濟部礦務局102年12月11日礦局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礦公司(海貿礦場)礦區及其核定礦業用地地理位置圖、臺灣省礦務局86年9月12日86礦行二字第030414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3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99年12月3日礦局輔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庫存量丈量實測圖、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9號、101 年度偵字第2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⑸94年至101年間之正射影像套繪地號圖、101年5月31日之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桃園縣觀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2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0年8月31日查獲時現場蒐證照片、102年1月24日經濟部礦務局會勘記錄表、101年5 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地檢署10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97年2 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佔用這塊土地,我自己的地那麼多,根本用不完,怎麼可能還去佔用國有地,請求赴現場勘察等語。

五、經查:

㈠、海貿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貿公司)前為開採其所領台濟採自第5228號鐵(砂鐵)礦業權,申請核定使用私有地面積0.8114公頃及低潮線以外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面積1.0693公頃,共計1.8807公頃作為礦業用地,嗣經臺灣省礦務局調查後認有必要,且報奉臺灣省政府同意後,得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此有臺灣省礦務局86年9 月12日86礦行二字第030414號函、北礦公司(海貿礦場)礦區及其核定礦業用地地理位置圖、經濟部礦務局99年12 月3日礦局輔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庫存量丈量實測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第67至70頁、第72至73頁)。

又被告於93年9月1 日買下海貿公司後,變更名稱為北礦公司,且自任負責人,並從事土石採取及砂石買賣等營業項目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23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9、2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北礦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至165頁、第168至170頁)。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竊佔之土地範圍部分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20行記載要旨為:被告竊佔上揭加工廠東北方、東方至東南方未登記國有地(介於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地9 及出海口間)暨其上天然封閉水體,用以設置水池(沈澱貯存池)、經地下管線輸送海沙、堆置土石、裝置帶運機及供砂石車進出之用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對照同份起訴書後段又認定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涉嫌佔用906之1地號土地部分查無足認主觀上認知佔用土地含保安林地、山坡地之事證,且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部分亦僅係單純行政裁罰等語(見起訴書第4至5頁)。

足見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涉嫌竊佔之土地範圍,應僅係指介於906之1、580之3地號土地、未登記地9 及出海口間之未登記國有地而已,至於本案906之1地號、580之3地號等2 筆土地,則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內。

㈢、經原審實地前往起訴書所載上述竊佔未登記國有地之位置履勘,並由告訴代理人杜炳賢指界,據其當場表示: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載之加工廠為何意,所以無法指界等語,原審乃囑請地政人員依照地籍圖及現場防波堤、界樁等資料測繪起訴書所指上述未登記國有地之最大範圍,並請地政人員將現場北礦公司所在之廠房位置、裝置帶運機、洗砂池、供砂石車進出便道等加以測繪,結果非但確認起訴範圍所指未登記土地(見附圖深藍色部分),根本不包含任何洗砂池(見附圖紅色部分),甚至裝置帶運機及供砂石車進出之便道(見附圖黃色、橘色部分),亦根本不在起訴範圍土地上(即附圖深藍色部分),而與現場勘驗所為結論相符,此有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8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 頁第83至84頁)。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佔用上開未登記國有土地及其上天然封閉水體,藉以設置水池、裝置帶運機及供砂石車進出等情,明顯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並非事實。

㈣、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佔用上開未登記國有地以設置地下管線輸送海砂部分:⒈經原審實地勘驗結果,告訴代理人所指有關906之1地號土地,確未見有任何管線,抑或管線裝置過之痕跡,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

又經比對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當日現場照片結果,該處除在906之1地號土地上有天然水池外,包含起訴書所指之未登記國有地在內之其他土地範圍,則均未見有何天然封閉水體,此有現場照片共71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76頁),尤未見以天然封閉水體進而設置之水池或地下管線。

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佔用前述未登記國有地以設立管線輸送海砂云云,顯非事實。

⒉至證人即巡守員鍾學良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就被告佔用國有地作為洗砂池,見聞情形為何?)在100 年間我擔任巡視員,…系爭保安林是我不定時需要巡查的地區」、「系爭的水池就在被告的廠房後面」、「從北礦公司往後剛好有一條路是沿著水池走,大約是在97、98年間,我在巡視時,突然發現被告的公司架了一根管子,從海濱一直通到系爭水池,那是把海沙運到水池的管道,沙子進入水池後,被告公司會再用車子把池子裡的沙子載到Y池,Y池本來比現在更大,但後來最前面的池子被沙子埋掉了」、「101 年時,只剩下後半段的池子,被告公司是用類似梯田的田埂區分水池,我記憶中Y池的地方總共3個洗砂池,我到現場時,被告公司的工人看到我,並不會緊張或隱蔽,大家都在做自己的事」、「工人說海沙要洗多次一點,要不然拿去蓋房子,就會變成海沙屋」、「我確定系爭水池是被告公司作為洗砂池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30至131頁)。

但查:

⑴、證人鍾學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95年8 月開始任職於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一直工作到103年7月份才調至烏來工作站;

95年8月至約100年底,我負責巡守的轄區範圍是在觀音、新屋地區,101 年以後則改為草漯、大園和蘆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正、反面)。

準此以言,證人鍾學良既早於101年起便已調整巡守轄區範圍,又豈能於101年間在北礦公司巡守時發現上述洗砂狀況而與北礦公司員工對談,尚非無疑。

因證人鍾學良上開偵、審所述明顯自相矛盾,已難輕信。

⑵、況經原審提示卷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7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埋設管線之照片(即偵查卷第156 頁正、反面照片)供證人鍾學良辨識,證人鍾學良先是確定該照片均係其於97年2月14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11頁)。

嗣經原審以其親身製作之97年度森林護管工作日報表,當庭質以其既於97年2 月14日發覺現場遭埋設管線而出現異狀,何以竟未在同日之工作日報表上加以登載時,證人鍾學良隨即改稱:我確實不確定偵查卷第156 頁正、反面的照片是不是我拍攝的,也確實無法肯定照片拍的這個地方是不是海貿礦場後方的水池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

綜觀證人鍾學良上開偵、審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更不能單憑上開證人矛盾之說詞或毫無任何特徵標示或日期註記之照片,即率認被告在該處曾有埋設管線之行為。

㈤、再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佔用前揭未登記國有地堆置砂石部分,綜觀全卷,均未見有何此部分之事證資料,起訴意旨就此所指,顯未據舉證責任,而使法院確信有此事實。

而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承辦人林群捷於偵訊時,固曾證稱:北礦公司原本就取得批註得以採取土石,批註的法律依據是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辦法及相關規定,後來該份批註屆期,依法固不得再採取土石,惟並不禁止堆置,而且當時就有發現到北礦公司超出580之3地號土地堆置礦石的情況。

為了避免發生難以認定北礦公司是否仍有在禁止後依舊繼續採取新的土石行為,所以才會排定於101年10月1日前往現場稽查;

又因為之前就有發現指界混淆的情形,早於99年間礦務局就有要求北礦公司提出改善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並有經濟部礦務局101年9月17日礦局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竹圍、立達及海貿礦場批註採取土石屆期後堆置土石之改善對策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同局101年9月25日礦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礦公司所領台濟採自第5447 號礦業權(海貿礦場)批註採取土石屆期後堆置土石現況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55頁)。

但依證人林群捷上開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確認北礦公司曾將土石堆置在超出580之3地號之土地上,但土石究竟是否堆置在起訴書所指上開範圍之未登記國有地、堆置之起迄時間、堆置之具體狀況則屬不明,自不能憑空率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參照:⑴、經濟部礦務局101年9月25日礦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欄記載:「貴公司所屬海貿礦場部分砂石處理設備或堆置地點疑有逾越選礦場或貯礦場礦業用地範圍之情事,為釐清相關位置,請貴公司切實就核定礦業用地界樁豎旗造標提供查核,並會同承辦技師現場指界」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

及⑵、同局101年12月11日礦局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揭示:「主旨:有關貴公司所領台濟採自第5447號礦業權(海貿礦場)批註土石屆期後堆置土石現況,務請依照101年10月1日會勘結論辦理…」、「說明:……。

查旨述會勘紀錄業已詳載『本礦多年來釘立界樁使用○○○段○○○○段00000 地號私有地,作為選礦場、貯礦場之界線範圍(原核定用地界點9至13 界樁),經會勘以手持Trimble Geo XH GPS定位已超越核定用地範圍,各單位代表及礦方、技師均確認無誤……礦方承諾即刻改善,限於101年12 月31日前完成堆置砂石清運完畢,並將核定用地範圍外之砂石處理設備移回核定範圍內,逾期未完成作業,即移權責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法處分』在案;

倘屆期仍未據完成改善,逕移權責機關依法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及⑶、同局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其中結論記載:「……。

礦方所指界線,是否位於本局核定該礦選、貯礦廠等用途之礦業用地(桃縣觀音鄉○○○段○○○○段00000 地號私有地)界點吻合,仍須鑑定,礦方已提供該地號97座標(該界線為施工圖上之9-13點)予中壢地政事務所,並由桃園縣政府與該所聯繫複丈,擇期勘認」各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57至58頁)。

顯見被告所經營之海貿礦場雖曾一度有堆置砂石至580之3地號土地以外區域之情形,但此卻係肇因於580之3地號土地之界點不明所致,尚非出於被告明知蓄意所為。

此徵諸當初到場勘驗人員尚需手持Trimble Geo XH GPS進行定位,之後更由北礦公司提供界點座標供地政專業單位到場施測始得確認,益為顯然。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竊佔國有地之犯意甚明。

㈦、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被訴竊佔之具體時間,係自93年9 月1日被告擔任負責人起,迄100年8 月31日本案遭查獲為止之期間(見原審卷第12 4頁反面)。

準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炳賢於警詢時指稱:「(你是否知道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0 地號遭人擅自竊佔、盜採砂石係何人所為?)經與森林警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01年5月31日及101年6 月6日前往會勘,發現被告所為」、「現場遭竊佔面積0.0707公頃,盜採土沙深度約兩米,換算土沙量約達1414立方公尺」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因其所指述之竊佔時間明顯核與本件起訴時間範圍不符,當難採為本案有罪認定之依據。

再者,證人杜炳賢於偵訊時雖證稱:「(本件申告事實?)犯罪時間約為100 年,地點在○○○段○○○○段000○0地號,犯罪手法為佔地非法使用」、「北礦公司越界進行採挖砂石及設置洗砂池,這兩個行為的地點都不在他自己所有的地號上,洗砂池所在處所為未登錄的地號,至於採挖砂石則是在906之1我們所管理的地號上」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

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案一開始是由謝光普負責,到101年4月份左右,謝光普要調職,所以才交接給我」、「我都是透過書面資料加以瞭解…」、「因為當時我們判定要進入洗砂池附近,一定要經過北礦公司,所以才認為是北礦公司做的,而且依照100 年的影像顯示,感覺上,這些卡車、怪手也都是沿著北礦公司的大門沿門繞到洗砂池而進入」、「(可是你剛才明明就有說,林務局後來發現現場馬路是另有租用給他人使用,所以加以扣除此部分之面積,顯然行經現場之人,除北礦公司外,應另有其人,如果單憑你上開陳述,如何具體特定是北礦公司所為?)所以我們也不確定,才會以被害告訴狀請求檢察官偵辦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

前後參互以觀,證人杜炳賢非但未實際見聞警方於100年8月31日在現場查獲經過,亦不能肯定當時該處狀況是否出於被告指示所為,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另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犯罪嫌疑人黃金燈於100 年8 月31日涉嫌森林法、竊盜、土石採取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

案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新竹分隊共同會勘,調查認定國有保安林地遭開挖,地上砂石遭『北礦公司』竊取及販售,經現場丈量核算,遭竊初估被害範圍面積約0.0707公頃,土砂量達1414立方公尺」云云。

表面上雖看似陳明被告於100年8月31日遭警查獲濫墾國有保安林地而開挖竊取面積約0.0707公頃、土砂量為1414立方公尺云云。

但若細繹卷證資料,卻明顯可見警方於移送本案時所檢附之事證資料,包含嫌疑人筆錄(101年9 月4日製作)、告訴代理人筆錄(101年7月26日製作)、會勘紀錄及照片(101年5月31日拍攝)、森林被害告訴書(101年7月19日函送)、甚至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時間均為101年6月25日)在內,竟然無一係出於100年8月31日查獲當日採證所為,如此偵查之作為,實在全然迥異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偵查手法;

況本案移送時間與實際查獲時間竟長達將近1年3個月之時間落差,其間緣由為何,亦殊屬可疑;

遑論證人即原本負責本案查緝後續處理之謝光普嗣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接受鍾學良陳報的現場查緝結果之後作後續處理,就我們機關的立場,由於北礦公司及其廠區成立及運作有相當時日,佔用的情形我接管以來都算是舊的事實,除非有新的破壞或新的增建、改建或佔用的情況,要不然不會立即陳報上級。

就97、98年的事情時間久遠,我現在記不得,印象所及只記到100 年我們與北礦公司會勘的情形,那是12月間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絲毫未提及有關100年8 月31日當天之查獲狀況,更有悖常情。

是本件既難認被告究有何於100年8月31日遭查獲違法竊佔土地之情形,自不能張冠李戴,率以100年8月31日之後所發生之事證情況,憑為認定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31日前曾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

㈨、末查證人張芷熒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佔用保安林地之情形?)被告是佔用國有地的水池,作為洗砂池之用,逐步擴大該池的範圍,最後是佔用到906之1保安林的範圍」、「…,依據以正射影像圖檔套繪地號的結果,遭被告佔用的水池於97年間有明顯擴大的趨勢,當時已經擴大到國有未編地號土地與906-1地號的界線上」、「從98 年的正射影像圖就可以明顯看到被告佔用作為洗砂池的部分已經擴張到906之1地號內」、「96年以前之影像圖檔內,最深色的部分即為水池,97年後因為水體反光,所以水池所在地範圍呈現淡色到接近白色的情況,水池周圍為綠色的植被」、「植被的外圍有一條黃色的半圓形曲線呈現土色,這是一條道路,這條道路從94至101 年的圖檔都是在同樣的位置,但是有變寬的現象,至於綠色植被從96年開始就觀察到有被破壞的痕跡」各等語(見偵查卷第129至130頁),卷內且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7月12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06之1地號於93年至101年之50㎝X50㎝放大航空照片9張、102年8月5日農測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906之1地號土地於94 年至101年之正射影像圖8幅、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9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06之1地號土地於94年至101年之正射影像圖8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27日函附正射影像套繪906之1地號土地之套繪成果圖可為參考(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第88至90頁、第95頁、第101至123頁)。

就此,因證人杜炳賢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就你看正射圖的經驗,植被的增減是否有可能是出於人為的清理所致?)這個很難講,除非每個時段連續都有人去查看,或者拍到機具在現場清理,否則不見得出於人為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正反面),則證人張芷熒上開單憑正射圖影像之畫面所為解釋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非無斟酌之餘地,況證人張芷熒上開所指關於906之1地號之土地,根本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尤難以其證述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竊佔罪之程度,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書中關於被告竊佔580之3地號土地及在該地堆置砂石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承租該土地作為選礦場使用,已自相矛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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