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6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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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阿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0號、103年度偵字第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52巷內,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番以持高爾夫球桿、椅子攻擊、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於103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因行人丁○○看了丙○○一眼,丙○○竟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丁○○,致丁○○因此受有左手掌深度裂傷(8公分、3公分)合併第四指及第五指指動脈及神經斷裂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152巷遭被告等3人毆打成傷,當時我去臺北市○○區○○街152巷時,被其中1人叫住並說被告在找我,要我待在那邊不要走,過了不久被告就拿著高爾夫球桿與另1人過來打我,我本來要逃走的,但被叫住我的那人架住不讓我離開,於是我就被這3人毆打成傷,被告有拿高爾夫球桿打我,還有另1人也拿被告的球桿及椅子打我,架住我的那個人後來是徒手打我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0號卷〈下稱偵字第2460號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傷害告訴人甲○○之過程另經原審於103年10月23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6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迴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跟女友在樓梯休息,伊本來就認識告訴人丁○○,伊聽到告訴人丁○○跟別人吵吵鬧鬧,就叫女友起來說走了,後來過沒多久,告訴人丁○○就被人家砍,告訴人丁○○以為是伊拿刀砍他,事實上伊沒有拿刀砍傷告訴人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左手掌深度裂傷(8公分、3公分)合併第四指及第五指指動脈及神經斷裂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103年4月9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3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遭綽號阿福(後指認係被告),從事保全工作之男子持刀砍傷,我當時下班要去便利商店買菸從那裡經過,我就看對方一眼,之後對方從迴廊走道拿1把刀開始對我砍過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下稱偵字第9447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於103年5月19日偵查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但我之前看過他,當天晚上我要去便利商店買菸,我從萬華龍山寺對面的公園經過,我看了被告一眼,他就拿了一把開山刀砍我,我之前經過該處幾次,有人和我提過被告是做保全的,所以我對被告這個人有印象,當晚他砍我的頭和手,我左手手筋和神經都斷了,左手手指頭已經無法握拳,只能用手指比出1、2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460號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3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左右,我剛下班經過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迴廊,我就看被告一下,當時被告在喝酒,旁邊有很多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衝突,我就繼續往前走,我聽到有人喊說「小心」,我回頭一看,就看到被告拿一把開山刀出來,往我左邊的脖子砍,我用左手擋刀,導致我的左手肌腱全部斷裂,我可以確認持刀砍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當天有路燈我看的很清楚,而且我之前也有看過被告,所以我可以清楚指認是被告砍傷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歷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13頁),則以告訴人丁○○歷次所證之詞互核一致,與被告間又素無仇隙,實無必要誣指被告之情觀之,應認告訴人丁○○之證詞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芝莊,欲證明告訴人丁○○遭人砍傷之經過,然證人張芝莊於原審作證僅證稱:103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我沒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裡面,我不知道告訴人丁○○被人砍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證人張芝莊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丁○○遭人砍傷之過程,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告訴人甲○○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惟告訴人甲○○自幼即曾接受腦部手術(外傷性腦傷),且有過動症病史,故原本即有智力、注意力缺損,於102年12月17日出院後僅有1次回診紀錄,難以判定該次受傷是否造成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故在無法確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已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3年,嗣經本案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告訴人丁○○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掌深度裂傷(8公分、3公分)合併第四指及第五指指動脈及神經斷裂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且告訴人丁○○目前第三指尺側、第四指及第五指指神經斷裂雖已接受指神經修補手術,然感覺功能經治療至今,恢復不如預期仍持續麻木,殘存明顯神經障礙,可能為永久性之傷害,固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惟告訴人丁○○於103年1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診,並接受左手第四、五指指動脈縫合手術,左手第三至五指指神經縫合手術及左手第四、五屈肌肌腱縫合手術,術後應接受復健治療,但其於103年2月4日後未再返診追蹤,所以無法得知左手功能恢復情形,只能依一般情況推定,應對其身體或健康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其於103年12月29日接受超音波檢查,左手第五屈肌肌腱已癒合,但肌腱滑動狀況明顯受限,顯示為肌腱沾粘,由於其未曾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判定其沾粘是否為不可逆,建議積極接受復健(每週2至3次治療),至少3個月後才能判定此沾粘是否無法恢復,亦有該院103年9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與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6頁、第144頁),自未能認定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再佐以告訴人丁○○於104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7日案發當時我是廚師,在餐廳炒菜,我是右撇子,左手拿鍋子,案發後因為我的手已經受傷了,無法拿鍋子,現在還是在做廚師,也是一樣在炒菜,但是一個禮拜只能做一、二天而已,我吃東西及拿東西只能剩下左手的前三指,比較不方便,也無法提東西,因為無法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益見告訴人丁○○因前揭傷害僅影響部分謀生與生活自理能力,其左手之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其於98年9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能力可控制己身之情緒及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卻在與告訴人甲○○、丁○○無重大仇恨怨隙之情況下,逕找尋他人共同持器物毆打告訴人甲○○,復單獨持刀砍傷告訴人丁○○,致渠等分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雖被告之傷害行為尚未致告訴人2人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甲○○受傷之部分集中在頭部,告訴人丁○○之左手掌指動脈、神經及肌腱均已斷裂,被告之傷害行為實已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所為確屬不該,被告犯後雖終能於103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坦認與他人輪番持高爾夫球桿、椅子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甲○○之諒解,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告訴人甲○○、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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