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68,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豐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告訴人楊大芹遭劉朝豐飼養之黃狗追逐、咬傷而向劉朝豐要求賠償(劉朝豐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劉朝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楊大芹身體,致楊大芹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劉朝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至楊大芹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向楊大芹恫稱:「幹你娘,還敢叫警察,乘機會要打死你」等語,致楊大芹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朝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本件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大芹、證人滕一英、王子忠、凃王美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持掃把毆打楊大芹身體,亦未對楊大芹恫稱前揭恐嚇言詞,當時滕一英、王子忠均不在場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楊大芹於101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前,遭被告所飼養之黃狗追逐、咬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大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5頁、偵續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第21頁正、背面)。

又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並偕同員警返回被告上址住處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6頁,偵續卷第1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大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偵續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證人即當地鄰長凃王美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偵卷第7頁,偵續卷第31頁)、證人即被告前妻游淑美、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金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相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的狗咬傷,告知被告時,被告就拿掃把毆打我身上,我離開後前往醫院就醫,並報警請警察陪同我返回現場向被告索取醫藥費用,被告有支付醫藥費用,警察處理完畢離開後,被告又來我家叫我出來,說「幹你娘,還敢叫警察,我要趁機會打死妳」等語(見他卷第25頁,偵續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背面)。

惟查:⒈證人游淑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楊大芹說被狗咬傷,我跟被告說這件事由我處理,我就叫楊大芹先去打破傷風,多少錢回來跟我拿,楊大芹被狗咬傷之後是與我理論,不是與被告理論,被告與楊大芹也沒有身體接觸;

過了大約1、2個鐘頭,楊大芹就帶警察回來,然後楊大芹拿出看醫生的收據,我就付給楊大芹1千元,楊大芹還有找錢,警察問是否要和解,楊大芹一直說沒事了沒事了,就和警察一起往大有路方向步行離開,楊大芹與警察離開後,我與被告一起待在被告住處樓下,被告並未持掃把前往楊大芹住處找楊大芹理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至74頁),核與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並未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身體,警察離開後亦未對告訴人恫稱前揭恐嚇言詞等語相符。

⒉又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金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醫院通報有民眾需要協助,我趕到醫院時,楊大芹已經看完醫生,楊大芹告知是被狗咬傷,當日楊大芹除了反應她被狗咬傷外,沒有印象楊大芹有提到她被劉朝豐拿掃把打的事情,返回被告住處後,楊大芹在現場沒有表示要提出過失傷害或傷害告訴,如果楊大芹有要提出告訴的話,我們就會將楊大芹載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是當時並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堪認告訴人楊大芹於案發當日,並未向員警即證人黃金煌提及遭被告持掃把毆打之事。

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於案發後,既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向警方通報,要求員警陪同返回被告住處處理,則於員警在場時,理應就遭到被告不法侵害(被狗咬傷、遭被告持掃把毆打)之被害情節如數告知員警;

然告訴人獨僅就遭狗咬傷之過失傷害部分向被告索賠,而未一併就傷害部分向被告索賠或向到場員警黃金煌反映,此舉已與常情有所違背。

另參以告訴人遲至傷害罪6個月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之102年1月15日,始至桃園地檢署申告,且該次申告時僅指訴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而就遭被告恐嚇之事竟隻字未提(見他卷第1至4頁),其後更延至102年2月25日警詢時方指訴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等情(見他卷第13頁正、背面),堪認告訴人關於遭被告以掃把毆打及出言恫嚇等傷害及恐嚇情節之指證,除與前開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不合外,亦與一般遭遇侵害後主張權利之常情大相逕庭。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滕一英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的狗咬楊大芹,被告也有拿掃把打楊大芹,警察去處理時被告有付醫療費,警察走之後,被告持掃把到楊大芹住處,罵「幹你娘,我要打死妳,你要告我就找鄰長出來作證」云云(見他卷第17頁背面,偵續卷第11頁)。

惟滕一英於本件案發時未在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汴洲里之鄰長凃王美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淑美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案(見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8頁,偵續卷第31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71頁),亦與被告歷次之供述相符(見他卷第2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

況證人滕一英已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案發當日我不在現場,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是楊大芹教我說的,我一個人住在臺灣,要看楊大芹的臉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正、背面)。

準此,堪認證人滕一英並未目擊案發過程,係配合告訴人為虛偽之證述,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足以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王子忠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的狗咬傷楊大芹,也看到被告拿掃把揮舞,後來警察離開後,被告有到楊大芹家對楊大芹說「幹你娘,你膽子不小,敢去報警,我找時間打死你」云云(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

惟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警詢、102年4月16日偵訊時,均證稱現場僅有滕一英1名目擊證人,而未提及王子忠亦有目擊案發經過(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25頁),直至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見偵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聲請再議狀中始首次提及本件尚有另一名目擊證人王子忠等語(見偵續卷第2頁正、背面)。

由此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於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為聲請再議及因應可能之後續偵查作為,而唆使王子忠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復觀諸證人游淑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王子忠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被告亦辯稱王子忠不在現場(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25、80頁),則證人王子忠是否確有在現場目擊案發之經過,已有疑義,自難僅以證人王子忠前揭證述,而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有罪認定。

㈤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前揭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背挫傷」之傷勢(見他卷第14頁),惟該記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就診時,背部確有受到挫傷,尚不足證明該傷勢即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認被告確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身體並對其恫稱:「幹你娘,還敢叫警察,乘機會要打死你」等語,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及恐嚇罪為由,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掃把毆打致傷及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101年7月18日案發當天即至該院急診,並受有小腿開放性傷口、狗咬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王子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證人游淑美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被告在洗布,當時被告手上應該沒有拿掃把,洗布也不會用到掃把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時有拿掃把等語,是二人就案發當日,被告手中究有無持掃把之重要事項,已有齟齬,顯見證人游淑美於審理中作證,確有迴護被告之情事,原審於判決中未交待何以證人游淑美之證詞可信,即遽以其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認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採信證人游淑美之證述,此部分之理由,似有欠備。

而證人即員警黃金煌於原審證稱:伊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有無向伊反應有遭人毆打一事,已經沒有印象,印象中,告訴人之傷勢是被狗咬,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否有提及被掃把打的事等語,原審卻以證人黃金煌之證述,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向被告或證人黃金煌提及遭被告持掃把毆打之事,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存有前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㈢本院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又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縱於偵查或審理程序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查本件告訴人固一再指證其遭被告持掃把毆打及出言恐嚇,然依警員黃金煌之證述,其僅記得告訴人向其等反應遭被告之狗咬傷,欲向被告索取醫藥費用一事,對於告訴人是否反應遭被告毆打一節,已證稱「沒有印象」,然告訴人既指稱遭被告的狗咬傷,且遭被告以掃把毆傷,復於醫院報警商請警方陪同回到被告住處,協助處理醫療賠償事宜,則何以僅向被告索取遭狗咬傷之醫療費用,而未就遭被告毆傷部分一併提出索賠?衡情若告訴人確有向警方表示其遭狗咬傷及遭被告毆傷,到場處理員警應不致於僅對於責任較輕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印象,而對於刑責較重之故意傷害行為未留存印象,況告訴人係於告訴期間即將屆滿前,方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觀諸其所為申告,僅指稱被告持掃把對其毆打,至於同日受被告恐嚇一節則隻字未提,參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問:劉朝豐既然已經賠償你醫藥費,為何你要告他傷害?)當時我跟劉朝豐說他家狗咬我,他就拿掃把打我趕我走,這部分沒有賠我」、「(問:你就醫的部分是一起計算的,劉朝豐也支付了,為何要告他傷害?)需要精神賠償。」

、「(為何在1月15日才提告?)我本來不想告,後來是我朋友勸我提告的」、「(...為何事隔半年才提告?)因為我上班很忙,是我朋友勸我提告我才告。」

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而不否認欲向被告索取所謂「精神賠償」。

參酌證人滕一英已於原審坦承係因告訴人教唆而於偵查期間作偽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益徵告訴人之指證確有重大瑕疵,其提告動機、手法亦非單純。

至於證人王子忠雖指證被告毆打、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斟酌告訴人原宣稱現場僅滕一英有看到,迄檢察官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期間方又表示現場尚有證人王子忠目睹,其又有要求滕一英為虛偽陳述之不當行為,且證人游淑美亦證稱當天王子忠沒有出現在現場等情,自難僅憑證人王子忠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是以本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前開瑕疵,診斷證明書所載「背挫傷」亦無法證明確如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毆打所致,遑論證人凃王美有、游淑美所證均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自難認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傷害、恐嚇事實,業已舉證證明至無可懷疑之程度。

至於證人游淑美雖為被告前妻,現仍同住,其等就當日被告有無持掃把一節之陳述亦不相符,然縱認存有上述親誼關係與供述之歧異,亦僅屬被告就其辯解之事實能否證明之問題,於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之情形下,亦不得僅因其辯解無法證明或不可採信,即遽予認定犯罪,其理甚明。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其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恐嚇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