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6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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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子朋(原名梁景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44號;
簡易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子朋(原名梁景城)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李宏駿需款孔急急迫之際,於民國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內,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8樓之2住處內,陸續以支票貼現之方式貸放新臺幣(下同)共98萬7,200元予告訴人李宏駿,約定按月計息,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1,000元之利息(即月息10分,週年利率百分之120),並於每次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再由告訴人李宏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所明定。

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被告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支票影本6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不是要收重利,我是要幫助他(告訴人李宏駿)…他這(六)筆欠款已經三年多了,根本二分利不到…我根本就沒有要賺他重利的意思,如果有這個意思的話,我當初前面就不會借他35萬沒有利息…這十分的利息也是他長久以來都是用十分的利息在外面借錢,他的利息也是他跟我講,不是我要求的…」(104年7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我沒有利用李宏駿急需用錢…我沒有重利的犯意…我從頭到尾都是在幫他的忙…他以前做生意,也提到他跟別人借錢都是十分利以上…他也不是急迫我才借他,他都是跟我說他要拿支票換錢付貨款、工人的工資…」(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101年3月7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1日、102年6月1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8樓之2、4住處,收受高中同學即告訴人李宏駿所提供用以調借現金週轉之支票,出借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錢予告訴人李宏駿,約定每月利息10分,被告依支票面額先扣除1個月10分(即10%)之利息後,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李宏駿,迄至103年3月止,告訴人李宏駿陸陸續續不定時支付共計37萬2000元利息,前揭6筆借款均未清償之情形,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

103年5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

103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

104年1月27日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正面;

104年7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且據告訴人李宏駿、證人王清和證述甚詳(10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103年5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

104年4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10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李宏駿;

104年1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3頁正面,王清河),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支票影本、存摺明細、支付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2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

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當舖業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分、3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則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予告訴人李宏駿,約定每月利息為每萬元,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10%(年利率為10%12=120%),且於出借交付現金時已預先扣除票面金額10%利息,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李宏駿所收取之利息,相較於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㈢然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除了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

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

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本件被告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李宏駿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趁告訴人李宏駿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李宏駿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

查:⑴告訴人李宏駿於附表所示時間(101年3月7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1日、102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時,均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李宏駿於104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借過錢。

因為我是從事建材買賣,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有時候跟被告借現金,有時候拿支票跟被告貼現…(你總共跟被告借過幾次錢?)蠻多次的,應該有十幾次…因為我之前在外面借,每個月是十分左右,所以就照這個利息跟被告借錢。

我跟被告說我在外面都是借這樣。

就是照這樣跟被告算,被告有問我說這樣我是否有辦法負荷嗎,因為我是做生意的,那時候有差價,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可以…因為做生意還有扣5 %,另外還有價差的利潤,所以這樣計算我認為還划得來。

因為用現金去進貨,可以扣5 %的現金折扣……差價跟估價大概會加兩、三成的利潤上去。

每場案子會有兩、三成的利潤…」(同前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第134頁)等語,並表示:「(在跟被告為本案六張支票貼現借款之前,你方稱有跟其他民間借款,利息也差不多,你跟其他人借款的期間有多久?)蠻久了,大概有10年左右…」(同前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等語,則依告訴人李宏駿上開證言,其係依其商業經驗經詳細評估後,始會以月息百分之10為條件,向被告借款,並提供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又附表所示支票均有告訴人李宏駿背書之記載,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同前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告訴人李宏駿既係有參與商業活動之人經過詳細評估且持自身背書之支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可見告訴人李宏駿向被告借款之際,自身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存在,從而,難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李宏駿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

⑵①告訴人李宏駿固於警詢指稱:「…101年2月…因為做生意急需調度現金,有跟梁子朋說我需要現金週轉,梁子朋主動跟我說,要我把支票給他,他要幫我換成現金,並說要給別人賺,不如給他賺,他說以月息10分計算,外面換不到那麼便宜的,我因為急需現金,所以就同意了,之後陸續就多次跟他以支票借款…後面沒有兌現的是6張票約90幾萬,都已經跳票了,月息最少要10分。

我陸續給了他約3、40萬票面10分扣款外之額外利息…他說那個都不算還本金,連利息都不夠,只能當利息…我要向梁子朋提出重利告訴…」(同前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等語,復於103年5月2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告梁子朋重利…101年3月間到102年7月間,我是用支票貼現方式向被告借錢,我總共給被告6張支票,發票人都是客戶,是客戶轉給我的客票…借款總額是98萬7200元…被告說利息計算方式為1期30天,月息10分利…每次借款都會先把第一期利息預扣下來…(被告以10分利計算,為何還要向被告借款?)因為公司資金週轉需要,急需用錢…」(同前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等語,是核證人李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其係因生意上亟需現金週轉,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應急,並答應被告所提出以月息百分之10作為利息計算之利率。

②惟告訴人李宏駿於104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是從事建材買賣,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有時候跟被告借現金,有時候拿支票跟被告貼現…(你總共跟被告借過幾次錢?)蠻多次的,應該有十幾次…因為我之前在外面借,每個月是十分左右,所以就照這個利息跟被告借錢…」(同前原審卷第129頁反面),並表示:「…被告有問我說這樣我是否有辦法負荷嗎,因為我是做生意的,那時候有差價,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可以…(你跟被告借錢的時候,你的經濟狀況如何?)那時候還週轉的過來,因為資金需要調來調去…(既然還週轉的過來,為何要向被告借月息十分的借款?)因為做生意還有扣5%,另外還有價差的利潤,所以這樣計算我認為還划得來…用現金去進貨,可以扣5%的現金折扣……差價跟估價大概會加兩、三成的利潤上去。

每場案子會有兩、三成的利潤…」(同前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第134頁)、「…我收到票,我要付貨款、付工錢,所以才需要票貼。

當時我沒有急迫,有可能我跟被告借,沒有馬上拿錢…我所謂的亟需,是說工地何時要付錢,我會先抓好,所以收到票就要換開,不是說我去就一定要馬上拿到錢…(既然不急,為何要去借十分利的借款?)有需要用到錢…(沒有其他管道嗎?)外面管道可能更高…」(同前原審卷第133頁正面)及「…(你在警詢中稱月息十分至十三分的利息來支票貼現,是梁子朋要求開的條件等語,今日又證稱這個是你主動向被告提起的,二者不一,到底實情為何?)因為當時被告告我詐欺,警察找到我家,我應該是在氣頭上,該十分利是被告製作筆錄的時候講的…(你是否知道警方為何知曉被告有借你月息十分利息計算的款項?)因為被告要告我詐欺,被告在筆錄中直接跟警察說的…警察通知我製作詐欺的筆錄,後來警察就叫我要再去做重利的筆錄…」(同前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等語。

是依告訴人李宏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就向被告借款之利息並非由被告單方提出,而係由其與被告協談後產生,且亦由其自行評估利息支付之風險及未來可獲取之利潤後,始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貼現借款,其並無需款孔急之情況,其係因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始會於警詢中證稱有需款孔急且借款利息係由被告決定等情。

③而且,⒈本件被告確曾因告訴人李宏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而向告訴人李宏駿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1頁至第110-2頁),顯見告訴人李宏駿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係因遭被告提告詐欺始會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出重利告訴之情應非虛妄,則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李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係出於告訴人李宏駿因遭被告告訴詐欺,始會加以渲染甚或誇飾,從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李宏駿前後不一貫之指述,而遽論被告係乘告訴人李宏駿急迫而取得重利。

⒉告訴人李宏駿交付予被告擔保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均未兌現,有退票理由單6紙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前開6紙支票,第1紙支票,借款日101年3月7日,金額278,300元 ,發票日101年4月7日,退票日101年4月9日,被告 預扣1月利息27,830元,交付250,470元給告訴人李 宏駿,第2紙支票,借款日101年4月12日,金額245,600元 ,發票日101年5月12日,退票日101年5月16日,被 告預扣1月利息24,560元,交付221,040元給告訴人 李宏駿,第3紙支票,借款日101年4月30日,金額128,300元 ,發票日101年5月30日,退票日101年5月30日,被 告預扣1月利息12,830元,交付115,470元給告訴人 李宏駿,第4紙支票,借款日101年5月30日,金額102,000元 ,發票日101年6月30日,退票日101年7月2日,被 告預扣1月利息10,200元,交付91,800元給告訴人 李宏駿,第5紙支票,借款日101年6月1日,金額173,000元 ,發票日101年7月1日,退票日101年7月2日,被告 預扣1月利息17,300元,交付155,700元給告訴人李 宏駿,第6紙支票,借款日102年6月10日,金額60,000元 ,發票日102年7月10日,退票日102年7月10日,被 告預扣1月利息6,000元,交付54,000元給告訴人李 宏駿。

由上可知,告訴人李宏駿持以向被告調借現金之第1紙支票退票後不久,再持第2紙、第3紙支票調借現金,被告繼續出借,第2紙、第3紙支票退票後,告訴人李宏駿又持第4紙、第5紙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仍再出借,第4紙、第5紙支票亦遭退票,告訴人李宏駿隔年拿第6紙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繼續出借。

⒊審酌,告訴人李宏駿持附表編號1支票調借之款項是被告 向他人借得轉借給告訴人李宏駿一節,已據被告、 告訴人李宏駿、證人王清河陳述在卷(103年11月 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第34頁正面, 梁子朋;

104年4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 第132頁反面,李宏駿;

104年1月27日原審審判筆 錄,同前原審卷第94頁正面,王清河),並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2 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該紙支票背面有被告、告 訴人李宏駿及證人王清河簽名,且是由楊世平在支 票背面簽名後存入銀行兌領票款,足認該紙支票票 款是被告向他人借得轉借給告訴人李宏駿,參以附 表編號1之支票而調借款項所支付每個月利率10分 之利息,是告訴人李宏駿與證人王清河決定後主動 詢問被告可否幫忙調借之情形,此亦告訴人李宏駿 、證人王清河陳明在卷(104年4月21日原審審判筆 錄,同前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李宏 駿;

104年1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91 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王清河),顯然,被告收 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向他人調借款項出借與 告訴人李宏駿、證人王清河,約定每個月利率10分 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主 觀上並無乘告訴人李宏駿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情狀,而決意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主觀心態至明,雖約定及取得顯然不相當 之重利,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

告訴人李宏駿持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支票調借之 款項,其中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是被告向他人借 得轉借給告訴人李宏駿,附表編號3至編號6支票部 分,是被告動用其子女教育基金及轉向自己母親江 玉裡調借,支票由江玉裡存入銀行兌領等情,已據 被告、告訴人李宏駿陳述在卷(103年11月24日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第34頁正面,梁子朋 ;

104年4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李宏駿),並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正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有被告、 告訴人李宏駿簽名,是由楊世平在支票背面簽名後 存入銀行兌領票款,足認該紙支票票款是被告向他 人借得轉給告訴人李宏駿,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 支票,支票背面有告訴人李宏駿簽名,且均由江玉 裡在支票背面簽名後存入銀行兌領票款;

惟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於101年4月9日經退票,告訴人李宏 駿未償還第1筆調借之款項之前,告訴人李宏駿於 101年4月12日、4月30日再次持附表編號2、編號3 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第2紙、第3紙支票於101 年5月12日、5月30日退票後,告人李宏駿於101年5 月30日、6月1日又持第4紙、第5紙支票向被告調借 現金,被告仍再出借,第4紙、第5紙支票亦於101 年7月2日均遭退票,告訴人李宏駿隔年於102年6月 10日拿第6紙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繼續出借 ,第6紙支票於102年7月10日又遭退票,均詳如前 述。

衡諸常情,被告如有乘告訴人李宏駿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於 告訴人李宏駿前次持以調借現金之支票遭退票後, 自會對告訴人李宏駿所持以調現之支票可能會退票 之風險有所警覺,而會要求告訴人李宏駿提供相當 之擔保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獲償,鮮少會僅圖出借 款項時預扣之支票面額10%利息,而對所收受之支 票可能會退票,支票面額將不獲求償而受有支票面 額90%款項損失之風險於不顧,被告卻於告訴人李 宏駿所持以調借之支票陸續退票,未清償退票之支 票票款前,繼續應告訴人李宏駿之要求,收受支票 後,於扣除1個月之利息即將餘款現金交付予告訴 人李宏駿,未要求告訴人李宏駿提供其他擔保,僅 於101年11月20日要求告訴人李宏駿開立欠款150萬 元之借據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擔保附表編號1至 編號5之支票欠款(票面金額共計927,200元)、利 息及更早之前之欠款20萬元、15萬元(35萬元)等 情,此亦據被告、告訴人李宏駿陳明在卷(103年 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第34頁, 104年4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139頁 反面,梁子朋;

104年4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 原審卷第131頁正面、第134頁正面,李宏駿),並 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原審卷第36頁、 第37頁),參以告訴人李宏駿持前開支票向被告調 借現金,除預扣1個月之利息外其後即未按期支付 利息,係陸陸續續不定時、不定額支付利息,迄今 共支付37萬2000元利息,此已據被告、告訴人李宏 駿陳明在卷(10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4頁反面;

103年5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28頁正面;

103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同前原審卷第34頁正面;

104年1月27日原審審判筆 錄,同前原審卷第94頁正面;

104年4月21日原審審 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137頁正面,104年7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正面,梁子朋;

10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頁正面, 104年4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0頁反面 、第134頁正反面,李宏駿),益見被告收受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支票而向他人調借款項出借與告訴人 李宏駿,約定每個月利率10分之利息,於交付借款 時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及收受附表編號3至編號6 支票而以子女教育基金、向母親江玉裡調借款項出 借與告訴人李宏駿,約定每個月利率10分之利息, 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是基於同學情 誼,主觀上並無乘告訴人李宏駿處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狀,而決意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至明,雖有約定及取得顯 然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均不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各節,雖可認被告雖確有向告訴人李宏駿收取重利,然客觀上告訴人李宏駿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存在,且被告無乘告訴人李宏駿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之主觀犯意,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原審103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與告訴人業就本件債務達成和解,被告復表示得讓告訴人之前所支付之利息全部轉為本金清償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既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偏頗、維護被告之情,亦屬人之常情,尚難盡信。

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因為做生意急需調度現金,有跟被告說過需要現金周轉...被告借款予伊時,知道其經濟狀況,且被告知悉伊之前被倒很多』等語,並非主動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而係警員偵辦告訴人詐欺案件中得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利息約定,始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告訴人因而接受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誣告被告之嫌,堪認告訴人係因生意週轉,而需錢孔急,可以認定。

⑵衡情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能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即不會向需以較高利息計算者借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需以較高利息計算者借款,應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而借款。

查:告訴人急迫需要現金週轉以解決生意營運之資金缺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貸以金錢,且皆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又衡諸經驗法則,果若告訴人非出於急迫,豈有可能以如此高之利息向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係出於急迫之情無訛。」

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㈡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罪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而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日      │發票人  │票號      │  金額      │實際取得金額│發票日      │ 退票日     │
├──┼──────┼────┼─────┼──────┼──────┼──────┼──────┤
│1   │101年3月7日 │陳金蘭  │VC0000000 │278,300 元  │250,470元   │101年4月7日 │101年4月9日 │
├──┼──────┼────┼─────┼──────┼──────┼──────┼──────┤
│2   │101年4月12日│群聖有限│AD0000000 │245,600 元  │221,040元   │101年5月12日│101年5月16日│
│    │            │公司    │          │            │            │            │            │
├──┼──────┼────┼─────┼──────┼──────┼──────┼──────┤
│3   │101年4月30日│栗鏵有限│HN0000000 │128,300 元  │115,470元   │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
│    │            │公司    │          │            │            │            │            │
├──┼──────┼────┼─────┼──────┼──────┼──────┼──────┤
│4   │101年5月30日│鈺全興業│AF0000000 │102,000 元  │91,800元    │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2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101年6月1日 │貝以新有│GD0000000 │173,000 元  │155,700元   │101年7月1日 │101年7月2日 │
│    │            │限公司  │          │            │            │            │            │
├──┼──────┼────┼─────┼──────┼──────┼──────┼──────┤
│6   │102年6月10日│漢聯有限│BS0000000 │60,000元    │54,000 元   │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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