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7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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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家政前(一)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就(一)(二)(四)(五)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一)(二)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就(四)(五)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

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就(三)之罪刑減刑,並與(四)(五)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97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六)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9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間之某時,在黃隆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執信一街79號住處前,竊取黃隆興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因黃隆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中壢區聖德路1段467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副駕駛座座椅上之礦泉水瓶口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鄭家政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鄭家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並非其所竊取,係黃添祿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前往其住處,親口告知車輛係伊所竊得,並詢問其是否要一起去犯案,經其拒絕後,黃添祿與友人本欲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其亦反對,黃添祿乃將其飲用過之礦泉水瓶帶走,以供稀釋海洛因之用,應係因此才會在該車上查到含有其DNA之礦泉水瓶等語。

(二)經查:1.本案被害人黃隆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中壢區執信一街79號前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黃隆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當日上午10時許,其仍有看到車輛停在門前,惟上午11時就發現車輛遭竊等語綦詳。

又該車嗣於100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中壢區聖德路1段467號前為警尋獲後,經警於遺留在副駕駛座座椅上之礦泉水瓶口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鄭家政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辯稱該車實際上係由黃添祿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時係黃添祿駕駛該車搭載其前往中壢找友人,才會在車上找到其飲用過之礦泉水瓶,惟其不知該車係偷來的云云,後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其未曾坐過該車,只有從住處樓上看過,且黃添祿有親口告知該車係伊所竊得,又因黃添祿與友人欲施用海洛因,才會從其住處取走其飲用過之礦泉水瓶云云,則其先後所辯已顯有歧異,自不足採信。

次查,證人黃添祿於原審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伊對該車沒有印象,且既然未在車上採集到伊之DNA,該車即非伊所竊取。

又伊雖曾前往被告住處,但因被告不讓他人進入屋內,故伊都是一人前往,且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相符,又證人黃添祿證稱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之情,復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應堪信屬實,則既證人黃添祿並無以水稀釋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又未曾協同友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況被告就此於原審103年8月19日訊問程序中,亦明確供稱係黃添祿欲稀釋海洛因而取走礦泉水,並未提及黃添祿之友人),復以並未採得任何證人黃添祿曾駕駛或搭乘該車之跡證,是被告空言辯稱該車乃係證人黃添祿所竊取,並自其住處取走其飲用過之礦泉水瓶而放置在車上云云,諉無可採。

3.本案雖僅有於遺留在該車之礦泉水瓶上採集到被告之DNA,惟因被告就該礦泉水瓶何以出現在車上一節所為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則衡諸常情,應可認定被告確曾駕駛或搭乘該車。

再參以該礦泉水乃係在副駕駛座之座椅上尋得,尚屬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飲用後,隨手可放置之範圍,且本案除被告之DNA外,並未採得他人曾使用該車之跡證,而可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該車係由黃添祿所竊取並搭載其之情為真,則該車應確係由被告所竊取一節,堪以認定。

4.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至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竊車,辯稱:原審僅憑副駕駛座椅下取得礦泉水瓶口之DNA與被告相符,即認定被告確曾駕駛或搭乘該車,進而遽論以竊盜罪處刑似嫌草率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採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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