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9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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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益紅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撤銷。

項益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項益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薇竹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台北市文山區溪口國小(址設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溪口國小)外聘為該年度夏令營(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4日)魔術課程之指導老師,項益紅之子羅00就讀該校一年級,並參加前開課程,因項益紅於103年7月4日10時前往該校發現其子額頭紅腫而詢問了解,因不滿陳薇竹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今天溪口第一個就是拿妳開刀」「妳看我怎麼收拾妳」「我讓所有人知道我就是拿妳開刀」「我第一個不會放過妳」「要告死到妳,讓妳連老師都當不成」「報警沒關係,妳報警的話,我就把妳打趴在地上」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薇竹,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陳薇竹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陳薇竹,辯稱:沒有印象有講打趴妳的話,伊只是情緒比較激動,並沒有恐嚇陳薇竹的意圖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前揭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於衝突中確對伊恐嚇稱要打死伊,告死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郭佩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伊要告死告訴人,讓告訴人連老師都當不成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及證人朱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教室時,一直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不配當老師,誣陷小朋友怎麼可以當老師」,在肢體衝突後,被告有說「報警沒有關係,你報警的話,我就把你打趴在地上。

在溪口國小,我就拿你第一個開刀」,被告一直做這樣的反覆的言語指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頁)相符。

(二)而原審於104年3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0:00(畫面開始)畫面上方有一小孩、穿著淺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背對鏡頭穿著深色上衣之男子,畫面下方站有一穿著深色背心之女子。

(畫面中傳出啜泣聲音)(即告訴人之聲音)00:00:08至00:01:26被告:做為老師敢給我撒謊,當面撒謊啊,還敢講我啊,我指責你是對的,你本來就是錯,你沒有看到就應該講你沒有看到,懂嗎,你竟然給我撒謊啊,你誣陷小朋友啊,我告訴你今天溪口第一個就是拿你開刀,下面他們需要這個路線的,你看我怎麼怎麼收拾,我讓所有人知道我就是拿你開刀,你敢頂嘴你試看看,敢跟我狡辯,錄啊繼續錄啊,你做為老師你有資格撒謊嗎?(被告多次以手指錄影的告訴人)告訴人(未出現畫面中):家長可以打人嗎?被告:你可以撒謊誣陷小朋友嗎?(被告以手指錄影的告訴人)告訴人(未出現畫面中):家長可以打人嗎?家長可以打人 嗎?被告:你可以這樣欺負人家,你可以這樣嗎?來啊,你來啊,我第一個不會放過你,人家親戚第一個馬上來找她,這樣殘害沒有資格做老師。

(手指著畫面前方)我沒有那麼簡單我告訴你,你要告,去,誣陷小朋友,你這樣做為老師你沒有資格,你可以誣陷小朋友嗎?你可以把小朋友這樣冷落嗎?你繼續錄啊,有肖像權,你為什麼要錄?(被告衝向告訴人,經在場之證人郭佩佩攔阻)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其背面)),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亦對告訴人恐嚇稱:「我告訴你今天溪口第一個就是拿你開刀」、「你看我怎麼怎麼收拾,我讓所有人知道我就是拿你開刀」、「我第一個不會放過你,人本基金第一個馬上來找她這樣殘害沒有資格做老師」等語。

(三)綜上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詞,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有前揭為將來惡害通知之言詞,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說到要打趴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公訴人就被告出言恐嚇之言詞僅於起訴書中載明「要讓妳連老師都當不成,要打趴妳」等語,漏未載明如本判決貳之一所示之其餘恐嚇言詞,然此部分既係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對同一人之恐嚇言詞,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其餘恐嚇言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亦即個人從事意思形成及活動時,應有免於恐懼之自由,其本質並不是預防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名譽、財產不受侵害,是以該等恐嚇之結果是否實現無關本罪名之成立與否,而所謂恐嚇之事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者,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惡害通知需要行為人得以支配掌握者,倘該惡害係指他人得以支配掌控者,即屬對於行為人所為惡害即將到來之「警告」,而非本罪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另刑法第305條對於惡害通知之形態,並不限於重罪之法益,如殺害他人(生命法益)等,尚且包含「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較輕罪法益。

經查:被告因發見兒子身上有傷痕,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而對告訴人有事實欄所指之言詞,動機固然係因為其認為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質疑老師是否具備教師資格,並陳稱要找人本基金來查告訴人有無教師資格,然前揭指責或質疑,並不影響被告基於前揭原因而起意對告訴人為恐嚇之作為。

衡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中,已不斷持續強調要拿告訴人「開刀」、要「打趴」告訴人且加強語氣稱「不會放過妳」「看我怎麼收拾妳」等語,顯然係指其本人要以其可支配掌握之不法腕力或手段使告訴人被「打趴在地」或「無法在學校任教」,而非單純告誡、警告告訴人如其不具備教師資格人本教育基金會來調查或員警會來調查等語,而該等言詞縱未指明將來要對告訴人身體為何種傷害行為或要以何種侵犯名譽、自由之手段使告訴人無法在學校任教,然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身處教學場所,被告以前開言詞針對當時在講台上之老師,除已使該任教之教師難堪之外,當亦同時足以使身為社團老師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其日後之工作時是否能安全無虞,能否繼續受聘任,自足影響其任教意思形成自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疏察,遽認被告並未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不當,即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職業為家管(見被告警詢筆錄資料),並無不良素行,不知妥善解決親師問題,因護子心切,情緒激動而誤罹法典,恐嚇之言詞、手段亦尚非嚴重,犯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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