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95,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川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許麗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登川係臺北市○○區○○路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屋內電器用品所連接之電線及線路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屋內之用電安全以嚴防電氣起火,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修上址房屋2樓頂加蓋佛堂內之神桌及光明燈所連結之電線,並持續通電使用上述光明燈,致使上述神桌及光明燈所連接之電線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而燒燬陳文章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宅、林文珠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宅、蘇美蓮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宅、魏聰敏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宅、魏麒麟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宅。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並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聰敏、林文珠、蘇美蓮、陳文章、魏麒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魏聰敏、林文珠、蘇美蓮、陳文章、魏麒麟、陳君毅、林彥成、蔡鳳玲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本院認渠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登川於警詢時自承略以:○○區○○路0巷0號房屋為伊本人所有,為2樓建築,3樓鐵皮加蓋;

對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告沒有意見,住家電線沒有更換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

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是知行路3巷7號之所有權人,失火當時伊在睡覺,3樓作佛堂使用,兩間無人使用房間及一間廁所,平常都是伊去三樓,伊早晚會去燒香,每次插一枝香,佛桌上面有4盞燈是不會拔掉,都是一直點著,電線在佛桌旁邊;

電線伊想說好好的也沒更換等語(見偵字卷第131-132頁);

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4頁、第31頁、第36頁反面);

並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魏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區○○路0巷0號房屋為伊本人所有;

案發當日大約凌晨3時20分,伊妻子及兒子來叫醒伊,說我們隔壁發生火災了,黑煙已飄進3樓,伊當時發現3巷7號的屋頂已開始冒白煙,伊就問鄰居陳俊雅先生,7號是怎麼回事,他說7號已經在著火了;

房屋2-3樓全部燒毀;

據伊當時看到的,當時是在7號2樓廚房頂的3樓位置先冒煙;

7號跟9號中間是一道共同牆壁,另外在二樓頂樓有做鐵皮屋,前面是佛堂有點光明燈,後面是浴室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131頁)。

②證人林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區○○路0巷0號房屋登記伊公公陳伯堯所有;

房屋3樓全部燒毀,2樓牆壁裂開及家具等物全毀;

案發當日約凌晨3時20分許,聽到伊兒子大聲呼叫三樓都是煙,伊與先生就衝上三樓打開陽台門,就發現7號3樓陽台有濃煙冒出;

據伊後來調閱監視器(3巷1號)看到,於3時29分30秒在7號3樓屋頂已有冒出火焰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130頁)。

③證人蘇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意旨略以:○○區○○路0巷0號房屋是登記伊公公林錦文所有;

大約凌晨2-3時,伊聽到爆炸聲,伊及女兒就走到2樓陽台察看,樓下就有人說發生火災了,然後與先生一起到3樓察看及關電源總開關,在3樓陽台時有看到隔壁7號3樓冒出濃煙及紅光;

房屋3樓全部燒毀,2樓燒毀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31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區○○路0巷0號房屋為伊本人所有;

房屋3樓前陽台及天花板及電源開關箱、廁所等處有燒損;

火災當時伊母親及弟弟在家,伊接到母親電話後就立即趕回來,當時消防隊已圍起封鎖線進行搶救等語(見偵字卷第33-34頁、第130頁)。

⑤證人魏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區○○路0巷00號房屋登記伊父親魏梁灝所有;

當時大約凌晨3時許伊醒過來,就聽到屋頂有異聲,伊去陽台看,就發現7號3樓有冒黑煙出來,當時3號的陳先生亦有出來看,就告訴伊發生火災了;

伊房屋3樓全部燒毀等語(見偵字卷第40-41頁、131頁)。

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陳君毅偵查中證述意旨略以:伊有去現場,本件燒損範圍很廣,我們根據現場事證詢問關係人及目擊者,先推斷出7號2樓加蓋部分有火舌冒出,事後再去調查延燒部位,確認是由7號先起火,7號部分,因為2樓跟2樓頂加蓋部分因長時間燃燒,中間地板都燒掉,2樓頂的家具等都有掉下來,我們依照不易燒燬部分做判斷,推測火源是2樓頂樓東側前面,也就是佛堂部份。

本件我們是用排除法來判斷,因為並無直接證據,依照鑑定書第15頁排除人為縱火、菸蒂及小朋友玩火。

至於電線中銅線短路時的狀態跟被火燒毀時有不同,如果是短路會有熔珠的短路痕跡,但火燒到銅線會呈現滴垂現象,本件現場神桌部份因為火燒的太強烈,所以可能將前面的熔珠短路痕跡破壞掉,我們清理現場時有看到一節一節的電線痕,但都已經是被火燒過的滴垂樣,只能以排除法認定神桌部分有電氣短路。

對於埋在木板牆內的電線,我們也只能宣導民眾做更換,該屋已經蓋了20年了,20年前用電量跟現在的用電量一定有差,20年前的裝潢無法應付現在用電量的需求,才會造成用電的安全顧慮。

我們並不是每一個火災事故都會開鑑定委員會,但本件事故嚴重且影響範圍廣,我們有召開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亦認為無法排除電器因素,詳如鑑定報告第33頁等語(見偵字卷第138、139頁)。

⑦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從出生就住在知行路3巷7號,2樓頂佛堂加蓋有超過10年,加蓋後都沒有去維修整理過,平常是伊父親在佛堂活動,伊很少上去,是有東西要拿才會上去;

神桌有24小時點燈,是光明燈,電線都沒有換過,伊不曉得多久。

當時伊在二樓客廳睡覺,是伊老婆打119,伊有用水桶裝水幫忙滅火,火是在3樓佛堂燒起來的,伊走上樓兩三步就看到火,佛堂是在加蓋前方,所以只要走上階梯就能看到火光等語(見偵字卷第163頁)、⑧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蔡鳳玲於偵查中證述意旨略以:伊99年2月7日入境,入境後都住在知行路的住址,三樓有一個佛堂,都是公公在負責,我們只是幫忙端菜而已,佛堂有電線插座是點光明燈,是24小時都開著,從伊結婚到失火時都沒有關掉過,佛堂的電源線有無維修或換過伊不清楚,三樓都是公公在負責,伊只有一個禮拜固定去打掃一次。

伊公公跟伊說裝潢快20年了,但從伊嫁過來後3樓裝潢都沒有改變過。

當時伊在2樓睡覺,是伊婆婆上來叫伊說3樓發生火災,伊上樓走到一半時看到佛堂那塊有火光,且火已經蔓延到樓梯口,伊就打119之後準備滅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63-164頁)大致相符。

(二)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3年7月2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字卷第60-124頁);

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⑴起火戶研判:依各戶屋頂外觀、室內裝潢與物品之燒損情形,顯示3巷7號為起火戶,又據各關係人與搶救單位初期所見,及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均為3巷7號2樓頂加蓋先竄出火、煙,研判台北市○○區○○路0巷0號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3巷7號1樓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2樓及2樓頂加蓋燒損嚴重,其中2樓浴廁與廚房以上半部燻燒較嚴重,飯廳至臥室間之裝潢及物品靠東側燒損較嚴重,且比對2樓通往2樓頂加蓋室內樓梯之東、西兩側牆壁飾板燒損情形,室內樓梯東側牆壁飾板全部燒失,牆壁泥灰變色較白,顯示客廳及臥室燃燒較強烈,又客廳與臥室間之裝潢及物品經清理後,均靠東(客廳)側燒損較嚴重,研判2樓由客廳先起火燃燒;

2樓頂加蓋臥室以西範圍樓地板及地面附近物品尚殘存,起居室以東範圍之鋼梁、屋頂及鐵皮牆受燒後,東(佛堂)側鐵皮屋成鐵銹色、鋼梁呈鐵青色,且均受熱彎曲變形嚴重,顯示2樓頂加蓋佛堂燃燒較強烈,再比對2樓通往2樓頂加蓋室內樓梯、2樓客廳與2樓頂加蓋佛堂之東面隔間牆鐵皮及陽台,均以2樓頂加蓋之佛堂燒損最嚴重,加上各關係人與搶救單位初期所見,均為3巷7號2樓頂加蓋先竄出火、煙。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位於2樓頂加蓋之佛堂內。

⑶起火原因研判:綜上所述,雖神桌電源線熔痕其微觀特徵與導體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依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所陳述及考量燃燒時間,又排除人為縱火、遺留菸蒂、小孩玩火及使用燭火不慎等因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結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反面);

此外,並有臺北市○○區○○路0巷0○0○00號建築物火災受損及災情實景照片共134張(見偵字卷第7至9、35-39、42-5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消防隊來救災之後有一些遲延救援狀況,所以所造成之災損無法完全歸責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132頁);

證人即被告媳婦蔡鳳玲於偵查中曾證稱略以:火本來只有燒到我們家,消防隊到場後,沒有噴出水來,等到噴水以後火勢已經燒到隔壁住戶,後來水管又破裂,火就往左右蔓延等語(見偵字卷第164頁),惟查,本件係被告疏於注意,未定期檢修上址房屋2樓頂加蓋佛堂內之神桌及光明燈所連結之電線,並持續通電使用上述光明燈,致使上述神桌及光明燈所連接之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是本件失火之原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至於消防隊之救火過程,除有證據證明為火災造成之原因,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辯護人及證人上揭所述,尚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林登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上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亦同此法理,故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蔓延燃燒至告訴人魏聰敏、林文珠、蘇美蓮、陳文章、魏麒麟所使用或所有之住宅及機械設備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自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即可,無庸再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疏於注意光明燈電線保養之責,致電線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並延燒至前揭鄰人房舍,使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受有平日生活起居之房屋毀於一旦之重大損害,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雖有意和解,然提出之賠償金額極為杯水車薪,致未能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收入不固定,患有喉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要旨略以:(一)法院於量刑之範圍內應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犯罪之事實相關聯者為限,對於犯罪行為之賠償,本須由被害人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確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若以賠償與否做為減輕量刑之因素,國家刑罰權之制度,終將崩塌在貧富差距大的社會中,是原審判決以未達成和解為量刑之理由不與犯罪事實相關且未盡說明義務,違反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規定及混淆公私法二元化之訴訟制度;

又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92年至103年有關失火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至8個月者,僅有2件,而其餘之平均刑度則為4個月,相較之下,本案被告已罹患喉癌,且未有任何前科並坦承犯罪事實,被告自有財產亦燒毀殆盡,須租屋始有落腳之處,是原審判決7個月之重刑,殊嫌過重。

(二)被告願再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至今已勉力籌得新臺幣150萬元,對比被告於原審進行中僅籌得80萬元,可知被告確有誠意,惟被告名下唯一可變現之資產即本案事故現場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已遭假扣押而無法處分,而力有未逮無法達成和解;

原審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過鉅,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和解未成立非被告單方面之問題;

另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文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按,(一)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犯罪後有無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係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依上開說明本得加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不應將賠償列入考量云云,認不可採;

復查,本件依告訴人魏聰敏指稱其房屋2-3樓全部燒毀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告訴人林文珠其居住房屋3樓全部燒毀,2樓牆壁裂開及家具等物全毀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告訴人蘇美蓮指稱其居住房屋3樓全部燒毀,2樓燒毀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告訴人陳文章指稱:房屋3樓前陽台及天花板及電源開關箱、廁所等處有燒損等語(見偵字卷第33-34頁)、告訴人魏麒麟其房屋3樓全部燒毀等語(見偵字卷第40-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罹患喉癌、犯後坦犯行,亦經原審予以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謂過重;

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判決,所生危害及情節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認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已勉力籌得新臺幣150萬元,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假扣押之土地市值有上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陳文章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陳文章5萬元,固有被告所提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告訴人魏聰敏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告訴人魏聰敏請求1千萬零9千3百元、第三人陳伯堯(林文珠之公公)請求賠償9百48萬8千5百52元、第三人林錦文(蘇美蓮之公公)請求賠償1千零15萬3千5百52元、第三人魏梁灝(魏麒麟之父)請求5百17萬7千6百93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合計請求超過3千多萬元,姑不論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是否合理及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此乃民事程序實質審理之事項,惟告訴人客觀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可得提出之賠償金額及假扣押土地之約略價值仍相差甚大,而告訴人魏聰敏、林文珠、魏麒麟等人於本院仍分別表達其等貴重物品無法帶出、被告沒有誠意商討賠償事宜;

渠等燒得很慘,須帶4個小孩搬出去住在空屋,女兒需打兩分工;

被告沒有誠意和解,只想為自己脫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是被告雖有與其中損害較輕之告訴人陳文章達成和解,賠償陳文章之損害,惟仍未取得其他受較重損害之告訴人等人最後諒解,本院仍認被告上開所述,仍無從推翻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審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