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1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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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郭以嫻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欲繳納其因經營中崙高中、國立臺北護理大學、警察大學學生餐廳所積欠之員工薪資、貨款、水電費、清潔費等費用為由,向上包即告訴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借款項,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琳因此陷於錯誤,又為免被告無力支付上揭費用,一旦處理不善,將致告訴人公司業務同受牽連,而允諾借款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共向告訴人借多少錢,表明需要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水電、清潔費?)被告一共向我們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我們因被告不見後,我們幫她付貨款等113萬7,683元。」

、「(被告向妳請求周轉時,是否會告知妳周轉原因?)被告說要付貨款或是薪資等費用。」

、「(若妳知道被告把錢拿走後,不會去付薪資或貨款,妳是否還會借錢給被告?)不會。」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殷武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陳:「(郭以嫻來找你,說要借錢時,有無說如何使用?)付薪水、貨款、水電。」

、「因為被告要發薪水、發貨款與支付租金。

對於被告幾號要支付租金、幾號要支付何費用,我都清楚,被告做的都很好,生意好,風評也不錯,所以我才遊說公司表示被告有能力,公司應該支援被告,不要讓被告因為沒有發薪水或支付貨款而影響來來公司名譽。」

等情相符,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後,旋即逃逸,未有分文用以支付上揭費用,欠款均係由告訴人公司事後墊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中崙高中學生餐廳員工王心榕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欠款明細表、廠商簽收單及告訴人繳款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虛構借款用途之詐術方法向告訴人公司詐騙款項之犯行無訛。

原判決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財務狀況並無明顯惡化情形,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或有對告訴人隱匿其財務狀況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借款,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未慮及被告以虛構借款用途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調借款項,本身即屬獨立之詐術方法,並已實際影響告訴人公司是否交付借款之交易決定,其認事用法容或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4月6日、4月8日向告訴人公司、殷武義(告訴人公司執行長)借貸系爭款項前即曾持票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周轉,並依約清償借款。

且被告係告訴人公司經營學生餐廳團膳業務之下包商,被告之前經營狀況良好。

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告訴人公司、殷武義因慮及被告資金無法周轉時,告訴人公司商譽將因此受損,並須對供貨廠商負責,乃同意出借系爭款項使被告得以支付供貨廠商貨款、員工薪津等費用等情,分據證人張琳、殷武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易字第153號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2頁正、反面)。

又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借款有利息等語(見上揭審理卷㈠第142頁),觀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票面金額確有差額,被告供稱借貸系爭款項有預扣利息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35頁),應屬可信。

足見本件告訴人公司、殷武義乃係基於前與被告之資金借貸往來及被告業務經營情況均屬正常,且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下包商,倘資金周轉不靈,將對告訴人公司產生不利影響,被告並有支付借款利息等因素,始同意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甚明。

證人張琳、殷武義雖同指證被告係以要支付供貨廠商貨款、員工薪資、水電費等營業產生之相關費用為由借款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61頁、上揭審理卷㈠第140頁、第142頁、卷㈡第40頁、第42頁),證人張琳並指證若知被告未以借款支付上開費用則不會同意借款等語(見上揭審理卷㈡第40頁)。

惟查,被告堅稱其係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告訴人公司、殷武義借款,且其借款係用以支付供貨廠商貨款、員工薪資、水電費等營業相關費用及其他周轉費用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34至3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卷第18頁、第45頁)。

參諸證人張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做了我3個點,說真的,這個錢是拿去支付哪1個點,這個東西不可考,…是因為跟我的點有關,我才會借款,因為之前被告借款有還,所以我們也不在意她做了什麼,這次是票出了問題,我才會去主張。」

、「…99年被告進駐經營華航,…當時我認為被告可以做的很好,剛開始被告做的時候很OK,後來不知何因素,被告資金比較缺乏,被告經營華航時期,我已經知道被告有資金需求…」、「(你與被告周轉往來期間,被告通常以何原因向妳表示要周轉?)沒特別講,大部分說要支付薪資、貨款,因為有多開店,資金轉不過來,我認為很合理。」

等語(見上揭審理卷㈠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

及證人殷武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來來公司之營業點經營有困難,而我身為執行長,所以我幫忙被告。」

、「被告有困難,我都請來來公司幫忙被告,我有交代會計許秋芷處理,我口頭上也會與董事長張琳報告。

…」、「(被告借款時,有無向你表示借款原因?)因為被告要發薪水、付貨款與支付租金。

對於被告幾號要支付租金、幾號要支付何費用,我都清楚,被告做的都很好,生意好,風評也不錯,所以我才遊說公司,表示被告有能力,公司應該支援被告,不要讓被告因為沒有發薪水或支付貨款而影響來來公司名譽。」

等語(見上揭審理卷㈡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

堪認被告係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告訴人公司、殷武義借款無訛,縱認被告於借款時曾對告訴人公司、殷武義提及其需求資金之原因係為支付供貨廠商貨款、員工薪資、水電費等營業相關費用,惟雙方既未特定其借貸系爭款項所欲支出之項目、金額及日期,被告將借貸所得款項使用於前為支付相關營業費用造成之資金缺口而未使用於即將到期之相關營業支出,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公司、殷武義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公司、殷武義陷於錯誤。

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於借貸系爭款項時即無償還之意,或被告有將借貸所得款項使用於與相關營業資金周轉無關之項目,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確切心證。

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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