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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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浩然與劉淑貞為男女朋友。陳浩然與劉淑貞於民國103年6 月20日上午6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0 號三芝名人館後方,見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有、裝置該處之監視器鏡頭1 只,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聯手將廣場擺放之木製長椅搬至前開監視器位置下方,再由陳浩然踩踏長椅墊高後,徒手取下前開監視器鏡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千元)而竊取得手。

迨攜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二人租屋處,即裝設於門外。

二、陳浩然與廖榮輝(未據起訴)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0 號大樓門口,由陳浩然先以不明之器具開啟1 樓大門入內察看,再帶同廖榮輝侵入大樓之樓梯間,並搭乘電梯至6 樓,見林信宏所有、擺放於6樓樓梯間之自行車1 輛(車身烙碼Z0000000000 號,價值約1 萬8 千元)無人看管,即由陳浩然指示、廖榮輝徒手搬運下樓,竊得前開自行車後離去。

嗣警據北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陳浩然及劉淑貞前址租屋處,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自行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浩然、劉淑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被告陳浩然、劉淑貞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70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雖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改辯稱:伊因前日未睡,故於警訊時亂講云云,惟被告劉淑貞於警方訊問時間雖為103 年6 月23日下午9 時30分許,然於進行訊問之始使,業已供稱:「(問:現為103 年6 月23日下午9時30分妳是否接受夜間偵訊?妳意識是否清楚?是否請辯護人家屬到場?)願意。

意識清楚。

不用。」

,有前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且其後被告劉淑貞於翌日103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23分許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有前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是可知司法警察進行訊問前,已依法取得被告劉淑貞之同意夜間訊問,並經被告劉淑貞表示意識清晰後,始開始進行其他訊問,且其供述之內容亦與其後未主張疲勞訊問時之偵查內容相同,是可知係被告劉淑貞評估自身情形後,自願接受司法警察之夜間訊問,司法警察並無故意於被告劉淑貞疲勞時為訊問取供,則員警於取得被告劉淑貞之警訊並無違法取供之疑,被告劉淑貞其後供辯顯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浩然、劉淑貞竊取監視器鏡頭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浩然、劉淑貞就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同在三芝名人館後方,並共同搬運該處長椅後,被告陳浩然站於長椅上,其後隨即返家,返家後被告陳浩然即取出監視器鏡頭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浩然更就竊取前開監視器鏡頭1 個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劉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被告陳浩然竊取監視器鏡頭,事中亦未參與任何行為云云。

經查:1.被告陳浩然與劉淑貞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合力徒手搬動三芝名人館後方廣場擺放之木製長椅後,由被告陳浩然踩踏該木製長椅墊高,徒手竊取北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得手後攜回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被告陳浩然、劉淑貞同居租屋處等事實,除據被告陳浩然自白不諱外(見偵字卷第13頁、第49頁正、反面、第113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102 、103 頁),復為被告劉淑貞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7 至8 、46、10 7頁,原審易字卷第89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北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技士黃智權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4 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三芝名人館後方照片(見偵字卷第23、30、33頁、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78至80頁))在卷可稽。

另經原審勘驗三芝名人館後方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至108 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劉淑貞雖辯稱:在現場時,不知被告陳浩然竊取前揭監視器鏡頭云云。

被告陳浩然亦同為此供述以佐。

然查:⑴被告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坐在三芝名人館後方廣場擺放之長椅上操作行動電話,被告陳浩然在旁邊走動後,被告陳浩然走至其身旁,要求伊將所坐長椅往後移,伊遂坐在長椅上,將長椅身後方向推一下,並與被告陳浩然合力搬動該長椅,後伊即繼續坐在該張長椅上操作行動電話,不知被告陳浩然在做何事,被告陳浩然未坐或站在其所坐長椅上,約15分鐘後,被告陳浩然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上址住處,抵達住處樓下時,伊始見被告陳浩然自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出監視器鏡頭1 只,伊未向被告陳浩然詢問該監視器鏡頭何來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正、反面)。

而被告陳浩然則供稱:伊與被告劉淑貞原均坐在三芝名人館後方廣場擺設之長椅上,伊認為該處曬到陽光,遂與被告劉淑貞一同將該長椅搬至陰涼處,後被告劉淑貞繼續坐在該長椅上操作行動電話,伊則踩踏該長椅墊高,徒手竊取前開監視器鏡頭,嗣其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放入機車置物箱時,被告劉淑貞始看見該監視器鏡頭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可認被告劉淑貞、陳浩然就「被告劉淑貞除與被告陳浩然合力搬動該長椅外,有無獨自移動該長椅擺放位置」、「被告劉淑貞、陳浩然合力搬動該長椅前,是否一同坐在該長椅上」、「其等合力搬動該長椅後,被告陳浩然有無站在該長椅上」、「被告劉淑貞係於被告陳浩然在三芝名人館後方,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放入機車置物箱時,或在其等返回住處時,見被告陳浩然拿取該監視器鏡頭」等節,所述互核不符,要難逕認二人辯稱:被告劉淑貞不知被告陳浩然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云云為可信。

⑵況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103 年6 月24日偵查時,已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浩然合力搬動長椅時,即知搬動長椅之目的,係被告陳浩然欲竊取前述監視器鏡頭,伊詢問被告陳浩然為何竊取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被告陳浩然未回答,即踩踏該長椅墊高竊取該監視器鏡頭等語,復於103 年7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被告陳浩然合力搬動長椅後,見被告陳浩然站在長椅上要拔取監視器鏡頭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7 、46、107 頁),堪知被告劉淑貞於本案偵查期間,數度坦承其在三芝名人館後方時,已知被告陳浩然竊取上述監視器鏡頭等情。

此部分核與被告陳浩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與被告劉淑貞一同搬動該長椅後,被告劉淑貞繼續坐在該長椅上操作行動電話,其則踩踏該長椅墊高,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等情相符。

且被告劉淑貞於審理中,復自承: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內容屬實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益徵被告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被告陳浩然竊取監視器鏡頭云云,顯非可信。

亦證被告劉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三芝名人館後方期間,不知被告陳浩然竊取該監視器鏡頭云云,顯非足信。

⑶另被告陳浩然固為被告劉淑貞另供稱:伊與被告劉淑貞原坐在三芝名人館後方廣場擺放之木製長椅上,因該處曬到陽光,伊始與被告劉淑貞一同將該長椅搬至陰涼處,之後,伊看見長椅上方位置裝有監視器鏡頭,始踩踏長椅墊高竊取監視器鏡頭云云(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68頁);

被告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坐長椅上時,係被告陳浩然指示,始將該長椅往後推一下,伊認為可能是該處曬到陽光之故,伊並未注意該處有裝設監視器鏡頭云云(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89頁正、反面)。

惟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前開長椅原先擺放位置係在走廊盡頭靠牆處,走廊上方有建築物遮蔽,並無被告陳浩然、劉淑貞所稱長椅原先擺放位置曬到陽光,或被告劉淑貞坐在長椅上,將長椅往身後方向推動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況被告陳浩然於警詢時,陳稱:伊見上開地點裝有監視器鏡頭後,即搬椅子站上去竊取該監視器鏡頭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陳浩然、劉淑貞係在被告劉淑貞自該長椅起身離去後,始刻意一同走向該長椅,並將長椅搬至監視器下方,是足認被告陳浩然、劉淑貞辯稱該長椅原先擺放位置曬到陽光,及被告陳浩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與被告劉淑貞合力搬動長椅之目的,係為將長椅搬至陰涼處云云,均非可採。

⑷再原審當庭勘驗三芝名人館後方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畫面右方走廊上有建築物遮蔽,走廊盡頭靠牆處擺放長椅1 張,被告劉淑貞於錄影時間4 分38秒,坐在該長椅後,原在左側空地走動之被告陳浩然坐在機車上,以雙腳滑行之方式,將機車停放於監視器設置處左側位置;

嗣被告劉淑貞於錄影時間6 分19秒,自長椅起身,朝畫面左側空地走去,停妥機車之被告陳浩然亦朝畫面右側走去,被告劉淑貞與陳浩然交會對話後,被告劉淑貞始隨同被告陳浩然一同走向畫面右側走廊盡頭擺放之前開長椅,並合力搬起長椅走向監視器;

而被告劉淑貞在搬動長椅期間,先抬頭看向監視器方向,再以手指向監視器,並將臉轉向被告陳浩然,似對被告陳浩然說話;

俟被告劉淑貞、陳浩然合力將該長椅搬至監視器下方後,被告劉淑貞再次看向監視器,復與被告陳浩然先後離開拍攝畫面,之後,錄影畫面出現搖晃情形,隨即畫面全黑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4 至108 頁),可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前述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其與被告陳浩然合力搬動長椅時,已知被告陳浩然欲竊取該監視器鏡頭,其詢問被告陳浩然為何竊取監視器鏡頭,被告陳浩然未回答,即踩踏該長椅墊高,竊取監視器鏡頭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劉淑貞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⑸另被告劉淑貞在與被告陳浩然合力搬動該長椅期間,已有看向前開監視器,並以手指向該監視器之動作,且其等將長椅搬至監視器下方後,被告劉淑貞再次看向該監視器等情,此有前述原審勘驗結果可憑,亦堪認被告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知三芝名人館後方廣場設有上開監視器鏡頭云云,非足採信,故被告陳浩然、劉淑貞於上開時、地,為達竊取監視器鏡頭之目的,合力將長椅搬至監視器下方,並由被告陳浩然踩踏長椅墊高後,竊取該監視器鏡頭等情,應足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淑貞於知悉被告陳浩然之犯罪計畫後,即以參與偷竊犯罪計畫之故意,與被告陳浩然共同搬挪長椅,所為雖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僅參與此部分之偷竊計畫,然被告劉淑貞係以共同竊盜之意思、為偷竊行為之分擔,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劉淑貞、陳浩然二人自屬共犯結構。

被告劉淑貞辯稱:伊並未參與偷竊行為,僅搬挪長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被告陳浩然、證人廖榮輝共同竊取自行車部分:訊據被告陳浩然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綽號啞巴之廖榮輝同往該大樓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廖榮輝帶同前往,而廖榮輝竊取自行車後,暫放於伊租屋處,當時其不知該自行車係竊盜所得云云。

經查:1.被告陳浩然與廖榮輝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同進入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大樓樓梯間,並搭乘電梯至該址6樓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浩然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第114頁,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復廖榮輝徒手將林信宏所有擺放於6樓樓梯間之自行車1輛(車身號碼Z0000000000號,價值1萬8,000元)搬運離去,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等事實,亦經證人廖榮輝、劉淑貞及林信宏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0、107至108頁,原審易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並有車主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憑(見偵字卷第16、31、33、61頁),應足認定。

復因劉淑貞與被告陳浩然關係密切,衡情,劉淑貞當無刻意陷害被告陳浩然之可能,且證人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無陳述不實內容欺騙檢察事務官之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96頁),益足信證人劉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上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2.又證人廖榮輝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陳浩然以鐵絲開啟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0 號大樓1 樓大門後,被告陳浩然先進入該址大樓,後被告陳浩然返回1 樓大門處,帶伊與劉淑貞進入大樓,渠等再搭乘電梯至6 樓,伊依被告陳浩然之指示,將上開自行車牽入電梯,再與被告陳浩然、劉淑貞搭乘電梯下樓離去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2至93頁)。

且證人劉淑貞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陳浩然、廖榮輝進入大樓後,一同搭乘電梯上樓,由被告陳浩然選按電梯樓層,電梯抵達該樓層後,被告陳浩然先步出電梯,廖榮輝隨後走出電梯,伊在電梯內等候,後被告陳浩然與廖榮輝返回電梯,由廖榮輝將上開自行車牽入電梯等情(見偵字卷第107 至108 頁,原審易字卷第95、9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另證人劉淑貞更證稱:伊曾向被告陳浩然詢問為何自上開地點牽走該輛自行車,被告陳浩然答稱該自行車為被告陳浩然所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8 頁),而被告陳浩然供承:其不認識林信宏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69頁),足證被告陳浩然就該自行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陳浩然、證人劉淑貞固稱:該大樓1 樓大門未關云云,惟證人廖榮輝及劉淑貞均證稱:其等與被告陳浩然一同進入該大樓後,被告陳浩然係直接選按電梯樓層為6 樓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浩然與廖榮輝、劉淑貞一同進入電梯時,已特定前往之樓層,非搭電梯逐層查看,然被告陳浩然陳稱:其於103 年6 月23日前,未曾到過上址大樓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68頁),是倘被告陳浩然未到過該處,何以知悉特定樓層放置有腳踏車?是堪認證人廖榮輝證稱:被告陳浩然以鐵絲開啟該址大樓1 樓大門後,先行進入該大樓查看,再帶同其與劉淑貞進入大樓,直接搭乘電梯至6 樓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4.證人劉淑貞雖於原審另證稱:渠等進入上述大樓後,不知由何人選按電梯樓層,電梯抵達特定樓層後,係廖榮輝走在被告陳浩然前面云云(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然證人劉淑貞於原審先具結證稱:伊未向被告陳浩然詢問為何牽走前述自行車云云,嗣經提示證人劉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作筆錄後,始改稱:伊確曾向被告陳浩然詢問為何牽走該自行車等語;

另證人劉淑貞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經檢察官詢問進入電梯後,由何人選按電梯樓層時,答稱「我沒有看」,檢察官遂詢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是陳浩然按的樓層,究竟是誰按的樓層」,並提示劉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作筆錄後,證人劉淑貞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看」,檢察官復詢問「為何你要向檢察事務官說是陳浩然按的樓層」,證人劉淑貞即答稱「不知道,我不要回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堪見證人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浩然曾否說明上開自行車為何人所有、是否由被告陳浩然選按電梯樓層等節,所述避重就輕,已難逕謂被告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浩然之證詞為可信。

又劉淑貞與被告陳浩然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已據證人劉淑貞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可知劉淑貞與被告陳浩然關係密切,是證人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陳浩然辯解,所為對被告陳浩然有利之證述,自非可信。

5.被告陳浩然固辯稱:伊係廖榮輝帶同前往該棟大樓,且上開自行車係由廖榮輝竊取,與其無涉云云。

惟:⑴證人廖榮輝及劉淑貞均證稱其等進入上址大樓電梯後,係由被告陳浩然選按電梯樓層,俟電梯抵達6 樓後,被告陳浩然先行步出電梯,廖榮輝始尾隨在後等情,業於前述,已難逕認被告陳浩然所辯為有據。

⑵又被告陳浩然①於警詢時,先稱:廖榮輝竊取該自行車時,伊在6 樓電梯門口等待,當時僅伊與廖榮輝同去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反面);

②而其於偵查時,則稱:廖榮輝向伊表示廖榮輝之友人欠款,帶伊與劉淑貞前往上址,因該友人住處無人應門,廖榮輝遂將該自行車牽走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

另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廖榮輝帶伊走樓梯至6 樓後,廖榮輝有敲門,但屋內無人回應,廖榮輝即將上開自行車牽走,伊不記得當時劉淑貞有無與其等一同進入大樓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114 頁);

嗣④於104 年4 月13日原審審理中先稱:廖榮輝於上開時間,邀伊同往找朋友,帶伊至前址大樓後,廖榮輝自行走入大樓並搭乘電梯上樓,伊未注意廖榮輝搭電梯至幾樓等詞,復改稱:廖榮輝搭乘電梯上樓時,以手勢向其表示要搭電梯至6 樓,伊在1 樓大門處等待,約5 分鐘後,廖榮輝搭電梯返回1 樓並牽上開自行車步出電梯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

另⑤於104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先稱:伊抵達上址大樓後,不記得有無搭電梯上樓云云,復改稱:當時其係與廖榮輝一同搭乘電梯至6 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

堪見被告陳浩然就其前往上址大樓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內容迥異,自難遽信屬實。

⑶另被告陳浩然所辯:係經廖榮輝帶同前往上述大樓,廖榮輝表示要去找朋友,且廖榮輝當日將上開自行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時,其即向劉淑貞說明該自行車為廖榮輝所有等節(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68頁正、反面),業經證人廖榮輝證稱:伊於103 年6 月23日前,未曾到過上址大樓,不認識該大樓住戶,亦未向被告陳浩然表示因友人欠錢未還,其始將上開自行車牽走抵債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且證人劉淑貞更證稱:被告陳浩然向其表示該自行車為被告陳浩然所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7 至108 頁),顯與被告陳浩然前揭所辯非屬相符,故被告陳浩然所辯應無足信。

6.再按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證人廖榮輝雖證稱:伊依被告陳浩然之指示,牽走上開自行車前,向被告陳浩然詢問該址為何人住處,被告陳浩然答稱該址為被告陳浩然之友人住處,該自行車可以拿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

然證人廖榮輝證述其與被告陳浩然進入該址大樓時,被告陳浩然係以鐵絲開啟該大樓1 樓大門,且其搬運該自行車前,向被告陳浩然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被告陳浩然未回答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足徵廖榮輝於行為時,對於該自行車非被告陳浩然所有一節,已有認識,惟廖榮輝仍依被告陳浩然之指示,將該自行車搬運離去,堪認廖榮輝已參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首揭所述,廖榮輝應與被告陳浩然成立共同正犯。

⑵至於被告陳浩然、廖榮輝於上開時、地竊取自行車時,劉淑貞固亦隨同進入該址大樓,並一同搭乘電梯至6 樓,已於前述;

惟證人劉淑貞證稱被告陳浩然向其稱上開自行車為被告陳浩然所有,欲將上開自行車攜回,始將自行車牽走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6、108 頁),是當時劉淑貞知否該自行車非被告陳浩然所有,已非無疑。

又被告陳浩然陳稱劉淑貞陪同其與廖榮輝同去上址大樓,但劉淑貞未進入該大樓6 樓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淑貞所稱其陪同被告陳浩然、廖榮輝搭乘電梯抵達6 樓後,其未步出電梯,之後,廖榮輝牽自行車與被告陳浩然進入電梯,其未看見被告陳浩然、廖榮輝竊取自行車之經過等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46、107 至108 頁,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淑貞隨同被告陳浩然、廖榮輝前往上址時,與被告陳浩然、廖榮輝具有竊盜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劉淑貞應就竊取自行車部分,負擔共犯罪責,併此敘明。

㈢至就被告陳浩然與證人廖榮輝二人如何竊取腳踏車過程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況證人廖榮輝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陳浩然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陳浩然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廖榮輝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浩然、劉淑貞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陳浩然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浩然、劉淑貞所為事實欄一竊取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陳浩然、劉淑貞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公訴檢察官固以原審勘驗三芝名人館後方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該監視器原無晃動等形,且被告劉淑貞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浩然以螺絲起子竊取該監視器鏡頭等語,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頁)。

惟⑴被告劉淑貞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交螺絲起子予被告陳浩然,係供被告陳浩然修理機車所用,並非用以破壞、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劉淑貞前後所述已非相符。

⑵且被告劉淑貞於警詢時,未明確描述被告陳浩然所持螺絲起子之長度、體積、形狀等節,復於原審中證稱:伊不知被告陳浩然攜帶幾支螺絲起子,未注意被告陳浩然攜帶之螺絲起子為一字型或十字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

而警方查獲本案時,亦未查扣任何螺絲起子,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淑貞所稱之螺絲起子是否符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要件。

⑶又被告陳浩然已否認未攜帶及使用任何工具等情,且依原審勘驗前述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均未見被告陳浩然或劉淑貞拿取螺絲起子等工具,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4 至108 頁)。

⑷而警方據報得知上開監視器鏡頭遭竊後,未前往現場拍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4 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供憑(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78至7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監視器鏡頭係遭螺絲起子等器械破壞竊取,即無從僅憑被告劉淑貞於警詢時所述上開內容,及遭竊監視器原無晃動情形等節,遽認被告陳浩然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時,確有攜帶或使用工具,是檢察官指稱被告陳浩然、劉淑貞竊取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詞,應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陳浩然所為事實欄二竊取腳踏車之行為: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被告陳浩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2.被告陳浩然與證人廖榮輝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浩然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陳浩然、劉淑貞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等於日間在公共場所,共同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行為甚屬明目張膽,要非足取;

又被告陳浩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先前科刑教訓知所警惕;

惟被告陳浩然、劉淑貞竊得財物已分經黃智權、林信宏領回;

併被告陳浩然、劉淑貞之行為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劉淑貞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陳浩然、劉淑貞所為竊取監視器鏡頭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至9 月,尚屬過重,就被告陳浩然所為竊取自行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尚屬適當,而分別量處被告陳浩然有期徒刑5 月、11月,被告劉淑貞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陳浩然、劉淑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說明因就被告陳浩然所為上開2次犯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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