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4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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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因房屋修繕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乙○○辱稱「幹啥小」,足以貶損乙○○之人格,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被告之自白。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乙○○說出「幹啥小」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係因為聽到告訴人說「幹」,所以我才會回他「還幹啥小」,是要問他還幹什麼之意思等語。

㈢經查: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⒉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3月1日早上8時50 分許,我委託黃教勝至家中安裝強化玻璃,裝設在我與被告住處中間之女兒牆上,施工時被告見狀與我起爭執;

其間被告對我揮舞雨傘罵「幹」,還有3 個字的類似髒話,但我聽不清楚,罵完後又在罵1 次「幹」,爭執後,黃教勝有出面協調等語(102年度他字第2187 號偵查卷〈下稱第2187號他卷〉49頁反面、第50頁)。

惟依告訴人前揭所述,並未指明其所稱「3 個字」之髒話究竟為何?是否即係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非無疑義。

⒊當日在場施工目睹之證人等人於103年9月5 日原審訊問時,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故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⑴證人黃教勝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係因女兒牆之界線在爭吵,女兒牆就是延伸到車棚的最前端,過去是2 棟房屋間的車道,該車道是他人可以往來的;

我沒有印象在爭執時,告訴人有說「幹,你去告」,被告就回他「幹三小」這些話;

因為當時他們在爭吵,我有過去被告家勸阻,被告與告訴人他們一人一句,我真的聽不太清楚,也沒有注意聽等語(103 年度壢簡字第657號審理卷〈下稱第657號審卷〉第43頁反面)。

⑵證人黃教統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但是我並沒有聽他們吵架之內容,因為我在工作;

該處為透天建築,中間有車道,住戶是從中間車道進出;

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幹,你去告」,被告就回他「還幹三小」這些話等語(第657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

⑶證人王靜嫻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

沒有印象他們2 人在爭執時,告訴人有說「幹,你去告」,被告就回他「還幹三小」這些話等語,也沒有聽到被告或告訴人有口出髒話等語(第657號審卷第47頁)。

⑷證人黃宥臻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為界線問題起衝突;

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幹,你去告」,而被告就回他「還幹三小」這些話;

我當時只是去幫忙,並沒有刻意去聽,只知道他們是因為界線在吵等語(第 657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⑸基上,縱如告訴人所指被告在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然當時有多人在場,並無1 人有聽聞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罵告訴人『幹』,還有3 個字的類似髒話」等情。

又證人黃教勝具結證稱:「(問:你為何要去勸架?)告訴人答:是因為界線的關係有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我客戶,所以我才去勸架。」

、「(是否有聽到雙方有互罵才去勸架?)答:因為雙方是因為界線的關係才有爭執,我是要去確定界線的部分。」

、「(問:你有無叫雙方不要口出惡言?答:沒有。

因為雙方界線很奇怪,女兒牆稍微有偏向被告處。

」等語(第657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 頁)。

是依證人黃教勝前揭所述,其前往勸架並非認知被告有辱罵行為而前往協調。

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以粗鄙之言語,對告訴人為侮謾、辱罵,而減損或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情事。

⒋被告對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啥小」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係因聽到告訴人罵「幹」,我才回應告訴人:「還幹啥小」,我認為「幹啥小」在臺灣是幹什麼之意思,我知道國語的「幹」是做什麼,台語「幹」我並不知道是何意思等語。

查:關於「三小」、「啥小」,依據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網址http:twblg.dict.edu.tw),當寫為「啥潲」,詞義為疑問詞「什麼」之意,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惟應無辱罵他人之意;

而「幹」,辭典收錄為「姦」,則為罵人之詈語。

至於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人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等語。

又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幹」一字,亦有「從事、營求」之意,有教育部103年10月1日臺教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第657號審卷第58頁、第60 頁)。

又臺語用詞除字面意義外,亦須參酌當時情境與語氣,始能判斷說話者之本意,亦有國立臺灣大學103年9月18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第657號審卷第56 頁)。

又被告原為泰國籍人士,於89年間初次來台,後始申請我國戶籍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入出國紀錄及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第657號審卷第27頁、第28頁)。

是被告將「幹啥小」等詞解為幹(做)什麼,於我國國臺語通行之社會,依其教育基礎、社會經歷,所辯並非全然不能成立。

被告基於在臺經歷所知之文字含意,對他人出言其所認知為要「做什麼」之詞,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辱罵他人之意。

況以當時在場勸解之第三人黃教勝之理解,並非認為被告有在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

是以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與被告間有爭執之情形下,主觀上誤認被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而針對告訴人為辱罵。

基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未臻精確而有失允當或認有粗俗不雅,固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

但依前開說明,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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