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4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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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祖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祖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祖逖為合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志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除綜理各該公司及商號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並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勞保加退保事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林敏宏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六福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羅湘盈為六福公司前協理,黃曉薇、詹秀雲均為六福公司之行政人員,張永裕為六福公司之業務員,均係以賺取外籍勞工仲介費及管理費為業,承辦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業務(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部分均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矚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

程祖逖、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等人均明知合志興公司,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20」,無法申請獲准取得符合所需之外籍勞工配額,竟為期能使上開公司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假藉以大量聘用本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本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增加達到可增聘外勞之目的,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至4月間,由程祖逖委託六福公司辦理外籍勞工聘僱申請業務,林敏宏指示黃羅湘盈代合志興公司辦理虛增本國籍勞工之業務,由黃羅湘盈獲取程祖逖之授權,再由黃曉薇、詹秀雲代其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相關資料,計算合志興公司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再依所需之外籍勞工配額換算所需僱用本國籍員工平均人數,計算差額後,復由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等人蒐集如附表所示人頭勞工資料,做為提供合志興公司充作本國人頭勞工使用。

而黃羅湘盈亦向程祖逖言明,人頭勞工所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用則由合志興公司負擔,黃羅湘盈繼而指示黃曉薇、詹秀雲,依計算得出之合志興公司所需人頭數額,自101年6月間至101年8月間,交替使用上開人頭,代合志興公司虛偽登載在該公司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持之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再由黃曉薇、詹秀雲將製作完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傳真予程祖逖,以應付主管機關稽查;

且為節省合志興公司之保費支出,另於次月初,代合志興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辦理退保,並虛偽登載在合志興公司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並持之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相關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即將上揭本國籍人頭勞工不實加、退保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寄發勞保費繳費通知,而程祖逖收受勞保局寄發之繳費通知後,隨即如數繳納人頭勞工及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勞保局再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支付該等人頭勞工之勞保費用中屬政府補助之部分,使該等人頭勞工之勞工保險生其效力;

俟合志興公司經加入人頭勞工後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已達外勞配額換算所需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後,程祖逖、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接續前開犯意,由林敏宏指示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使用向不知情之劉聯璋以每個月3,000元租得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照,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劉聯璋之名義,與程祖逖共同備妥相關文件,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等不實業務文書,於101年8月10日間止,由黃曉薇、詹秀雲代合志興公司持之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而行使之,致職訓局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審查時,依據上開不實業務文書,再根據勞保局所提供之合志興公司僱用大量勞工人數之不實資料,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確為合志興公司所聘僱之本國勞工,而核准配額3名外籍勞工予合志興公司,並給予引進許可,使六福公司得以據此為合志興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使合志興公司可獲取外勞配額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勞委會核准勞工保險及職訓局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祖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人黃羅湘盈於原審(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即人頭勞工王淑宜、黃曉薇、武君竹、詹秀雲、陳柏翰、梁惠晴、劉玉琪、謝華相、閻玉萍、趙曉斐、張榮雄、李依珍、吳上桓、李奕璇、吳孟章、張鈺雯、張永裕、陳殿邵、陳雅玟、曾敏勇於偵查(見偵字第14691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2頁,同前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6頁,同前卷三第58、59頁、第68、69頁,同前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4、4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44、145頁、第148、149頁,同前卷五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證人即勞保局人員連萬城、黃秀萍於偵查(見他字第5793號卷二第135、136頁)之證述相符,而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等人因包含與合志興公司等16家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接續於101年2月至8月間,以同本件犯罪事實所示相同手法接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於原法院103年度矚簡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原法院103年度矚簡字第2號判決、10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5頁),復自合志興公司處搜索扣得合志興業公司勞工加退保申請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聲搜字第25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合志興公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合志興公司員工投保明細表、合志興公司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合志興公司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30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合志興公司委託六福公司辦理申請外籍勞工委託書、合志興公司委託公司申辦外籍勞工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委任人即雇主:程祖逖)、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合志興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志興公司100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279號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第28、29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背面,偵字第14691號卷五第106頁至第108頁,他字第5793號卷四第9頁至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次按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等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申請應備文件包括「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件在內【詳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1月29日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第5793號卷一第103頁)】,屬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勞工時之附隨業務,故雇主若虛偽製作該「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亦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行使「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書之數個行為,均係為合志興公司取得外籍勞工之配額之同一目的,且數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就勞工局、職訓局分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程祖逖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於本院後已改以坦承犯罪,本院審酌其已對所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合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虛增公司國內勞工人數,以符合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應符合之僱用國內勞工人數標準,即為附表所示人頭勞工辦理勞保之加(投)保或退保事宜,且進而向勞委會職訓局辦理聘僱外籍勞工許可,因而虛偽填製本案各項因業務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亦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本國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管理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時同時兼顧保障本國勞工工作機會之良法美意,被告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間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均已行使,而非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祖逖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程祖逖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上開犯行,使勞委會陷於錯誤,而核准如附表人頭勞工欄所示之人頭勞工投保,並核發補助款364元,且使職訓局陷於錯誤,核准外籍勞工配額3名予合志興公司,給予引進外籍勞工許可,使合志興公司獲取外籍勞工配額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第327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違反者並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11款、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顯見勞委會職訓局對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核之權責甚明。

⒉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等人固有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且持向勞保局及職訓局行使,並分經勞保局及職訓局核准附表人頭勞工欄所示人頭勞工之勞保加(退)保及合志興公司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

惟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規定之說明,勞保局及職訓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確屬實在,既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事項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申報,勞保局及職訓局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文書所載事項均為真實,縱勞保局及職訓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⒈就勞保局補助金額364元部分: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如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經查,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經勞保局核准,已如前述,而渠等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目的,係在為合志興公司取得外籍勞工配額,且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辦理本案人頭勞工之納保事宜,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勞工保險為強制勞工納保之強制保險,勞保局亦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規定,補助保險費,均難認被告程祖逖主觀上有不法詐領勞保局補助勞工保險費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騙他人之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職訓局核准外籍勞工配額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此部分雖係由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提供不實資料,而向勞委會職訓局所申請,然被告主觀上僅係為表面上使申請外籍勞工配額符合政府就此之行政管制,與刑法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勞委會職訓局上開核准配額即引進外籍勞工之許可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之行為雖有違法,然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非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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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備註          │編號│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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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王淑宜│六福電訪員    │12  │趙曉斐│張永裕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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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黃曉薇│六福行政員    │13  │張榮雄│張永裕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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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武君竹│六福電訪員    │14  │李依珍│詹秀雲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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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詹秀雲│六福行政員    │15  │吳上桓│員工閻玉萍之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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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涂梅焄│六福電訪員    │16  │李奕璇│張永裕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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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陳柏翰│六福業務員    │17  │吳孟章│張永裕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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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梁惠晴│詹秀雲之友    │18  │張永裕│六福業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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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劉玉琪│詹秀雲之友    │19  │張鈺雯│張永裕之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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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曾尹皇│六福業務員    │20  │陳殿邵│詹秀雲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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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華相│              │21  │陳雅玟│詹秀雲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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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閻玉萍│六福電訪員    │22  │曾敏勇│張永裕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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