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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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華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47 、18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彩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至5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向賴廖錦治及高月枝訛稱因其身分證件被冒用需監管金錢等語,致賴廖錦治及高月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70萬元至王彩華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賴廖錦治及高月枝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月枝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0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彩華對於申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申請帳戶是供小額金錢進出,前幾年往來比較頻繁,後來就沒有使用;

不記得有在102 年5 月2 日、3 日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但沒有在5 月6 日、7 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提款;

記憶中沒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沒有將金融卡及通儲密碼告訴別人;

我是102 年3 月離開女兒的住處,離開時沒有將帳戶之印章及金融卡帶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1年5 月9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設立後,歷年雖有往來交易紀錄,惟至101 年11月15日以金融卡(或稱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元(手續費5 元)後,即再無交易往來紀錄,帳戶存款僅餘8 元。

嗣被告持國民身分證於102 年5 月2日以帳戶存摺、印章遺失為由,向上開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辦理印章、臨櫃取款密碼(即通提密碼)變更,復於翌日(3 日)再申請金融卡解除鎖碼及密碼變更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5 月2 日申請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變更銀行留存之影像資料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2至21、110 、111 、181至183 頁,第16047 號偵查卷第15、16頁),勘認屬實。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5 月6 日,以前開詐騙方法,致賴廖錦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 日、7 日分別匯款31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以臨櫃取款方式自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提款,及以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而提領殆盡。

又102 年5 月13日高月枝遭詐騙集團成以前開詐騙方法詐騙,陷於錯誤,亦依指示於102 年5 月1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亦遭集團成員以上開臨櫃取款及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殆盡,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註記、東林口分行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7 張等可稽(16047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原審易字卷第22至26頁),亦勘認屬實。

㈢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

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上開帳戶於101 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使用,且帳上餘額僅8元,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印章、密碼(臨櫃取財密碼)變更,復於翌日(3 日)申請金融卡解除鎖碼並辦理密碼(金融卡密碼)變更。

以被告已久未使用該帳戶且帳上餘額僅8 元,被告前開辦理存摺補發等行為,顯非為領取帳戶內之存款,而係另具特定之目的甚明。

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3 日(星期五)辦理上開補發及變更後,賴廖錦治旋於次周上班日即5 月6 日(星期一)、7 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高月枝亦於5 月13日(星期一)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兩者於時間上具緊密之關聯性。

賴廖錦治、高月枝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取款及金融卡提款方式,分批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殆盡。

且依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職員楊呈偉於原審證稱:臨櫃取款會寫取款條,輸入臨櫃取款密碼,我們會核對印章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背面、159 頁);

證人即同分行職員楊珊珊於原審亦證稱:辦理臨櫃取款,客戶要帶存摺、原留印章及輸入通儲的提款密碼,通儲的提款密碼跟提款卡密碼不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7 、158 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以臨櫃取款及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詐騙贓款,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係同時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並分別知悉上開帳戶之臨櫃取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甚明。

詐騙集團成員倘係因竊盜、拾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殊難想像其能同時知悉臨櫃取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並同時用為提領贓款之用,足證被告係於102 年5月2 日、3 日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密碼變更後,於102 年5月6 日賴廖錦治受詐騙而為匯款前,將其所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甚明。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經濟活動之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於申設帳戶後均會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防止遭他人冒用,縱遇有特殊事由須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亦會瞭解其用途,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所當然,加以近年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層出不窮,媒體廣為報導已為眾所周知,政府亦多方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協助他人犯罪。

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幼稚員教師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填載之基本資料可稽(第16047號偵查卷第85頁),被告為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蒐集該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102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可能因遺失、被騙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而遭冒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8頁)。

惟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證明責任,惟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即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其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不負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義務,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可能係因遺失、被騙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而遭人冒用云云,惟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可能存在,不能逕信。

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雖因發燒路倒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有永和耕莘醫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易字卷第82至97頁)。

被告且於偵查時辯稱:那陣子我中風,什麼都不太記得;

帳戶印鑑卡的簽名是我簽,但我只記得簽名的事,其他我都不記得了(第16047 號偵查卷第66頁);

於原審辯稱:我4 月底(應為5 月14日之誤)時中風發作,我倒在路邊是別人打119 送我到永和耕莘醫院;

我不記得102 年5 月2 日發生什麼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39頁)。

惟查,被告發燒路倒之時間,距其前往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印章、密碼變更等已有相當時日,難認兩者間有必然之關聯性。

且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職員張琬鈴於原審證稱:102 年5 月2 日王小姐進來銀行說她的存摺跟印章都不見了,要掛失補發,因為她沒有存摺跟印章,我就請她出示身分證,她有帶身分證及新的印章,我就請她簽一些文件,我有查詢她的身分證換補及聯徵記錄是否正常,因為資料顯示都是正常的,證件上面照片也顯示是本人,所以我就受理;

當天辦理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

她是一個人來辦的,她的意識清醒;

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她,她收好就離開了;

102 年5 月3 日解除鎖碼也是我承辦的,辦理解除鎖碼要本人帶身分證及開戶印章;

5 月2 日當日有拍影像檔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9 至165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影像檔及國民身分證檔翻拍照片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81 至183 頁)。

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3 日辦理上開帳戶存摺掛失補發等業務時,其意識清醒,舉止正常等情,可以確定。

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鑑定過程之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被告語文智商116 ,操作智商93,總智商105 ,在正常認知功能範圍內。

另施以「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得分99,亦在正常範圍內。

並以「王員回溯自述案發前後之臨床表現為失憶」;

「按失憶所可能涉及之原因眾多,王員於102 年5 月14日被送至耕莘醫院時,仍可能因之前發生癲癇、或當時仍持續之嚴重感染(肺炎或尿路感染)或低血鉀造成之譫妄狀態,以致腦部因器質性因素致無法保存記憶。

惟目前僅能從送至耕莘醫院後仍有神經精神異常症狀約4 個月(5 月至9 月,11月時已回復正常),失憶約3 個月(5 月至王員自述8 月回復記憶),回推王員於102 年5 月13日以前仍可能有相當時日,其腦部亦在嚴重異常狀態而無法產生記憶。

惟因缺乏其他直接證據,目前亦不足以推論此段失憶時間最早應是從何日何時開始」。

因此鑑定結果:「王員於102 年5 月13日以前應亦有相當程度之器質性腦部異常致影響其記憶功能,惟目前尚無直接證據足以推論其病情開始影響記憶力及認知功能之日期,仍難判定102 年5 月2 日(誤繕為5 月6 日)更改銀行帳戶印鑑時之精神狀態。

本次鑑定結果係以案情前後之病史及一般精神醫療原則回推,若有新事證推翻此推論,仍應重新鑑定之」,有亞東紀念醫院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21 至124 頁)。

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雖因路倒送醫診治,經診斷、鑑定有器質性腦部異常,致影響其記憶與認知功能,惟張琬鈴已證述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3 日辦理存摺補發等業務時,其意識清醒正常,且有銀行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而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器質性腦部異常,可能影響其記憶與認知功能,惟不能判定其始期,自不足認被告辦理存摺補發等業務,及其後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均有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賴廖錦治、高月枝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明知而交付之直接故意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六、原審疏未詳查,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疏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取得犯罪贓款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使犯罪之偵查遭遇阻礙,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不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賴廖錦治、高月枝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賴廖錦治、高月枝被害金額甚鉅(81萬元、70萬元)、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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