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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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憲與告訴人凌明村前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設定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版(下稱臉書網頁)此一不特定網友均得瀏覽之處,以暱稱「小憲憲」張貼內容為:「原來凌明村先生是靠竊盜拐騙…這種人所說出的話又無憑無據,您們既然都按讚,以下這篇新聞報導文章,請大家睜大眼看清楚,http ://audio .seogo .com /tw/html/newsopen82.html,要說誰怎樣之前請像這樣有憑有據的再來PO文吧! 這位凌明村先生絕對是各位線上所認識的愛之味007 ,歡迎各位至警局、法院查詢或詢問他本人,相信很多人都跟他購買過行車紀錄器,無線電(車機)…等等3C產品,請大家注意來源,別不小心成為了共犯或消贓(應為銷贓之誤載,下同)管道了」、「黃依庭,看清楚妳的枕邊人是竊盜集團的成員剛好與妳相合物以類聚!妳不也剛關回來嗎?」之文章,供不特定之人隨意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凌明村名譽之事。

嗣凌明村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 號住處,以手機上網登入簡瑞憲臉書觀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四、檢察官認被告簡瑞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凌明村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臉書張貼文章內容之擷取頁面翻拍照片5 張等,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簡瑞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小憲憲」之暱稱,於其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講的都是事實,有憑有據,這篇網路新聞是告訴人凌明村的前妻洪于倢(原名洪怡潔)告訴我的,所以我才上網查到的,看完之後我有去查詢判決,不知道這樣有觸犯法律,我只是想要提醒大家不要買到贓物,並非要誹謗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以暱稱「小憲憲」張貼內容為:「原來凌明村先生是靠竊盜拐騙…這種人所說出的話又無憑無據,您們既然都按讚,以下這篇新聞報導文章,請大家睜大眼看清楚,http ://audio .seogo .com/tw/html/newsopen82.html ,要說誰怎樣之前請像這樣有憑有據的再來PO文吧! 這位凌明村先生絕對是各位線上所認識的愛之味007 ,歡迎各位至警局、法院查詢或詢問他本人,相信很多人都跟他購買過行車紀錄器,無線電(車機)…等等3C產品,請大家注意來源,別不小心成為了共犯或消贓(應為銷贓之誤載,下同)管道了」、「黃依庭,看清楚妳的枕邊人是竊盜集團的成員剛好與妳相合物以類聚!妳不也剛關回來嗎?」等文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5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80頁正面),復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確有於97年間,因與竊盜集團成員同時為警逮捕查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其犯便利脫逃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6 月1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第67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且該案件經被告於上開文章所引用之網路新聞報導,亦有提及告訴人及其前妻洪怡潔(現更名為洪于倢)之姓名,並敘及渠等涉及「竊盜集團」、「銷贓」、「竊盜罪」等字眼,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上揭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且經檢察官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引擎GOOGLE以「凌明村」及「竊盜」為關鍵字而搜尋查詢後,亦查得相同之網頁內容(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據此足見告訴人確曾與竊盜集團同時為警查獲逮捕,並經新聞媒體加以報導,僅係嗣經法院審理後,係以告訴人犯便利脫逃未遂罪而判處刑確定,是被告上開網路文章所引內容,並非無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有上開網路新聞所提到之事,我亦因該案而受判決,且我現有兼職販售3C商品,來源都是一些獄友出獄以後有困難來找我借錢,我因此收取3C商品作為抵押品,我不會過問3C商品從何而來,因獄友後來都沒還錢,所以我會將3C商品在網路上變賣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洪于倢(原名洪怡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凌明村的前妻,我將上開連結的新聞內容告訴被告,因為當初凌明村這件案子發生時,我也在場,所以我對案發事實是清楚的,是我先拿卷內所附的網路新聞給被告看,被告才拿判決書給我看,新聞和判決書上也有提到我的名字,只是那是我改名之前的名字洪怡潔,我印象中是以協助脫逃罪的罪名審理,後來我看了判決書確認過就是這個案子,我有向被告提及凌明村有轉賣其他人交給他來路不明的3C產品,也有跟被告表示上開案件中竊盜集團是凌明村的朋友,凌明村對該竊盜集團成員分工當時是知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渠2 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準此,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發布告訴人為竊盜集團成員或係竊盜拐騙,並藉此提醒同行司機注意告訴人所販售3C商品之來源等文字,均係根據告訴人之前妻洪于倢所述,並經查詢網路新聞及該案判決交予洪于倢確認後,始發表之言論或評論等節,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㈣又細觀上開被告發布於臉書網頁之文章內容,被告於其表達意見及評論之際,亦一併將其所依據之網路新聞連結網址公諸於臉書網頁上,並非僅留其個人對告訴人之評價,足使見聞者得就此情狀自為評價判斷,亦難謂其係刻意為不實言論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此外,告訴人確實在網路上公開販售3C產品,業如前述,則被告上網提醒友人注意告訴人販售產品之來源,事涉不特定大眾之交易權益,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此出發點所為之評論內容,尚難認踰越合理範圍,屬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無不法,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疑不足。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客觀上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①依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文章內容其描述之語法、事實情境及客觀社會狀態等因素判斷,均係過往之具體歷程,具有可被驗證真偽之性質,應屬被告所為之具體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或評論。

②且被告於文章中係指名道姓及「凌明村」,足以使一般客觀第三人閱讀後,清楚辨識其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本人。

又該內容之客觀文義,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懷疑於被告張貼之103 年8 月10日前後期間,告訴人猶持續為竊盜及銷贓行為,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名譽,至為炯然。

③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該案判決中,並未經法院認定為竊盜集團之共犯,從而被告所張貼文章就此部分指摘告訴人為竊盜集團之成員云云,已與真實不符。

況告訴人自90年後即無因竊盜罪或贓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本案中亦未曾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可認告訴人仍持續為竊盜、銷贓行為,從而其張貼文章影射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0日前後之期間,仍持續為竊盜及銷贓行為之指摘,即屬無稽。

⒉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①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警詢時用以佐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網路文章內容為真實之資料,僅為網路新聞,迨至同年10月30日出具之答辯狀始提出前開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書,該資料是否於張貼該文章前即已查證,抑或是事後臨訟收集,已非無疑。

又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係100 年4 月25日所刊載,與被告張貼之103 年8 月10日已相隔3 年,檢察官蒐集之相關報導顯示相關訊息早在97年4 月即於網路上發布,被告執97年間之舊聞及判決「便利脫逃未遂罪」,指摘、影射告訴人於103 年間仍違法銷贓、竊盜犯行,無異以昨日之非否定今日之是,自難謂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

②又上開判決內容,當事人姓名均以代號代替之,被告如何搜得該判決?又如何確定係告訴人之前案?均有可疑。

且證人洪于倢與告訴人感情素有嫌隙,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虞,難以採信。

縱被告及證人洪于倢所述為真,則被告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涉犯上開刑事案件之情節為便利逃脫,與有無參與竊盜迥然不同,且證人洪于倢亦證稱未提到告訴人係竊盜集團成員或分工角色,被告既未曾確切得知告訴人屬竊盜集團之訊息,竟仍任意指摘告訴人為竊盜集團成員,迄本件案發前仍有竊盜、銷贓之行為等情,益徵其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③被告雖辯稱貼文目的在提醒友人勿上當受騙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已有嫌隙,並非素昧平生,被告所為顯係出於私人恩怨。

④告訴人雖證稱其猶兼職販售二手3C產品,且來源多自獄友出獄後向其借錢之抵押品等語,惟告訴人亦稱其有相當之把關方式,核諸我國法令既未禁止二手物品之買賣,告訴人所為與一般二手商品買賣或網路拍賣並無二致,自不得憑此即認被告可以任意指摘告訴人販售贓物。

綜上所述,被告所指摘事項,均未具體敘明其事,亦未進行查證稽實,徒以過時之網路新聞、與其指摘內容不符之刑事判決,企圖混淆視聽,挾其私怨,任意指摘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文章時前後期間內,仍有竊盜、販售贓物之情,自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該等文字陳述,已具真實惡意,有誹謗之故意,應堪認定。

而本件被告既非出於善意,亦係就事實為陳述,非屬適當之評論,自不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自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責云云。

惟查:㈠證人洪于倢(原名洪怡潔)如何將告訴人係竊盜集團成員之情事轉述予被告知悉、以及被告事後查詢相關判決及網路新聞後向洪于倢求證乙節,均據證人洪于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臨訟蒐集云云,顯屬無據。

又告訴人所涉案件雖發生在97年間,且遭論以便利脫逃未遂罪,確實或與被告103 年8 月貼文時間相距較久,亦與貼文內容指涉竊盜情事尚無直接關連,然告訴人於該案中接觸對象確實屬竊盜集團成員無訛,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仍兼職販售3C產品,產品均來自獄友借錢用以抵償而來,且是唯一來源,不會過問產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足見其貨品並非一般工廠生產製造,來源或有疑義,雖告訴人亦證述其有自行把關之方式,惟亦僅係依其主觀而判斷提供產品之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以作為接受產品與否之依據,反觀被告貼文之內容,可知其目的在於提醒友人勿上當受騙,事涉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權益,並非個人隱私而已,主觀上屬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證人洪于倢間素有嫌隙、被告所為出於私人恩怨、證人洪于倢證述多所迴護被告云云,要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臉書網頁發布上開內容之文章,惟尚難遽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且其所為之評論亦涉及民眾交易權益,尚非不可受公評,亦未踰越合理範圍,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定被告無罪。

七、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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