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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亞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孫亞珍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孫亞珍確有以舟山方言辱罵告訴人徐水兒,雖舟山方言一般人難以理解,然以被告當時之年齡、身份、職業、教育、與被害人之關係、方言及用語習慣等,已足認定被告係在辱罵徐水兒,另有隔街之老榮民聞聲而走避之舉,是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意思,客觀上已使徐水兒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之指述,另有光碟編號22所示之錄音內容及勘驗筆錄,認被告確有以舟山方言辱罵告訴人。
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被告辱罵地點為告訴人住處門口,惟依告訴人所證稱,被告罵我時旁邊沒有人,只有我們兩造在場,附近是死巷,只有一名老榮民在隔一段距離之地方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38號卷第27頁)。
告訴人所稱之老榮民,並未到庭作證,是否確有其人已有疑問。
又鄰人高義美則證稱聽不懂舟山話,告訴人亦自陳住處附近僅有被告與告訴人聽得懂舟山方言,是並無證人或證據可認於同處另有理解大陸舟山方言者,則以被告辱罵告訴人當時附近除告訴人及被告外,並無人知悉被告辱罵之內容,客觀上無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且以被告為前開言語時,係處於告訴人私人住宅門前,且為死巷,尚難謂係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原審以告訴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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