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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玉如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玉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上開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玉如與許來成皆為(改制後,下同)桃園市大園區忠孝三街公有市場(下稱公有市場)之攤販。
二人間因有糾紛,江玉如竟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公有市場,基於傷害許來成身體之犯意,在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桶中(未扣案),倒入清水並混合2 瓶清潔用鹽酸,隨持該水桶至許來成之攤位前,向許來成潑灑。
許來成因而受有受有臉部、左耳、頸部與左前臂化學物質灼傷、左眼球化學物質灼傷、右耳聽力閾值10分貝及左耳聽力閾值16分貝等傷害。
㈡江玉如於同日7 時40分許,於上開公有市場內,見員警因上開傷害事件通報到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至許來成之攤位前,向許來成恫稱:「同歸於盡」、「我寧願作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來成,使許來成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來成訴由(改制後,下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2 頁);
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玉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來成、證人即員警吳銘展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第13-14 頁、第45-46 頁、第76-77 頁);
復有警員曾英綾、梁丞凱之職務報告、案件查訪表4 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等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第64-6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精神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本件前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已明確認被告涉案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7 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至70頁)。
是本件既已經鑑定,辯護人請求再予鑑定,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前述說明,無再予調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 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傷後,經原審詢問恩主公醫院其傷勢如何,該醫院回覆以「依新舊制度之標準而言,此病患(按:指告訴人)聽力閾值在正常範圍」、「102 年3 月14日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8 、左眼0.7 ,依常理判斷為正常視力」,有該院104 年1 月6 日(104 )恩醫事字第0019號函及附件、同年3 月24日(104 )恩醫事字第031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112 頁、第127-128 頁)。
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另卷內並無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事實欄所述一㈠之行為,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認為被告構成重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除據告訴人供述屬實外(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已經本院撤銷,自無庸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遽為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惟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悔改並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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