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共同涉犯
- 四、經查: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於101年1月20日經自訴
- 五、次查:本案爭點為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分
-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為掩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振鐸確有於101年6月18日與自訴人簽立股
- 四、至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於101年8月3日向主管機關辦
- 五、縱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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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政達
自訴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廖振鐸
洪介文
游建財
顏景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溫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下稱龍一公司)為和橋實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和橋公司持有自訴人近81%的股權,而自訴人復投資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捷冠公司)新台幣(下同)4550萬元,捷冠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220萬元,每股面額10元,是龍一公司持有捷冠公司455萬股,占86.67%股權。
(二)、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起擔任自訴人龍一公司董事,被告顏景輝則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被告廖振鐸並經選為自訴人之董事長,惟被告等在掌控自訴人之經營權時,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轉投資捷冠公司86.67%股權,共計455萬股,竟違背應忠實管理、維護自訴人投資利益之任務,未審酌是否果有處分該轉投資股權之必要,復未經任何合理鑑價程式,於101年6月間,由被告廖振鐸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自訴人轉投資之捷冠公司455萬股僅以新臺幣(下同)1元價格販售予被告廖振鐸,使自訴人對於捷冠公司4,550萬元之長期投資及經營權付諸東流,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投資利益。
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等共謀以虛偽買賣之形式,由被告廖振鐸將渠等業務上所管有自訴人對捷冠公司之86.87%股權據為私有。
縱無法認定渠等係通謀虛偽買賣,被告等人身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未審酌是否果有處分該轉投資股權之必要,復未經任何合理鑑價程序,任由被告廖振鐸以賤價1元買受系爭轉投資股權,使得自訴人對於捷冠公司4550萬元之長期投資及經營權付諸東流,對於自訴人之財產及投資利益確有重大損害。
因認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㈠須為他人處理事務;
㈡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㈢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主觀要件。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龍一公司變更登記表、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102年1月14日緊急董事會會議通知暨電子郵件、捷冠公司101年12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龍一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龍一公司101年8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光華郵局85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52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龍一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及101年度)、101年7月21日指派書、龍一公司101年4月3日緊急董事會議事錄、龍一公司101年4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證人劉雯雯、劉江抱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廖振鐸、顏景輝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均辯稱:捷冠公司因被告廖振鐸之弟廖文鐸經營不善而虧損6千餘萬元,且廖文鐸拒不交出捷冠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100年度財務報表,致母公司龍一公司於101年間不能認列長期投資虧損致無法核實計算盈虧,亦無從編列龍一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表,被告廖振鐸買受龍一公司所持有捷冠公司股份除能解決財報無法編列之問題,且被告廖振鐸與龍一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亦約定捷冠公司若交出100年度財務報表後,或日後確認捷冠公司價值為正數時,被告廖振鐸購買股權之價格必須重新核算,是被告廖振鐸購買該股份係有正當理由,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為龍一公司之董事,被告顏景輝為龍一公司之監察人,渠等主觀上認定龍一公司出售所持有捷冠公司股份之行為對龍一公司有利,故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於董事會決議將龍一公司持有之捷冠公司出售予被告廖振鐸,由被告顏景輝代表龍一公司與被告廖振鐸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於101年1月20日經自訴人龍一公司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董事,被告顏景輝經選任為監察人,被告廖振鐸復於同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又自訴人為捷冠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捷冠公司455萬股(下稱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而捷冠公司於98年、99年度均呈現虧損情形,待彌補虧損達65,584,548元;
自訴人龍一公司於101年4月7日召開緊急董事會,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等人以公司董事身分與會(被告洪介文係視訊方式),被告顏景輝以監察人身分列席,會中決議龍一公司所有捷冠公司455萬股股份,以1元價格售予被告廖振鐸個人,並由被告顏景輝代表龍一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與被告廖振鐸簽立買賣契約書;
另被告廖振鐸於101年4月間復經選任為捷冠公司董事長後,即代表自訴人以捷冠公司名義訴請捷冠公司前董事長廖文鐸返還捷冠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帳目,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3166號民事判決龍一公司勝訴,命廖文鐸應返還上開物品予捷冠公司,然廖文鐸迄今尚未履行該判決所命應履行之義務等事實,有龍一公司及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捷冠公司99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份買賣契約書、龍一公司及捷冠公司登記案卷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3166號民事判決、龍一公司101年4月7日所召開緊急董事會會議記錄、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125、132-134頁),並為被告等人及自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次查:本案爭點為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分別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渠等於龍一公司101年4月7日召開緊急董事會決議將自訴人持有系爭捷冠公司股份以1元價出售予被告廖振鐸,嗣後被告顏景輝並代表自訴人與被告廖振鐸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茲說明如下:㈠就被告等人出售自訴人持有捷冠公司股份之緣由,參酌以下證據:①證人劉雯雯於103年12月1日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我於100年至102年5月中旬擔任和橋公司會計副理,有負責審核龍一公司及其所投資公司之會計事項,我記得龍一公司在會計帳目上有鉅額虧損,其中一個重大因素即是投資捷冠公司,因為捷冠公司有虧損,但龍一公司無法取得捷冠公司財務報表,故龍一公司無法查帳,只能使用前幾年留存財務報表內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在某次伊有列席之董事會議時,有討論及決定要將龍一公司持有捷冠公司之股權出售,該股權主要買受人是廖振鐸,在該次會議中廖振鐸因有利益迴避事由曾暫時離開會場,又龍一公司遇到重大會計帳目問題都會先徵詢簽帳會計師事務所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意見等語(該民事事件影卷二第74-76頁);
②證人即龍一公司簽證會計師劉江抱於103年12月1日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審理時證述:龍一公司有轉投資捷冠公司,捷冠公司原來也是由我所屬事務所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由財務報表來看捷冠公司在98、99年時就有虧損。
而龍一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認列損失部分是龍一公司提出,報告中有出具意見書,另龍一公司雖有轉投資捷冠公司,但因龍一公司未取得捷冠公司之財務報表,故會計師沒有查核該部分等語(該民事事件影卷二第76-77頁);
③龍一公司101年4月7日緊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二、主席致詞:本人(即被告廖振鐸)接手龍一及和橋董事長至今,一直在等待並促請捷冠公司負責人召開相關會議說明經營情況及財務報表,然都未見其提出,故現有龍一的董事更無法清楚捷冠公司之現狀,絕非如捷冠負責人廖文鐸所言『捷冠之經營虧損龍一都很清楚』。
因捷冠公司於4/13日將召開股東會在即,必須請各位董事來開會討論緊急因應之道及如何減少龍一實業的損失及風險。
三、報告事項:會計劉雯雯副理報告勤業會計師務所劉江抱會計師表示因本公司未取得捷冠公司100年財務報表且非經該所查核,故將對本公司100年財報採保留意見,原帳列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11,340,049元(未認列100年度投資損益)部分,可藉由將捷冠股份以1元售予第三人將長期投資損失轉回。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二:就本公司是否應處分轉投資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期避免或減少公司損失並降低面臨之風險,請進行討論。
說明:勤業會計師務所劉江抱會計師建議,原帳列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11,340,049元(未認列100年度投資損益)部分,可藉由將捷冠股份以1元售予第三人將長期投資損失轉回。
廖振鐸董事長表示其願意以個人名義向龍一公司購買捷冠公司之股份。
決議:(廖振鐸董事因屬利害關係人迴避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經其於董事洪(即被告洪介文)、游(即被告游建財)二人一致表示在合法並確保龍一公司權益之條件下,同意照案通過。」
(原審卷第134頁);
④龍一公司101年4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載稱:「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二:本公司是否應依會計師建議,處分捷冠公司股權,以減少損失及風險。
敬請討論。
說明: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建議,原帳列之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11,340,049元(未認列100年度投資損益)部分,可藉由將捷冠股份以1元售予第三人將長期投資損失轉回。
廖振鐸董事長表示其願意以個人名義向龍一公司購買捷冠公司之股份。
決議:(廖振鐸董事因屬利害關係人迴避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經其於董事洪(即被告洪介文)、游(即被告游建財)二人一致表示在合法並確保龍一公司權益之條件下,同意照案通過。」
(原審卷第231頁參照)。
㈡自以上證言及證據可知,自訴人所投資之捷冠公司於98年及99年度即有虧損之情形,且捷冠公司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會計帳目資料,均因該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就是否應移交該等資料之事於法院爭訟中,致捷冠公司未能提供上開資料予自訴人審核,自訴人即無從知悉其所投資捷冠公司之相關財務狀況,進而影響自訴人100年度財務報表之製作。
基此,自訴人之董事即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等人因上述事由而分別於101年4月7日及4月1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無法取得所投資事業捷冠公司財務報表因應之道,且該等會議中渠等有聽取會計人員劉雯雯提供對此種會計帳目疑義所為之專業建議,並於討論及表決時令有利害衝突之被告廖振鐸迴避後,由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參照上開專業建議,決議以1元之價格將依斯時所存相關資料顯示帳面價值已呈現負數之股權販售予被告廖振鐸,嗣由被告顏景輝以自訴人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自訴人與被告廖振鐸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準此,被告等人為上開決議之目的係為解決自訴人無法獲悉長期投資事業之財務狀況,致無法製作財務報表之困境,渠等於討論該議案時,有聽取會計人員所為之分析及建議,決議過程亦有遵循利益迴避,並於決議執行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進行法律行為,核渠等上開行為之目的、過程及執行均未違背法令,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又因捷冠公司形式上係呈現虧損狀態,故系爭捷冠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負數,惟系爭捷冠公司股份之確實價值,仍須依據捷冠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帳冊始得確實評估、計算,自不待言。
自訴人亦據此主張系爭捷冠公司股份可能價值不止1元,被告等人竟於101年4月7日所召開之緊急董事會會議記錄以賤價1元售與被告廖振鐸個人,使自訴人龍一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云云。
惟被告廖振鐸於擔任捷冠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捷冠公司名義訴請捷冠公司前董事長廖文鐸返還捷冠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帳目,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3166號民事判決捷冠公司勝訴,命廖文鐸應返還上開物品予捷冠公司,然廖文鐸迄今尚未履行該判決所命應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廖振鐸並無故意迴避計算系爭捷冠公司股份確實價值,迨無爭議。
而依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定:「承諾事項:5.1因捷冠公司董事會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帳冊予賣方,賣方於本契約簽署時尚無法充分揭露捷冠公司之營運、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之資訊予買方。
依據賣方所知悉捷冠公司現有財務資訊,於本合約簽署之日,捷冠公司資產巳不足抵償債務,爰以此前提約定本合約第一條之『買賣價金』。
惟買方於取得『標的股份』後經檢查捷冠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若確認捷冠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年度資產價值為正數,雙方同意重新核計『買賣價金』。
5.2如龍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巳全數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同意賣方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
等事項(原審卷第133頁參照)。
可知被告廖振鐸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捷冠公司股份時,雙方即約明係因自訴人依簽約時之財務資訊顯示捷冠公司資產巳不足抵償債務,始以總價1元作為買賣價金,若日後確認捷冠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年度資產價值為正數時,買賣雙方同意重新核計價金,且被告廖振鐸同意自訴人可買回上開股份之全部或一部,是該股份買賣價金待捷冠公司會計資料完足得以確認實際價值超過1元時,自訴人仍可與買方即被告廖振鐸核計價金及買回該股份。
可知,被告廖振鐸於決定以1元買受系爭捷冠公司股份時,已慮及若未來該等股份價值不止1元時,為免自訴人龍一公司受有損害,特約定其要補足差價及自訴人龍一公司有買回權,益證被告廖振鐸以1元買受系爭捷冠公司股份時,其主觀上並無要使自訴人龍一公司因此受有何經濟上不利益或財產上損害之意。
㈣至自訴人龍一公司就本件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買賣,另以捷冠公司及本案被告廖振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廖振鐸應將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返還予自訴人龍一公司,及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載等事項,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審理後,於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判決自訴人龍一公司勝訴,有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頁)。
惟查:本案所審究者係被告等人就本件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買賣是否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並不受前開民事判決結果及認定理由之拘束,合先說明。
而本院已認定系爭捷冠公司股份於101年4月間係嚴重虧損狀態,被告等人於101年4月7日所召開之龍一公司緊急董事會中決議以1元將系爭捷冠公司股份售與被告廖振鐸個人,尚難認被告廖振鐸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及買賣契約亦約定嗣後該股份價值經計算超過1元時,須重新議價(被告廖振鐸要補差價)及龍一公司有買回權,堪認被告廖振鐸並無損害龍一公司主觀上犯意,並不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至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有論及上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並認為:「可知原告與廖振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買賣價金之約定係處於認定捷冠公司虧損嚴重,但未取得捷冠公司財務報表,且未清楚知悉捷冠公司營業、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資訊下所訂之價金,則系爭股份之價值如何以1元訂定,已屬有疑;
又衡以原告與廖振鐸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2項內約定,如未來對於卓越公司股權喪失訴訟已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時,原告雖可買回系爭股份,卻須以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亦即廖振鐸以1元之對價取得系爭股份,卻能於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時之資產價值出售予原告,廖振鐸竟然因此賺取系爭股份期間之差價,此部分顯然為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目的下廖振鐸因追究卓越公司股權喪失所可獲得之報酬或利益,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成立買賣關係為目的而簽署,而係為使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目的所簽署」等語(詳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貳、四、㈠、⒊)。
是民事判決理由乃認為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未來系爭捷冠公司股份價值為正數時,而龍一公司要買回時,被告廖振鐸即可賺取差價。
惟此尚與上開買賣契約第5條文字內容未盡相符,及被告廖振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第五點沒有在決議內,後來如何想到要列入?)這是跟律師討論,當時我還是龍一負責人,我是以龍一公司的權益作優先考量,而我又是股權的買受人,我就想說如果未來捷冠公司資產是正數,要再重新計價,所以我就跟律師討論,如何文字上表示出來。
我如此的為龍一公司權益保護,不知有何背信可言」(本院卷第59頁背面)、「(依照買賣契約5.1,雙方重新核定買賣價金是什麼意思?)就是重新計算,股份價值超過一元時,我要補差價給龍一公司,這是我的認知,也是所有董事的認知」、「(依買賣契約5.2的內容,是否龍一公司向你買回時,要補差價?)是先有5.1才有5.2,也就是如果後來股權價值超過1元時,我先補差價給龍一公司,然後龍一公司有權利向我買回全部或一部股權,價金就按照當時的價值來計算,所以龍一不會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正面)。
是未來系爭捷冠公司股份價值為正數時,不論龍一公司是否行使買回權,被告廖振鐸即有補足差價義務,並無民事判決理由中所指被告廖振鐸可賺取差價情形。
自訴人以此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犯意一節,亦有誤會。
㈤至證人劉雯雯於103年12月1日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固曾證述:我已不記得為何出售龍一公司股份予廖振鐸及以何價格出售等語(該民事事件影卷二第74- 75頁);
證人劉江抱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我不清楚龍一公司出售捷冠公司股份之事,至於龍一公司有無詢問是否出售捷冠公司股份,及以何價格出售等事伊都沒有印象等語(該民事事件影卷二第76-77頁)。
上開證人雖於前開證述時,均表示上開交易細節已不復記憶,然依上開龍一公司101年4月7日及1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均有記錄劉雯雯於會議中報告經詢問劉江抱後,轉述劉江抱之建議,即以上開方式出售股權之意見一事,衡情,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依其性質均為有權製作該等記錄之人員對於會議中討論事項所為之記錄,乃係其執行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且其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而有偽造之動機,況證人劉雯雯亦證述曾參與討論出售捷冠公司股份予被告廖振鐸之董事會議,且自訴人相關財會重大事項均會先徵詢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意見,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出售上開股份應屬該公司之財會重大事項,自當會詢問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是該議事錄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自難以上開證人對於該等事項為不記憶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另證人劉江抱於103年12月1日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固又證述:我以會計師立場來看,公司有無價值與淨值沒有直接關係,有些是無形資產無法從財報中看出,可委請財務公司鑑價等語(該民事事件影卷二第77頁),然委請財務公司鑑價僅屬衡量公司資產方式之一,且斯時捷冠公司相關會計帳目已為該公司前負責人持有而未交出,業如前述,據此所為之鑑價亦難據實呈現公司之價值,是難僅以被告等人未經鑑價等程序即認被告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又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論及系爭買賣契約「係為使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目的所簽署」、「顯然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原告與廖振鐸均無從知悉系爭股分之價值,又未將系爭股份送予專業人員或機構鑑定,足認原告與廖振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僅藉買賣法律關係為由,達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之目的」一節(詳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貳、四、㈠、⒊、⒌)。
查:被告廖振鐸以1元買受當時形式上價值為負數之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買賣,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捷冠公司無法營業,因為資產都被掏空轉賣,我們有對廖文鐸提出刑事告訴」、「捷冠公司是我父親為了我弟弟的願望,要在IT產業,投資幾年付諸流水,從98.99的財報,已經是負資產的公司,作為父親的接棒人,我要知道為何公司會變成負資產」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面)。
可知,捷冠公司及其母公司(龍一公司)、母公司之母公司(和橋公司),均為被告廖振鐸之父親所創建,被告廖振鐸亦不否認其明知捷冠公司已虧損嚴重,乃本於經營理念及家族企業間之感情,而欲持有系爭捷冠公司股份,企圖重建捷冠公司,此乃被告廖振鐸購買系爭捷冠公司股份之動機,縱然因捷冠公司虧損嚴重,其股份已無任何財產之經濟上價值,被告廖振鐸仍執意以1元購買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而廖文鐸不欲被告廖振鐸介入捷冠公司之經營,而就系爭股份買賣對被告廖振鐸提起民、刑事訴訟,顯然本案乃被告廖振鐸與其弟廖文鐸間之股權爭奪糾紛。
本院綜核上情,仍認為被告廖振鐸以1元買受系爭捷冠公司股份,可能如民事判決理由所指系爭買賣契約係為使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目的所簽署,為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廖振鐸係基於經濟上以外之因素而考量,迄無證據證明其所取得之股份價值大於1元,且將來價值為正數時,被告廖振鐸有補足差價之義務及自訴人龍一公司亦有買回權,被告廖振鐸以此等方式取得捷冠公司大部分股份,縱有可議,亦不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
本案實乃股東間之股權爭奪糾紛,雙方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㈦至自訴人所指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102年1月14日緊急董事會會議通知暨電子郵件、捷冠公司101年12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龍一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龍一公司101年8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光華郵局85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52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龍一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及101年度)、101年7月21日指派書、龍一公司101年4月3日緊急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廖振鐸、顏景輝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自訴人有出售捷冠公司股份予被告廖振鐸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行為。
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固指訴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嗣後已經自訴代理人更正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審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222頁背面、第288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等人有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訴人所指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等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四人被訴此部分背信罪嫌判決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仍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為掩瞞上開虛偽買賣或私下、黑箱出售自訴人對捷冠公司持有之86.87%股權之犯行,竟於101年7月21日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時,仍由自訴人以股東身分指派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為代表,出席行使自訴人早已遭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私自出售之股東權益,且渠等明知被告廖振鐸已取上開股權,竟在檢送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有關自訴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上,虛偽記載被告廖振鐸持有之股份數為「0」,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僅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自訴人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管理,更因轉投資之捷冠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事項之不正確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依據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表之登載內容對轉投資股權之管理。
因認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3項、第334條規定固明。
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振鐸確有於101年6月18日與自訴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廖振鐸以1元之代價買受系爭之捷冠公司股份,已詳如前述。
然被告廖振鐸係於102年11月14日始與自訴人完成股份移轉,有股權移轉通知書及捷冠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152頁參照),是依據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觀之,承辦捷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就被告廖振鐸所提101年8月間持有捷冠公司股份數等事項,為書面審查後在捷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被告廖振鐸持有股份數為零乙事,與被告廖振鐸在該審查時尚未經移轉取得捷冠公司股權之實情並無不符,自未損及自訴人之任何權益。
抑且,被告等人此部份行為倘成立犯罪,其所侵害者應僅限於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國家法益,而自訴人所指其對於捷冠公司股權管理事項,應屬間接受害,是以自訴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等人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
四、至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於101年8月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檢送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上記載被告廖振鐸之持有股份數為「0」,顯有不實,主管機關據而辦理,不僅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自訴人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管理,更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依據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對轉投資股權之管理,更無從就轉投資股權遭被告等僭(賤)售事宜及時採取適當程序以求回復,最顯而易見的損害是民法第90條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逾期,增添自訴人取回系爭轉投資股權之困難,確實直接受有損害,係直接被害人一節。
查:被告廖振鐸係於擔任自訴人龍一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個人身分買受系爭捷冠公司股份一事,且係依據董事會決議辦理,自訴人龍一公司為出賣人,被告廖振鐸為買受人,自訴人龍一公司既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本即知悉此事,與主管機關嗣後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無涉,自訴人以被告等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依據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對轉投資股權之管理,顯非可採。
又依自訴人之主張,系爭捷冠公司股份買賣並無錯誤意思表示之爭議,更無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權除斥期間計算之問題,自訴人以此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亦非可採。
五、縱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並無理由,此部分自訴並非合理。
原審同此認定,並說明自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無罪之背信罪部分,自訴人代理人主張為分論併罰之關係(原審卷第302頁參照),且因法院審理結果,背信罪部分應諭知無罪,二者間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就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顏景輝四人均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仍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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