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36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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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嘉因其友人賴銘均家人與開設葬儀公司之鄰人唐維順,曾因載有棺木之車輛停放一事有所齟齵,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郭孟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唐維順所經營之德恩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空氣槍1 支(不具殺傷力,含鋼瓶1 瓶),朝德恩公司之大門玻璃門射擊,致令玻璃門碎裂(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詳見理由欄四所述),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唐維順,唐維順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唐維順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鋼瓶1瓶及與本案無關之鋼珠5 顆。

二、案經唐維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並有證人唐維順、郭孟婷、賴銘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唐維順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少連偵卷三第61頁、第62頁、郭孟婷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167 至168 頁、少連偵卷三第71至72頁、賴銘均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44至45頁、少連偵卷三第163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卷六第19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少連偵卷六第196 至200 頁)、德恩公司大門玻璃門遭射擊碎裂之照片9 張(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至179 頁)、原審101 年聲監續字第309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227 頁、少連偵卷五第21頁)在卷可參,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鋼瓶1 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尚稱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友人賴銘均家人曾與被害人有所嫌隙,即以前開方式恐嚇他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出具和解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13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係持空氣槍朝有人住居使用之場所射擊,雖該空氣槍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殺傷力之標準,然由該空氣槍足以造成玻璃門碎裂一節觀之,苟若不慎殃及人身,顯易對人身產生相當傷害,被告此舉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淺,難認僅以前開宣告之刑即可達惕勵被告之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再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鋼瓶1瓶,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鋼珠5 顆,固屬被告所有,惟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郭孟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唐維順所經營之德恩公司,以其所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朝該公司玻璃門射擊,致玻璃門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唐維順,經唐維順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唐維順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唐維順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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