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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舒廉(原名李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605號、102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20號、第1133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散布誹謗文字及誹謗犯行,均僅判處拘役20日,且該2 次犯行之態樣、法定刑皆不相同,原審卻量處相同刑度,未見原審判決說明其理由;
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次接續散布誹謗文字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判處之拘役20日相較,亦嫌輕重失衡,難認原判決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略以:㈠事實: 被告李舒廉(原名李淑蓮)與葉爾良均為美國耶魯大學之校友,被告因認與葉爾良前有感情糾紛,竟為以下之犯行: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臺灣時間),在其位於美國地區 888Candlewood Dr.Cupertino, CA 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帳號0000000 、暱稱「蘋蘋」登入由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奇公司)經營之地圖日記網站,在上網者皆可瀏覽之網站上,於「葉爾良」- 地圖日記一文之留言板中張貼「葉爾良在清大時的別名叫葉爾不良。
他先從清大數學系轉到清大電機,再弄個會長,而後招搖撞騙。
他說他是全國傑出青年,被總統召見,請他拿出證據,不要在那邊謊話連篇。
他在耶魯辦的兩岸學會是個大笑話,隨便找個大陸混混,找幾名投機人士,再請個清大校長沈君山,就每年拿YALE Univer.在吊名譽。
那大陸人說成立yu1991年,葉說成立於1992年,耶魯人大家都知1992他等一下是PEN State Master ,等一下又清華碩士,請問他1991年到地是耶魯碩士,pen state master,還是清華master」等語,公開指摘葉爾良謊稱是全國傑出青年,被總統召見等不實言論,足以損害葉爾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8偵查庭外,見法警點呼葉爾良時,竟對葉爾良辱罵「拍人裸照,葉爾良,清大之恥,還騙人家說是清大碩士,根本不是清大碩士,在cheers雜誌什麼都說自己是多優秀,宿舍說有多好,結果宿舍是拍人家裸照,綁人,騙人文件,撞許哲炤的車(起訴書誤載為借許哲昭的車)逃逸,你這種人不下地獄才怪,葉爾良,明明就是惡棍還在那邊裝清廉」、「還新屋國小傑出人士,做什麼壞事,什麼壞事都做得出來,你以前在清大的時候,人家就叫你葉爾不良,打我,打我,這個人,打我,拍我裸照,這個人,就是這個人,你不去死,你這種人,你還騙人家你是新屋國小傑出青年,你騙我的文件,我打你什麼,你以前怎麼樣打我,怎麼樣打我,你打我多少次,什麼叫妨害你,什麼公然侮辱,你自己侮辱你自己,你到處騙人」等語,公開指摘葉爾良拍被告裸照、綁被告、騙取被告文件、撞許哲炤的車逃逸、騙人為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國民小學(下稱新屋國小)傑出校青年、騙人為清大碩士等不實事項,及公開指摘葉爾良打被告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以「清大之恥」、「惡棍」等詞謾罵葉爾良而加以侮辱,足以損害葉爾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⒊被告因上開散布妨害葉爾良名譽之事為葉爾良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心生不滿,復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美國地區888 Candlewood Dr.Cupertino,CA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網站或網頁,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暱稱,刊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公開指摘葉爾良在美犯過性侵、妨害自由等案件、故意撞許哲炤的車逃逸、在美國假冒PHD 學生詐騙被告之MBA 文件,抄襲,並設局綁被告拍照、詐騙沈君山、利用商業週刊(2000年11月20號第678期)、天下Cheers 莫乃劍(2000年Cheers第3期)及丁菱娟採訪文(2000 )詐騙為清大電機碩士、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詐騙桃園新屋國小百年校慶傑出人士簡歷為中央大學資工系教授副教授及清大電機研究所碩士,並要求新屋國小前校長鄭詩釧作偽證,寫鄭詩釧聲明書、要求饒瑞峰偽造文書假編葉爾良有耶魯學士學歷、違反公司法,詐騙吳寶田、張中權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葉爾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理由: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上開如事實⒈、⒊所示之文章均非伊所張貼;
況事實⒈至⒊所示之言論內容亦均為事實云云。
經查:⑴前述事實⒈所示之留言內容,確為被告以「蘋蘋」暱稱所張貼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52號偵查卷〈下稱第14325號偵卷〉第256頁、101 年度易字第605號審理卷第2宗〈下稱第605號審2卷〉第241 頁),並有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考(第14352號偵卷第30 頁)。
而事實⒈所示之留言內容係由渥奇公司所經營之地圖日記網站使用者帳號0000000 、暱稱「蘋蘋」之人所張貼,而渥奇公司使用者帳號0000000 、暱稱「蘋蘋」之註冊時間為100年4月8日2時33分許、註冊EMAIL 為「[email protected]」、註冊IP位址為「00.000.000.000」,再上開使用者帳號0000000、暱稱「蘋蘋」之人於100年4月9日上午5時39分15秒許,有自IP位址「00.000.000.000」登入上開帳號等情,有渥奇公司100年4月20日(100)渥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第14352號偵卷第18頁)。
又IP位址「00.000.000.000」其國別為美國、城市為Cupertino 乙節,有臺灣網站登錄目錄存卷可考(第605號審4卷第125頁 );
另參以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其註冊IP位址為 「76.247.181.129」、姓名「Ms人李」、國家「 UnitedStates」、郵遞區號「95014」、生日「August 00,0000 」、性別「female」等情,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申請資料及IP登入紀錄等附卷可佐(第14352號偵卷第19頁)。
又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傳真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佐賴景文之陳報狀,其上載明之Email為「[email protected]」、被告於101年8月15日陳報之刑事答辯狀、於101年8月23日陳報之文書、於101年9月14日陳報之刑民事陳報(補正)狀上所載之Email均為「[email protected]」,有上開文書存卷可考(第14352號偵卷第18頁、101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審理卷〈下稱第1639號審卷〉第51頁、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56頁),且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之陳報狀上載明原住「美國888 Candlewood Dr.Cupe rtino,CA 95014」,及該次陳報狀所附之駕照上亦載明住址為「888 CANDLEWOOD DR CUPERTINO CA95014」、於101年12月10日與101年12月12日郵寄至原審之電子郵件上均載明現地址為「888 Candlewood Dr,Cupertino,CA 95014」、於102年1月6日之陳報狀載明地址為「888 Candlewood Dr,Cupertino,CA 95014」等情,復有前揭文件存卷可稽(第14352號偵卷第205頁、第223頁、101年度偵字第13295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13295號偵1卷〉第121頁、第605號審1卷第67頁、第71頁),經核使用上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 om」之人所留姓名「人李」、生日「August 10,1966」、國家「United States」、郵遞區號「95014」、性別「female」,均與被告個人年籍資 料相吻,且「[email protected]」亦為被告對外聯絡使用之電子信箱。
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上開「0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甚明。
而參以渥奇公司使用者帳號0000000、暱稱「蘋蘋」之註冊IP位址以及於100年4月9日上午5時39分15秒許登入之IP位址亦均為「76.247.18 1.129」。
足見前述事實⒈所示之留言確為被告以渥奇公司使用者帳號0000000、暱稱「蘋蘋」所張貼,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事實⒈所示留言係其張貼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上開留言非其所張貼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被告於事實⒉所示時間、地點,公開傳述如事實⒉所示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第605號審2卷第244頁),並有100年8月10 日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存卷可考(100年度偵字第11331號偵查卷〈下稱第11331號偵卷〉第167頁、第605號審2卷第243頁反面)。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事實⒊所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之留言內容,皆為被告以「小敏」暱稱所張貼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第13295號偵1卷第439 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卷證索引欄所示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考。
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奇摩公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部落格暱稱「小敏」之會員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聯絡方式「[email protected]」、註冊IP位址「00.000.000.000」、姓名「Allison Chen」、國家「United States 」等情,有Yah 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於101年12月19 日發予松山偵查佐陳溢宏之(機密)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在卷可稽(第13295號偵1卷第99頁至第101頁)。
而「00.000.000.000」為被告於美國地區所使用之IP位址,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於101年8月23日陳報狀、於101年9月14日之刑民事陳報(補正)狀所載之Email均為「chl101@ hotmail.com 」,有上開書狀存卷可考(第1639號審卷第123頁、第1639號審卷第149頁至第156頁)。
經互核對上開雅虎奇摩公司暱稱「小敏」之聯絡方式以及註冊IP位址等資料,足認前揭雅虎奇摩公司使用者「小敏」即為被告無訛。
而就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均在各次張貼文章之前(24小時內),自IP位址「00.000.000.000」連接至雅虎奇摩網站,並以暱稱「小敏」(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註:上開登入時間需再加8小時方為我國網頁頁面所顯示時間)等情,復有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於101年12月19日發予松山偵查佐陳溢宏之(機密)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附卷可佐(第13295號偵1卷第99頁至第117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事實⒊所示留言所為其張貼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改稱上開留言非其所張貼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前揭傳述之內容皆屬事實云云,而觀諸被告於事實⒈所傳述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葉爾良謊稱是全國傑出青年,被總統召見;
於事實⒉所傳述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葉爾良打被告、綁被告、拍被告裸照、騙取被告文件、故意撞許哲昭的車逃逸、騙人為新屋國小傑出青年、騙人為清大碩士;
事實⒊所傳述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葉爾良在美犯過性侵、妨害自由等案件、故意撞許哲炤的車逃逸、在美國假冒PHD學生詐騙被告之MBA文件,抄襲,並設局綁被告拍照、詐騙沈君山、利用商業週刊(2000年11月20號第678期)、天下Cheers莫乃劍(2000年Cheers第3期)及丁菱娟採訪文(2000)詐騙為清大電機碩士及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詐騙桃園新屋國小百年校慶傑出人士簡歷為中央大學資工系教授副教授及清大電機研究所碩士,並要求新屋國小前校長鄭詩釧作偽證,寫鄭詩釧聲明書、要求饒瑞峰偽造文書假編葉爾良有耶魯學士學歷、違反公司法,詐騙吳寶田、張中權1億6,000萬元等事實。
經查:⑴告訴人葉爾良於76年間取得清華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學位,於80年間(西元1991年)取得美國賓州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碩士學位,於86年間(西元1997年)取得美國耶魯大學博士學位,並曾於75年間經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選為大專優秀青年代表出席全國各界慶祝75年青年節大會接受表揚,且曾擔任耶魯兩岸學會主席,另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至88年9月1日止曾擔任國立中央大學助理教授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學位證書、國立中央大學教職員服務證明書、紀念獎牌及獎狀照片、耶魯兩岸學會所編「邁向21世紀的兩岸關係」內之學術研討會議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第605號審3卷第3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3頁)。
而被告就前開傳述告訴人詐騙沈君山乙節,並未提出告訴人有何詐騙沈君山之證據資料;
再CHEERS雜誌2000年12月1 日由莫乃健發表「有效建立你的人脈網絡」一文中,僅提及「…葉爾良大三時曾當選全國優秀青年,接受總統的召見…」,惟遍觀全文未見有何提及告訴人為清大電機碩士、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等情,有上開網路文章存卷可參( 102年度易字第474號審理卷〈下稱第474 號審〉第125-1頁至第127頁 )。
是被告指摘告訴人利用天下Cheers莫乃劍(2000年Cheers第3 期)詐騙為清大電機碩士、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難認為真實。
另告訴人確實於75年間經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選為大專優秀青年代表,出席全國各界慶祝75年青年節大會接受表揚,如前所述,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謊稱為全國傑出青年之情。
⑵商業週刊第678 期由劉志明撰文「星創科技挑戰獲利的秘密武器- 臉部辨識系統,讓你提款不用帶卡」一文中,提及「…擁有耶魯大學博士學位、中央大學副教授頭銜的葉爾良…」等語,惟檢視現存網路資料,未見有何提及告訴人為清大電機碩士之情,有上開網路文章存卷可參(第474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 頁)。
是被告指摘告訴人利用商業週刊(2000年11月20號第678 期)詐騙為清大電機碩士乙事,難認為真實。
另銀河網路記者丁菱娟稱記憶中曾經在銀河網路電台擔任主持人時訪問告訴人,但內容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且銀河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覓得當年訪問內容等情,有各該回函在卷可參(第474號審卷第73頁、第74 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丁菱娟所寫採訪文是否有記載告訴人為清大電機碩士及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之情。
是無從逕認告訴人有何利用丁菱娟詐騙為清大電機碩士及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之事實。
⑶告訴人確為新屋國小100 年校慶傑出校友,而新屋國小之傑出校友關於告訴人之學經歷之記載,確實誤載告訴人為「清華大學碩士」及「中央大學副教授、教授」之情形,有新屋國小校長鄭詩釧100年10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及新屋國小傑出校友設置說明、新屋國小註冊組長陳秀鳳100年10月28日10時35分58 秒發布於佈告欄之更正公告等在卷可參(第605號審1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
然誤植告訴人之清大電機「學士」為「碩士」、中央大學資工系「助理教授」為「副教授、教授」之原因,由前任校長鄭詩釧100年10月7日書面聲明書說明:因當年籌備100 年校慶工作繁忙,且符合傑出校友資料者逾百餘人,故未要求校友提供任何學經歷文件證明,僅由打聽探訪列舉校友主要學經歷,故未先審查葉爾良先生之學經歷文件,以致誤植資料等情,有新屋國小校長鄭詩釧100年10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第 605號審1卷第26 頁)。
足見告訴人於新屋國小之學經歷誤植情節與告訴人無涉,是被告指摘告訴人利用新屋國小詐騙為中央大學教授副教授及清大碩士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至被告雖又指摘上開鄭詩釧100年10月7日聲明書係告訴人要求下所做之虛偽證述,然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為輔,自難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⑷新屋國小校長饒瑞峰雖於100年11月28日屋小教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①本校校友葉爾良先生,因獲有耶魯大學學士學位,而於本校百週年校慶出刊之「新屋100-桃園縣新屋國民小學創校百年紀念專刊」,列入第六類---100年校慶傑出校友名錄。
②葉爾良先生之學經歷資料誤植原因,由前校長鄭詩釧100年10月7日書面聲明書說明:因當年籌備100 年校慶工作繁忙,且符合傑出校友資格者逾百餘人,故未要求校友提供任何學經歷文件證明,僅由打聽探訪列舉校友主要學經歷,故未先審查葉爾良先生之學經歷文件,以致誤植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第1639號審卷第78頁、第79頁),可知上開函文確有誤載告訴人「獲有耶魯大學學士學位」之情;
再前揭商業週刊乙文中亦有誤載告訴人「為中央大學副教授」一節,已如前述。
至告訴人是否有如上開CHEERS雜誌乙文中所提曾接受總統召見乙節,雖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然而,然前揭文章或函文均為第三人所撰寫,其內容縱與客觀事實不同,或可能出於純粹誤載,或可能係他人刻意誤導欺騙,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學經歷之誤載係因告訴人故意詐騙為之,即無法認定被告上開指摘事項為真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而為傳述,自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⑸告訴人雖因詐欺案件,經吳寶田提起告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進行偵查;
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95年 3月29日以95年偵字第4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第13295號偵1卷第428頁至第435頁、第 605號審4卷第127頁),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並無認定上開指摘情事為真實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
另被告除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曾對告訴人違反公司法,詐騙吳寶田等人1億6,000萬元之情事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尚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⑹證人許哲炤於偵查中證稱:與告訴人、被告是20年前在耶魯大學時一起唸書的,跟他們不太熟,我不記得在耶魯大學時車子有無被撞過,不記得告訴人有撞過我的車等語(第13295號偵卷第17頁、第18 頁)。
是被告傳述告訴人曾故意撞許哲炤車子逃逸乙節,實無從認定為真實。
另被告傳述告訴人在美國犯性侵、妨害自由等案件、騙取被告MBA 文件,抄襲,且設局綁被告並拍被告裸照等情,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未能提出相關報案紀錄等輔助證據為憑,自難遽指為真實。
⑺證人劉立群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她80年出國之前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被告出國後因為發生告訴人的事我們才分手,告訴人說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也告訴我說告訴人真的有跟她交往,告訴人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被告現在在他那裡,而且隨他怎麼樣,我又能耐他如何,這時我從電話中聽到被告在尖叫,說葉爾良你怎麼可以這樣,我當時很生氣想說被告怎麼在告訴人身邊,我就跟告訴人說你們2 人是很配的,都很會騙人,我不想跟你們2 人玩了,告訴人情緒就失控說我才不要你不要的東西,我等下要打被告,看你又能如何,我當時雖然很生氣,我怕告訴人會做什麼事,就跟告訴人說你要做什麼都可以,但沒有必要打人,而告訴人就說我就要打她怎麼樣等語(第13295號偵卷第26頁、第27 頁)。
足見被告傳述告訴人有打被告乙情,似非毫無所據。
然而,參照被告及證人劉立群之陳述內容,可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打被告乙事應係發生於約20年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所產生之情感糾紛,縱該事為真實,仍屬告訴人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難認非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揆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無解於被告此部分誹謗罪責之成立。
⑻準此,被告或無法證明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或未經合理查證,即散布上揭言論,另其散布之上揭言論中雖部分指出與告訴人有關之客觀報導或紀錄有誤,然被告復未經合理查證,僅根據主觀臆測,斷然指控告訴人為該等部分學經歷之詐騙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係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訛。
⑼被告以事實⒉所示「清大之恥」、「惡棍」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對告訴人之謾罵、輕蔑之詞,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而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依被告之年齡及學經歷,乃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智識之人,被告對於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⒋核被告就前述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事實⒊(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再被告就事實⒊(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犯各次加重誹謗之犯行,乃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指摘、傳述內容大致相同之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被告就事實⒉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因認其與告訴人約於20年前有感情糾紛,不思尋求理性管道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全然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亦未見有何自省之舉,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多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文章之方式而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張貼文章之次數等,併考量被告自陳耶魯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⒈、⒉、⒊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50日,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輕重失衡等語而漫指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已詳如上述審酌事由之說明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
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亦屬妥適,本院無須贅加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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