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 (一)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 (二)於104年3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三)於104年3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 二、案經戴子江、張鴻儒、江香菓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二、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加重竊
- (四)查被告雖曾因憂鬱症分別於99年2月26日、102年1月22
-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
- (二)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 (三)量刑及從刑: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0090號),與起訴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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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49、6553、6574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3、6、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1、2、3、6、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拔釘器1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開鎖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戴子江住處,持拔釘器及開鎖工具強行破壞戴子江住處木製門門鎖後侵入室內,竊取戴子江所有之小和尚造型項鍊墜子1個、珍珠項鍊1條、貓眼戒1只、18K緬甸藍寶戒1個、18K滿天星藍寶戒1個、劉小清工藝師紫砂名壺1個、和闐玉1盒、藍寶戒面1片、紫水晶戒面2個、兔子造型藍寶墜子及琥珀蜜蠟菱形墜子各1條、琥珀蜜蠟手串1條、臺灣檜木製聚寶盆1個、藍寶原礦石1顆、白玉吊飾1個、東林玉吊飾1個、和闐白玉原石1個、鈦晶原礦1個、黃玉髓1個、黃水晶1個、白玉髓墜子2個、木雕吊飾6個、寶石1批、岫岩玉3個、瑪瑙1個、X-PRO牌行李箱1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背心1件、放大鏡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財物後,將所竊得之財物置於竊得之行李箱內攜帶逃逸。
嗣戴子江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留在該處之鑷子1支,乃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4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拘提黃郁仁到案,並經黃郁仁同意搜索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查獲戴子江遭竊之白玉吊飾1個、東林玉吊飾1個、和闐白玉原石1個、鈦晶原礦1個、黃玉髓1個、黃水晶1個、白玉髓墜子2個、木雕吊飾4個、寶石1批、岫岩玉3個、瑪瑙1個、X-PRO牌行李箱1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背心1件、放大鏡1個等贓物(已發還戴子江),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開鎖工具。
(二)於104年3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扳手、玻璃切割器(嗣於犯罪事實一(三)扣押)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螺絲起子2把、尖嘴鉗1把(均未扣押)等工具,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後方防火巷,沿該大樓外牆攀爬至5樓,踰越大樓圍牆侵入該大樓5樓陽臺後,先徒手破壞張鴻儒所經營之翔鴻數位科技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該大樓2至5樓,下稱翔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2個,繼而撿拾放置在該處之角鋼1支,運用槓桿原理破壞翔鴻公司5樓辦公室之鐵窗及玻璃,踰越窗戶進入翔鴻公司辦公室內,著手翻動搜尋該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
嗣因觸動該公司裝設之警報系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黃郁仁旋即逃往臺北市○○區○○○路00號頂樓躲藏,經警在該處查獲並加以逮捕,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螺絲起子2把、尖嘴鉗1把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角鋼1支,始未得逞。
(三)於104年3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工具,手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棉質手套1雙,自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江香菓住處後方建築物外牆攀爬至3樓後,見江香菓住處3樓鐵皮屋窗戶未關,遂一腳跨至江香菓住處3樓鐵皮屋外牆,踰越江香菓住處3樓鐵皮屋窗戶侵入住處,隨即逐層而下,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之,惟因黃郁仁在1樓遭江香菓發現,立即逃逸,始未得逞。
嗣經江香菓之夫楊福來於翌(14)日凌晨1時3分許,發覺黃郁仁藏匿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樓梯間,經報警處理,為趕往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黃郁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戴子江、張鴻儒、江香菓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黃郁仁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49-50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子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49號卷第8-1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含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翻拍照片16張、現場勘察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及遭竊盜現場照片4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52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6249號卷第16-56頁、原審卷第159-160頁),暨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作案工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儒、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張家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574號卷第13-18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97頁),且有翔鴻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第6574號卷第32-33、36-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原審勘驗翔鴻公司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110、170-172、181-197頁),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犯罪事實(三)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香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福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江香菓之鄰居林宏昌、洪哲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在卷(見偵字第6553號卷16-17、20-21、23-24、26-27、原審卷第87-88、9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53號卷第33-36、40-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縱係在行竊現場所撿拾,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即已足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角鋼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或鈍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除扣案之角鋼為被告在現場所撿拾者外,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見原審卷第177頁),並經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勘驗認定屬於兇器在卷,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2頁、170頁正面),足認均屬於兇器。
又告訴人戴子江住處木門上之門鎖,已嵌入木門之中,有現場照片8張可憑(見偵字第6249號卷第44-45頁),顯已構成木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及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之內涵,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器物罪。
被告所犯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雖曾因憂鬱症分別於99年2月26日、102年1月22日至澄心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然依被告當時向主治醫師所描述之病徵,僅有情緒不穩、情緒容易失控、暴怒之情況,並未見其有何欲竊取他人財物之描述,有澄心醫院及馬偕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0之27頁),難認被告罹患憂鬱症與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相關。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其雖罹患憂鬱症,但並不影響其是非判斷,知道不可竊取他人財物,犯案時精神狀況正常(見偵字第6249號卷第78頁正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行為時確能辨識所為竊盜犯行係違法,且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降低,難認其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且鑷子業經告訴人戴子江在現場發現後交由員警扣押,有鑷子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 6249號卷第 35頁、原審卷第167、170頁正面),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與法有違,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螺絲起子2把、尖嘴鉗1把(均未扣案)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板手、玻璃切割器(嗣於犯罪事實一(三)扣押)等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原審未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與法不合,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原審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之量刑審酌事由,業已改變,原審既未及審酌於此,仍有未當。
(二)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從刑:1.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頁29),其正值壯年,因自嘉義北上工作不順,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貪圖一己私欲,而於上開短時間內密集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視國家法令如無物,且對於他人平穩之住居安寧自由造成嚴重威脅,復考量其行竊時均攜帶兇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更構成危險,有害於社會治安,其不法內涵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戴子江、張鴻儒、江香菓,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中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6、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拔釘器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業已丟棄給給路邊之拾荒老人回收(見偵字6249號卷第6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0090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 1 │自製開鎖工具1支(已扣案) │
├──┼──────────────┤
│ 2 │開鎖工具1組(已扣案) │
├──┼──────────────┤
│ 3 │T型扳手1支(已扣案) │
├──┼──────────────┤
│ 4 │自製開鎖工具2支(已扣案) │
├──┼──────────────┤
│ 5 │挫刀1支(已扣案) │
├──┼──────────────┤
│ 6 │玻璃切割器1組(已扣案) │
├──┼──────────────┤
│ 7 │修腳皮刀5支(已扣案) │
├──┼──────────────┤
│ 8 │棉質手套1雙(已扣案) │
├──┼──────────────┤
│ 9 │鑷子1支(已扣案) │
├──┼──────────────┤
│ 10 │螺絲起子2把(未扣案) │
├──┼──────────────┤
│ 11 │尖嘴鉗1把(未扣案) │
├──┼──────────────┤
│ 12 │拔釘器1支(未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
├──┼──────────────┼─────────────┤
│ 1 │黑色衣服1件 │此衣物僅能認係被告日常生活│
│ │ │穿著之衣物,尚難遽認係被告│
│ │ │為掩飾身分、遮掩面目以防遭│
│ │ │人指認所用或預備之物,與犯│
│ │ │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並無直接│
│ │ │關係。 │
├──┼──────────────┼─────────────┤
│ 2 │鑰匙4支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扣案之鑰匙│
│ │ │4支為供被告各次犯罪所用或 │
│ │ │預備犯罪之物。 │
├──┼──────────────┼─────────────┤
│ 3 │角鋼1支 │扣案之角鋼,係被告在翔鴻公│
│ │ │司5樓陽臺撿拾以作為破壞鐵 │
│ │ │窗工具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
│ │ │述明確,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一(二)所示時、地侵入翔鴻公│
│ │ │司5樓陽臺時,手中並未持有 │
│ │ │任何物品等情,亦經原審勘驗│
│ │ │告訴人張鴻儒所提出之監視器│
│ │ │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可 │
│ │ │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70至172│
│ │ │頁),可證該角鋼並非被告所│
│ │ │有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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