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8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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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士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柳士彬於103年9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35巷口寶俐金卡拉OK店附近,因誤認告訴人李家華之行止影響其講電話,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李家華,致李家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李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曾於寶俐金卡拉OK店外講電話時,與告訴人李家華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大聲辱罵伊,並拉住伊右手之手肘關節處,伊有揮動手臂但甩不開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李家華云云。

惟查:㈠前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華結證屬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9月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21日(104)新醫醫字第097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等件在卷為憑,且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伊頭部之受傷情節相符;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在卡拉OK店外接電話,聽到後面傳來告訴人李家華大聲辱罵伊,伊就用手推告訴人頭等語,顯見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辱罵,情緒係處於憤怒狀態而難控制出手力道,足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係因被告出手所造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述避重就輕,尚難採信。

至被告所提103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聯繫之簡訊,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本案及被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至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失之過輕,罪刑已非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以徒手毆打之非理性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勢,雖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但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非是,迄未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二名子女、在工廠任職有房貸需繳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衡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頭部腫脹,並無流血,傷勢尚非嚴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強烈之傷害故意,其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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