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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竑維(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年4月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年5月14日確定;
嗣與另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被告復意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 103年4月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虛偽刊登拍賣HTC M8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
陳彥仁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之住所,透過電腦網路觀看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參加標購,連同運費而以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得標,並隨即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1萬8 千元至被告在基隆愛三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彥仁遲未收到所購行動電話,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②於103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在UT網站男同志聊天室,刊登「兵役代辦處理」訊息。
楊文彰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之住所上網看到上開訊息後,即在該聊天室取得聯繫,再以LINE軟體與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被告謊稱可以取得楊文彰扁平足之醫生證明,使楊文彰免服兵役云云,使楊文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委託辦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旁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便利商店門口,交付其現金3 萬元;
又於同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面7-11便利商店內,交付其現金5仟元。
被告接續取得3萬5 千元,嗣因被告屢屢藉故拖延,最後並斷絕聯絡,楊文彰始知受騙,遂訴請偵辦,經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楊文彰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陳彥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㈢原判決略以:⑴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彰、陳彥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之證據清單上編號二、三、五、六及七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第二件犯行中,先後取得3萬元及5千元之行為,其時間相去不遠,且係基於接續之意思為之,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均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特別考量被告詐欺之前科不少,且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應考慮從重量刑,惟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審判中如數賠償被害人二人,有原審電話記錄表2 紙附卷足憑,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應得從輕量刑;
惟因被告於 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僅得從輕量刑,無法宣告緩刑等情,就被告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檢察署應訊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致歉及給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事後已盡全力補救,得到被害人之諒解,且目前有穩定工作並已改正偏差之價值觀等情,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2 次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㈢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稱其坦承犯行、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且為量刑之審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㈡基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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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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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告訴人陳彥仁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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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 700│犯罪事實㈠中告訴人陳彥│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仁遭詐騙之金錢確匯入被│
│ │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與告│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
│ │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1│告提領花用。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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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告訴人陳彥仁與被告網路│犯罪事實㈠中被告詐騙告│
│ │對話及被告刊登拍賣資訊│訴人之過程。 │
│ │資料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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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告訴人楊文彰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
│五 │合約書影本1 份、本票影│犯罪事實㈡中被告詐騙告│
│ │本2紙、及錄音光碟1片。│訴人楊文彰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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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告訴人金融帳存摺影本 1│犯罪事實㈡中告訴人楊文│
│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確遭被告詐取財物。 │
│ │表影本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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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家樂福電信0000000000行│0000000000行動電門號於│
│ │動電話門號登記使用人資│上開犯罪行為時為被告所│
│ │料。 │申辦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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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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