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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貫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貫銓先前曾任職於陳禮國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啟暘公司,當時羅貫銓曾向公司購買車輛,然購車後收入卻未見起色,因而對陳禮國心生不滿,竟於離職後數年,在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小武士刀前往桃園市○○區○○村0 鄰○○○0 ○00號之鴻敏物流公司,接續朝陳禮國手臂、身體等處揮砍,致陳禮國受有肩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禮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羅貫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小武士刀至鴻敏物流公司,朝告訴人陳禮國揮砍,致告訴人受有肩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其所造成。
經查:
(一)被告先前曾任職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啟暘公司,並向公司購買車輛,然購車後收入卻未見起色,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在上開時、地持小武士刀前往鴻敏物流公司向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肩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場證人劉富旻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102 年7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天成醫院病患陳禮國之急診及住院病歷影本、病患陳禮國急診就醫傷勢照片3 張、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103231.264-CH2、130534.264-C H7 、130534.264-CH8之勘驗結果、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臂疤痕之照片2 張附卷及小武士刀1 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之爭點乃告訴人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持小武士刀揮砍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1、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而觀諸天成醫院病患陳禮國之急診時間記載為102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21分,且天成醫院所出具之102 年7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之診斷欄記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而於醫囑欄中記載「病患於102 年7 月4日急診住院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102 年7 月8 日出院,共計住院5 天,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壹個月」等語,復參酌告訴人急診就醫傷勢照片3 張,該腹部之傷口顯為新生尚未縫合之傷口,此有天成醫院102 年7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急診及住院病歷影本及告訴人急診就醫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證,足認告訴人腹部之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為102 年7 月4 日急診當日下午7 時21分前所造成甚明。
另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告訴人之前腹壁開放性傷口是否為刀傷所致乙情,該院回覆「經查本院病人陳禮國(以下簡稱陳君),於102 年7月4 日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陳君自訴被人用刀子砍傷導致腹部及右上臂撕裂傷,經主治醫師視診其腹部確有一處開放性切割傷口;
另依臨床之醫學經驗判斷,陳君之傷口應為利器所傷」等語,有天成醫院104 年11月18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之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為利器所傷之開放性切割傷,與告訴人指訴其腹部之傷口係被告拿刀所刺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腹部之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確為被告持小武士刀所傷,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2、另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03231.264-CH2之勘驗結果:「(18:35:31分)陳禮國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頭帶淺色帽子駕駛堆高機自畫面右方進入,將堆高機停放於畫面左下方處。
羅貫銓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並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上方之淺色貨車旁。
羅貫銓停妥機車,取下安全帽後往畫面左下方陳禮國之方前進,行進至陳禮國面前約三步距離時突然自腰後抽出小武士刀,由上往下刺向陳禮國右肩。
陳禮國往向畫面下方逃走,羅貫銓持刀追逐陳禮國。
兩人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18:36:50)陳禮國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中央走,嗣轉身往自身右腳部位置查看後,往畫面下方走,此時可見陳禮國腹部位置有血跡,自畫面下方離開。」
,及檔案名稱:130534.264-CH7之勘驗結果:「(18:38:02)陳禮國自倉庫走出,此時可清晰見到陳禮國之右手袖子及靠近腹部右側有大片血跡,且腹部部位亦有血跡。
陳禮國以左手指向畫面右側,並從畫面右方離開。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於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砍後,從上開之監視器錄影中明顯可見告訴人腹部位置以及右手袖子及靠近腹部右側均染有血跡。
參以證人劉富旻於警詢中供述:102 年7 月4 日6 時30分許,伊看見有名不認識的男子拿著小武士刀正在砍殺告訴人,因為有衣服遮擋伊只看到告訴人右手及肚子遭砍殺,其餘部位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與前揭勘驗結果互核相符,益足徵告訴人腹部所受之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係遭被告持小武士刀追逐揮砍所造成甚明。
是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3、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監視器錄影中可看出被告正手握刀時,當時並未砍傷告訴人,其後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被告為反手握刀,就反手握刀而言,所造成之傷害應是如肩部所受之傷害,然告訴人腹部之傷口是屬於長形,並非是由上往下刺,故告訴人之腹部傷口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見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然查,觀諸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03231.264-CH2之勘驗結果:「(18:35:31分)陳禮國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頭帶淺色帽子駕駛堆高機自畫面右方進入,將堆高機停放於畫面左下方處。
羅貫銓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並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上方之淺色貨車旁。
羅貫銓停妥機車,取下安全帽後往畫面左下方陳禮國之方前進,行進至陳禮國面前約三步距離時突然自腰後抽出小武士刀,由上往下刺向陳禮國右肩。
陳禮國往向畫面下方逃走,羅貫銓持刀追逐陳禮國。
兩人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18:36:00)兩人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
陳禮國奔跑至畫面中央後跌倒,羅貫銓即持刀刺向已倒地之陳禮國之腹部1刀。
陳禮國爬起後往畫面左方逃跑,途中掉落2 隻鞋子,羅貫銓繼續持刀追逐陳禮國,兩人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此時三名男子自畫面右方奔跑進入畫面。」
可知,本件案發情形為被告手持小武士刀追逐逃跑中之告訴人,且被告主觀上本即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並不侷限於係以反手握刀由上往下刺之攻擊行為,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刀追逐並揮砍告訴人,又被告所持為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31.8公分,全長約45公分之小武士刀,則在持上開具有一定長度之小武士刀奔跑並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本即有高度之可能性造成告訴人身上長形之傷口,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有據。
4、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質疑監視錄影畫面與實際狀況不同,認檔案名稱:130534.264-CH7中追人進倉庫之人並非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30534.264,結果為該檔案CH7 畫面中顯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並持刀之人與該檔案CH8 、CH10畫面中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並且持刀之人,服飾與身形均為相同,可以判斷為同一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而該檔案CH7 、C H8、CH10之畫面乃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並且持刀之人移動之連續畫面,難認CH8 中之畫面有遭變造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對其測謊,以證明告訴人腹部所受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乙節,惟前揭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及參酌告訴人、證人劉富旻之證詞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小武士刀數次朝向告訴人之身體、手臂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肩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任職於鴻敏物流公司,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嫌隙糾紛一節,惟此經告訴人到庭結證:被告並未在鴻敏公司任職,被告係於7 、8 年前在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啟暘公司工作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與告訴人之糾紛,係伊98、99年去告訴人公司工作時的前三天,告訴人對伊說的話,讓伊覺得告訴人當時是在騙伊等語。
是以,堪信被告前係任職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啟暘公司,而非告訴人任職經理之鴻敏物流公司,是起訴書上開記載顯係誤載,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向公司購買車輛後獲利不如預期,而於離職多年後,持小武士刀至鴻敏物流公司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又參酌被告所持之小武士刀雖經鑑定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然該小武士刀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31.8公分,全長約45公分,持該兇器傷害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非小,足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輕微。
又告訴人受有肩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住院5 天,且留下明顯疤痕及告訴人右手太用力會痛之後遺症之損害結果。
復衡及被告雖坦承告訴人所受肩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其所為,然被告未曾就其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實據,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自陳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諭知扣案之小武士刀1 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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