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80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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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玫華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華前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路000巷00號之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昭志則為永源化工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

被告明知其僅為永源化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永源化工公司實際上係由其夫吳旻鴻及郭昭志經營,嗣永源化工公司因避稅考量,先後於99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15日,自永源化工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辦理每筆金額皆為2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10筆,詎料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仍屬永源化工公司所有,不得私自動用,且被告應配合於101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15日到期後,應將上開款項全數交還永源化工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永源化工公司催促後,仍拒絕辦理解約以俾利將上開款項繳還,藉以侵占2,000萬元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玫華之供述、告訴人永源化工公司監察人郭昭志之指訴、證人吳旻鴻、王淑媛、黃雅芳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66、19168號起訴書、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書、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103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聯邦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單10紙、告訴人公司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聯邦銀行102年12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玫華固就永源化工公司有分別於99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15日,自永源化工公司所有前揭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各匯款1,000萬元,至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各辦理每筆金額均為2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10筆,上揭2,000萬元款項為永源化工公司之款項,且前開定期存款事後並未辦理解約等節,均坦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上揭款項,沒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可能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揭款項,且伊對於銀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也非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伊雖持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但前開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係由永源化工公司保管,伊不可能有侵占上揭款項之意圖,且該定期存款都是自動定存的,如果沒有解約會自動續存,伊未解約是因為吳旻鴻曾與公司會計王淑媛用違法方式將伊在公司百分之95的股份全數移轉到自己身上,還選任自己為董事長,該案已經起訴,這筆錢是公司的資金,伊怕吳旻鴻領取上揭款項會予以侵占虧空,才沒有配合,且他寄給伊的存證信函的帳號跟定存單的帳號完全不對,伊不知道要如何去配合等語。

經查:

(一)就永源化工公司分別於99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15日,自永源化工公司所有前揭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各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各辦理每筆金額均為2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10筆,且被告事後並未辦理前開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各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不爭執上開2,000萬元款項為永源化工公司所有,核與證人吳旻鴻、郭昭志及黃雅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淑媛、林春發及林正釧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60頁),並有永源化工公司所有前揭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聯邦銀行102年7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定存相關傳票、102年12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及永源化工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104年3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及存款傳票、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利息轉匯資料、永源化工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230頁,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8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而公訴意旨認永源化工公司之前揭2,000萬元款項係先後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有違誤,應予指明。

(二)公訴意旨雖因永源化工公司之上開2,00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後,被告未配合永源化工公司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即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惟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則上開2,00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聯邦銀行大園分行,縱使該筆款項係在被告名義之下,被告仍未實際上持有該筆款項,僅取得在定期存款到期後得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請求返還等同金額款項之請求權,且於被告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提領款項前,亦未實際上持有該筆款項,則被告縱使未配合永源化工公司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揆諸前揭意旨,因被告與上開2,000萬元款項間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權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自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而無以該罪相繩之可能。

公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上開2,000萬元款項均仍在被告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仍係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持有中,被告就該筆款項並未建立實際上持有支配關係,竟謂:上開定存單僅為相類收據之證明,解除定期儲蓄存款不以有無定存單為要件,嗣前揭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被告縱無定存單,亦得持印鑑章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程序,將款項領出侵吞等語,似認僅需該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具有實際上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拒絕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即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前揭意旨相悖,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為無理由。

(三)再者,上開2,0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所辦理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係由永源化工公司監察人郭昭志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58頁),亦經證人郭昭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偵字卷第155頁),堪可採信,被告固然坦認其持有前開帳戶之印章,惟因被告並無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表示解除上揭定期存款,而欲領取並持有該筆2,000萬元款項之舉,僅係消極不配合永源化工公司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則被告並無何著手於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意思之行為,當亦無成立侵占未遂罪之可能。

(四)又被告僅係提出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永源化工公司匯入款項後辦理定期存款,至相關匯款及每月領取利息等事務,則均由永源化工公司會計王淑媛處理,業據證人王淑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偵字卷第15、16頁),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難謂係為永源化工公司處理事務,亦顯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玫華之行為並無從論以侵占罪,亦顯無以侵占未遂甚或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司法實務就侵占罪之案例,不乏侵占存入金融機構之存款上之案例,採認存入金融機構之物仍屬「存款實際所有人之物」,非僅係「請求返還存款之請求權」,將之侵占仍有構成侵占罪之餘地等語,惟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相關實務意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判決),其事實多為「行為人利用操作他人帳戶內資金之機會,藉機將提領之款項予以侵占」,或為「他人於款項匯入行為人帳戶後,行為人將系爭款項提領存入自己另一帳戶」,衡情均與本件「他人自行將款項匯入行為人帳戶後,行為人並未動用、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顯有不同,自無從援引比附,難認為有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對於解除定期儲蓄存款是否以定存單為要件乙節未予調查,違反澄清義務等語,惟被告一直肯認上開存款為永源化工公司所有,並非其所有,且未曾提領,僅不願配合解約而已,尚難認有侵占情事,原審未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尚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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