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祝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 二、張祝鵬、張祝崑係兄弟,於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
- 三、張祝鵬、張祝崑因懷疑其母劉春英遭同任職於竹祥貨運公司
- 四、案經吳佳銘、羅忠興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祝崑、張祝鵬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張祝鵬
- 三、事實二(即強制、傷害吳佳銘)部分:
- 四、事實三(即傷害羅忠興)部分:
- 五、核事實二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六、撤銷改判(即事實三張祝鵬部分):
- 七、上訴駁回(即事實二及事實三張祝崑部分):
- 八、張祝鵬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九、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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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祝鵬
張祝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祝鵬傷害羅忠興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祝鵬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祝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張祝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祝鵬、張祝崑係兄弟,於103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張祝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祝鵬,行經新竹市○區○○○路0 號力晶科技公司前,因與吳佳銘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沿路尾隨追逐,迨超越吳佳銘車輛後,張祝崑將其所駕車輛阻擋在前,迫使吳佳銘車輛無法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佳銘行使通行馬路之權利,二人隨即下車,喝令吳佳銘亦下車,接續恫嚇以:「幹你娘、操你媽的咧、很屌是不是」、「你要不要下來」、「操你媽個B」、「幹你娘、下車、下來」、「馬的、車子很會跑是嗎?你要我砸車」等語,使吳佳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人並徒手毆打吳佳銘頭部,致吳佳銘受有鼻挫傷之傷害。
三、張祝鵬、張祝崑因懷疑其母劉春英遭同任職於竹祥貨運公司之羅忠興欺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9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張祝崑駕駛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宇公司)所有之719-XK號小貨車搭載張祝鵬,嗣在新竹市東區篤行路東京威力公司停車場前,見羅忠興駕駛之竹祥貨運車號000-00號小貨車行經該處,張祝鵬即先下車持鐵棍1 支強行將羅忠興拖出車外,並以鐵棍毆打羅忠興,張祝崑趕到後亦徒手毆打羅忠興,羅忠興試圖逃跑,張祝崑、張祝鵬猶分別駕車及跑步自後追趕,持續追打、斥責,致羅忠興受有上排牙齒斷裂、頭部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胸壁挫擦傷、左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等傷害。
四、案經吳佳銘、羅忠興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並無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祝崑、張祝鵬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張祝鵬於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張祝崑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前揭時、地均有在場,惟否認對吳佳銘犯強制、傷害犯行,否認對羅忠興犯傷害犯行,辯稱:是吳佳銘挑釁在先,我下車是為找吳佳銘理論,吳佳銘車窗搖下之空隙太小,張祝鵬伸右手入車窗內抓住吳佳銘左臂至離開前始鬆手,我不可能和張祝鵬同時伸手入車內毆打吳佳銘,我和張祝鵬都有下車,恫嚇之詞有的是我講的,有的是張祝鵬講的,張祝鵬有打吳佳銘的頭部;
羅忠興的部分是張祝鵬到路口先下車,張祝鵬有把羅忠興拖下車,我沒有打羅忠興,張祝鵬有從羅忠興車上拿一支鐵棍打羅忠興,那天我們開公司車停在路邊,遇到羅忠興從我們旁邊開過去等語。
三、事實二(即強制、傷害吳佳銘)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張祝鵬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55、80頁),核與吳佳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要上夜班,我駕駛7188-SJ 號自小客車由寶山路一段往力行一路方向行駛,另一部9967-TS 號自小客車與我同向行駛,在T 字路口我要待轉,等左轉綠燈亮,對方車輛本來停在我後面,他後來先切出去左轉方向,我被他車子嚇到,當時我心情也有點不好,就切出去跟在他車輛後面,他開很快,我也開很快,他可能認為我在跟車或逼車,但我也沒要超車,一個轉角位置他停下來,我就從他左邊超車,後續一樣是山路,至力行一路12號力晶科技附近時,我從後照鏡看到他從後面跟著我,不知道是因為我開很快,他要跟我競速,當時已經快到力晶科技,我減速,他從左方開到我前面,將我車子擋下,在力晶前面是轉彎,所以我一定要減速,但他們就開到我車斜前方,我根本沒有辦法轉彎,我已經靠右了,他們這樣靠過來我根本沒有辦法走;
對方車輛駕駛座和副駕駛座都有人下來,等於是叫我下車,我當時搖下車窗,對方兩人一陣謾罵,我一直道歉,對方駕駛下來朝我後腦勺打2 、3 下,副駕駛下來朝我鼻樑打一拳,後來我有流鼻血,對方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43 至144 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佳銘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9967-TS 號自用小客車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偵卷第8 頁、第12頁、第16頁、第51頁、第53頁、第61至62頁)。
經原審勘驗吳佳銘汽車行車紀錄器影音,案發前係張祝崑駕駛車輛左轉時超越吳佳銘車輛,吳佳銘車輛復超越張祝崑車輛,並加速離開,張祝崑車輛復加速跟隨吳佳銘車輛,嗣兩車先超越多輛車後,張祝崑車輛開始緊貼於吳佳銘車輛後,復跨越雙黃線超越並截斷吳佳銘車輛行進路線後停下,張祝鵬、張祝崑先後自副駕駛座、駕駛座下車,兩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恫嚇吳佳銘下車並加以毆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82至84頁),此與吳佳銘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二人以強暴方式妨礙吳佳銘行使通行馬路之權利,並共同恐嚇、傷害吳佳銘身體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張祝崑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二人以車輛阻擋吳佳銘車輛行進,迫使吳佳銘停車後,兩人均有下車走至吳佳銘車輛駕駛座旁,以前揭言語恫嚇吳佳銘下車,繼而張祝崑毆打吳佳銘後腦勺;
張祝鵬毆打吳佳銘鼻子等情,已據吳佳銘證述如前,且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音結果,可知張祝崑下車後,即至吳佳銘車輛駕駛座旁,並以如附表所示恫嚇之詞喝令吳佳銘下車,期間並伴隨有毆打聲,吳佳銘證述張祝崑有毆打其後腦勺等語,應屬實情,張祝崑所辯沒有打吳佳銘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事證,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三(即傷害羅忠興)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祝鵬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55、80頁),核與羅忠興於警詢、偵查證稱:案發當日我剛送完貨要回停車場,我車還沒停好,張祝崑就突然駕駛車輛逆向行駛過來,用車頭擋住我的車子,該車副駕駛座之張祝鵬先下車,拿鐵棒衝到我車駕駛座旁,以三字經辱罵我,叫我下車,然後動手開我車門,我隨即把門關上,並企圖將車門上鎖,但來不及,駕駛座之張祝崑下車,兩兄弟一起將我車門拉開,把我從駕駛座上拖下來,張祝鵬拿鐵棍敲我大腿及左側腹部,張祝崑用拳頭打我的頭、背部,並用腳踢我的臉,他們說我欺負他媽媽,我說我沒有,我跑開,張祝鵬拿鐵棍追著我跑,路程中拿鐵棍丟我,我閃開,張祝崑開他們的公務車追我,一直追到我去求救的公司,途中張祝崑說「羅忠興,你不要跑,你再跑,我將你的車敲掉」,他們一邊追我一邊打我,一陣亂打亂踢,張祝崑將我牙齒踢斷掉,後來他們自己將公務車開回去停車場,我自己又走回去開我自己車等語(偵查卷第19至22、23至28、144 至145 頁)。
證人即當日坐於羅忠興副駕駛座之林寶章於警詢時陳稱:羅忠興是當天的司機,我是助手,那時我們準備將車子停在停車場然後下班,我們停車倒車時,有一台晨宇公司自小貨車逆向停在我們車子左前方,然後有一個人來開羅忠興車門,並說你欺負我媽,然後就動手打羅忠興,並把羅忠興拖下車繼續打,後來駕駛張祝崑也下車查看,打羅忠興的人有拿一隻黑黑長長的棒子打,羅忠興被打後,有起來往後面跑,原本打羅忠興的那個人就追他,張祝崑上車將車子開走,後續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偵查卷第31至34頁);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竹祥貨運當助手,張祝崑以前是我同事,案發當時是羅忠興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們送完貨要回到停車場時,有一台車左斜擋在我車頭前,我看到那台車駕駛座上是張祝崑,副駕駛座上沒有人,然後張祝鵬不知道從何處跑過來開羅忠興的門,對羅忠興說你欺負我媽,要拉羅忠興下來,羅忠興被他拉下來打,那個人一跑過來時手上就有拿黑黑、長長的東西,並拿那個打羅忠興,羅忠興被打的過程中張祝崑走過來,站在車頭前面沒有講話,也沒有試圖阻止張祝鵬打人,羅忠興不知道被打幾下之後,就爬起來跑給張祝鵬追,我看到張祝崑回到車上把車開走,他往哪裡開我不知道,然後我就下車回家了,從羅忠興開始被打到張祝崑下車隔約1、2 分鐘,羅忠興被打過程中,張祝崑開的那台車一直擋在我們車的車頭前方,一直到羅忠興跑掉後,那台車才開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羅忠興在駕駛座那邊被人打,直到他跑走後我才下車,所以他被何人打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至82頁)。
經原審勘驗羅忠興之汽車行車紀錄,勘驗結果:羅忠興所駕駛之車輛停止,車內燈亮起,駕駛座人被拉扯出車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84頁),此外並有羅忠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嫌疑人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晨宇公司提供被告二人之出勤資料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羅忠興駕駛上開車輛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可稽(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47至50頁、第54至60頁、第63至71頁),並有鐵棒1 支扣案可佐。
而羅忠興遭被告二人毆打,受有上排牙齒斷裂、頭部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胸壁挫擦傷、左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第52頁)。
被告二人傷害羅忠興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張祝崑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日僅有站在旁邊觀看,且有拉張祝鵬阻止其毆打羅忠興,後來羅忠興跑走,其雖駕車追上羅忠興將其拉回來,但沒有動手毆打羅忠興云云。
惟查,張祝崑駕駛晨宇公司車輛搭載張祝鵬至現場,張祝鵬先下車,持鐵棍1 支衝至羅忠興車輛駕駛座旁,將羅忠興拉下車並加以毆打,張祝崑停車後隨即至羅忠興駕駛車輛旁,與張祝鵬共同將羅忠興拉下車後加以毆打等情,已據羅忠興證述明確,羅忠興並證述張祝鵬係持鐵棍毆打其大腿及左側腹部;
張祝崑係徒手毆打其打頭部、背部,並用腳踢斷其牙齒,核與羅忠興受有左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之傷勢及上排牙齒斷裂、頭部挫擦傷等傷勢部位相符,羅忠興證稱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等情,應屬實情。
張祝崑辯稱未出手毆打羅忠興云云,並無可採。
林寶章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是一個人打羅忠興,羅忠興被打時張祝崑才剛到,張祝崑沒有打羅忠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7頁)。
惟林寶章既自稱其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以其乘坐之貨車底盤較高,其能否清楚看到駕駛座下方發生之事,本即有疑,而羅忠興亦當庭證稱:林寶章所述非事實,我被打時林寶章已經先跑下車了,我那時已經被拉下來,因為被拉下來太快,我不知道林寶章當時在做什麼;
是張祝鵬先下車衝過來對我罵三字經,我看他下來我馬上把車門鎖起來,但當時林寶章剛好下車跑掉了,我不知道林寶章跑去那裡,我強行要把門關起來時,張祝崑又過來和張祝鵬一起把門拉開,把我拉下來對我拳打腳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8頁)。
則林寶章是否於見張祝鵬持鐵棍毆打羅忠興時即因害怕而先跑出車外,即非無可能。
因之林寶章證稱張祝崑沒有打羅忠興之詞,確有疑義,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事證,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事實二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於行為過程雖有以言詞恫嚇吳佳銘,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則被告二人同時有恐嚇、強制吳佳銘行為,自僅論以強制罪。
又被告二人係以將吳佳銘駕駛之車輛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佳銘行使通行馬路之權利,而遂行毆打吳佳銘之目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自然意義上仍具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事實三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事實二、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一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即事實三張祝鵬部分):㈠原審認張祝鵬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羅忠興,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張祝鵬將羅忠興拖下車並手持鐵棍毆打羅忠興之大腿及左側腹部,致羅忠興受有左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內出血之傷勢;
張祝崑則係徒手毆打羅忠興頭部、背部,並用腳踢斷其牙齒,致羅忠興受有上排牙齒斷裂、頭部挫擦傷等傷勢,兩人雖共同傷害羅忠興,惟渠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顯然有別,惡性亦有不同,基於行為人責任,渠等量刑基礎及審酌事項既有不同,所得量刑當亦有異,乃原判決未予區別均科以相同之刑,顯失衡平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參酌張祝鵬僅因懷疑其母遭羅忠興欺侮,即逞兇鬥狠,糾同其弟張祝崑攔阻羅忠興,並持鐵棍毆擊羅忠興,致羅忠興受有前揭嚴重傷害,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
張祝鵬上訴辯稱張祝崑並無參與毆打羅忠興,而為迴護張祝崑之詞,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祝鵬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張祝鵬因懷疑其母遭羅忠興欺負,逞兇鬥狠,持鐵棍與張祝崑共同毆打羅忠興,致羅忠興受有前揭嚴重傷害,迄未與羅忠興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原審更口出誑言,表示關出去之後如果遇到羅忠興,還是會照打他(原審易字卷第57頁背面),顯見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張祝鵬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張祝鵬持以毆打羅忠興之鐵棍1 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羅忠興供承明確(原審易字卷第87頁背面),惟張祝鵬否認鐵棍為其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鐵棍係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即事實二及事實三張祝崑部分):原審同此認定,以事實二被告二人及事實三張祝崑,均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就事實二部分,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即駕車攔下吳佳銘車輛阻其離去,復以言語恫嚇其下車進而徒手毆打,致吳佳銘受有鼻挫傷之傷害;
就張祝崑事實三部分,僅因懷疑其母遭羅忠興欺負,即與其兄張祝鵬共同毆打羅忠興,於羅忠興負傷逃離後仍不罷手,張祝崑猶駕車追趕持續追打,致羅忠興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吳佳銘、羅忠興和解,獲取原諒,兼衡張祝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晨宇公司,月薪約2 萬6 千、8 千元左右;
張祝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晨宇公司,月薪約3萬7 千元左右,及被告二人現與母親同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致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二部分,各量處張祝崑、張祝鵬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就事實三部分,量處張祝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就張祝崑所犯上開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僅因行車糾紛細故,毆打吳佳銘致鼻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上莫大恐懼;
張祝崑又因懷疑其母遭羅忠興欺負,即以徒手毆打並追趕之方式致羅忠興受有傷害,被告二人均未與吳佳銘、羅忠興和解,張祝崑犯後猶飾詞狡辯,原審判處之刑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收警惕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外適法裁判等語。
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二人僅因行車糾紛而攔阻吳佳銘並為傷害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糾紛之因,吳佳銘亦難辭其咎,且參酌吳佳銘所受傷情尚非甚重,原判決量處之刑與被告二人之罪責相當,並無過輕之情;
事實三部分,張祝崑雖與張祝鵬共同傷害羅忠興,惟張祝崑係徒手毆打,與張祝鵬持鐵棍毆打者,對羅忠興身體之危害性尚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對張祝崑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亦與其罪責相當,並無過輕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二人上訴理由略以:張祝崑並無毆打吳佳銘,是吳佳銘挑釁在先,且吳佳銘遭攔阻時並未下車,僅搖開車窗與被告二人對話,其車窗之空隙非大,張祝鵬全程均抓住吳佳銘左臂不放,張祝崑自無可能伸手進入車內毆打吳佳銘;
張祝崑只有負責駕車,於羅忠興遭張祝鵬毆打時方至羅忠興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張祝崑僅有出手拉住張祝鵬,並未動手毆打羅忠興及將其拖下車等語。
惟查,張祝崑確有毆打吳佳銘及羅忠興等情,已詳述如前,被告二人猶執前詞,迴護及否認張祝崑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張祝鵬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院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吳佳銘所駕7188-SJ 號汽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對話內容┌───────┬───────────────────┐
│ 對 話 人 │對 話 內 容│
├───────┼───────────────────┤
│張祝崑: │怎樣。 │
│張祝鵬: │下來,下來喔。 │
│張祝崑: │你是兇啥? │
│張祝鵬: │你是兇啥?下來,下來啦(大聲)。 │
│ │ ﹝開門把聲,拉扯車門把手聲〕。 │
│吳佳銘: │好啦。 │
│張祝鵬: │幹你娘機掰哩。 │
│張祝崑: │操你媽哩,很屌是不是,很屌是不是。 │
│吳佳銘: │我跟你道歉,我跟你道歉。 │
│張祝鵬: │你要不要下來,你要不要下來,你要不要 │
│ │下來(大吼)。 │
│張祝崑: │是不是。 │
│吳佳銘: │沒有,我趕著上班啦。 │
│張祝鵬: │你要不要下來,操你媽哩。你要我拿東西是│
│ │嗎? │
│吳佳銘: │好,我跟你說對不起,因為.... │
│張祝崑: │操你媽個屄啦(毆打聲),你這樣切車是怎│
│ │樣。 │
│張祝鵬: │很屌是不是。 │
│張祝崑: │蛤,你這樣切車是怎樣(大吼)? │
│吳佳銘: │我...對.... │
│張祝崑: │你不下來是嗎? │
│張祝鵬: │下車,下車。 │
│吳佳銘: │(拉手煞車聲)不是啦,公司在這邊啦。 │
│張祝鵬: │(踢人聲)蛤,公司在這邊屌是嗎? │
│張祝崑: │你要烙人是嗎? │
│吳佳銘: │沒有,沒沒沒有。 │
│張祝鵬: │你要烙人是嗎?我等你(毆打聲), │
│ │操你媽個屄哩。給你打電話烙人。 │
│張祝崑: │切車是怎樣,蛤? │
│吳佳銘: │好,對不起。 │
│張祝鵬: │媽的,車子很會跑是嗎?你要我砸車。 │
│吳佳銘: │我跟你說對不起。 │
│張祝鵬: │你要我砸車是嗎?是嗎?(搖動車門聲) │
│吳佳銘: │不是啦。 │
│張祝鵬: │你要不要下來,你要不要下來。 │
│吳佳銘: │因為你剛剛.... │
│張祝鵬: │你要不要下來,你要不要下來(打人聲) │
│ │操你媽個屄哩。 │
│張祝崑: │屌什麼小啊。 │
│吳佳銘: │好,我跟你說對不起,真的不好意思,因為│
│ │我剛剛切紅燈,我想說你怎麼這樣切啦! │
│張祝鵬: │那你可以這樣切回來是嗎? │
│張祝崑: │那綠燈多久了,你知道嗎? │
│張祝鵬: │你可以這樣切,摩托車都走掉2 台了啦!你│
│ │這樣切有比較屌嗎?(毆打聲)操你媽的屄│
│ │。 │
│張祝崑: │怎樣你車子比較會跑嗎?掛雷啊很屌是嗎?│
│ │操你媽個屄哩。 │
│吳佳銘: │好啦,真的跟你說對不起啦!不好意思啦!│
│張祝崑: │你下次再這樣,你試試看啦! │
│張祝鵬: │不是這樣而已啦,操你媽個屄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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