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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如基於幫助戴錦程(所犯背信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故意,出借其所持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因認被告林芳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芳如固坦認於97年2 月間出借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供戴錦程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戴錦程為朋友關係,伊僅係單純受戴錦程請託將帳戶借其使用,並依戴錦程指示辦理提款結匯或轉帳手續,但對於帳戶內款項來源及用途均不知情,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芳如於90年3 月1 日開設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97年2 月間,因朋友關係無償將上開帳戶借予戴錦程使用,嗣於97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戴錦程指示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及億客隆公司分別匯入1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及350 萬元款項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芳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戴錦程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復有戴錦程繕打之97年2 月18日、同年月22日便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0年6月30日玉山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林芳如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18398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47頁、第49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芳如並非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之股東,亦未任職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且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相關業務均由戴錦程進行決策等節,經證人許秋東、楊淑涵、楊美素及陳杏珠證述在卷,且證人楊淑涵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證稱:林芳如經常到歐際公司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反面),則以被告林芳如與戴錦程之朋友關係,實難認其對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之營運情形及往來廠商匯款交易狀態均能全然知悉。
且觀諸上開帳戶於90年3 月1 日即開戶(見18398 號偵卷第10頁反面),依卷附該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林芳如於97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9日亦多次存款或轉帳進入上開帳戶(見20162 號偵卷第99至101 頁),則被告林芳如主觀上若知悉或可得預見戴錦程係將上開帳戶用以遂行其背信犯行,為避免日後查緝或不影響自身日常生活使用,理情應不會將自己開設多年且日常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犯罪款項所用。
復參以被告林芳如任職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襄理,經濟狀況小康(見18398 號偵卷第7 頁),則依被告林芳如之工作性質及收入,實無甘冒罪責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必要。
猶有甚者,被告林芳如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另分別接受戴錦程指示而為上開轉帳匯兌等行為,衡諸一般事理,倘被告林芳如知悉匯入其持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貨款係戴錦程犯罪所得,豈有毫不避諱而坦然為之可能。
㈢從而,被告林芳如基於與戴錦程之交情,因聽信戴錦程所述而認戴錦程經營之公司有帳戶使用需求,為幫助戴錦程收受相關款項及進行調度收付,而將自身所持用之銀行帳戶借予戴錦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戴錦程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難認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戴錦程上開背信犯行,然尚難認定被告林芳如就戴錦程將為背信行為仍提供上開帳戶而有幫助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芳如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林芳如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成立幫助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林芳如就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匯入OXY 境外公司帳戶部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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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金額 │流程│日期 │兌換匯款程序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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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萬5,275 元│1之1│97年2月25日 │兌換為美金1 萬5,000 元 │林芳如 │先行匯入編號1-1 所│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 │(折合新臺幣48萬4,840 元)│山銀行信義分行 │示帳戶匯兌美金,再│ 100頁)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行轉匯至編號1-2 所│2.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示帳戶 │ (20162 偵卷第102 頁)│
│ │ ├──┼──────┼─────────────┼──────────┤ ├────────────┤
│ │ │1之2│97年2月25日 │匯款美金1 萬5,000 元 │OXY 境外公司 │ │1.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手續費435 元 │花旗(臺灣)銀行襄陽│ │ (20162 偵卷第103頁) │
│ │ │ │ │共計48萬5,275元 │分行 │ │2.交易明細表(偵續卷第11│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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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6萬8,884元 │2-1 │97年2月26日 │兌換為美金1 萬5,000 元 │林芳如 │先行匯入編號2-1 所│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 │(折合新臺幣46萬8,450 元)│山銀行信義分行 │示帳戶匯兌美金,再│ 100頁)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行轉匯至編號2-2 所│2.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示帳戶 │ (20162 偵卷第104頁) │
│ │ ├──┼──────┼─────────────┼──────────┤ ├────────────┤
│ │ │2-2 │97年2月26日 │匯款美金1 萬5,000 元 │OXY境外公司 │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手續費434 元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20162 偵卷第105 頁) │
│ │ │ │ │共計46萬8,884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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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萬6,640 元│3-1 │97年2月26日 │匯款150 萬元 │林芳如 │先行匯入編號3-1 所│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 │手續費30元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示帳戶,再行轉匯至│ 100頁) │
│ │ │ │ │共計150 萬3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3-2 所示帳戶 │2.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016│
│ │ │ │ │ │ │ │ 2 號偵卷第106 頁) │
│ │ │ │ │ │ │ │3.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199 頁反面) │
│ │ ├──┼──────┼─────────────┼──────────┤ ├────────────┤
│ │ │3-2 │97年2月26日 │匯款150萬元 │林芳如 │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 │ 108頁)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 │ │ 199 頁反面) │
│ │ ├──┼──────┼─────────────┼──────────┼─────────┼────────────┤
│ │ │3-3 │97年2月26日 │匯款美金1 萬5,000 元 │OXY 境外公司 │自編號3-2 所示帳戶│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 │(折合新臺幣46萬5,300 元)│花旗(臺灣)銀行襄陽│先行匯回46萬5,720 │ 108頁) │
│ │ │ │ │手續費420 元 │分行 │元至編號3 -1所示帳│2.大眾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
│ │ │ │ │共計46萬5,72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再行轉匯至編號│ 證(20162 偵卷第110 頁│
│ │ │ │ │ │ │3-3 所示帳戶 │ ) │
│ │ │ │ │ │ │ │3.交易明細表(偵續卷第 │
│ │ │ │ │ │ │ │ 130頁) │
│ │ ├──┼──────┼─────────────┼──────────┼─────────┼────────────┤
│ │ │3-4 │97年2 月2 日│匯款美金1 萬5,000 元 │OXY境外公司 │自編號3-2 所示帳戶│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 │(折合新臺幣46萬5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先行匯回46萬920 元│ 108頁) │
│ │ │ │ │手續費420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至編號3-1 所示帳戶│2.大眾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
│ │ │ │ │共計46萬920 元 │ │,再行轉匯至編號3 │ 證(20162 偵卷第111 頁│
│ │ │ │ │ │ │-4所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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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48萬5,275 元+46萬8,884 元+46萬5,720 元+46萬920 元=188萬799元│
└───────────────────────────────────────────────────────────────────┘
附表二:
匯入歐際公司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
│編號│日期 │匯出帳戶 │金額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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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2 月29日│林芳如 │5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8 頁、150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20162 偵卷第113 頁)│
│ │ │ │ │3.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199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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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3 月7 日│林芳如 │10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0 頁、150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2.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016│
│ │ │ │ │ 2 偵卷第11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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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3月27日 │林芳如 │3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8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20162 偵卷第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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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4月2日 │林芳如 │6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9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20162 偵卷第116 頁)│
│ │ │ │ │3.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199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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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4月7日 │林芳如 │15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9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20162 偵卷第117 頁)│
│ │ │ │ │3.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20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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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4月11日 │林芳如 │4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9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20162 偵卷第118 頁)│
│ │ │ │ │3.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20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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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4月21日 │林芳如 │2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9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 │ │ │ │ 200 頁) │
├──┴──────┴──────────┴──────┴────────────┤
│ 共計:45萬元(手續費210 元)│
└────────────────────────────────────────┘
附表三:
97年2 月26日自林芳如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後匯入歐際世界行銷公司帳戶部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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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帳戶 │金額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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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2 月27日│歐際世界行銷公司 │19萬9,990 元│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彰化銀行天母分行 │手續費10 元 │ 100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016│
│ │ │ │ │ 2 偵卷第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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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 月27日│歐際世界行銷公司 │8 萬3,490 元│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彰化銀行天母分行 │手續費10元 │ 100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016│
│ │ │ │ │ 2 偵卷第1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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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28萬3,480元(手續費20元)│
└────────────────────────────────────────┘
附表四:
自林芳如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及現金聯支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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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帳戶 │金額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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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2月22日 │林芳如 │2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 第99至100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2.交易明細表(見18398 │
│ │ │ │2 萬元 │ 號偵卷第11頁反面) │
│ │ │ │手續費6 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手續費6 元 │ │
├──┼──────┼──────────┼───────┼───────────┤
│2 │97年2月25日 │林芳如 │3,000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 第100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2.交易明細表(見18398 │
│ │ │ │2 萬元 │ 號偵卷第11頁反面) │
│ │ │ │手續費6 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手續費6元 │ │
├──┼──────┼──────────┼───────┼───────────┤
│3 │97年2 月27日│林芳如 │2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 第100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2.交易明細表(見18398 │
│ │ │ │1 萬元 │ 號偵卷第11頁反面) │
│ │ │ │手續費6 元 │ │
│ │ │ ├───────┤ │
│ │ │ │15萬元 │ │
├──┼──────┼──────────┼───────┼───────────┤
│4 │97年3月11日 │林芳如 │12萬5,000元 │存摺影本(20162 號偵卷│
│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 │第101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5 │97年3 月17日│林芳如 │5,000元 │存摺影本(20162 號偵卷│
│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第101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6 │97年3 月21日│林芳如 │7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 │ 第108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 │ │ │ │ 二第199 頁反面) │
├──┼──────┼──────────┼───────┼───────────┤
│7 │97年3 月25日│林芳如 │2 萬元 │存摺影本(20162 號偵卷│
│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第101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8 │97年4 月2 日│林芳如 │1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 │ 第109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 │ │ │ │ 二第199 頁反面) │
├──┼──────┼──────────┼───────┼───────────┤
│9 │97年4 月9 日│林芳如 │3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 │ 第109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 │ │ │ │ 二第200 頁) │
├──┴──────┴──────────┴───────┴───────────┤
│ 共計:54萬3,000元(手續費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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