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232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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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能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 律師
被 告 江賽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啟能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代表人王軍龍,已更名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江賽珍則為軍成公司主辦會計。

方秀利(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民國92年底起擔任世學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下稱世學公司)財務長。

王銘賢(犯詐欺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為世學公司負責人。

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常有交易往來,王銘賢明知與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即不得再與他銀行簽訂相類似合約。

被告徐啟能、江賽珍與王銘賢、方秀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銘賢及方秀利以世學公司名義先後與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現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以世學公司提出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依據,而由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並均約定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承購合約,軍成公司並應將所有對世學公司應付貨款,全數匯入各該銀行備償專戶。

於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均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後,徐啟能及江賽珍即配合王銘賢、方秀利,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前述世學公司融資之華南銀行備償帳戶,附表編號4 發票帳款,分成2筆,各於93年8 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01萬3947元(已扣匯費80元)及93年8月27日匯款671萬3993元(已扣匯費80元)匯入世學公司上海商銀備償專戶,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誤認世學公司並無與其他銀行重複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而於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14日收購附表編號1及2發票,支付承購價金899萬元及601萬元,合計1500萬元。

軍成公司又於93年11月1日將附表編號3應付帳款2500萬元(另應扣除匯費270 元)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

世學公司已先後於92年5月20日及93年8月17日與華南銀行及上海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王銘賢與方秀利猶隱瞞此等事實,使臺北國際商銀陷於錯誤,於93年9月7日與世學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並於93年9 月16日收購附表編號10、11及12發票且支付承購價金合計2340萬元,匯入世學公司於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蒙受損失。

因認被告徐啟能、江賽珍所為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採用間接證據必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方為合法;

若屬憑空推想,則非間接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指據作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非屬有罪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方秀利、證人王銘賢、世學公司財務方秀玲、世學公司會計賴雪英、上海商銀人員王德元、華南銀行人員廖素真、魏嫻雅及臺北國際商銀人員陳光仁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世學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1份、附表編號1、2發票影本各1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軍成公司將附表編號4 發票之貨款匯款至世學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上海商銀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1份、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93年8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1發票及軍成公司匯款回條聯各1份、軍成公司93年8 月17日發予世學公司存證信函1份、世學公司發予軍成公司93年8月23日函文、存證信函各1份、世學公司93年9 月8日、同年月13日發予軍成公司存證信函3份、上海商銀通聯紀錄1份、軍成公司94年4月25日刑事告訴狀1份、軍成公司93年5 月銀行薪資轉存清冊1份、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於92年5月20日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92年8 月22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各1份、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發票影本各1張、華南銀行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及世學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華南銀行94年8月23日華世貿字第219號函文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華南銀行收受附表編號5 至8發票傳真影本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93年9月2日華南銀行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93年8 月30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軍成公司94年4月25日刑事告訴狀1份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於92年8月22日、93年8月12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6日軍成字第940018號函、世學公司與臺北國際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各1 份、臺北國際商銀對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處理過程報告、徵信資料各1份、臺北國際商銀94年7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臺北國際商銀93年9月8日臺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世學公司提供予臺北國際商銀之告訴人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買賣契約書1份、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撥貸書1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授信申請書各1 份、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發票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軍成公司94年4 月25日刑事告訴狀1份、世學股份有限公司致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3日世財字第000000-0 號函、臺北國際商銀對世學公司法人徵信調查表及保證人王銘賢、彭力國個人徵信調查表各1 份、永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9年7 月13日永豐銀債權管理部(099)字第00166號函暨世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資料及其附件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徐啟能坦承是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之聯繫窗口,曾與共同被告方秀利接洽等事實。

被告江賽珍坦承為軍成公司財會部主辦會計人員,軍成公司支付貨款均經過渠簽核,有收到上海商銀承辦人員照會電話等事實。

然被告2人均否認詐欺取財,分別辯稱:

(一)被告徐啟能辯稱:「我自93年5月6日起才至軍成公司任職,主要負責電子商務部軟體開發及銷售,並未參與軍成公司財務事項,也未與銀行人員間有何溝通及聯絡,存證信函是由軍成公司法務部人員負責處理,我只是擔任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聯絡的內部窗口,但是並沒有決定的權限,我從未與被告方秀利討論應收帳款要匯到哪個帳戶的事情。」

辯護人則為被告徐啟能辯護:「1.本案僅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世學公司人員並未就相同發票重複融資,顯見世學公司人員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2.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時,被告徐啟能尚未到職,被告徐啟能僅是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聯繫窗口,就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業務往來事項,被告徐啟能僅是將訊息傳達予軍成公司總經理樊祖燁及負責人曹振國而已,並傳達渠等之指示而已,被告徐啟能並未與證人王銘賢及方秀利有詐欺犯意聯絡;

3.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之融資貸款細節,均是證人王銘賢直接與3 銀行接洽,軍成公司僅是被動給付應付帳款,軍成公司人員也從未看過世學公司與銀行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不能僅以軍成公司按世學公司指示付款,即認為軍成公司人員與證人王銘賢有犯意聯絡。」

(二)被告江賽珍辯稱:「92年年底時我擔任軍成公司行政管理部協理,軍成公司要支付應付帳款時會經過我的簽核,但是要將應付帳款匯到世學公司的哪個帳戶並不是我聯繫的,我只是依據軍成公司的內部程序作文件上的審核,我也不曾與方秀利聯繫過,我只有收到上海商銀打電話過來就2 張發票作照會,但是我沒有接到華南銀行或臺北國際商銀的照會資料。」

五、本院之判斷:

(一)92年、93年間王銘賢原為世學公司負責人。方秀利為世學公司財務長。

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迭有交易往來,被告徐啟能自93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擔任軍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業務往來聯繫事宜。

被告江賽珍自89年12月起任職於軍成公司,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擔任行政管理部之財會部協理,負責行政文件簽核及應付帳款支付等情,已經被告徐啟能、江賽珍坦承(見原審卷一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秀利、證人王銘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35頁),並有被告徐啟能勞工保險卡(見偵1813號卷第40頁)、禾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83號卷第6至10頁)等資料可憑。

(二)證人王銘賢以世學公司名義於92年5 月20日與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約定由華南銀行承購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依據,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對於同一債務人之應收帳款,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

華南銀行依合約分別於93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26日收購附表編號3 及9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於93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27日支付承購價金2000萬元及1620萬元(匯款至世學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11月1 日軍成公司將應給付世學公司之貨款2500萬元(另應扣除匯費270 元)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證人王銘賢即將附表編號5至8所示4張發票交付華南銀行,因上述4張發票尚未融資,華南銀行因而認為軍成公司匯入之2500萬元是抵充清償世學公司附表編號4至8之發票款額。

又因附表編號5 至8發票尚未融資,華南銀行因而於93年11月2日將扣除附表編號4 發票金額之餘款1227萬1630元轉入世學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經證人王銘賢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明確證述(見偵續492 號影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核與證人廖素真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見偵1948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訴888 號影卷二第311至318頁)、證人魏嫻雅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案(見本院上訴366號影卷三第138頁反面至1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於92年5 月20日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92年8月22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各1份及附表編號4 至編號9發票影本各1 張(見偵1948號影卷第5、13頁反面至19頁、22、38、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56號影卷第2 頁)、華南銀行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及世學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訴888 號影卷一第80至117頁、影卷四第63頁)、附表編號3發票影本1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華南銀行收受附表編號5至8發票傳真影本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見偵1948號影卷第27至28頁、偵7534號影卷第12頁反面、訴888 號影卷一第267至271頁、偵56號影卷第2頁、偵1948號影卷第5、13頁反面至14、38頁)、93年9月2日華南銀行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93年8月30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各1份(見偵1948號影卷第27至28頁)、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7年4月9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及世學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融資及清償情形等資料可憑。

(三)證人王銘賢又以世學公司名義於93年8 月17日與上海商銀訂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約定由上海商銀承購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依據,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

上海商銀依據合約於93年8 月31日及93年9月14日收購附表編號1及2發票,分別支付承購價金899萬元及601萬元,合計1500萬元(扣除管理費2萬1362元、1 萬5428元,實際入帳1496萬3210元)於上海商銀備償專戶等事實,並經證人王銘賢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明確證述(見偵續492 號影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且有世學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1份(見本院上訴366號影卷二第168至169頁)、世學公司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訴888號影卷一第132至13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發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撥款明細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預支價金/ 融資主檔交易憑證(見偵1948號影卷第30、32頁、訴888號影卷一第234至239頁、訴888號影卷四第100至111頁)可憑。

(四)證人王銘賢再以世學公司名義於93年9月7日與臺北國際商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由臺北國際商銀承購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依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對於同一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若委由第三人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臺北國際商銀得終止合約。

臺北國際商銀依合約於93年9 月16日收購附表編號10至12發票,支付承購價金共2340萬元,匯入世學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已經證人王銘賢明確證述(見偵續492號影卷第152至153 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並有世學公司與臺北國際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各1 份、臺北國際商銀對世學公司應收帳款業務處理過程報告、徵信資料各1份(見本院上訴366號影卷一第123至158頁、他1995號影卷第10反面至11、33至34、46至54頁)、附表編號10至12發票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見他1995號影卷第9 頁反面至10、32頁、偵56號影卷第13頁、偵1948號影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上訴366 號影卷一第134至135頁、訴888號影卷一第267至271頁)可憑。

(五)軍成公司將應給付予世學公司之附表編號4 貨款,依世學公司通知,分別於93年8月11日、同年8 月27日匯款601萬3947元及671 萬3993元於世學公司設於上海銀行之備償專戶。

93年9月6日軍成公司又依世學公司於93年8 月23日寄發之通知函,將應給付世學公司之附表編號1 貨款匯入世學公司於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93年11月1日軍成公司將應給付予世學公司之附表編號3貨款2500萬元(另應扣除匯費270 元),再依世學公司指示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等事實,已經證人王銘賢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見偵7534號影卷第12頁反面)、軍成公司94年3月16日軍成字第940018號函(見訴888 號影卷二第286至288頁)、軍成公司將附表編號4 發票貨款匯入世學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張(見偵7534號影卷第13頁、偵6589號影卷第29、30頁)、世學公司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訴888號影卷一第132至139頁)、世學公司致軍成公司93年8 月23日世財字第000000-0號函(見訴888號影卷二第197頁)可憑。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配合世學公司指示,將軍成公司應給付予世學公司之應付帳款匯入世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致上述銀行均陷於錯誤,因而收購世學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辯解如上所述。

因此本案所應審酌的癥點在於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是否具有與證人王銘賢及共同被告方秀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犯罪證據:1、證人王銘賢及共同被告方秀利以世學公司名義,於92、93年間分別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均約定不得與其他第三人訂立相同或類似合約等條款,固然均經認定如前所述;

然世學公司與上述銀行訂立應收帳款合約過程中,軍成公司人員均未參與等情,已經證人王銘賢、方秀利、廖素真及王德元明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20、227頁反面至228 頁、原審卷二第11、13頁)。

因此,必須具有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知悉世學公司與上述銀行間合約內容詳情。

但是,目前卷內缺乏此部分的證據資料。

2、世學公司於92年8月22日、93年8月12日寄發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軍成公司,表明應將所有應付予世學公司之帳款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

93年8 月22日世學公司又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軍成公司,敘明已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華南銀行,軍成公司應將所有應付予世學公司之帳款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

93年8 月23日世學公司又寄發通知函及存證信函予軍成公司,表示應將未承作應收帳款之貨款匯入世學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銀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8 月27日軍成公司又收受上海商銀寄發之存證信函,指明軍成公司應將應付予世學公司之貨款匯入上海商銀備償專戶。

軍成公司另於93年9月8日收受世學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分別要求軍成公司將應付帳款匯入臺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或松山分行帳戶。

93年9 月13日軍成公司再次收受世學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撤回前述所有函文,要求軍成公司將應付貨款匯至臺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備償專戶等情,雖有軍成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函文影本各 1份可憑(見訴888號影卷二第196至207頁、影卷一第244至245頁);

然此僅足以認定軍成公司人員於92年8月間、9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曾陸續接獲各銀行或世學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知悉世學公司與數家銀行均有應收帳款承購之業務往來,若擬用於認定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明知世學公司上述所為已經違反該公司與各銀行之合約約定或知悉證人王銘賢是基於為自己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之共同實行不法,證據價值的強度尚有不足。

3、上海商銀與世學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後,該行承辦人員曾向軍成公司人員進行照會,雖據證人王德元於前案及原審中證述:「我們會寄債權轉讓通知給軍成公司,第一筆(即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的時候是由我跟軍成公司做照會。

照會當時我是跟軍成的財務經理即被告江賽珍聯繫,她表示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也確定有這筆交易,我還有問她給付款項的帳戶是否己變更為上海銀行西湖分行世學公司應收帳款專戶。

確認後我就照應收帳款合約去處理。

至於第二筆是我們銀行經辦高佳寧來做照會的動作。」

(見訴888 號影卷三第32頁、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被告江賽珍也坦承:「我有接到上海商銀西湖分行人員打來問2 張發票的事情。」

(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而此也僅足以認定被告江賽珍確實曾接獲上海商銀承辦人員之照會,並確認是否與世學公司交易,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江賽珍已經知悉世學公司與各銀行間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締約內容。

因而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江賽珍與證人王銘賢及共同被告方秀利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4、就被告江賽珍於軍成公司負責之業務內容判斷:(1)軍成公司支付應付帳款流程是由該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填載請款單,檢附相關匯款資料及匯款帳戶帳號,交予該公司業務單位直屬長官會簽,再送交董事長批示核可,再由公司財會部門人員即被告江賽珍簽核傳票、填寫取款單,再將傳票及取款單送交董事長蓋小章,最後由公司財會部門人員蓋公司章,之後送交銀行付款,已經被告江賽珍坦承(見原審卷一第80頁),核與證人即軍成公司總經理劉永森及出納人員朱雅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9頁反面)。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固然認定江賽珍涉嫌共犯,無非因被告江賽珍位居財會部門要職,接獲上海商銀之債權轉讓通知之後,也均「恰巧」收到世學公司寄發變更付款帳號之存證信函,而皆配合如數轉匯各筆款項。

參酌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於附表編號1 之交易,買賣標的物SD RAM,屬於一般常見電腦零件,雙方並簽訂軍成公司得無條件退貨協定,軍成公司佔有絕對的賣方優勢,軍成公司卻於8 月31日驗收之後,在未取得任何現金折扣情況下,迅即於9月6日支付全數貨款,顯然違反商場交易常情;

況且軍成公司於9月6日付款日前3日,即9 月2日,還向華南銀行借款5000萬元(見上訴366 號影卷二附件283 頁),顯然軍成公司具有極大的資金需求,證人王銘賢尚且明白供稱世學公司對於銀行的欠款因還款期尚未屆至,可自行運用資金並無必要先償還銀行(見上訴366 號影卷一第110 頁)。

則軍成公司並無理由先向華南銀行借款5000萬元卻對世學公司提前支付全數貨款。

軍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聘有專業法律顧問,被告江賽珍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江賽珍卻於軍成公司自身需款孔急的情形下,自甘放棄得於驗收後90日再行付款的期限利益,其種種交易行為均反於一般商業常態,因而認被告江賽珍涉嫌共犯。

然依上述軍成公司應付帳款支付流程,被告江賽珍負責審核採購部門已經填具之請款資料及帳號,並依據請款資料填載取款單;

縱使被告江賽珍因業務內容而得悉世學公司要求軍成公司將應付帳款匯入多家不同銀行;

但因卷內不存在足以認定被告江賽珍具有決定支付應付帳款日期、方式及匯款帳戶權限之證據,應認被告江賽珍依軍成公司內部業務單位請款程序付款,具有主觀上配合證人王銘賢犯罪計畫之意圖,仍有待證據補強。

(2)證人王銘賢證述:「世學公司有跟3 家銀行貸款,就軍成公司要將應付貨款匯到哪家銀行,有時候是由我跟軍成公司雙方來洽談要匯到哪裡,就是由我或方秀利跟軍成公司人員聯繫,但是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江賽珍洽談過此部分的作業,也從來沒有跟被告江賽珍有任何溝通聯繫。

只有到93年9 月、10月後,因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有點糾紛,所以才去找被告江賽珍。」

(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證人方秀利證稱:「我不曾與被告江賽珍接洽,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江賽珍聯繫並且指定軍成公司匯款的帳戶。

至於世學公司要將哪筆應收帳款向哪家銀行申貸的部分,則是由王銘賢決定。」

(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2、225頁反面),可認軍成公司應給付予世學公司之應付帳款,究應支付於哪一銀行帳戶,均由證人王銘賢決定,再由證人王銘賢或方秀利告知軍成公司人員。

過程中證人王銘賢、方秀利均未曾與被告江賽珍聯繫,核與被告江賽珍辯稱:「軍成公司要將應付帳款匯到哪個銀行帳戶不是由我指定的。」

等語相符。

則被告江賽珍支付軍成公司應付帳款當時,縱然知悉世學公司已與多家不同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目前證據顯示被告江賽珍既未曾與世學公司人員聯繫,而是依軍成公司內部分工,按軍成公司內部請款程序而支付應付帳款,欲認定被告江賽珍支付應付帳款行為,主觀上是基於與證人王銘賢及方秀利共同實行詐欺之犯意聯絡,證據尚未充足至達於確信程度。

5、被告徐啟能部分:(1)被告江賽珍於前案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交易之貨款欲匯入哪幾家銀行,軍成公司董事長曹振國、副總經理即被告徐啟能在填載取款條時即會指定。

93年8 月間軍成公司當時收受多家銀行的存證信函,要軍成公司將應付帳款匯入他們自己銀行的帳戶,所以我不曉得到底要匯入哪家銀行,我才請董事長通知徐副總(即被告徐啟能),到底要匯到哪裡,因為這樣財務部沒有辦法匯款,後來是董事長、徐副總指示要匯入何家銀行帳戶,我最後匯款的帳戶都是根據董事長、徐副總的指示。」

(見訴888號卷三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王銘賢證述:「我跟軍成公司洽談匯款的帳戶時,我都是跟軍成公司徐啟能洽談帳款到底要付到哪家銀行,就是請被告徐啟能匯到世學公司所指定的帳戶。

就附表編號4 所示帳款,當時是上海商銀人員要來確認世學公司跟軍成公司是否有交易,所以我就自己或是請方秀利跟被告徐啟能聯繫,請被告徐啟能將該筆帳款匯到上海商銀的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0、234頁)、共同被告方秀利證稱:「證人王銘賢如果有交代我打電話聯絡,我應該就有去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相符。

被告徐啟能也坦承:「我在軍成公司內是負責擔任與世學公司接洽的窗口,我也有跟方秀利接洽過。」

(見原審卷一第80頁)被告徐啟能確實是負責與世學公司接洽,並於證人王銘賢或共同被告方秀利表明支付應付帳款之匯款帳戶之後,向軍成公司人員傳達世學公司要求之支付方式等事實,固可認定;

然證人王銘賢並證稱:「就附表編號4 該筆發票的匯款帳戶部分,跟被告徐啟能聯繫的時候,我只是表示因為世學公司跟上海商銀有來往,要證明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有交易,而且軍成公司的人也不知道世學公司將附表編號3 所示帳款來抵充先到期的附表編號4 所示帳款。」

(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3頁)可認被告徐啟能已知世學公司之所以要求軍成公司將應付帳款匯入上海商銀備償專戶之原因;

但軍成公司因與世學公司確有交易往來,形式上,被告徐啟能基於此一前提向軍成公司傳達世學公司之要求,欲認定其主觀上是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不足。

(2)世學公司與臺北國際商銀訂定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臺北國際商銀承辦人員陳光仁曾於93年9 月13日持存證信函,親往軍成公司,由分機135 楊小姐蓋章,世學公司始能完成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訂約程序等情,已經證人陳光仁明確證述(見他1905卷第45頁);

然而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因未收到帳款而向軍成公司被告江賽珍反映,該位為證人陳光仁蓋章之「分機135 楊小姐」即被告徐啟能助理楊智喬因此去職,參酌被告江賽珍證稱:「我有立即向董事長曹振國報告,我告訴他銀行有反映他們沒有收到貨款,但我們確實有付款,後來我跟曹振國講,接下來我們是否暫時不要支付?曹振國表示還是照世學要求支付。

臺北國際商銀的部分我們完全沒有收到,後來我請臺北商銀提供資料,發現臺北商銀蓋的回執章是業務的收發章,之後查明是徐啟能指使他的助理楊智喬去蓋的這個章,他收的文件也沒有交到公司財會部門來,所以我完全不知道。」

(見他83卷第67頁)、「因為銀行說他是直接送來,但是公司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情,這就是為何楊智喬被資遣,就是因為私下蓋給銀行。」

(見訴888 號影卷三第64頁),雖然被告徐啟能供稱:「當時我人不在公司,世學的方小姐打電話說臺北國際商銀有關一個交易需要蓋章,我就請楊智喬跟方小姐聯絡是哪個交易要簽收什麼。」

(見訴888 號影卷三第64頁)、「那時我接到楊智喬打電話給我,說銀行有要來蓋一個章,那時我人不在公司,我請他去找我的主管樊祖燁,我說我不知道狀況,請他找樊祖燁看怎麼辦,他說樊祖燁叫他去找邱秀足蓋章。」

(見偵1813卷第29至30頁),似可認被告徐啟能對於世學公司向臺北國際商銀訂定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一事頗有幫助之意;

然世學公司與銀行訂立應收帳款合約過程,目前證據顯示軍成公司人員均未參與,即難認被告徐啟能得以知悉世學公司與銀行間合約內容詳情,已如前述。

而世學公司向三家銀行申請的任何一筆貸款,款項均匯入世學公司帳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能證實被告徐啟能從中獲利,並經共同被告方秀利到庭結證(見原審卷第221 頁反面)。

依現有證據,被告徐啟能既未參與世學公司與各銀行締結應收帳款承購合約過程,未證明被告徐啟能知悉世學公司已有違約情形、知悉世學公司如何向各銀行指示抵充應付貨款,若欲認定被告徐啟能所為,主觀上出於與證人王銘賢及方秀利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證據上確有不足。

6、被告徐啟能雖將世學公司之要求傳達予軍成公司人員,使軍成公司將應付帳款匯入世學公司指定帳戶;

然參照軍成公司匯款與收受存證信函時點相互比對,軍成公司支付應付帳款於世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前,固然已收受世學公司或銀行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

惟查:(1)軍成公司雖於接獲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存證信函之後,93年9月6日,依世學公司指示將附表編號1 應付帳款匯入臺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然軍成公司於93年8 月25日與世學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 買賣契約書,明訂:「軍成公司於驗收無誤後,應於90日內,匯款至世學公司臺北銀行帳戶。

」有軍成公司提出之附表編號1 發票、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報價單及匯款證明可憑(見訴888號影卷二第250至258 頁)。

則軍成公司於多次收受不同銀行存證信函的情形下,仍依證人王銘賢指示及買賣契約書內容支付應付帳款,是否具有刻意配合證人王銘賢之犯罪計畫而為?欠缺以此客觀行為推論軍成公司人員或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主觀上是出於與證人王銘賢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之犯罪證據。

(2)軍成公司於93年8月至同年9月間,先後多次收受世學公司或各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因而於93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世學公司,表明因所收受之存證信函及函文過多,所指定之匯款帳號均有不同,請世學公司指定給付貨款帳戶(見訴888 號影卷一第202至203頁),即依據世學公司形式上之指示匯款,尚與共同被告方秀利證稱:「當初因為有太多家銀行發存證信函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要求我們寫存證信函說明,軍成公司是說要匯到哪個戶頭要跟他們講,因為太多銀行都發存證信函來了,他們都亂掉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

在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啟能、江賽珍與證人王銘賢及方秀利具有犯意聯絡的情形下,欲以軍成公司依世學公司指示給付帳款的行為,推論被告徐啟能或江賽珍具有為證人王銘賢或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證據補強上尚有不足。

(七)華南銀行、上海商銀、臺北國際商銀或世學公司雖均以存證信函或通知函,先後向軍成公司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上海商銀人員並曾向被告江賽珍進行照會,雖足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知悉世學公司與多家銀行重複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

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徐啟能、江賽珍知悉世學公司與上述各銀行約定合約之內容、得悉世學公司重複與多家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已違反契約約定。

被告江賽珍負責簽核軍成公司應付帳款,但就匯款帳戶並無指定權限,依軍成公司內部支付應付帳款流程而付款,如何證明被告江賽珍主觀上具有配合世學公司之意思,而有為世學公司或證人王銘賢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軍成公司陸續接獲世學公司或多家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仍依世學公司指示支付,被告徐啟能居間傳達證人王銘賢的要求,如何證明被告徐啟能所為主觀上是出於為證人王銘賢或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目前卷證顯示尚難認定被告徐啟能、江賽珍主觀上具有與證人王銘賢及方秀利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六、雖然被告徐啟能辯稱:依前案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認定,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所為交易均屬真實;

然查,附表編號 2、5、6、7、8、10、11、12發票於開立當期即申報作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憑(見訴888 卷一第269至271頁)。

故前述發票究竟是因遭退貨或因虛偽開立而申報作廢,並無從判斷。

證人王銘賢證述附表編號3向華南銀行申貸之2500 萬元交易發票(發票號碼AW00000000),世學公司93年8 月31日出貨予軍成公司2500萬元,同日軍成公司再將同一批貨以2620萬元售予瑩寶公司,軍成公司先行支付該筆款項給世學公司,再由世學公司借款予瑩寶公司周轉(見調查局卷一第24至25頁);

而實際上該筆交易金流,是於93年10月27日由世學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帳戶提領1500萬及93年11月1日由世學公司定存中途解約1120萬元,分別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1日以瑩寶公司名義存入軍成公司帳戶,有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定存解約取息憑條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調查局卷一第14至15頁)。

世學公司銷貨2500萬元予軍成公司,實際上卻支付2620萬元回流軍成公司。

故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或有開立發票或具金流程序,卻非因此即得判定交易是否真實。

被告此部分辯解,雖與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因並非可採,仍應予敘明。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啟能、江賽珍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

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徐啟能、江賽珍無罪,依現有證據而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徒憑推測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表:發票明細
┌──┬────────────┬─────┬────────┬────┐
│編號│       承 購 銀 行      │ 發票號碼 │  金       額   │交易日期│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AW00000000│1,124萬2,930元  │93.08.30│
├──┼────────────┼─────┼────────┼────┤
│ 2  │同上                    │BW00000000│811萬9,894元    │93.09.13│
├──┼────────────┼─────┼────────┼────┤
│ 3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AW00000000│2,500萬元       │93.08.30│
├──┼────────────┼─────┼────────┼────┤
│ 4  │同上                    │AW00000000│1,272萬8,100元  │93.07.22│
├──┼────────────┼─────┼────────┼────┤
│ 5  │同上                    │BW00000000│326萬5,024元    │93.09.01│
├──┼────────────┼─────┼────────┼────┤
│ 6  │同上                    │BW00000000│316萬2,435元    │93.09.09│
├──┼────────────┼─────┼────────┼────┤
│ 7  │同上                    │BW00000000│210萬8,742元    │93.09.14│
├──┼────────────┼─────┼────────┼────┤
│ 8  │同上                    │BW00000000│374萬7,699元    │93.09.20│
├──┼────────────┼─────┼────────┼────┤
│ 9  │同上                    │BW00000000│2,025萬3,660元  │93.10.26│
├──┼────────────┼─────┼────────┼────┤
│ 1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BW00000000│1,124萬2,930元  │93.09.08│
├──┼────────────┼─────┼────────┼────┤
│ 11 │同上                    │BW00000000│806萬6,100元    │93.09.10│
├──┼────────────┼─────┼────────┼────┤
│ 12 │同上                    │BW00000000│999萬3,715元    │93.0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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