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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逸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固定收入,亦無具體還款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經不知情之「葉葦霖」(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同)及丙○○輾轉介紹後,以自己涉獵黃金交易,於國外有短期之資金需求,借款期間為10天,願給付利息報酬為由,向丁○○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並委其不知情之胞妹甲○○提出空白支票1紙供丁○○徵信,暨簽發同額支票與本票供作擔保,另提出乙○○配偶林道平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藉此取信於丁○○,使其誤信乙○○僅為短期資金需求且有還款資力,因而陷於錯誤,允為借款,並於翌(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星巴克」咖啡廳由內,交付現金80萬元後,經葉葦霖直接取出8萬元交還丁○○作為預扣利息之用,乙○○因而實際詐得72萬元得手(嗣另由葉葦霖向乙○○取得8萬元作為傭金)。
二、乙○○嗣見丁○○、丙○○屢屢促其還款,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佯稱國外友人DAVE PAUL之BARCLAYS銀行帳戶內尚有英鎊38萬元(換算當時幣值約新臺幣2,000萬元)定期存款,其中部分款項屬被告所有,然有違約金等費用問題尚待解決,倘若順利解約匯回款項,即可清償前述借款云云,並提出傳真影印之「BARCLAYS bank giro credit」一紙,藉此取信於丁○○、丙○○,使彼2人誤信乙○○說詞,為使丁○○先前借款得以獲償,乃合力籌措資金,依乙○○所述需求,先後於:⑴101年2月3日依被告所述稅金及延滯費用金額,以丙○○名義,匯款30萬元至乙○○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01年2月6日依被告所述稅金及延滯費用金額,以丙○○名義,匯款35萬元至乙○○前揭郵局帳戶內。
⑶101年2月8日依被告所述轉帳費用及規費金額,以丙○○名義,匯款31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乙○○於接續向丁○○、丙○○詐得前開款項得手後,各分別於同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雙和分行,以乙○○及不知情之蕭巖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利用西聯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BROWN FRED及DAVE PAUL(詳如附表所示)。
同年月9日,乙○○基於同前接續犯意,再向彼等誆稱尚需45萬元之跨國轉帳費用,繳清後即可將款項轉至臺灣銀行云云,因丁○○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101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與乙○○相約前址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準備45萬元玩具紙鈔佯以交付款項予乙○○,俟乙○○到場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供述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未經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地,經自稱葉葦霖之女子介紹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並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國外帳戶款項之匯款問題解決後,即可將款項匯回臺灣清償前述借款為由,接續取得各該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一所為乃單純之借款行為,且接洽對象是丙○○而非丁○○,貸與人為彼等公司而非個人,實際取得金額則僅64萬元,並提供胞妹甲○○之票據擔保及被告配偶不動產權狀,經貸款人審酌相關擔保事項後允諾借款,是其款項交付並非陷於錯誤所為;
事實二之借款事由及相關資料均由國外友人DAVEPAUL告知,被告深信DAVE PAUL之說詞,並為解決其困難而調借款項,並無詐欺故意或施以欺罔手段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一部分:⑴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詳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參與洽談之告訴人友人丙○○(詳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指證在卷,並有被告胞妹甲○○提供徵信之空白支票及其簽發完成之80萬元支票、本票暨被告配偶林道平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27、28、33至36頁),核與證人甲○○指證接洽及收受借款情形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74、175頁),訊之被告亦供承於前開時、地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等情不諱,足認被告確以借款名義取得款項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借款,未以不實說詞欺罔,且借款對象為「公司」而非個人,主要接洽人員為丙○○而非告訴人;
辯護人則以此次借款情形,係經被告胞妹甲○○充任保證人及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人亦經斟酌該等擔保情事,始同意借款,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核:①訊之被告偵訊時自承:「第一筆是100年11月在台北市的咖啡廳借80萬元,我當時是解決我生意上為由跟告訴人借款」、「…當時我剛好在談一筆金沙城(按:依被告所述『GOLDEN DUST』,則筆錄所載『城』應為『塵』之誤),如果我當時有談成的話,以我的佣金是可以償還這些款項,這些都是上百萬,我對有能力還」等情在卷(見偵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品杰指證被告佯稱從事國外黃金生意,需要短期資金支應等情相符,因認被告確有據此為由,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之事實。
②詰之證人即被告胞妹甲○○證稱被告當時僅從事女性用品直銷,未做黃金買賣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訊之被告偵查中亦供稱:「以前我是報驗行的,現在我是土地買賣仲介人,一個月多的時候可以賺上百萬;
少的時候是賺2-3萬(見偵字卷第68頁);
經本院詢問其工作情形時,亦自稱「我是家管,有在做直銷」,再經質以被告既是家管並從事直銷,為何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從事黃金買賣時,始改稱:「那是我之前的事業,我在做直銷,有接觸到國內的黃金交易,我是做中間仲介的…我不知道該怎麼講,就像金沙的交易,是現貨的交易」云云(詳本院卷第203頁)。
姑不論被告所述關於黃金交易一節,究屬國外或國內之黃金交易,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其所辯「黃金交易」一節,既屬佣金高達百萬元之仲介生意(見偵字卷第68頁),自具有一定之規模,且不致單純偶一為之,準此,殆無未具特定對象及相關交易記錄可供審認,甚至對於交易程序竟「不知道該怎麼講」,且為自己胞妹甲○○所不知之理。
況且臺灣並非黃金產地,何來大量之金沙現貨交易;
而被告自承從事女性用品直銷,如何得以藉此接觸國內黃金交易?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是認被告聲稱自己從事黃金交易,可獲鉅額傭金供作還款之用云云,應屬虛捏之詞,亦堪認定。
③就消費借貸關係而言,貸與人首重者仍為借用人之返還能力,至所謂保證者,僅在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
又借款人資力與借款事由,關係其還款能力之判斷,是本案被告以自己從事黃金交易可獲鉅額傭金,僅於國外有短期之資金需求等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要求借款,明顯涉及自己資力與還款來源之不實描述,而該當於詐術手段之施用。
告訴人誤信前開說詞為真正而允借款項,自屬陷於錯誤而交付亦堪認定,此不因告訴人是否要求其他擔保而有不同。
況且告訴人若非確信被告說詞及其還款資力,而僅考量被告胞妹甲○○之支票信用紀錄或被告所提之配偶不動產權狀允為借款,自當以甲○○為借款對象,並要求設定抵押權,亦無同意以被告為借款人,且未設定抵押之方式為之。
再觀之被告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其自99年至103年間,各年度均未見高逾萬元之收入(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偵查卷,以下稱調偵卷,第56至59頁)。
核對金融機構帳戶自99年至103年間之往來情形亦顯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自99年至103年間無任何交易明細,且該帳戶最後交易日期98年4月17日,有該公司業務服務部函可憑(見調偵卷第64、65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除101年7月12日有53萬8,471元之外匯匯入,並於同日經以現金提領53萬8,000元,同年8月30日自再行提領500元外,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又於轉存上開款項前,帳戶餘額僅餘56元,前述2次提領後,更僅剩22元,有該行作業處函暨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調偵卷第71至77頁);
至於前述53萬8,471元之外匯匯入款項,亦經匯款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本院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罪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為0,有該公司五股分行函及檢附資料可考(見調偵卷第82至91-1頁)。
臺灣銀行帳戶除100年10月11日有39萬408元之外匯連動轉帳存款,同日經提領39萬元;
101年6月14日有26萬8,771元之外匯連動轉帳,同日提領26萬8,700元外,並無逾萬元之存提、結餘紀錄,有該行營業部函及其附件可按(見調偵卷第92至94頁)。
再依前述轉帳資料顯示,該等款項亦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ALDEN SPENCER BARTLE寄交被告之支票託收款項,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函暨檢附之外匯結匯交易相關資料(見調偵卷第135至140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函暨檢附之外匯結匯交易相關資料(見調偵卷第130至134頁)可參。
郵局帳戶除事實二之款項外,少有逾萬元之交易紀錄與結餘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調查卷第65至6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交易紀錄,僅100元餘額,有該公司總行函可憑(見調偵卷第95至10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無交易紀錄(見調偵卷第10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自93年6月21日即轉靜止戶,無交易紀錄(見調偵卷第109、110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95年8月21日後亦無交易紀錄(見調偵卷第111頁)。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除98、99年上下期各利息1元收入外,無其他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1,000餘元(見調偵卷第112至114頁)。
足認被告既無足夠之工作收入或既有資產,亦未見其所述之黃金或不動產交易仲介收入,顯難認具還款可能之資力,更與其佯稱之借款事由不符,此觀之證人即被告胞妹甲○○證稱家人已支援被告諸多款項在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益證其實。
辯護人以被告尚有提供其他擔保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④被告係由葉葦霖輾轉介紹接洽前述借款事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而交付借款當天(100年11月10日),除葉葦霖、丙○○、被告及甲○○外,尚有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丁○○在場,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以告訴人確有在場參與甚明。
詰之證人丙○○及告訴人復證稱本次借款貸與人為丁○○而非丙○○(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82頁,第183、184頁),嗣並由告訴人檢具相關借款資料提出告訴,足認彼等主張事實一之款項貸與人為告訴人等情,堪予採信。
此不因告訴人資金來源係其個人所有或向他人調借、集資而來,抑或同日在場由何人負責與被告洽談借貸之事而有不同,蓋此均無礙於告訴人之借貸決定與財物損失。
此外,本案查無被告所辯「公司」借款之相關事證可供審認,因認此部分應以參與資金交付之告訴人及證人丙○○相符之指證較為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為被害人云云,亦難採信。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指稱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解開帳戶資金為由向其借款外,亦陳稱被告此次單純以黃金凍結需要解套,時間很短為由向其調借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184頁);
核與同日在場之證人丙○○指證被告以從事國外黃金生意,須短期借支50萬元,借期10日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
佐以被告偵訊時自承:「第一筆是100年11月在台北市的咖啡廳借80萬元,我當時是解決我生意上為由跟告訴人借款」等語,核與證人丙○○、丁○○前開指訴相符,自堪認定。
至於證人即被告胞妹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尚提出英文文件(經指證為偵字卷第53頁之BARCLAYS銀行資料),以要處理英文稅金之事為由借款,然亦自承其不諳英文,且當時並未看到文件內容,更非借款當事人,僅提供票據擔保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因認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欠具體,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事實一之借款過程中,有何提及特定帳戶費用問題,或有行使前開資料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⑴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丁○○、丙○○指證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手寫需款事由及匯款計畫、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101年2月3、6、8日字據、「BARCLAYS bank giro credit」單據、「DAVE PAUL」護照影本暨101年2月13日京城銀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1、32、45至49、50至52、53、54、55頁);
訊之被告亦供承有以補足英國帳戶匯款違約金及轉帳費用為由借取款項在卷(見偵字卷第68頁)。
足認被告確以前開事由接續向丁○○、丙○○取得事實二⑴、⑵、⑶所得款項,並於同年月9日再以解決跨國轉帳費用為由,欲向彼等詐取款項後,經發覺有異,在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得手甚明。
⑵被告雖否認此部分借款有何欺罔之意,辯稱係因相信網友說詞,欲為其解決困境云云。
然核:①被告於警、偵訊之初,先後供稱借款用途係為「解決我個人的債務問題」(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大部分都拿去處理我事業上的問題」(見偵字卷第67頁);
另稱匯款對象之「PAUL(即DAVE PAUL)是我朋友,FRED(即BROWN FRED)是PAUL工作的伙伴」,匯款原因為「我要洽談生意上的問題,PAUL發生一些問題,我想幫他解決」(詳偵字卷第69頁)。
嗣又辯稱:因DAVE PAUL(偵訊筆錄繕打為「DAIVID PAUL」,以下同)向其借款而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在國外確有定存,因與DAVE PAUL有生意往來而匯款,並表示未曾與DAVE PAUL見面,非經他人介紹認識,除被告之外,並無同事認識DAVE PAUL,亦無其他知悉被告與DAVE PAUL間生意聯絡之人(以上詳調偵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
「38萬元英磅是英國友人PAUL的錢,他說要匯到臺灣投資房地產」、「(為何向告訴人說其中500萬多元是你存下來的錢?)我當時是想我幫英國友人投資房地,他會給我佣金」、「(跟PAUL是如何接觸的?)我們在網路上認識,是透過一個BAMBOO的交友軟體打廣告,告知我在作行銷…我跟他交錢決定互相投資,我打算透過他擴展英國據點,他也打算投資臺灣不動產」、「沒有(跟PAUL見過面),都是在交友軟體交談的」(見調偵卷第51背面、第52頁);
另改稱未曾向丁○○、丙○○表示自己在國外有定存,定存是DAVE PAUL的錢,自己是以要幫DAVE PAUL處理問題為由,借取款項云云(見調偵卷第121至122頁);
迄原審時辯稱DAVE PAUL與其具有生意上之合作,且被告所從事者為標的上千萬元、上億元之房地產買賣,卻自承未在仲介公司上班,僅知委託人姓許,而不知姓名(見原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云云。
是其究為處理個人債務或提供他人資金協助而借款;
預估之還款來源為其既有資力、推測DAVEPAUL可能給付之傭金、抑或所謂不動產交易之仲介費用,說詞反覆,核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已難信為真正。
況且被告既稱與DAVE PAUL間曾有生意往來,卻未有交易紀錄可供審認,亦無人知悉其人、其事,即便被告本人亦未曾與之見面,更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②被告接續以處理38萬元英磅費用需求為由要求告訴人及丙○○匯款,並承諾在匯款問題解決後,即可歸還包括事實一在內之借款,然其過程中,除一再表示款項即將匯入臺灣外,全未提及所謂「38萬元英磅」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此經丙○○、丁○○指證在卷,並有被告書立之單據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第50至52頁)。
故不論被告是否如其所辯,確由國外網友處接收嗣經持交告訴人等之「BARCLAYS bank giro credit」及DAVE PAUL護照內頁影本在先,以其明知款項非屬自己所有,仍佯稱匯入後即可清償先前借款云云,亦屬虛捏資力與還款來源之欺罔手段,並具有藉此取信他人允借款項之主觀詐欺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因深信網友說詞,欲為DAVE PAUL解決問題云云,縱屬實在,亦僅涉及犯罪動機之認定範疇,而與前開詐術行為之施用無涉,其辯稱自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③被告於其郵局帳戶受有事實二所示匯款後,雖即利用西聯匯款方式匯出款項,有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可憑(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然此本屬被告詐得款項得手後之處分行為,無礙其詐術取財之行為認定。
至於被告持交告訴人等之「BARCLAYS bank giro credit」一紙,實為轉帳單據而非定存證明,其中記載Mr.Dave Paul之欄位為轉帳人(Paid in by);
另關於DAVE PAUL之護照內頁影本,則經遮隱部分內容,且其照片模糊,難辨真偽,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涉及偽造情事,併予敘明。
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然事實二之款項均係以丙○○名義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有各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憑(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詰之證人丙○○亦證稱事實二之各筆款項,係由被告向其與告訴人說明費用金額與用後,由彼2人合力湊足,並陪同被告前往辦理,此部分款項係經其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因相信被告說詞,且為使告訴人先前之80萬元借款得獲清償,而為交付(見本院卷第180背面、第1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第一筆借款(事實一所示80萬元)由其出資並決定,後面三筆(事實二所示款項)有部分款項(約160萬元)為其出資,其他是由丙○○調借筆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因認此部分應認以告訴人及陳品杰同為受害之人。
㈢被告雖另就本案借款主張係遭錢莊重利逼債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及丙○○否認在卷,且除彼等自承在100年11月10日交付80萬元借款後,另經主動交還其中8萬元充做預扣款項,核與證人甲○○證稱當天確於廁所內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80萬元現金後,始由葉葦霖以傭金各8萬元為由,先後取走共16萬元等情大致相符之外(見本院卷第175頁),未見彼等有與被告約定每10日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重利約定。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⑴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2萬元、同年月22日支付8萬元,嗣並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20日先後開立每10日計息12萬元之本票,並押胞妹本票12萬元,100年12月30日再交付12萬元本票,101年開立47萬5,000元本票換回前述利息本票,再押胞妹本票12萬5,000元,合計借款80萬元,卻開出利息本票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8、79頁)。
然此部分亦經證人丙○○、丁○○否認在卷。
詰之證人即被告胞妹除指稱曾由被告給付2、3次利息,並配合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後典當外,亦敘明其僅依被告要求匯款給被告支付利息及機車分期款,並未參與其他還款事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第178頁),佐以被告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中,復未見與10日計息8萬元等金額相符之交易紀錄,因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⑵事實一之借款過程中尚有「院先生」、「周先生」參與其中,並經「周先生」向被告承諾待被告借到80萬元後,將湊足120萬元給被告,未料又遭以公關費用為由,層層剝削,被告最後僅取得39萬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然該「院先生」、「周先生」乃被告自行接觸之對象,此觀諸證人甲○○所指證借款在場之人中,並不包括彼2人在內甚明,自難據此被告單方指述,認與告訴人同意交付借款之事由有關。
⑶告訴人與丙○○在101年1月10日為取得債權擔保,逼迫被告與一使用「鄭江中」名義之男子簽立黃金假買賣合約,記載買賣金額80萬元,黃金300錢,101年2月29日需兌現,否則罰款數倍,簽立後拒絕交付合約給被告;
101年1月11日由一「蔡先生」打手機給被告商討支付利息之事;
此後被告即屢受催款,生活驚恐,友人亦擔心被告安危,對方更曾進入被告車內,強留被告手機資訊,揚言騷擾被告手機連絡人,並向被告恫稱若遭帶往公司,不可能好過云云。
然此部分亦無相關紀錄可供審酌,況被告果於100年11月10日借款後至101年1月間,已受該等高壓威迫而感驚恐,豈有主動於101年2月另向告訴人等調取如事實二所述款項之理?反觀告訴人及丙○○2人,又何來動員多人向被告逼債未果後,另行接續交付更高額之款項,徒然增加財產損失後,再行報警查獲之可能?更遑論被告辯護人所指前開催討債務手段,均發生在被告詐取事實一所示款項之後,是其縱涉不法討債之嫌,亦無礙於被告先前詐得款項之事實認定。
另所謂被告胞妹遭丙○○逼迫至中國信託開戶供其使用一節,亦屬被告取得款項後之情形,並因被告胞妹甲○○拒絕而作罷,是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101年2月3日、6日、8日借款,均在丙○○與丁○○全程陪度下完成款項匯入與匯出,並要求被告依其所述立據為證。
而在101年2月8日匯款後,彼等竟準備將被告軟禁在永和某賓館之鬼屋內,至被告收到來自英國的匯款為止,嗣經被告表示不願去住鬼屋後,丁○○又要求前往被告住處,確認被告住所,因此最後是由丙○○、丁○○二人去住鬼屋,以便向公司交差,此後被告即應時時報告DAVE PAUL之困境,讓彼等思索是否仍要支持及應如何向公司說明借款理由云云。
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除告訴人與丙○○外,尚有所謂之借款「公司」已詳前述;
而告訴人與丙○○既為貸與人即資金提供者,其等關心匯予被告之借款流向及被告所述可供清償之帳戶處理進度,亦與事理無違。
至於所謂賓館鬼屋一節,姑不論其是否荒謬無稽,即便有此主張,亦同屬交付款項後之行為,顯與被告詐欺犯行之判斷無涉。
⑸被告已將DAVE PAUL之電子郵件轉寄給丙○○,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曾經撥打電話讓其與PAUL交談,證明確有此人云云。
惟不論該郵件是否確為DAVE PAUL所傳送,以被告於事實二所示取得款項之過程中,隱匿自己與DAVE PAUL僅係透過網路認識,無甚淵源,且未參與其所述國外帳戶款項之取得過程,更不具有該等資金所有權等重要事實,逕以僅須支付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即可將資金匯至臺灣清償全部欠款云云,使丙○○、丁○○陷於錯誤,交付匯款,已該當於詐術行為之施用,詳如前述,此不因被告是否曾經轉寄所謂DAVE PAUL之電子郵件給丙○○,或撥打電話讓告訴人與對方交談而有不同。
況本案除被告之外,無人得以主動聯絡DAVEPAU L,並判斷其實身分;
而被告早於99年3月間,即曾向居住於日本之美籍男子ALDEN SPENCER BARTLE誆稱DAVE PAUL為被告友人蕭沁翎(100年6月28日改名為蕭巖驊)未婚夫,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在案;
訊之蕭巖驊更指稱被告僅向其表示DAVE PAUL為被告之英國友人,至於細節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是以本案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令其深信得有款項匯入臺灣之「DAVE PAUL」其人,更非無疑。
是其所辯前詞,亦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接續以帳戶有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所需為由,施用詐術手段,詐得㈠、㈡、㈢所示款項後,繼而再以相關事由要求匯款後,為警查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排除同一帳戶款項之匯款障礙事由,在密接時間內,詐取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又事實二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丙○○共同決定並合資提供,彼等同時受害,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時間差距近3個月,且其佯稱借款之事由不同,核其行為可分,犯意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逕認被告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思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於詐得事實一所示款項後,猶不知足,另行起意接續詐得如事實二之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持交告訴人等之「BARCLAYS bank giro credit」及DAVE PAUL護照內頁影本,尚無證據足認其為偽造,已詳前述,且經交付後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表(事實二之匯款情形):
┌──┬──────────┬────────────────┐
│編號│ 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 │ 被 告 匯 出 款 項 情 形 │
├──┼──────────┼────────────────┤
│ 一 │101年2月3日以丙○○ │同日以被告名義,自京城商業銀行雙│
│ │名義,匯款新臺幣30萬│和分行,利用西聯匯款,匯款美金 │
│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8,977.84元(新臺幣總額27萬8,182 │
│ │ │元)予BROWN FRED(偵字卷第45頁)│
├──┼──────────┼────────────────┤
│ 二 │101年2月6日以丙○○ │同日以被告名義,自京城商業銀行雙│
│ │名義,匯款新臺幣35萬│和分行,利用西聯匯款,匯款美金 │
│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899.48元(新臺幣總額15萬2,319 │
│ │ │元)予DAVE PAUL(偵字卷第46頁) │
│ │ ├────────────────┤
│ │ │同日以不知情之蕭巖驊名義,自京城│
│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利用西聯匯款,│
│ │ │匯款美金5,814.05元(新臺幣總額18│
│ │ │萬775元)予DAVE PAUL(偵字卷第47│
│ │ │頁) │
├──┼──────────┼────────────────┤
│ 三 │101年2月8日以丙○○ │同日以被告名義,自京城商業銀行雙│
│ │名義,匯款新臺幣31萬│和分行,利用西聯匯款,匯款美金 │
│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598.02元(新臺幣總額14萬2,991 │
│ │ │元)予DAVE PAUL(偵字卷第48頁) │
│ │ ├────────────────┤
│ │ │同日以不知情之蕭巖驊名義,自京城│
│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利用西聯匯款,│
│ │ │匯款美金4,926.45元(新臺幣總額15│
│ │ │萬2,758元)予DAVE PAUL(偵字卷第│
│ │ │49頁) │
├──┴──────────┴────────────────┤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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