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868,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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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豪
選任辯護人 陳品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蔡易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綸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承佑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振輝
選任辯護人 林佳韻律師
呂昕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9034號、第11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靖豪、郭冠均、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等人透過網路獲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債務人廖正木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拆除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如附表所示房屋等多間建物(下稱華光社區),該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並協助進行交通管制,時任大安分局長張傳忠經多方面情報蒐集,認諸多現象顯示會有很多抗爭者投入,因而決定進行人車管制,而於102 年4 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公告,管制期間:「102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起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止」,管制範圍:「東起金山南路,西至杭州南路;

南起杭州南路2 段61巷,北至杭州南路2 段59巷」,並派員前往該區域架設圍籬。

華光社區居民遂發起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48巷、愛國東路170巷交叉口舉辦惜別晚會「金華街的最後一夜」,林靖豪、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古振輝及其他民眾多人自發性於當日分別陸續抵達華光社區一帶,警方則在上開管制區域所架設圍籬上拉起警察管制線並懸掛上開分局長公告,圍籬前方則站立一排制服員警,再以「車輛改道」柵欄、三角椎、警示燈方式隔離群眾,圍籬後方站立一排制服員警,進行現場人車管制,避免發生衝突。

其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騎乘機車擬進入管制區內,並高喊:「我要回家」、「警察違法」等語,引發在場群眾注意,林靖豪明知現場值勤員警於渠時根本無任何驅離或排除現場民眾行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麥克風開始大聲高喊:「請群眾到柵欄前面」、「我們要回家」等語鼓動現場民眾往圍籬前聚集,在場諸多不詳姓名之民眾,因受到林靖豪之叫喚,而開始不斷往圍籬前聚集、推擠,警方見狀遂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10時52分許舉牌「命令解散」,但各該民眾不為所動,旋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圍籬一側之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擠至圍籬邊,分別推擠、用力徒手拉扯圍籬、翻越圍籬、推倒圍籬,造成圍籬斷裂,同時間林靖豪在另一側接續向民眾高喊「現在大家往左邊移動」,現場民眾聞言,再度爆發推擠,並突破警方的管制區,林靖豪接續指示進入管制區域內民眾坐下,妨害警方執行職務。

時至102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杭州南路2 段口,載送怪手進入金華街進行拆除工作之板車要進出,警方拉開管制區圍籬,民眾則躺臥在馬路上,企圖阻止,警方遂包圍民眾以利板車進出及避免民眾發生危險,員警再以手持盾牌方式重新回復管制區界線,並站立在圍籬前方,適高若有(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他民眾在金華街48巷、愛國東路170 巷口欲強行進入管制區,爆發一波衝突,警方逮捕高若有,帶往金華街、杭州南路口處等待移送,當時現場民眾紛紛手持「政策失當財團暴利」、「不要金磚只要家」、「政商圈地不當得利」、「強拆暴政罰款殺人」等標語,林靖豪身著印有「反對迫遷、合理安置」、「華光社區、居住正義」橘色背心,見狀基於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高舉、左手持麥克風高喊「現在我們民眾都到盾牌前面」、「大家往盾牌前面靠」、「把手勾起來」、「放人」等語鼓動在場民眾,古振輝及其他在場諸多民眾(已查知之參與人員吳栩臺、呂衍坡、王祥雲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查知之人亦有多人),亦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以用力向前推擠、拉扯、擠壓值勤員警之盾牌之強暴行為,再次突破警方之管制區域,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靖豪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

然:㈠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又照相機拍攝或錄影之照片或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或錄影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法院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官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 年4 月23日及102 年4 月24日之扣案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其取得乃係依警察職權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或供述證據。

㈢本案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偵字第9033號卷㈠第130 頁下幅、第131 頁下幅、第132 、133 頁擷取畫面中穿紅色上衣攀爬圍籬之男子,經比對卷內資料應為案外人郭叡,而非被告張志綸部分除外),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檢察官103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第5 點倒數第3 行「同時林靖豪在另一側向前推、踢圍籬倒地」部分,原審及本院勘驗時未見此段內容除外),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檢察官就上開光碟於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告之辯護人未能證明有何遭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變造、偽造之情事,縱其內容較為簡略,或無法以連續畫面呈現,亦不影響上開蒐證光碟內容之真實性,且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林靖豪、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古振輝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靖豪、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郭冠均等人固均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及警方在現場架設圍籬,並張貼公告,且穿著制服在場執行職務,被告林靖豪並坦承在場持麥克風為上述言詞,被告郭冠均坦承其有稍微推圍籬之動作並進入管制區,被告張志綸則承認有碰到圍籬並被其後面的群眾推入管制區之情事,被告潘承佑坦承有拉圍籬並攀上圍籬及進入管制區之情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林靖豪辯稱:「當天雖有到場,並以麥克風作上述發言,但只是表達意見,沒有進行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云云,被告郭冠均辯稱:「警察機關未合法行使職權,民事執行機關並未授權給警察機關作如此廣泛的封街行為,警察機關擅自做如此廣泛的封街行為,已違反比例原則,欠缺行為法上的依據,並不是妨害公務罪所稱的合法執行職務,另本件涉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行使,以及兩公約保障人權的規定,在網路上得到音樂會的訊息自發性參加,伊當天沒有對任何警務人員實施強暴,不應論予妨害公務罪,伊洵無妨害公務犯行。」

云云,被告張志綸辯稱:「警察是違法濫權,當天是行使其言論及集會遊行之自由,並無對公務員行使強暴之事實,且當天無論是由強制執行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皆非封街之合法規範,無爬越穿越圍籬之行為,伊行為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伊洵無妨害公務犯行。」

云云,被告潘承佑辯稱:「伊與其他民眾是選擇非暴力之方式關注社會議題,警方當天執行公務並無法律上依據,執行處並未請警察封街,警方無合法封街之權源,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自非妨害公務,伊洵無妨害公務犯行。」

云云,被告古振輝辯稱:「當天有到場,但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也沒有攻擊警察的行為,亦未碰圍籬,且警察封街沒有獲得執行處之授權,封街行為並非合法,自非刑法第135條所保護之對象,又刑法第135條強暴之意涵,應審酌憲法及兩公約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作限縮解釋,伊洵無妨害公務犯行。」

云云。

經查: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

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參照)。

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

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

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所肯認。

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

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

雖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6 日前申請之限制。」

同法第12條第2項又規定:「依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24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

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參照),與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

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

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18 號解釋參照)。

本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債務人廖正木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多不配合,且華光社區居民發起於102年4 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48巷、愛國東路170 巷交叉口,舉辦惜別晚會「金華街的最後一夜」,被告林靖豪、潘承佑、郭冠均、張志綸、古振輝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自發性前往華光社區一帶抗議,自屬偶發性集會,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縱未經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亦非當然違法,惟該等偶發性集會仍應符合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債務人廖正木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拆除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如附表所示房屋等建物(下稱華光社區),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協助並為交通管制,以及時任大安分局長張傳忠於102 年4 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公告進行交通管制,管制期間:「102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起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止」,管制範圍:「東起金山南路,西至杭州南路;

南起杭州南路2 段61巷,北至杭州南路2 段59巷」,並派員前往該區架設圍籬進行封街管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相關之函文及公告、張貼公告與架設圍籬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33號卷㈠第7 至12、14頁),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等5 人雖辯稱本件警方執行職務時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書面授權,係違法執行云云。

然:1.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但不得逾越比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之協助請求時,除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急迫情形外,應由民事執行處事先以書面請求;

警察機關遇前項請求,為利勤務部署,有關書面應請民事執行處載明請求協助事由(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具體情形)與協助任務、協助地點、協助期間及有關負責人、聯絡人、電話等,此警察機關遇地方法院請求協助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處理要點3 亦明有明文。

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債務人廖正木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拆除華光社區,為避免受阻,該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並協助進行交通管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9月25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9 份14頁及出勤資料安全維護勤務規劃2 份17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44 頁),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協助,其協助為公法上之義務,且遇有債務人之抗拒即應於必要程度內,施以強制力,以協助完成任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 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既依上開規定,並本得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排除危害,而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等必要之限制,以完成協助之公法上義務之合法執行職務,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即應具有限時裁量權限,自無需另由請求之民事執行處再為書面之授權,是被告之辯護人以需得執行處之書面授權始得行使,而認違法執行云云,係誤解前開規定,要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林靖豪、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古振輝等人與在場警戒警員於案發現場之舉動,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摘要大致如下:1.檔名M2U00508:⑴時間16:13 ,…畫面定住在管制區前方,可見是林靖豪拿著麥克風說話「…現在大家就是往前走,我們來到柵欄前面…」…人群略往柵欄前聚集,林靖豪喊著「請大家慢慢往前移動」,人群移動中,明顯可聽見前開騎摩託車之女子「我要回家、你們公然違法耶」。

⑵時間16:39 ,林靖豪「好、好,我們看到現在警察、警察用柵欄,警察用非常多的柵欄站在我們的家園前面…我們現在要告訴這個政府,我們就要回家,我們要捍衛我們的家園」,林靖豪帶頭喊「反迫遷」口號。

⑶時間20:50 ,林靖豪接著說話「現在用圍籬把我們隔在馬路外面,這就是一種迫遷,強迫我們不能進入我們的家園」,接著帶頭呼喊「反迫遷、要安置」、「強拆暴政」、「國土變商品、人民變被告」等口號,…又帶頭呼喊「反迫遷、強拆暴政、罰款殺人」口號。

⑷時間23:51 ,警察「現場的民眾我是現場指揮官…」,此時柵欄內之警察已舉起「命令解散、行為違法」的牌子,一旁群眾鼓譟中喊著「讓居民回家」等語。

⑸時間24:00 ,林靖豪亦帶頭呼喊「強拆暴政、反迫遷、要安置」口號。

⑹時間24:14 ,柵欄左側開始有碰撞聲音發生,郭冠均等數人隨即往圍籬靠近,開始推擠管制圍籬,聚集群眾亦紛紛往前推擠,H 男右手握著拒馬站在兩位警察中,隨後可見陸續有男子(被告潘承佑)試圖跳上圍籬,畫面左側有一身穿紅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J 男)一直試圖衝撞圍籬,而右側一點,H 男跳上圍籬後身體一半在圍籬內一半在圍籬外時,管制區內警察伸手攬住H 男腋下,將他拖下,左側一點郭冠均仍在推擠圍籬,潘承佑及其身旁一身穿黑色連帽長衣男子攀在圍籬上,而左側亦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試圖攀在圍籬上,郭冠均身邊有一警察一直嘗試推開郭冠均。

2.檔名「嫌疑人潘承佑」:⑴此一光碟檔案時間,與前一個是同一區間,不重複林靖豪及光碟中那位騎乘機車的女士在整個過程中所說的話。

⑵時間15:14 ,林靖豪此時站在A 女旁邊右側接著說話帶頭喊「反迫遷」等口號,…時間16:57 ,畫面轉進管制區內,警察正準備舉起「命令解散、行為違法」的牌子…而後林靖豪又帶頭呼喊「反迫遷」等口號。

⑶時間17:35 ,林靖豪又開始說話,管制區內警察已舉起「命令解散、行為違法」的牌子。

⑷時間21:23 ,群眾與警方開始推擠。

⑸時間22:19 ,郭冠均背對鏡頭鏡頭搖晃無法辨識。

⑹時間22:30 ,郭冠均:「好了啦,好了啦。」

,轉向鏡頭。

⑺時間24:48 ,2 名員警強行將郭冠均拉起來。

⑻時間24:52 ,郭冠均又躺在地上。

⑼時間24:53 ,警察將郭冠均拖離。

3.以上1.、2.所載內容,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另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現場畫面資料、大安分局擷取之現場畫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9 至232 頁、卷㈢第2 至5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偵字第9033號卷㈠第16至19、79至82、130 上幅照片、134 、142-150 、291 、316-317 、324 頁,偵字第9033號卷㈡二第42至43【編號3 倒數第3 行: 同時林靖豪在另一側向前推、踢圍籬倒地後等內容除外】,偵字第9034號卷㈠第159 至160 頁,偵字第9034號卷㈡第1 至2 、6 、8 、9、11、12、16至23、25至27、33、36、37頁,偵字第11232號卷第5 至9 、81、84頁)。

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華光社區居民發起於同年4 月23日下午7 時在該地舉行惜別晚會,被告林靖豪、郭冠均、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諸多的民眾,各自於當晚陸續抵達華光社區一帶參加晚會。

大安分局除架設圍籬外,圍籬上拉起警察管制線,並派出制服警員站立,再以「車輛改道」柵欄、三角椎、警示燈方式隔離群眾,進行現場人車管制,於同日晚間,有女子騎乘機車擬進入管制區內,並高喊「我要回家」、「警察違法」,引發在場群眾注意,被告林靖豪在場手持麥克風開始喊「反迫遷」、「強拆暴政」、「國土變商品」、「人民變被告」、「罰款殺人」等訴求口號外,並大聲對民眾高喊「請群眾到柵欄前面」、「我們要回家」等語,警方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10時52分許,舉牌「命令解散」,被告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及不知名之眾多民眾,即開始推擠、拉扯或攀爬圍籬,被告林靖豪再續高喊「現在大家往左邊移動」,現場再度爆發推擠,警方所架設之圍籬因而斷裂,民眾即衝破管制區,並紛紛進入管制區內,以及於4 月24日上午,現場再度爆發衝突,被告林靖豪身著印有「反對迫遷、合理安置」、「華光社區、居住正義」橘色背心,以右手高舉、左手持麥克風要求民眾一起喊「反迫遷」、「強拆暴政」、「罰款殺人」等口號外,復大聲對民眾高喊「現在我們民眾都到盾牌前面」、「大家往盾牌前面靠」、「把手勾起來」、「放人」等語,被告古振輝則與其他在場民眾一起用力向前推、拉扯、擠壓值勤員警之盾牌,警方架設之圍籬亦遭支解,民眾隨即紛紛進入管制區內等情,可信為真。

4.被告林靖豪雖未直接實施推擠、攀爬、拉扯圍籬之動作,然其在前揭時間,先後透過麥克風高聲鼓動在場的民眾「請群眾到柵欄前面」、「我們要回家」、「現在我們民眾都到盾牌前面」、「大家往盾牌前面靠」、「把手勾起來」、「放人」,在場含被告郭冠均、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等人暨其他民眾多人,於其語畢後,即開始出現強烈推擠,甚或攀爬、拉扯圍籬或盾牌之動作,足認被告林靖豪確有透過言語,而利用他人之上開行為,達到其妨害公務目的之意欲甚明,其自應就在場其他因其上開言詞而行推擠等行為之人的行為負其責任。

被告潘承佑、張志綸、郭冠均、古振輝等人確實有上開推擠管制圍籬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等5 人辯稱其等並非故意推擠,而係遭其後之民眾推入管制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該條項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

是以,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

本案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未對警員之人身直接攻擊,不屬上開法條之強暴行為,且警方實施封街管制係屬不合法執行職務行為,則其等所為非屬妨害公務之行為。」

云云。

惟:1.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亦有明定。

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大安分局於上述強制執行時間派員協助後,時任大安分局分局長張傳忠決定採取前述之封街交通管制措施,已如前述。

3.證人即該分局長張傳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奉北院民事庭強制執行令,為了達成此項任務,基於職責考量,必須做此範圍的管制。

所謂的北院民事庭強制執行令,是指書面。

是奉命執行任務。

我們會基於協助立場,奉命執行,若沒有這項請求,我們不會去執行。

當天所作的封街範圍,我們必須要綜合研判證整個執行上可能會面臨的阻撓,要做萬全準備,我們在分局相關幕僚會議的決定,認為必須要做如是的封街、管制。

警察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非常多聚眾抗爭的經驗,華光社區事件,因為之前媒體報導及網路報導,會有很多人抗爭,來阻撓拆除事件,住戶、學生團體非常多,還有一些社運團體,我們從多方面情報蒐集,可以研判這場任務非常艱鉅。

有諸多現象表示這場任務會有很多抗爭者投入,我們必須做萬全準備。

我們對於住戶並沒有禁止,只要能適當證明我們就會讓他進入,並請地區管區在現場協助過濾。

金華街、杭州南路口我們規劃作為拖板車、重型機具進入管制區的通道。

警力的安排以能夠達成完成任務為優先。

因為我們必須執行區域內的淨空,才有辦法達成任務,這裡面還有危險性的問題,重型機具的操作若沒有淨空恐生危險。

執行處請求交通管制的函,範圍只有講到兩個路口,但這兩個路口絕對無法達成任務,因這個區域範圍很廣,小巷弄特別多,剛才所講的點是大的路口,為了達成任務,所有可能進去的小巷也要納入管制區計畫範圍內,若不這麼做,我的任務無法達成。

通常影響任務的對方的人數到達一定程度,我們就要封街管制,而根據當時的判斷,執行處所指定的強制執行當天,會達成一定人數,事後有統計那天對方大概來了大概上百人以上。

大安分局所做的管制區設定,民事執行處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尊重我們的計劃。

他們只要我們完成任務把場面淨空,我為了達成任務必須要做命令現場群眾解散等的動作。

關於交通管制範圍,執行處只除了102 年3 月25日的函之外,只交代我們要達成任務,至於相關作業,因為他們沒有此方面專業,所以尊重我們的專業,沒有其他指示。

我們是基於整體考量、任務達成所作的規劃。」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至42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5日北院木102 執科己字第4 號、同年月25日北院木102 執科己字第5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6、47頁)。

4.依據前開民事執行處之函請派員協助執行函文及證人張傳忠當庭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前揭函文可知,民事執行處係多案同時執行,同一日時原擬進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近20戶房屋,而依據原審依職權所調得之該各執行案件中所附之債權人向執行處所提出之拆除計畫書,當天除負責進行強制拆除之工程公司外,尚有相關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及地政機關等相關單位之人員須到場配合執行,且為順利將各該建物予以拆除,亦須有相當多的人力進行屋內財物之清空,拆除建物之過程中,更須要大型機具進入現場拆屋、整地,再輔以人工拆卸鐵皮、木板,搬運廢棄物(見原審卷㈡第197 至225 頁),加上債務人及其共居之人員,可預見的,本件執行案件進行當日之現場人員,必然有一定數量之人數,而依據前述現場監視光碟所示狀況,已證實警方就人數之預判確屬正確。

又在執行過程中債務人因不願接受此一拆除命令,進行抗爭舉措之情事屢見不鮮,在本案之前,華光社區之其他戶強制執行時,有很多學生、社運團體加入聲援行動,並引發激烈之肢體衝突,此亦有苦勞網站內關於華光社區相關文章之報導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7至148 頁),是可預期的民事執行處於同日時進行附表所示近20戶房屋之強制拆除執行,將可能面臨比先前之執行更大的阻撓,若不配置適當的警力勢必無以進行。

況查,強制拆除建築物,不可能單靠人力之方式一磚一瓦慢慢拆除,須有大型機具協助破碎等工作,且拆除的過程中,無可避免的可能產生磚瓦傾覆倒蹋之情況,拆除完後,除須大型的機具協助挖、剷拆除下來之磚瓦等廢棄物外,更須大型貨車進行清運。

因此,為避免在使用各該大型機具、貨車進行上揭拆除、清運工作之過程中,不慎傷及在場人員,自亦有作適當空間清空之必要。

是以,大安分局於接獲民事執行處上揭函文要求於102 年4 月24日強制執行當天派員協助時,鑑於此次華光社區之強制拆除之戶數多,且部分債務人不願配合,並經由媒體等情蒐資訊,判斷當日會有諸多學生、社運團體之聲援,加上認為施工之過程中,有大型機具出入之必要,為維現場秩序及人員之安全,並達成民事執行處請求協助該執行事件順利完成之委託,而決定進行「封街」方式之交通管制確有其必要性。

5.本案當日原擬執行之建物包括金華街111 之2 至之27號,各該建物均緊臨金華街,為避免抗爭民眾從其他小巷口進入執行區域,並確保執行之進行及現場秩序維護,大安分局將民事執行處原要求之交通管制範圍中南側之管制線延伸至杭州南路61巷,東側延至金山南路2 段,其封街之區域雖逾越民事執行處前揭函文所要求之範圍,然此係該分局除基於先前要求協助執行之公文外,更基於專業上之判斷,所為之處置。

本件擬執行之區域位於大安區內,為大安分局所轄之範圍,該分局對於該區域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本即有維護之責,是大安分局不僅對於執行處請求協助之範圍內有給予協助之必要外,就其身為大安區治安維護者之權限與責任,亦有預為判斷並作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公共秩序、社會安全受到破壞之權限與責任,茲大安分局經由情蒐之結果,判斷將有大批群眾前來聲援住戶,不僅將妨礙執行之進行,更可能因而引發該執行區域公共秩序之破壞,而為前述範圍之封街處分,自難謂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又依證人張傳忠於原審上開證詞可知,當日所管制之對象不包括社區之住戶,並派管區於現場協助過濾,是該分局管制之對象,亦無過當。

6.另關於管制時段部分,承前述,華光社區民眾發起於前一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48巷、愛國東路170 巷交叉口,舉辦惜別晚會「金華街的最後一夜」,是可預期的除該社區住戶外,其他民眾當然包括準備聲援的學生、社運團體,亦可能會前往參與,群眾一旦於此時間開始聚集,不能排除於翌日預定執行拆除前不願離去之狀況發生,且該日擬強制拆除之房屋達近20戶,在拆除之時程中,顯然亦需要相當時間,因此,為使隔日將進行之強制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大安分局決定於晚會開始前之2 小時即當日下午5 時許開始進行管制至隔日下午6 時止,核亦有其必要性。

7.由2.至6.所述,證人即大安分局分局長張傳忠基於上開各項事由,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為上述「封街」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所管制之區域、對象及時段,核均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又該項行政處分復已於前揭時間,在執行區域外圍明顯而適當之處所張貼公告,該行政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是大安分局暨參與協助執行之其他分局員警受此命令而於上址執行職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被告等辯稱警方實施封街管制逾越民事執行處之要求協助函文之授權範圍,亦不符比例原則,係不合法執行職務行為云云,殊無足採。

8.大安分局暨參與協助執行之其他分局員警於執行上揭職務之過程中,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該分局已於圍籬上懸掛交通管制之公告,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可參,並為被告林靖豪等人所不爭執,是客觀上已可明確判斷,各該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被告林靖豪、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郭冠均等人卻不顧警方之指揮,而分別有上述以言詞煽動在場民眾推擠進入管制區內,或動手實施推擠、拉扯圍籬、員警所持盾牌,使警方所設置之圍籬斷裂,侵入管制區域等行為,而妨害警察就本件公務之執行,雖非直接對在場執行上開職務之員警之身體而實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其等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至明。

㈥被告等5 人之上開行為非屬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圍:1.按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固與刑法妨害公務罪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得據以調整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可罰範圍,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施行法,固經立法院於98年3 月31日審議通過,並於98年4 月22日公布,行政院復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 、2 項亦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之權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綜此,言論自由固受憲法及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但此項保障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視其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以為判斷。

換言之,被告張志綸、郭冠均、潘承佑、古振輝、林靖豪等5 人在主張自己行為係屬言論自由之彰顯的同時,自應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就言論自由所設之「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及憲法第23條所設之限制。

2.本件被告林靖豪、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古振輝等人於前揭期間,分別至現場表達自己的主張,以及被告林靖豪於前揭期間,在現場持麥克風高喊:「反迫遷」、「強拆暴政」、「國土變商品」、「人民變被告」、「罰款殺人」等言語,此等言論固均可認為屬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言論內容與民主政治價值密切相關,尚不得以該言論內容為特定人所不喜,即予查禁。

3.然被告林靖豪於23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騎乘機車擬進入管制區內,並高喊「我要回家」、「警察違法」時,除手持麥克風表達其上開意見外,其明知在場之群眾人數眾多,極易因一時之情緒而失控,但其卻於發表自己上開意見的同時,以麥克風大聲向在場之眾多群眾高喊「請群眾到柵欄前面」、「我們要回家」等言語以指揮群眾為某特定行為,在場之諸多民眾因受到該言語之煽動而開始紛紛往圍籬前聚集,並進而發生強烈推擠等後續衝突,被告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等人在眾多群眾開始推擠圍籬時,亦自發性地擠至圍籬邊,與其他民眾分別用力徒手拉扯圍籬、翻越圍籬、推倒圍籬後衝入管制區內,造成圍籬斷裂,使警方所擬達成之清空現場便利執行之任務遭到破壞,並進而破壞該區域之社會公共秩序,被告林靖豪見衝突已然發生,但仍未停止其言詞,接著在另一側繼續高喊指揮民眾「現在大家往左邊移動」,並要求進入管制區域內民眾坐下。

其後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杭州南路2 段口,被告林靖豪除發表繼續發表「反迫遷」等訴求之言論外,復手持麥克風大聲高喊指揮情緒已然激動的民眾「現在我們民眾都到盾牌前面」、「大家往盾牌前面靠」、「把手勾起來」、「放人」等語指揮群眾為特定行為,煽動在場民眾往前推擠,被告古振輝與其他民眾聞言,分別用力向前推、拉扯、擠壓值勤員警之盾牌,企圖妨害警方協助執行清空現場便利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拆除之任務,而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進入警方管制區域內,其等均已非表達自己之主張,自非屬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範圍,而係以積極之暴力行為,妨害警方前揭職務之執行,並破壞公共秩序,導致激烈衝突,則被告等尚不得以言論自由為其等免責之事由。

4.憲法第10條固定有: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之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亦定有: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之規定,然憲法所保障之上開「居住自由」權,亦非毫無限制,仍應以在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行使為限,是以,若以「非法占有」或以其他侵權行為方式,而侵奪他人之財產供己居住,自不得援引「居住自由」之理由,主張其居住權亦應同受憲法之保障。

5.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的強制執行名義,乃係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華光社區受拆除債務人等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債權人之土地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債權人係經由合法的訴訟程序,歷經多年訴訟,始取得司法判決,然後再以上開執行名義為內容,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

6.本件所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屬私權爭執之執行事件,與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無關,雖該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權利人法務部係屬公務機關,然該機關亦係基於全民之所託而管理華光社區之土地,基於其職責,自應妥適保管、管理斯項財產,而不容許私人予以非法佔用,否則即屬怠乎職守,並有背全民之所託。

況法務部於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中,針對願配合返還土地之原華光社區違章建築住戶給予相當搬遷期限並免除5 年不當得利而達成民事和解,本件強制執行之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執行債務人,均係拒不配合之拆遷戶,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法務部身為公務機關,為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此為民主法治國家所應遵守之原則。

7.至於華光社區住戶若因本件強制執行,致其憲法上或前揭公約所揭櫫之生存權或適當生活環境之需求受到影響,此亦是國家是否應即提供必要之社會救助問題,諸如提供適當的安置場所、給予適當的衣食予受拆遷住戶之問題,自不能據此主張現址安置係屬受拆遷戶之居住自由權利的行使,債權人未同意受拆遷戶之要求即屬非法行為。

況依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上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機關於執行時,已商妥社會局進行相關安置之措施,是被告等人以憲法及上揭公約上之規定,主張係合法對國家實施抵抗權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大安分局分局長張傳忠依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協助執行及交通管制函文之要求,暨基於該分局維護大安區治安工作,包括公共秩序、社會安全維護之權責,經過情蒐後判斷,認有必要於上開時段及範圍,進行「封街」方式之交通管制,而依法為前揭行政處分,並依規定進行公告,其行政處分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該大安分局暨參與協助執行之其他分局員警,依據公告進行封街管制,且渠等於執行本件執行職務時,均身著制服,客觀上亦可明確判明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被告等人卻分別以上開手段,妨害該項公務之執行,其等妨害公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林靖豪、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古振輝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靖豪於前揭時間,先後於23日夜間及24日上午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林靖豪、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古振輝等5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係基於為華光社區受拆戶爭取安置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等並非係為個人之私利,或有其他不當之目的,此種利他之理念固值稱許,然其等之行為方式已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界線,而為法所不許,另參酌其等在現場所各自實施之手段,並非直接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為強暴行為,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林靖豪、郭冠均、古振輝現仍就學中,被告潘承佑高職肄業、張志綸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林靖豪、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古振輝等5 人均執前詞上訴,否認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等無罪等語。

然本件被告等5 人於上開時、地,對於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請求,協助強制執行及交通管制、維護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而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該項公務之執行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係非為個人利益,其等之犯行已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界線,及在現場各自實施之手段,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所生危害之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有失衡平之不當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是被告等5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民事執行處案號│執行債務人    │拆除地點及對象│當日拆除與否│備       註   │
├──┼───────┼───────┼───────┼──────┼───────┤
│  1 │101年司執字第 │廖正木        │金華街臨111之2│            │              │
│    │110601號      │              │號房屋及其他地│            │              │
│    │              │              │上物          │            │              │
├──┼───────┼───────┼───────┼──────┼───────┤
│  2 │101年司執字第 │劉愛玲、詹友坤│金華街臨111之 │102年4月24日│              │
│    │110605號      │、簡秀義、羅燕│20號、臨111之 │未執行拆除  │              │
│    │              │美            │12號、臨111之 │            │              │
│    │              │              │10號、臨111之9│            │              │
│    │              │              │號            │            │              │
├──┼───────┼───────┼───────┼──────┼───────┤
│  3 │101年司執字第 │林阿春、林許美│金華街臨113之1│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5日自│
│    │110607號      │鳳、林淑鈴、林│號            │未執行拆除  │行拆除        │
│    │              │雅琪、林芝菁、│              │            │              │
│    │              │王建順、林慧蓁│              │            │              │
├──┼───────┼───────┼───────┼──────┼───────┤
│  4 │101年司執字第 │廖金裕        │金華街臨111之5│102年4月23日│102年8月27日執│
│    │110609號      │              │號            │未執行拆除  │行拆除        │
├──┼───────┼───────┼───────┼──────┼───────┤
│  5 │101年司執字第 │廖堯廷        │金華街臨111之 │102年4月24日│              │
│    │110978號      │              │14號          │執行拆除    │              │
├──┼───────┼───────┼───────┼──────┼───────┤
│  6 │101年司執字第 │李功台        │金華街臨111之6│102年4月24日│              │
│    │110987號      │              │號            │未拆除      │              │
├──┼───────┼───────┼───────┼──────┼───────┤
│  7 │101年司執字第 │蔣世富        │金華街臨111之8│102年4月24日│              │
│    │110990號      │              │號            │執行拆除    │              │
├──┼───────┼───────┼───────┼──────┼───────┤
│  8 │101年司執字第 │孫秀美        │金華街臨111之 │102年4月24日│              │
│    │110992號      │              │19號          │執行拆除    │              │
├──┼───────┼───────┼───────┼──────┼───────┤
│  9 │101年司執字第 │              │金華街臨111之 │102年4月24日│              │
│    │110993號      │              │22號、111之23 │執行拆除    │              │
│    │              │              │號、111之24號 │            │              │
│    │              │              │、111之25號、 │            │              │
│    │              │              │111之26號、111│            │              │
│    │              │              │之27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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