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8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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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芸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林永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第20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華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芸被訴共同犯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調解筆錄部分及林永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永潔與朱家銘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判決林永潔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家銘。

林永潔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將此事告知其胞妹林華芸,林華芸轉向友人朱得宏徵詢意見,獲悉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至他人名下,或可避免日後遭強制移轉登記予朱家銘。

嗣林永潔與林華芸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約定由林永潔以新臺幣(下同)1,010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予林華芸,並在朱得宏指導下以債權讓與等方式製造假買賣之資金流向。

復為解決林永潔當時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狀而難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窘境,乃由林華芸委請律師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林永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移轉予林華芸。

嗣林永潔、林華芸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當場調解成立,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調解內容略為:林華芸願於102 年1 月28日前給付林永潔400 萬元(當場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交林永潔簽收),林永潔於收到上開金額時,願將系爭土地七分之六應有部分過戶予林華芸,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不實之權利義務事項,登載於高雄地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

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

二、嗣朱得宏、林華芸因佣金數額與林永潔意見分歧,林永潔因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

林華芸見系爭土地價值可觀,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8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承辦人員將林永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林華芸名下,而將此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潔本人以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朱家銘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林永潔、林招鳳、林招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華芸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相關證人均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林招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中關於林招緣於林永潔、林華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在場一節,與林招緣於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審酌相關事證,認林招緣於審理中證稱伊不在場一節,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為之誤述,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且斯時其尚未受刑事訴追,並無迴避相關問題之動機,所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林招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除上開㈠、㈡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林華芸固坦承確有與林永潔簽立買賣契約、前往高雄地院進行調解,並於上揭時、地持調解筆錄前往中和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永潔是真實買賣,實際簽約日期就是100 年3 月1 日,在購買前有申請謄本,確認產權清楚後才簽約,當時不知道系爭土地有任何糾紛;

伊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林樺峰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真實買賣云云。

經查:㈠林華芸確有與林永潔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進行調解,且當場調解成立,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並將調解內容略為:林華芸願於102年1 月28日前給付林永潔400 萬元(當場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交林永潔簽收),林永潔於收到上開金額時,願將系爭土地七分之六應有部分過戶予林華芸,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解筆錄;

嗣林華芸於102 年4 月18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中和地政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林永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林華芸名下,而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均為林華芸坦認在卷,核與林永潔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聲請調解狀、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3100 號偵查卷第95至131 、77、78頁;

第2524號偵查卷第64、65、58、59、69、70、78頁)可佐,堪可認定。

又林招緣、朱得宏同因本件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28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罪刑(本判決以下所稱「另案審理」即指本案),上訴後由本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審理在案,亦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林華芸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真實買賣,但林永潔證稱:因為伊跟朱家銘的一審官司打輸,林華芸打電話說朱得宏有想出假買賣的方法可以保住土地,也就是作假買賣去法院假調解;

朱得宏要林招緣寫債權讓與證明書,將林招緣對伊4 百多萬元的債權讓給林華芸,表面上林華芸用1 千多萬元跟伊買土地,價金包括林招緣對伊的債權還有兩張支票;

兩張支票是伊跟林華芸到高雄地院調解時林華芸開給伊的,當天林華芸就帶伊去第一銀行(下稱一銀)開活存帳戶,並把其中1 張支票存到伊戶頭,開戶之後,伊的存摺印章都讓林華芸拿走;

林華芸原本說伊只要包個紅包給朱得宏,後來伊決定要去簽假買賣契約時,林華芸說要系爭土地價值的20%作為朱得宏之酬金,等調解證明書下來,林華芸又要求系爭土地價值的10%做為林華芸的人頭費,伊跟林華芸反應說是否要扣掉一些規費,朱得宏就說伊很不上道,不要幫伊處理,後來伊收到地政事務所的通知單,才知道林華芸自己去辦過戶(第20348 號偵查卷第24、25頁);

伊跟朱家銘的民事官司一審判決是在100 年12月31日(實為30日),從101 年的7 月開始,針對系爭土地的買賣與林華芸大概談了4 次,簽約當天在場的人有林樺峰、林招鳳、林招緣、林華芸、朱得宏等人;

朱得宏把買賣契約跟債權讓與證明書準備好,伊和林招緣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簽名,買賣契約的總價是朱得宏念給伊寫的,他去核算債權證明多少錢,要如何付款;

買賣契約的日期不是寫當天,是寫100 年3 月1 日,實際上簽約日期是101 年的11月中旬,100 年3 月1 日這個日期也是朱得宏念給伊寫的;

伊跟林招緣確實有借錢,但借錢都不用利息,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雖然日期為100 年2 月28日、100 年9 月3 日,但都是在101 年11月中旬簽買賣契約同時簽的;

簽約當時發現原先債權讓與證明書裡面的利息算錯,修改後拿去隔壁超商影印;

林華芸有打電話叫伊寄一審判決書給她,伊請張志剛律師寄判決給林華芸,所以朱得宏想出用法院調解的方式過戶給林華芸;

調解當天,林華芸帶伊去銀行開戶,林華芸有開兩張支票給伊,1 張有兌現200 萬元,林華芸叫林招鳳去銀行領200 萬元給林華芸,另1 張支票有給銀行代收,但林華芸叫林招鳳去聲請撤票;

102 年4 月26日收到中和地政所的通知,才知道林華芸去辦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06 至110 頁)。

而林華芸雖辯稱其簽約前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糾紛,然其自承林永潔當時表示沒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沒有詢問原因,也沒有問權狀被何人拿走,調解目的就是要在沒有權狀的狀態下辦理過戶云云(第13100 號偵查卷第242 頁),已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有悖,遑論林華芸為執業代書,長期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及仲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更無可能在不明就裡下購買有產權爭議且無權狀之土地;

參以張志剛律師證稱:伊確實記得林永潔有拜託伊寄一份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書給林永潔在高雄的妹妹,林永潔說她妹妹的朋友是律師,想要看一下判決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227 頁),更可佐林永潔所證內容非虛。

㈢林招鳳證稱:林永潔、林華芸簽立買賣契約時有在場,看到她們在寫一些文書,是朱得宏念給她們寫的,好像在處理假買賣土地的事,當天還有林永潔、林華芸、林招緣、林樺峰、朱得宏在場;

伊後來有拿林永潔的存摺跟林華芸寫好的提款單去一銀領200 萬現金,因為林永潔的印章已經蓋好了,所以沒有帶印章去;

林華芸跟朱得宏也有一起去,她們在外面等,伊領好之後就拿給她們,她們就去隔壁彰化銀行算錢;

伊跟先生吳進榮一起去領,林華芸不知道拿了30萬還是40萬元給吳進榮,存到妹妹林招惠的戶頭,偵查中伊說是林華芸拿林永潔的存摺去領錢,是伊一時口誤講得太快;

簽債權讓與證明書時伊也在場,但忘記是不是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一天;

林華芸寫好聲請書要伊去銀行領撤票,行員說隔天才能領,伊和林華芸隔天就去一銀,林華芸在外面等,伊去裡面領撤票給林華芸(原審卷一第111 至113 頁背面);

另案證稱:朱得宏說他以前是律師,因為林永潔說她官司打輸了,林永潔就打電話給林華芸,林華芸就叫朱得宏辦這件案子;

朱得宏說這筆假買賣的土地,要林永潔、林華芸到法院調解,就可以辦理土地過戶;

簽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同一天在河堤路簽的,是朱得宏拿給林永潔、林華芸寫的,大概是在101 年11月中旬,伊沒有參與調解的過程;

後來伊有幫林華芸去銀行領200 萬元,林華芸是拿林永潔的存摺給伊,因為林永潔、林華芸知道這是假買賣,怕監視器錄到,所以要伊去領錢;

當時朱得宏與林華芸就在外面等,領完錢後伊就交給林華芸,之後還有幫林華芸去領支票,領了之後就拿給林華芸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29頁)。

核與卷附一銀102 年1 月10日金額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一銀十全分行102 年9 月18日一十全字第00094 號函附林永潔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代收票據領回憑單等件相符。

林華芸雖質以林招鳳所證其於102 年1 月10日至一銀五福分行領取200 萬元後,有將錢交給林華芸,並將其中30至40萬元交給林招鳳之配偶吳進榮,再由吳進榮存入林招惠之帳戶等情不實。

然林招惠證稱其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前後出借計39萬5 千元給林招鳳,吳進榮才會在102 年1 月10日以匯款方式還錢(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176 頁),足見林招鳳上述證詞非虛,林華芸據此彈劾林招鳳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可採。

㈣林招緣證稱:因為林永潔的官司輸掉,林永潔向林華芸提到此事,林華芸的朋友朱得宏表示有辦法用假買賣的方式將林永潔的土地過戶給林華芸;

朱得宏知道林永潔有欠我錢,要我將林永潔欠款的銀行資料傳真給他看,後來朱得宏自己草擬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利息部分是朱得宏自己寫的;

101年11月底,朱得宏召集我、林招鳳、林永潔、林華芸一起到林華芸位於高雄市河堤路上的房子,將擬好的債權讓與證明書要我與林永潔簽名,日期也是朱得宏要我寫的,朱得宏說這樣可以保住林永潔的土地,是假買賣,沒有關係;

買賣契約是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當天一起書立等語(第2524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

我知道林永潔、林華芸就系爭土地假買賣的事,大概是101 年11月間,不是在100 年3 月1 日(第13100 號偵查卷第242 頁背面至243 頁);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我不在場,只知道林永潔官司失敗,為了要保住土地,朱得宏叫我提供假買賣債權證明資料,要我簽名給他,這樣就可以保住林永潔的土地,忘記簽了幾份文件,當時有林永潔、林華芸、林樺峰、林招鳳、朱得宏在場,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同一次簽的,我簽完之後,朱得宏與林華芸就把債權轉讓證明書收走;

林永潔有向我借過錢,大概460萬,詳細數字沒有統計,因為是姊妹,借錢沒有算利息(原審卷一第114頁至115頁背面);

我有借錢給林永潔,大概400多萬元,有簽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但不是真的要把債權讓與給林華芸;

是在101年11月中旬去河堤路那邊的房子簽名的;

之前林永潔、林華芸已經在那邊討論起碼有3、4次,當天只有看過債權讓與證明書,林永潔、林華芸在場有說要簽合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15頁),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林招緣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存卷可佐(第2524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至64頁)。

雖然林招緣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林永潔、林華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不在場,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但審酌林招緣於原審作證時,已因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招緣可能因此刻意迴避不利於己之問題,故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而除上揭稍有齟齬之處外,林招鳳、林招緣、林永潔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且林招鳳、林招緣之證述內容對於其等並未親身經歷或記憶不清之情節,即表示不清楚,並未完全迎合林永潔之說詞。

足信其等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勾串,當屬可信。

㈤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之「價額及付款表」約定:買賣總價為1,010 萬5 千元,第一期簽約款於100 年3 月1 日給付145萬元,第二期備證款於100 年9 月5 日給付265 萬5 千元,第三期款400 萬元,第四期尾款200 萬元;

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則記載:「本買賣標的依地政事務所所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

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扣抵積欠之債權。

第三期交付所有備證登記文件,若乙方(即林永潔)違約時,甲方(即林華芸)恕不另行通知。

本買賣標的因有地上物長期被佔用懸而未決,上開被佔用之問題由甲方負責自行處理,依現狀點交」。

其中所謂「積欠之債權」,依林華芸所稱,應係林華芸受讓林招緣對於林永潔之145 萬元、265 萬5 千元債權,有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明細表可憑(第2524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觀諸其中日期標示為100 年9 月3 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載明林永潔係於100 年9 月1 日向林招緣借款265 萬元,加上利息5 千元,債權額為265 萬元5 千元。

倘若買賣契約確於100年3 月1 日簽訂,林華芸如何能在當時即預見林永潔會於100 年9 月1 日向林招緣借款265 萬元並且附加利息5 千元?又如何能預見林招緣會於100 年9 月3 日將其債權讓與林華芸?林華芸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第2條的價額及付款表是100 年3 月1 日寫上去的,第14條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是100 年9 月5 日寫上去的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相佐,已屬可疑。

且依林華芸所述,其於100 年3 月1 日所約定第二期款項265 萬5 千元,恰好能與林招緣於日後轉讓債權之數額(包括利息)分毫不差,絕非巧合所能解釋,足見林華芸辯稱買賣契約係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云云,應非實在,更見林華芸刻意捏造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應係為將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之時點安排在林永潔與朱家銘之第一審民事判決宣判即100年12月30日之前,以免引人懷疑本件買賣係為脫產之故。

又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145 萬元與第二期款265 萬5 千元,均係以債權抵償,復約定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佔用,故林永潔放棄尾款200 萬元做為給予林華芸之補償。

換言之,本件買賣價金1,010 萬5 千元中,除曾有200 萬元之支票於102 年1 月2 日在林永潔帳戶內兌現以外,其餘均無實際支付之事實,林華芸對此亦不爭執。

且上揭兌現之200 萬元,業於兌現當日由林招鳳領出交還林華芸等情,亦經林招鳳證述如前。

故林永潔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確可認定。

再者,第四期尾款200 萬元部分,林華芸民事聲請調解狀載稱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佔用,故林永潔放棄尾款200 萬元做為給予被告之補償。

然依買賣契約第14條明載:「本買賣標的因有地上物長期被佔用懸而未決,上開被佔用之問題由甲方(即林華芸)負責自行處理,依現狀點交」,可見系爭土地遭長期佔用已記載於買賣契約內。

倘買賣為真實,兩造既已約明由林華芸自行處理並依現狀點交,則林永潔於簽約後再因同一事由放棄200 萬元價金,亦與交易常情有所扞格。

㈥林華芸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林華芸雖稱:之所以會購買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是因為林永潔缺錢,當時資金方面有缺口(第13100 號偵查卷第240頁背面)。

倘林華芸所述可信,林永潔既因有資金需求而求售系爭土地,但上揭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將造成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均無須實際給付,此一買賣對於林永潔之資金缺口顯無幫助,益徵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目的非為幫助林永潔獲取資金,實際應係為林永潔脫產無疑。

⒉林華芸又以本件買賣倘為虛偽,依買賣契約應由「甲方」(即林華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理應由賣方林永潔事先交付林華芸,而無由林華芸自行於102 年4 月17日向稅捐機關繳納931,806 元之理,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

然如前述,本件假賣賣因佣金問題而使林永潔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林永潔當然不會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供林華芸辦理移轉登記;

而林華芸於102 年4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前1 日完納相關稅費,目的本在遂行其得持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無援為有利林華芸之判斷基礎。

⒊林華芸復以系爭土地價格上漲,林永潔始反悔不願出售,並援引林樺峰於另案證述:林永潔有打電話給伊,說臺北土地飆漲,後悔那麼便宜賣給林華芸,想要與林華芸解除契約,說已經編好一套假買賣說詞要去自首,請林招緣、林招鳳配合說假買賣、假讓與,好把土地要回來,也請我一起配合說全部買賣是假的,代價要給我100 萬元,其實兩造的買賣是真的,我可以在此作見證(原審卷二第93頁),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林樺峰於另案作證時,業已事先就「為何被告2 人都說簽約是在101 年11月間?」、「為何被告林永潔說本件買賣契約是假的?」等關鍵問題,在筆記紙上擬定答案,並於辯護人詰問時照本宣科,此有該庭審理筆錄以及林樺峰之手稿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92、93、161 頁),是林樺峰所為證言究係出自其親身經歷,抑或經過事先演練,實非無疑,其證述可信性有待斟酌,自不足引為對林華芸有利之證據。

而系爭土地價格上漲縱為真實,然本件買賣契約倒填簽約日期並製作虛偽付款流向,目的係為規避朱家銘日後持勝訴判決強制移轉登記,本與土地當時價格高低無關,林華芸執此而為有利於己之抗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買賣契約所載以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扣抵積欠之債權等語,並非實情,至於第三期價金400 萬元則未實際給付,另林華芸於民事聲請調解狀所稱林永潔放棄200 萬元尾款云云,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則林華芸辯稱其有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買賣契約及成立調解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採。

林永潔、林華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之買賣確屬虛偽,應堪認定無疑。

則林華芸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向不知情之中和地政所行使,致承辦人員將林永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林華芸名下,而將此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潔本人以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本案事證明確,林華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林招鳳於102 年1 月10日至一銀五福分行提領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究竟係何人所寫,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關,林招鳳一再證稱該憑條係林華芸所交付,則縱非林華芸所親書,亦可能係林華芸託他人代寫,無論係何人所寫,均不影響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林招緣確有與林華芸、林永潔、朱得宏等人共謀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付款流向,其事後辯稱僅單純於文件上簽章,並未參與內容議定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卸責說詞,縱使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上有林招緣之筆跡,亦合事理之常。

林華芸聲請調取上開取款憑條併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方面㈠林華芸持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向不知情之中和地政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將林永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林華芸名下,而將此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且承辦人員對於上揭登記內容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林華芸雖一度供稱有請朱得宏陪同去中和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第13100 號偵查卷第242 頁),然朱得宏對此表示忘記了(同上卷第243 頁背面),林華芸嗣改稱伊記錯了,伊跟朱得宏一起到臺北是要去一家資產公司(原審卷二第44頁)。

因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朱得宏就林華芸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林華芸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前揭調解筆錄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將林華芸持之向中和地政所人員行使,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使中和地政所人員登載不實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未合。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偏輕、林華芸否認犯罪而各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林華芸明知林永潔已無意再進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竟行使上揭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惟其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林華芸持其與林永潔共同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之調解文書向中和地政所人員行使,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然查: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林永潔、林華芸明知彼此並無真實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真意,相互間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義務,為達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移轉至林華芸名下而脫產之目的,乃由林華芸向高雄地院聲請調解,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前揭不實之權利義務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核實認定如前,且林永潔亦自首犯罪(第13100 號偵查卷第1至3 、41、42頁)。

公訴意旨主張林華芸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調解文書向中和地政所人員行使,此部分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非無據。

惟查,調解程序事件係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辦理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司法院訂定下達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第2項亦載之甚詳。

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時,依法須為實質審查,倘有具體情形足認聲請調解之標的為虛偽者,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

本案林永潔、林華芸雖有共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調解筆錄之客觀事實,但承辦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既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該調解筆錄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林華芸事後持之行使,自無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因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永潔、林華芸明知彼此無真實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達成和解之真意,但為達成登記移轉之目的,於101 年12月28日至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移轉事宜進行調解,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將調解內容略為:林華芸願於102 年1 月28日前給付林永潔400 萬元,林永潔於收到上開金額時,願將系爭土地七分之六應有部分過戶予林華芸,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調解之公信力。

因認林永潔、林華芸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林永潔、林華芸雖有共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調解文書之客觀事實,但承辦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既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即無由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原判決未察及此,誤以林永潔、林華芸就調解內容達成合意後,司法事務官即應按其等意思為記載,並無實質審查調解內容是否真實之義務,就此部分遽為林永潔、林華芸有罪之認定,自有未當。

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林華芸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林永潔、林華芸均無罪之諭知。

三、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主張林華芸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調解筆錄,再承同一犯意,持上開調解筆錄向中和地政所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將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應係認林華芸就上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

惟林永潔事後即已表示不願再進行後續移轉登記之手續,林華芸於102 年4 月18日猶持調解筆錄向中和地政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時,顯已逸脫原本之目的,而係另行基於謀取林永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圖所為。

是林華芸於102 年4 月18日向中和地政所而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與其被訴於101 年12月28日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調解筆錄部分並不相同,自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彼此間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則林華芸被訴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調解筆錄部分,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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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 鄉 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 方│ 範  圍 │
│  │      │ 市 區  │      │      │        │  │ 公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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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永和區 │ 仁愛 │      │  197   │田│  38  │七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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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 永和區 │ 仁愛 │      │ 197之1 │田│   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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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 永和區 │ 仁愛 │      │ 197之2 │田│  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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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 永和區 │ 仁愛 │      │  276   │田│  80  │同上    │
├─┼───┼────┼───┼───┼────┼─┼───┼────┤
│5│新北市│ 永和區 │ 仁愛 │      │  277   │田│  89  │同上    │
├─┼───┼────┼───┼───┼────┼─┼───┼────┤
│6│新北市│ 永和區 │ 仁愛 │      │ 382之1 │田│  27  │同上    │
├─┼───┼────┼───┼───┼────┼─┼───┼────┤
│7│新北市│ 永和區 │ 仁愛 │      │ 382之2 │田│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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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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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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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102年1月28日│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2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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