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99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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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85號、17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與告訴人張綉惠為夫妻,於民國73年11月2 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86年5 月1 日,由被告出資擔任實際負責人、張綉惠出任登記負責人而共同成立「裕城企業社」,共同以貨運為業,張綉惠並另負責行政、財務、會計等業務,貨運收入則不分彼此。

而於其等共同經營貨運業務期間,分別於85、88年間,以貨運收入購入車牌號碼00-000(下稱Q6-700車)、8F -082 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8F-082車)2 輛,為被告與張綉惠之共有財產,並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而由被告負責保管及由其本人或調派司機駕駛運送貨物,是被告為從事是項業務之人。

詎被告因與張綉惠感情生變,明知上開大貨車2 輛為其與張綉惠所共有,非其自身所得任意支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保管上開大貨車之機會,分別於102 年5 月15日、17日,將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1 樓車庫內之Q6-700車及8F-082車,先後駛離並供自身在臺南市經營貨運業務之用,逕行侵占入己。

嗣張綉惠於102 年12月17日向警方通報上開大貨車失竊,而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駕駛Q6-700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4 公里處為警攔檢,該Q6-700車因而為警扣案,惟被告仍未歸還8F-082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張綉惠之子黃裕城於偵查中之證稱及Q6-700車、8F-08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城企業社」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張綉惠婚後由張綉惠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則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裕城企業社」,以貨運為業,並於經營業務期間以貨運所得購買Q6-700車及8F-082車,並均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由其保管及由其本人或司機負責運送貨物,惟於102 年間上開2 車先後駛至臺南市華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經營業務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Q6-700車及8F-082車為伊購入為真正所有人、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上開2 車先後至臺南執行業務,係因為當時裕城企業社沒有司機,只有伊能開車載運貨物,且當時伊與華成公司尚簽有契約,伊並未有想過將車輛開走、不讓告訴人使用,車子雖係其所有,倘告訴人欲至臺南取車,伊願將車輛交給告訴人使用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86年5 月1 日由張綉惠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而成立裕城企業社,以貨運為業,於經營業務期間之85、88年間並以貨運收入購入Q6-700車及8F-082車,均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由被告保管、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

其後被告另經營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城公司),忠城公司並與華成公司定有貨物載運契約;

嗣於102 年間,被告先後駕駛上開2 車至華成公司,迨告訴人報警後,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被告駕駛Q6-700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4 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為警扣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國道警察卷,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651 號卷,下稱營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4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103 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44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綉惠、黃裕城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張綉惠、證人即華成公司守衛梁惠安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102 年度他字第32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3頁,易字卷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6-700車輛照片、國道警察警員職務報告書、裕城企業社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國道警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營偵卷第36頁,他字卷第5 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Q6-700車及8F-082車之所有權認定:1.查證人張綉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認為Q6-700車及8F -082 車係伊所有,因車子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而伊係裕城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會計師稱車子登記何人名下即何人所有,故被告應歸還上開2 車云云(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又證人黃裕城於偵查時亦證稱:Q6-700車及8F-082車所有權登記於裕城企業社,故車子應歸還予裕城企業社云云(見偵字卷第72頁),然上開2 車雖均登記為裕城企業社所有,惟民事所有權之認定本不係以行政上之登記為準,行政上之登記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證人張綉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裕城企業社與忠城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但裕城企業社只有登記,主要係以忠城公司名義在外接案,被告負責至華成公司載貨,而伊在家負責行政、跑銀行、打電話通知司機裝載貨物及與北部工廠聯繫,故裕城企業社、忠城公司係伊與被告共同經營;

而本件2 輛大貨車係以二人共有賺得之營業所得購買,僅登記於裕城企業社名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50頁,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2頁);

證人黃裕城於偵查時亦結證:裕城企業社僅有一個牌,主要係以忠城公司名義在外接案,被告及告訴人均參與經營,告訴人負責作帳、行政、會計、接聽叫車電話、調度車輛等,被告則跑車;

被告和告訴人財務共同,夫妻為了公司打拼,沒有分車子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顯見購買Q6-700車及8F-082車之資金係來自於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貨運事業之所得,渠等共同出資購置本件2 輛大貨車,自無可能因行政上登記就僅屬於張綉惠個人所有,證人張綉惠及黃裕城上開認知,顯然有誤。

是以,被告主觀認為Q6-700車及8F-082車所有權非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亦有所有權,即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排除告訴人使用之侵占犯意認定:1.證人張綉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Q6-700車當時係公司司機開車離開裕城企業社,後來該名司機在臺南將車交給被告使用,過了幾天被告還將8F-082車開走,伊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聯繫被告還車,但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另與他人同居,被告認為上開2 車係被告自己所有,感情生變後即將車開到忠城公司使用;

被告離開之後,並未表示過2台大貨車不讓伊使用;

伊一直未將Q6-700 車及8F-082車領回,係因為找不到適合之人去開車;

伊不確定被告究否因工作需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才把車輛開走繼續載貨,亦不確定被告不為聯絡之原因是否係因二人吵架等語(見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 頁,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

而證人黃裕城於偵查時亦證述:Q6-700車及8F-082車離開裕城企業社時,裕城企業社沒有請司機,被告某天開著車下南部後就沒有回來,伊認為被告應該係去找小三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背面),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自102年3月起,Q6-700車均係葉旗麟擔任司機,在臺南裝貨,102年5月16日伊又將8F-082車開至臺南載貨,直至102年5月17日葉旗麟離職後,葉旗麟在臺南交車,而裕城企業社停車場租約將於102年5月30日到期,當時已無另外之司機,故未再將二車開回桃園,伊從未想過不讓告訴人使用車輛,伊雖知悉告訴人在找車,但另要幫華成公司載貨,有向黃裕城表示要車子的話就請他們自己來開,但不能影響伊載貨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故被告於占有Q6-700車及8F-082車之期間,除繼續使用該2車從事載貨業務外,係持續原持有狀態之使用,並無其他處分行為(如出售、出贈、設定動產抵押等),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2.又於該段期間,於司機葉旗麟離職後,該2 車僅有被告一人得以使用繼續履行與華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且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拒絕告訴人使用車子之意,於原審審理時甚至明確表示:在不影響其與華成公司履約之前提下,即同意告訴人使用等語,雖被告對索車通知未予置理,然被告使用車輛仍係為裕成企業社對外之忠城公司履行契約,而被告原即為車輛之實際共有人之一,共有人一人使用之情形下,客觀上本即排除他人之使用,於共有人尚無實際協議車輛之使用分配下,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向來使用本件2 車之情形,占有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排除告訴人使用該2 車之意思之情形下,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

3.至告訴人雖曾以電話、簡訊嘗試聯絡被告,均未獲理會,惟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感情因素」而不願與告訴人聯繫,尚難以憑此逕推斷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㈣被告於審理時雖供承:伊離開後,忠城公司另有得以使用之大貨車,一台車號000-00號聯結車附掛曳引車、排氣量約7、8,000CC 、停在桃園,另一台車號000-00號貨車、排氣量約4,000CC 、停在臺南等語,惟亦供稱:此二車較難下貨,平日多使用系爭二車,240-GY車雖然比較小台,但均由司機陳建安開跑臺南到臺中的貨,伊不會開這台車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是可認被告僅係依循過去使用車輛載貨之習慣,而繼續占有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且在被告與告訴人之認知中,裕城企業社對外主要係以忠城公司名義執行業務,而被告雖將上開2 車駛離,惟仍係一同往履行忠城公司與華成公司間之載貨契約義務,並無進一步之處分行為,也無充分事證證明被告有排除告訴人占有使用該2車之侵占犯意,即難憑其繼續占有使用本件2 車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Q6-700車及8F-082車係伊購買、所有權應屬於伊,僅靠行裕城企業社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張綉惠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認為Q6-700車及8F-082車係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相符,則被告主觀上就上開2 車之所有權同有主張,在未經民事法院確認之前,本非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能判斷,縱認被告對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認知有誤而毫無所有權,然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如其始終自認為所有人,自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可言,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㈥另被告就明知8F-082車停放處所,惟於偵查中仍稱不知車輛下落云云,惟被告為履約、避免遭他人取走Q6-700車及8F-082車後自己反遭完全排除占有使用,而無法繼續執行業務,或係因認為本件2 車係其購買,其方為所有權人,故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擔憂Q6-700車及8F-082車均被張綉惠取回而避重就輕,為事理之常,尚難認此舉即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102 年5 月間起,因北部客戶陸續打電話向裕成企業社請求載貨,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號00-000 及8F-082 號自用大貨車2 車,以便順利執行載貨業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方於同年9 月寄出存證信函希望被告歸還上開2 車,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確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惟被告於收受後仍不思解決方法,致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難謂主觀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再者,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偵查中供稱:不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下落云云,顯見當時即有刻意隱瞞告訴人、告訴人之子黃裕成上開車輛所在之事實,是原審僅以被告可能因為擔心告訴人知道上開2 車下落後,而將上開2 車駛離,因此避重就輕為由,片面採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曾向黃裕成表示要車子的話就請他們自己來開,如果告訴人要使用該車可以同意告訴人使用,前提是不要影響載貨等語,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惡意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稍嫌速斷。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林陳貴美亦據以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告訴人於警訊中已自承: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車號00-000、8F-082 號二車為其所有,故被告係駕駛二車至另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忠城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又初始前開二車即係以忠城公司名義,向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等情,有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營偵字第30頁),是被告主觀認定前開二車為被告所有亦非無據。

復前開二車原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駕駛,用以載運忠城公司與華成公司間之貨運契約、收取貨運費用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並有華成公司、忠城公司運輸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而被告自102 年5 月後使用前開二車,亦係履行與華成公司間之貨物運送契約等情,同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告訴人指訴期間亦係以同於以往之方式使用車輛。

復告訴人亦陳稱:當初交付車輛予被告時,並未約定任何歸還日期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告訴人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問:從黃文忠離開一直到Q6-700車輛為警查扣為止,黃文忠有無向你表示本案兩台貨車他要帶走不給你使用?)沒有。」

,則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指訴期間使用前開二車,主觀上同為以往之為所有權人身份使用、客觀上亦未為任何變異以往之使用收益,更未為任何所有權變動之處分,亦無任何違反歸還期限,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主觀、客觀行為,原審據此認定並無違誤。

3.前開二車所有權所屬,現仍為被告、告訴人二人糾紛爭執中,而以二車原購入之初為共同使用收益為論,本難以其中一人之指示、為其中一人之利益,即為所有物之最終使用收益、或處分,故告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歸還車輛予告訴人即裕城企業社一人等情,係以告訴人未與被告達成協議前之自己一身之決定,指示「車輛應歸告訴人一人使用收益」,該指示之效力本有爭議,被告有無遵從之義務亦可爭執,則尚難以被告未遵循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認定被告之主觀存有不法意圖。

況告訴人自承:「(問:Q6-700號貨車被交通隊扣到的時候,交通隊就有通知你可以領回,但是因為你沒有能力把車子開回來,所以車子現在還在交通隊?)是的。」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是可知前開二車倘由告訴人保管使用,因告訴人並無駕車履行忠城公司與華成公司之運送義務之能力,倘車輛歸還告訴人,則忠城公司將有違約、負民事賠償責任之虞,履行忠城公司之契約義務,亦係為被告、告訴人共同財產之利益為計算,被告為免二人訟爭中,告知車輛下落而遭告訴人拖回、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為人情之常,更難認有何違法意圖。

檢察官所指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實際歸還車輛、於訴訟中拒不告知車輛下落」,為單方臆測,尚屬無據。

4.又被告於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後,為杜絕糾紛仍於104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即裕成企業社前開二車之實際所在地,並以掛號之方式檢附行車執照、保險卡、車鑰匙等予告訴人,並於104 年5 月8 日由告訴人所在社區管理委員代收等情,有臺南新義郵局存證號碼60號存證信函、104 年5 月7 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 頁),是於原審判決認定車輛所有存有糾紛、被告並無侵占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後,由被告明瞭事件糾紛後仍即歸還前開二車之舉,亦可佐認被告並無易前開二車之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5.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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