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02,2015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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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敏龍、林哲敏、龔旭波(龔旭波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李清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9.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10. 四、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在10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13. 二、經查:
  14.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共犯林哲敏於102年12月31日
  15. (二)被告雖辯稱未參與本案,與林哲敏、龔旭波、綽號「阿
  16. 三、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7.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哲敏與龔旭波在102年10月間商定
  18. (二)原審認定證人莊家成、洪進能等資深刑事員警前來蒐證,
  19. (三)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原審予以論斷說明,或無影響於本
  20.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21. 五、綜上事證,被告係承林哲敏之命,管理林哲敏所屬船舶,並
  22. 參、新舊法比較:
  23. 肆、論罪部分::
  24. 一、按愷他命、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25.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26. 三、被告以單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
  27.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28. 陸、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29.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30.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31.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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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敏龍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敏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敏龍、林哲敏、龔旭波(龔旭波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李清保(林哲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龔旭波與李清保涉犯部分,經原審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年,嗣李清保部分上訴,尚未確定)均明知愷他命及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龔旭波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有關大陸載運毒品船隻之事項,由林哲敏聯絡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在大陸地區外海及新北市野柳漁港搬運毒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1月間,林哲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指示龔旭波駕駛以林哲敏母親名義購買之「新發富」漁船(編號:CT-0000000)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及麻黃進入臺灣地區,另以20萬元之代價,指示李清保協助駕駛漁船、報關及私運愷他命及麻黃,由龔旭波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⒊所示之衛星電話與林哲敏聯繫其等間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分工事宜,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暨該門號SIM卡(遭龔旭波丟棄入海,業已滅失)與大陸地區男子聯絡接洽毒品入境事宜。

又林哲敏及邱敏龍為掩護渠等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要求龔旭波跟李清保分別在102年12月4日、5日、8日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海釣魚,製造該漁船有正常出海之紀錄,再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許,由林哲敏開車搭載邱敏龍,將預先購置好之「漁貨」運送至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邱敏龍並指示龔旭波將該批「漁貨」搬運至「新發富」漁船,以供漁船運輸毒品返港時,製造該船係出海捕魚之假象之用,以免遭懷疑而被查獲毒品,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林哲敏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將170萬元交給李清保,指示李清保再轉交予龔旭波,龔旭波取得該款項後,先將其中20萬元交給李清保,作為運輸毒品之部分報酬,龔旭波及李清保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李清保駕駛林哲敏所有之「新發富」漁船搭載龔旭波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出海,之後龔旭波與李清保輪流駕駛該漁船,並預定於103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抵達大陸地區泉州外海,由龔旭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遂約定在東經119度、北緯24度58分之海面上接駁毒品,龔旭波與李清保於翌(2日)凌晨0時許,駕船抵達該處後,旋即由龔旭波將100萬元之貨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男子,並約定餘款50萬元,待毒品運抵臺灣地區後另行交付,「阿圖」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即自船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船隻上,將37袋內含愷他命計410包(毛重417,060.83公克、純質淨重406,052.07公克)、麻黃208包(毛重294,377.95公克、純質淨重286,515.7公克)之毒品,交給龔旭波及李清保,龔旭波及李清保將上開毒品藏置船尾密艙,隨即駕船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而私運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同日晚間8時許,先由邱敏龍協助幫忙拉船繩,固定好船隻,隨即騎乘機車於附近巡視觀察,再由龔旭波、李清保、林哲敏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毒品自「新發富」漁船搬運至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同日晚間9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後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林哲敏、龔旭波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⒋⒌⒍所示與本案無關聯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龔旭波、李清保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龔旭波於103年1月3日、2月7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5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與實際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就被告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30日勘驗,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爭執部分而經本判決引用者,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至被告辯護人未爭執部分,尚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龔旭波於原審亦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間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共犯龔旭波與李清保、龔旭波與林哲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監察譯文,並非事後追憶,而是共犯實行犯罪行為時之對話,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又卷附監聽譯文,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74號(見102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179-180頁)、第275號(見原審卷㈠第232-234頁)、第303號(見102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68-69頁)、第328號(見同上偵卷第70-71頁)、第329號(見原審卷㈠第235-236頁)通訊監察書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查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在10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下簡稱野柳漁港),將1箱漁貨交給龔旭波,嗣林哲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野柳漁港將170萬元交給李清保,李清保再轉交給龔旭波,龔旭波復將其中20萬元交給李清保,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其後龔旭波及李清保即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及走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至野柳漁港,並由林哲敏、龔旭波及另2名男子駕駛租得之RAA-1901號自用小貨車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物品之事實,於原審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第8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走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伊與林哲敏、龔旭波、李清保、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另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並無自大陸地區運輸及走私本件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至臺灣之犯意聯絡云云,於原審及之前訊問時復辯稱略以:㈠漁貨是伊在野柳漁港檳榔攤時,林哲敏不方便下車,所以拜託伊將漁貨拿給龔旭波,伊不知道林哲敏交給龔旭波這箱漁貨的目的是要供漁船返港時,製造「新發富」漁船是出海捕魚之假象之用。

㈡事實欄一所示林哲敏交付170萬元予李清保、龔旭波和李清保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海運輸扣案之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龔旭波、李清保、林哲敏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搬運至RAA-1901號自用小貨車等情節,伊均不知情。

㈢「新發富」漁船於103年1月2日進港後,伊並未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協助將停泊在漁港較外側之「新發富」漁船,固定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漁港岸邊。

㈣103年1月2日案發當日,伊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騎乘之時間並非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且騎乘之地點是在野柳漁港港區旁邊道路,而非事實欄一所示之來回繞行;

又伊在野柳漁港港區旁邊騎乘8HM-913號重型機車,係伊平日的生活作息,而非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把風行為。

於本院辯稱略以:員警所述不實,伊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共犯林哲敏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許,在野柳漁港,交付170萬元予李清保,李清保轉交予龔旭波,龔旭波再將其中20萬元交予李清保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李清保及龔旭波輪流駕駛「新發富」漁船,自野柳漁港出發,於翌日即103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抵達大陸地區泉州外海,經龔旭波聯絡綽號阿圖之成年男子後,相約在東經119度、北緯24度58分之海面上,接駁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103年1月2日凌晨0時許,龔旭波抵達相約海面後,將價款中之100萬元交予綽號阿圖之成年男子,另價款50萬元約定毒品運抵臺灣地區再交付,綽號阿圖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成年男子即將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船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船隻上,搬運至「新發富」漁船上,龔旭波及李清保並將之藏放在船尾密艙中,並於103年1月2日晚間6時許,駕船返抵野柳漁港,同日晚間8時許,龔旭波、李清保、林哲敏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毒品自「新發富」漁船搬運至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為在場監視、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88頁),並據證人即共犯龔旭波於103年1月3日、1月15日、2月7日、3月5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日、5月21日、5月28日、8月29日偵訊(見偵字第219號卷第52頁反面-53頁、第54頁反面-55頁、第82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160頁、第164頁反面-166頁、偵字第12 52號卷㈠第130-131頁、第136頁反面-137頁、第164-166頁、第180-181頁、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103-104頁)及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53-187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李清保於103年1月3日、2月20日、3月21日偵訊(見偵字第219號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及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反面-190頁)證述在卷,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莊佳成於103年3月21日、7月8日偵訊(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64頁正、反面、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74頁反面-76頁)及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反面-211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方元禮於103年5月14日偵訊(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及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224-230頁)時、洪進能於103年5月14日、7月8日偵訊(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49頁反面-150頁正面、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75-76頁正面)及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149頁反面-150頁正面、第212-219頁)及徐宏杰於103年5月14日、7月8日偵訊(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50頁正、反面、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76頁正、反面)及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219-223頁反面)指證在卷;

另據證人即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關雅惠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19號卷第95頁正、反面)、證人即承租RAA-1901自用小貨車之名義人蕭博元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00-101頁、189頁正、反面)、證人即委託蕭博元承租RAA-1901自用小貨車之王獻文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82-191頁)證述在卷;

且有「新發富」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48-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1月2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發富漁船航跡資料(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50-62頁反面)、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見偵字第219號卷第34-35頁)、「新發富」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見偵字第219號卷第36-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74號(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79-180頁)、第275號(見原審卷㈠第232-234頁)、第303號(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68-69頁)、第328號(見同上偵卷第70-71頁)、第329號(見原審卷㈠第235-236頁)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28-30頁、第72-73頁、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107頁)、8HM-913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45頁)、「新發富」漁船進出港紀錄、檢查情形及進出港人員名單(見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206-218頁、原審卷㈡第9-11頁)、103年1月2日野柳漁港「新發富」漁船運輸毒品案現場圖1張及照片8張(見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32-36頁)、8HM-913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37頁)、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見偵字第219號卷第96頁)、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219號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05-107頁)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所示各物經送驗結果,分係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63-6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參與本案,與林哲敏、龔旭波、綽號「阿圖」之男子及另4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⒈證人莊佳成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伊等在102年年底的時候,有一艘進利36號漁船運輸毒品,那個案子是他單位辦的,然後伊等有接到情資說他等當時船隻有接駁,是新發富漁船出去接,那次出去的船員是林哲敏、邱敏龍還有龔旭波,提供這個情資後來伊等去查證,跟日期也都吻合,然後伊等就再看其他的資料,伊等再去注意,監控這個新發富漁船;

因為這條船在伊等鎖定的目標它是在運輸毒品,這艘船在使用上是邱敏龍、林哲敏跟龔旭波,所以他們三個是伊等鎖定的對象;

本案伊等有對邱敏龍聲請監聽;

伊等掌握接到線報開始辦的時候,有去調取邱敏龍的資料,有機車車籍資料、相片資料及入出港資料;

伊等已經知道他船隻已經出海,大概知道是1月2日要回來;

伊等是因為那個案子(按即進利36號漁船案)才去鎖定新發富漁船;

伊等向法院聲請監聽票的時候,係以他們有涉嫌參與這個運輸毒品這一部分,檢具的資料有出港紀錄、他們的素行及譯文;

伊等會認為林哲敏他們在103年1月1日凌晨出去的這次,就是有可能是要去運愷他命回來,是從龔旭波的通訊監察譯文(按即下述㈡⒉所示監聽譯文)裡面可以看得出來,因為龔旭波有找李清保,跟李清保交待說他要賺一筆大筆的錢,另外又交待李清保不能講出去;

在伊等監控的過程中,這條船已經陸續出去回來、出去回來4次走了3趟,第4趟要出去的時候已經利用半夜,時間上又跟之前的不一樣,所以伊等大概可以研判說這個運毒的成份已經相當的高,再加上伊等在現場觀看,還有遇到的狀況發現有人在搬東西,那幾乎確定是東西已經運回來要上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202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09頁反面);

參諸證人莊佳成所提部分有關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75號、第3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㈠第232-236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同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50號、第295號、第221號、第245號、第275號、第3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㈡第72-89頁),依上開資料,至少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即經警方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監聽,及參酌原審卷㈡第6-8頁所附之被告漁船船員手冊記載被告曾為「進利36號」漁船船員等情;

再佐以本案確係查獲龔旭波駕駛「新發富」漁船運輸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至臺灣,且龔旭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係林哲敏囑其犯下本案等情,足認證人莊佳成因前述「進利36號」漁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情資而聲請監聽被告及共犯連絡電話,並進而查獲本案,而非出於莊佳成個人之憶測,且依卷附供檢察官起訴本件之如下列㈡⒉所示監聽譯文與本件運輸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相關聯。

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莊佳成所證在本案查獲前即鎖定被告涉嫌與林哲敏及龔旭波共同運輸毒品之證言係出於莊佳成個人憶測,無證據能力且不可採信,又被告與本件運毒案件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⒉本件相關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28-30頁、第72-73頁、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107頁)如下,依被告與林哲敏間之通話時間及地點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2日「新發富」漁船進港前後,與林哲敏密切聯繫,且通話基地台均在野柳漁港附近之港東路162-2號:龔旭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標示龔)與李清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標示李)間、與林哲敏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話(標示林)間、與某大陸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標示陸)間通訊監察譯文:①102.11.20-18.55.20(龔0000000000撥出給李0000000000)龔:明天有空你過來,伊跟你講一下事。

李:明天,我看他要不要過去,他好像要過去收會錢。

龔:沒有,我跟你講一下事,你聽不懂嗎?李:我過去可能會和他過去。

龔:我跟你講,我跟你講的事不能讓人家知道,你知道嗎?明天來我講給你聽,報你賺錢,你賺那要賺小。

李:好。

②102.11.21- 07.01.36(李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李:我現在過去。

龔:好。

李:你在岸上。

龔:對。

③102.11.21-07.15.59(李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李:你在那,我在門口了。

龔:好。

④102.12.20-15.28.13(李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李:怎樣?龔:你手機打不通。

李:我手機壞了。

龔:你不要再喝酒了,我講正經的,星期六好天。

李:好天我們再出去。

龔:我跟你講,你晚上有沒有空來我,有事情。

李:晚上不行,我老婆要去顧孫仔。

龔:那明天過來找我。

李:好,星期一好天我再去找你。

龔:你會電腦嗎?李:不會,我兒子會。

龔:你可以去找一個會開船仔的嗎?李:開船,我就會開了。

龔:你會開嗎?李:會啊。

龔:可以再去找一個嗎?李:再一個,那要再找人。

龔:先不要講什麼,找有再講,那不可以亂講的喔。

李:好。

⑤102.12.27-13.53.49(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林:你打給你那個朋友,人家要找他都找不到,你打一下。

龔:好。

⑥102.12.27-15.20.12(陸000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陸:你有打電話。

龔:對,不是「阿衛」那一支。

陸:我有開了。

龔:他打你的不通。

陸:我就有開了。

龔:開了。

陸:對。

⑦102.12.27-15.22.19(陸000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陸:開了,叫他打來。

龔:好。

⑧102.12.27-18.32.24(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林:有嗎?你有打通嗎?龔:有,有找到了。

林:你有和他聯絡了。

龔:對,人有找到了。

林:好。

⑨102.12.27-18.33.58(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 0)林:他有說什麼時候要那個。

龔:他說31號的樣子。

林:31號要找他就是了。

龔:對。

林:好。

⑩102.12.27-22.35.32(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背景聲:這二天是不是壞天,要後天才知道)龔:喂。

林:你在那?你沒有在我們這嗎?龔:沒有,我和敏隆在7-11樓上這。

林:你下來樓下一下。

龔:好。

⑪102.12.27-22.39.45(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林:你下來一下。

龔:好。

⑫102.12.28-15.04.12(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林:你還有他聯絡嗎?龔:他沒有打給我,我等一下再打給他。

林:對啊,你沒有問他一下,說我昨天跟你講的,看他怎麼講。

龔:好。

林:看怎樣馬上跟我講。

龔:好。

⑬102.12.29-17.31.33(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林:他是怎樣人家要找他,他都不和人家見面是怎樣?龔:沒有,他昨天動盲腸手術出來,等一下他打給我,我和他講。

林:好。

⑭102.12.29-17.58.09(龔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龔:我朋友說明後天出院要跟他聯絡。

林:他說明天才有出院。

龔:他說明天還是後天就會出院,他說出院再叫他打給他。

林:沒有,你叫他跟人家聯絡一下,什麼情形跟人家講一下,現在人家以為他不要和人家見面,到底是什麼情形人家都不知道。

龔:不然我要他接電話和他講好了,有時候醫院很多人他不要接電話。

林:他叫他出去外面打電話給他,什麼情形跟人家講一下,這樣人家才不會亂想。

龔:好,那我要等你嗎?林:你也是要等我。

龔:好。

⑮102.12.29-20.23.43(龔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龔:我跟他講好了,講好時間要出去了,我們剛講的。

林:好。

⑯102.12.30-12.17.49(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林:你說你跟他約何時?龔:他剛打給我,說他要2號晚部東西才會到。

林:幾號?龔:2號,我看他可不可以早一點。

林:不要緊,我再和他談談看。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標示邱)與林敏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標示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03.01.02-15.52.41(邱0000000000撥打出給林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在港東路162-2號)邱:...林:對。

邱:...林:我等一下就下去了。

邱:阿波。

林:好啦,我跟他聯絡。

邱:好啦,你下來。

②103.01.02-17.37.26(邱0000000000撥打出給林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在港東路162-2號)邱:...背景聲...我來剛剛這了。

林:我知道,我在這了。

③103.01.02-19.09.31(林0000000000撥打出給邱0000000000)林:我在檳榔攤這吃飯。

邱:好。

⒊被告承林哲敏之言,囑龔旭波找人來開船、參與「新發富」漁船本次運輸毒品所需油料之加油工作、並囑龔旭波於新發富漁船於本次運輸毒品前要製造出海紀錄,以免遭懷疑,而遭識破出海係為運輸毒品,據此,足見被告與林哲敏關係密切,且係聽從林哲敏之指示,管理有關林哲敏所屬船舶事宜,茲分述相關事證如下:被告依林哲敏之指示,囑龔旭波找一個會開船的人,為林哲敏開船:①關於此情節,證人龔旭波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意旨略以:「(邱敏龍有無叫你找一個會開船的人?)有。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2月20日15點28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李清保的對話嗎?)對,當時邱敏龍叫我幫忙找一個船長,我才請李清保幫忙,但我不知道這個跟這次運毒有沒有關係。

(為何你跟李清保說不可以亂講?)我是跟他說載原料的事不要亂講」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66頁正、反面)。

⑵103年5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提示譯文》0000000000於102年12月20日15點28分這通監察譯文理面你跟李清保說要找個人開船,這樣對不對?)對。

(開甚麼船?)....是林哲敏找邱敏龍,邱敏龍叫我說再找一個船長」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23頁)。

②關於此情節,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意旨略以:這是林哲敏交代的,因為伊沒有開船了,他就叫伊找龔旭波問問看有沒有認識的會開船的,所以伊才請龔旭波找,找這個船長是要開新發富漁船的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66頁反面)。

③核證人龔旭波此部分所證與被告所供相符,洵堪採信,且可證被告確係依林哲敏之囑而管理林哲敏所屬船舶相關事宜。

被告參與「新發富」漁船本件出海運輸毒品之油料補給工作:①關於此情節,證人龔旭波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新發富漁船本次出海前,是伊開船去加油,林哲敏跟被告都有去,錢誰付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65頁反面)。

⑵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新發富」漁船於102年12月31日出海前有加油,船是伊開去加油,伊不知道是誰付油錢,但是被告及林哲敏都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正、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187頁反面)。

②關於此情節,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意旨略以:「新發富」漁船在103年1月1日出海時,林哲敏有拿錢給伊,叫伊拿給龔旭波加油,後來加到一半,伊有事就先離開,加油的錢伊忘記是伊付的,還是伊拿給龔旭波付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65頁反面)。

③證人龔旭波上開證述被告於「新發富」漁船此次出海運輸毒品前加油時,被告有在場,且被告亦供承是受林哲敏之囑,拿錢至加油地點,供給付油錢等情,可見證人龔旭波此部分證言為真實,由此更可徵被告係承林哲敏之命,有參與「新發富」漁船本件出海運輸毒品之油料補給工作。

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龔旭波證述「新發富」漁船此次出港運輸毒品的加油時間,係在案發前1個月,殊難想像1個月前的加油與本件運輸毒品有何關聯乙節,然查,依前述龔旭波與林哲敏、龔旭波及某大陸男子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本件案發前,因林哲敏無法與大陸男子聯繫,才遲至102年12月31日始出港運毒,且如後認定,「新發富」漁船加油後,龔旭波確有駕船出港,製造出港紀錄,是「新發富」漁船出港加油時間是在本件案發前大約1個月乙節,合於常情,並無何異常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依林哲敏之指示,囑龔旭波於本件出海運輸毒品前,要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海,以製造出海紀錄:①關於此情節,證人龔旭波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5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你在102年12月4日、5日、8日是否有跟李清保駕駛新發富漁船一起出海?)有,但是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林哲敏、邱敏龍都有叫我出海過」、「(邱敏龍叫你們出海的對嗎?)他有叫我出海過啊。」

、「(他是他還是林哲敏?)林哲敏有叫,他也有叫,二個都有叫我出海」、「邱敏龍要叫我出港都要經過林哲敏」、「就是說要我出港的話要林哲敏同意才可以出港」、「(你們是否要製造出海的紀錄來掩飾犯罪?)林哲敏有跟我講過不要船整天都在港裡面,要出去轉一轉,人家才不會說你出港一次出去這麼久」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80頁反面,本院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⑵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林哲敏說天氣好就出去釣一下,被告也有叫伊出港過。

自102年10月間林哲敏跟伊談到大陸去運毒、運原料,至11月20日伊去找李清保這段時間,伊就本件運毒案件的準備工作,就是跟李清保出海2、3次。

認識被告1年多,被告叫伊出港的情形有超過10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71頁正面)②互核證人龔旭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新發富」漁船於102年12月4日、5日、8日出港,均於同日即有進港紀錄,有「新發富」漁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217頁反面),佐以如前認定,被告有依林哲敏之囑,指示龔旭波從事有關「新發富」漁船活動之情形,足徵證人龔旭波此部分所證非虛,堪以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新發富」漁船上開出海情形,龔旭波上開證言係附和員警詢問之證詞云云,委無足採。

又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因被告之前曾擔任「新發富」漁船之船長,當時龔旭波擔任船員,在管理船隻事宜時,龔旭波會聽被告的話一節,係指被告擔任「新發富」漁船船長之時間,然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依林哲敏之囑,指示龔旭波做事之事,則是在本件案發前之時間,二者並不相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新發富」漁船出海運輸本件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前,即已知悉此情:①關於此情節,證人龔旭波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103年1月1日你去外海接運毒品,於103年1月2日遭查獲,本案,邱敏龍有無參與?)有,他跟林哲敏兩人合作,這次我們出海之前10幾天,邱敏龍在新發富漁船上,有跟我說要我去載東西,他有說載原料,代價跟錢是林哲敏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30頁反面)。

⑵103年5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在102年10月多,林哲敏就跟我講過,要我過去大陸那邊載原料過來,當時有說要給我10萬元,後來叫我聯絡大陸的船,我就幫他聯絡大陸的阿圖提供船隻,毒品部分是林哲敏自己聯絡,....」、「對啊,他有到船上,他到船上跟我講過」、「他說林哲敏叫我過去大陸載原料」、「我說我知道,林哲敏有跟我講過啊」、「(邱敏龍跟你講的時間是你們出海前的10幾天是不是?)我也不太記得,好像是10多天」、「(到底是哪一種?)他是說林哲敏叫我過去大陸載原料」、「那天他好像有喝酒,喝的迷迷糊糊」、「講話都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52卷㈠第180頁正面、本院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⑶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被告在「新發富」漁船上,有跟伊說林哲敏叫伊去載原料,當時他好像有喝了一點酒,伊在看電視,他有多喝一點,講話不太清楚;

伊回答說伊知道,被告講完就走了。

被告跟伊說這話的時間是在林哲敏叫伊去運毒之後(見原審卷㈠第166頁正、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

②互核證人龔旭波此部分所證大致相符,觀諸龔旭波在證述有關被告參與本案情節部分,除此事實外,僅有下述之⑴被告於「新發富」漁船出港前,有交付一箱漁貨供檢查、⑵「新發富」漁船進港時,幫忙繫纜繩、⑶在搬運毒品時被告有在馬路上騎機車經過一趟等情節,此與龔旭波指證共犯林哲敏參與本案之情節為⑴林哲敏言明報酬,囑其至大陸地區運毒,⑵「新發富」漁船出港前,林哲敏與被告一起交付一箱魚貨供檢查之用,⑶林哲敏交付毒品價款及李清保運毒報酬170萬元、⑷林哲敏於「新發富」漁船進港時,有繫纜繩及搬運毒品等情節大不相同,衡情,倘龔旭波果為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共犯得以減輕其刑之利益,則其在林哲敏逃亡未到案之時,大可指證被告參與如林哲敏所為之情節,然龔旭波並未為如此之證言,已可徵其證言係依渠等分工實際情形為證,佐以前述被告與林哲敏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新發富」漁船運輸毒品返港當日之103年1月2日下午3時52分41秒,即打電話給林哲敏,提及「阿波」(龔旭波),林哲敏表示要跟龔旭波聯絡,同日下午5時37分26秒,「新發富」漁船進港(同日下午6時01分)前20幾分鐘,被告又打電話給林哲敏,同日晚間7時9分31秒,林哲敏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他在檳榔攤吃飯,上開3通電話基地台位置都在港東路162-2號,足見被告於「新發富」漁船進港前、後,均與林哲敏密切聯繫,且被告當時人是在野柳漁港附近;

再參以如下認定⑴被告於「新發富」漁船出港前,與林哲敏共同將一箱魚貨交予龔旭波供檢查之用、⑵「新發富」漁船進港後,被告在場幫忙繫纜繩、⑶「新發富」漁船正在卸運毒品時,被告騎乘機車在場把風,且騎機車尾隨查緝員警莊佳成的車子等情,足證龔旭波此部分所證為真實,被告於「新發富」漁船本次出港前,即已知悉「新發富」漁船出港目的是要運輸本件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又龔旭波雖證述被告在「新發富」漁船上,說林哲敏叫其去載原料時,被告好像有喝酒,講話不太清楚等情,然衡諸常情,倘不存在此一事實,被告縱有喝酒,亦無從憑空捏造此虛言,因認被告在「新發富」漁船上轉囑林哲敏之言,要龔旭波出海運輸物品一節,並非酒後之胡言亂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龔旭波證述林哲敏要其至大陸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時,被告並不在場,所以被告並不知情,龔旭波所證不足信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要無從採信。

⒌本件「新發富」漁船出海運輸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前,被告與林哲敏在野柳漁港前,將一箱魚貨交予龔旭波,俾供檢查時使用,以免遭查獲運輸毒品犯行:①有關此情節,證人龔旭波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魚貨是林哲敏跟被告他們二人一塊去買的,他們買載過來伊有看到,在102年12月31日出海那天中午,魚貨是伊搬到船上,被告叫伊搬的,那些魚貨要帶出去,跟人家說去打漁,要騙人家釣回來的啦,要帶點魚貨出去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⑵103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102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及林哲敏有載魚貨給伊,林哲敏開車,邱敏龍坐在車上,伊把魚貨搬上去,被告沒有幫忙搬,被告跟林哲敏都有說將這些魚貨搬到船上載出去,他們說載出去,如果釣不到魚,還可以放在那邊給人家看(見本院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0-11頁)。

⑶103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102年12月31日被告及林哲敏有告訴伊魚貨要搬到船上載出去,如果釣不到魚,可以搬這些魚貨進港給人家看等語(當日偵訊,係與被告當面對質,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36頁反面)。

⑷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伊跟檢察官說被告跟林哲敏都有說將魚貨搬到船上載出去沒有錯;

林哲敏開他的車載過來的;

是被告叫伊上岸來拿魚貨;

林哲敏之前有跟伊說他要去買一些魚下來;

如果出海釣不到魚,就直接拿這些魚貨上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第185-186頁)②有關此情節,被告先後供述如下:⑴103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新發富」漁船於102年12月31日23時55分出海前,伊在野柳港東路萬春檳榔攤(港東路上)時,林哲敏開車來,叫伊把一箱魚貨拿給龔旭波等情(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21頁反面)。

⑵103年9月15日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略以:魚貨是伊檳榔攤時,林哲敏不方便下車,他拜託伊把魚貨拿給龔旭波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

③互核證人龔旭波所證及被告所供情節,可知被告於「新發富」漁船出海運輸本件扣案毒品之當日即102年12月31日中午,在野柳漁港,有拿一箱魚貨給龔旭波,被告雖否認與林哲敏共同拿給龔旭波,然龔旭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該箱魚貨是要供檢查用,且當時被告與林哲敏共同前來,而且是被告叫其上岸拿魚貨等情,觀諸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32頁所附現場圖及同偵查卷第33-36頁所附現場照片,野柳漁港與萬春檳榔攤相距不遠,且港東路不寬,且在本案查獲後,發現林哲敏有交付行動電話給龔旭波供聯繫之用,在此情形下,林哲敏果係駕車前來交付供檢查用的魚貨,只需在路邊臨時停車,其在車內以電話聯繫龔旭波下船拿取魚貨即可,而不需大費周章,先在萬春檳榔攤,將魚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龔旭波,因認龔旭波證述是被告及林哲敏共同將魚貨交付予其供檢查使用乙節,合於常情,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係其單獨交付魚貨云云,悖於常情,核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另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出海作業本就會帶一些魚餌、漁具之類,被告交付一箱魚貨給龔旭波,無從推認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云云,查龔旭波先後一致證述被告交付之魚貨是供檢查用,可見該箱魚貨與一般出海所用之魚餌、漁具不同,再佐以被告不實供稱是獨自一人交付該箱魚貨予龔旭波,足見其係欲劃清與林哲敏的關係,由此益明其主觀上知悉交付該箱魚貨予龔旭波的目的是要供檢查之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認。

⒍被告於「新發富」漁船載運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入港時,與林哲敏共同在野柳漁港旁,幫忙繫纜繩,將「新發富」漁船固定在岸邊,且被告與RAA-1901號自用小貨車內前來接運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人有交談之情形,且於林哲敏、龔旭波、李清保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新發富」漁船搬運至RAA-1901號自用小貨車時,被告係騎乘機車,在「新發富」漁船及RAA-1901號自用小貨車旁之港邊,來回騎乘8HM-913 號機車,並有騎車尾隨查緝員警莊佳成車子的情形:①有關此情節,證人龔旭波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1月3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看到他在幹嘛?)看到他騎過去一趟再過來。

(騎過去一趟,幾點的時候?)大概在搬東西的時候吧。

(搬東西的時候,是搬毒品的時候是不是?)嗯。

.... (後來就沒有看到了?)沒看到了」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反面)。

⑵103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103年1月2日晚上8點半,「新發富」漁船靠近港東路10號岸邊搬運毒品時,被告有幫忙拉船繩固定船隻,拉完他就走了,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同居人林巧英幫忙申辦給被告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31頁反面)。

⑶103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103年1月2日「新發富」漁船進港時,確實是那個邱敏龍幫忙綁船繩的嗎?)嗯。」

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0頁)。

⑷103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103年1月2日「新發富」漁船進港時,被告有幫忙綁船繩等語(當日偵訊係與被告當面對質,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36頁反面)。

⑸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新發富」漁船於下午6時許進港,進港前沒有與林哲敏聯絡,但通過安檢進港時就看到林哲敏已經在碼頭了,伊有先下船,大約半小時後,林哲敏打電話來叫伊把船挪前面一點;

伊返回新發富漁船時,就看見被告及林哲敏2人在岸邊,已經在拉船,伊是在船上,和林哲敏一起拉後面的繩子,被告是在船前面拉繩子,不知道是否拉「新發富」漁船的繩子,當天「新發富」漁船前、後方都有以繩子固定;

船固定後伊才看到來接運毒品的小貨車,伊在綁繩子的時候,不知道小貨車來了沒有。

船固定後大約20分鐘就開始搬運毒品,之後大約相隔20幾分鐘,伊在船上搬毒品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往7-11超商方向騎過去一趟,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到伊被查獲,大約相隔半小時(見原審卷㈠第153-154頁、第155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80頁-185頁正面)。

②有關此情節,證人即查獲員警莊佳成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查獲當天有看到林哲敏站在出租車後面,但是車子擋住,所以看不清楚他在做什麼。

被告是晚上8點20幾分有在現場,有幫「新發富」漁船固定在岸邊,之後他騎8HM-913號機車,在現場繞來繞去,看有無警方人員在現場,被告在船隻前面約50公尺處把風,在伊等開始查緝前,被告有跟在伊等的車後面,之後伊等甩開他執行查緝,被告馬上走掉,當時因為不知道他騎到哪邊,現場人力也不足,就沒有抓到他,他從晚上8點20分至伊等查緝為止,他都在現場繞來繞去等語(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64頁反面)⑵10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是將船上的纜繩綁在岸邊的金屬固定船隻用的突起物。

伊會確定被告是在把風,是因為他幫忙固定船隻,之後,他停在船邊的馬路上,他站在機車旁邊,看著馬路上來往的行人,後來要查緝之前,伊等開自用小客車,伊等剛經過「新發富」漁船時,因為伊等速度有放慢,被告當時騎車跟著伊等,伊等當時是往派出所方向走,他跟著伊等慢慢的騎,伊發現他在跟伊等,伊等將車停在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32頁現場圖上最上面所示被告位置的地方,伊等停下來沒有熄火,他也跟著伊等停下來,後來伊等都沒有動作,他覺得異狀,他就往前騎,伊等馬上調頭查緝新發富漁船,後來被告就跑掉了。

被告除了在現場看及跟伊等的車外,他還有騎機車在現場繞來繞去,他騎到最上面就是上開現場圖最上面被告位置的點,再往回騎直線距離大約30、40公尺的距離,就這樣來回的繞。

伊等停下來時,被告有往伊等車裡面看,當時伊與徐宏杰都坐在前座,伊剛剛說被告覺得有異狀,就是看到伊等之後,這時候「新發富」漁船正在搬貨,已經搬超過一半。

被告在跟伊等車的時候,伊就已經發現「新發富」漁船在搬貨。

在查緝前1、2個月,伊等專案小組就已經知道被告的長相,所以伊不可能認錯。

伊有看到被告在綁船繩,而徐宏杰沒有看到,是因為當時伊等的車往國小方向走,伊往左邊可以看到被告(按此時「新發富」漁船在莊佳成駕駛車輛行向之對向的港邊),而徐宏杰在伊右邊,徐宏杰可能因此沒有看到。

被告在綁船繩時,徐宏杰沒有看到,所以徐宏杰證述看到被告的時間大約5分鐘,應該是指從看到被告跟車到被告逃跑之時間的時間等語(見偵1252號卷㈡第74頁反面-75頁、第76頁反面)。

⑶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等大概在快7點的時候有接到現譯台,現譯台執行通訊監察,通知說龔旭波他已經回來到野柳漁港,當時伊、洪進能、方元禮、徐宏杰人在基隆,伊等就趕過去野柳漁港現場。

伊是開借來的車,往野柳國小方向走,被告是站在新發富漁船的船頭,船頭是朝野國小方向,船頭旁有一個凸起物,岸邊有一個像香菇那種固定船隻的,被告在那邊拉繩子,伊等就在前方派出所附近停車商議,由伊及徐宏杰原車原人,沿港東路,穿梭巡邏,洪進能及方元禮則是定點式監視,伊抵達現場第一趟是看到被告在繫纜繩(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32頁現場圖內標示最下方),第二趟看見被告騎車直行來回的在「新發富」漁船旁邊繞,最後一趟是被告跟伊的車,這樣來回巡邏4、5趟,大約半個鐘頭以上。

最後一趟巡邏時,伊是由國小的方向往派出所方向行駛,伊剛到「新發富」漁船旁邊時,已經看到被告坐在路邊機車上(位置見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32頁現場圖所示中間「邱敏龍」處),伊看到被告以後,就把車速放很慢,因為伊要看船隻動態,此時,伊有轉頭,就看被告從旁邊跟上來,然後就一直跟著伊,到同上所述現場圖最上面「邱敏龍」位置的地方。

伊等最後一趟穿梭巡邏時,總共有2次停車,第一次是在同上所述現場圖上中間位置的「邱敏龍」,伊看到「新發富」漁船上有人在丟東西,那個東西明顯不是魚貨,然後被告跟上來,伊等就再往前,往現場圖上方再開一點,然後伊等停下來,決定不動,看被告的反應是什麼,以測試被告是否在跟伊等,結果被告也停下來,且從伊等車子的左邊,也就是駕駛座這邊,繞到伊等前面,然後回頭看伊等車子內的情形,看了好幾秒,那個不是普通的這樣看一下,被告是頭一直看裡面,應該是要看裡面有多少人,之後被告就往前騎;

依照伊等的偵查經驗,確定被告是在跟蹤伊等,而「新發富」漁船又在卸貨,所以伊等就調頭,去查緝「新發富」漁船。

伊等在案發前1、2個月就已經在注意「新發富」漁船運輸毒品的事情,而且其實伊等在野柳漁港也活動一段期間,所以對被告的長相相當清楚,所以伊等不會看錯;

案發當天晚上野柳漁港光線清楚,伊可以清楚的看見被告是在拉新發富漁船船頭的繩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197頁、第211頁正、反面)。

③有關此情節,證人即查獲員警徐宏杰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103年1月2日晚間9時許,伊與莊佳成同車,在野柳漁港附近埋伏,發現「新發富」漁船停靠在港東路附近,伊跟莊佳成以車輛巡邏方式觀察現場情節,目擊一台白色租賃小貨車抵達船邊,後來船邊跟自小貨車旁邊有很多人聚集,於是伊等刻意將車輛停靠於港東路「新發富」漁船附近,發現被告騎乘銀色重機車尾隨於伊等自用小客車後,伊等刻意再往前駕駛,被告依然尾隨於後,後來伊等將車停下來,被告超越伊等,在伊等車子前方轉頭看伊等車上狀況,當下伊等判斷應該是有走私的情形,所以伊等迴轉到「新發富」漁船進行查緝,被告就逃離現場。

伊確定伊看到的人是被告。

伊沒有看到被告幫新發富漁船綁繩子,因為伊等這組是以巡邏的方式在看現場,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在綁繩子(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50頁正、反面)。

⑵10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本件查緝當天,是莊佳成開車。

當時伊和莊佳成是穿梭巡邏,伊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也就是在漁船附近,也就是在比較接近港邊那一側,他當時在現場,當時有一些人聚集在船邊以及小貨車旁邊,於是伊等就刻意將小客車停在馬路上漁船旁邊,試探現場人員的反應,伊等看一下之後,走走停停,就發現被告跟著伊等的車,後來伊等再往前走大約100公尺的巷口,伊等就把車停住,就發現被告刻意騎車到伊等車輛前,回頭看伊等的人車,伊等覺得這個動作很不尋常,伊等就趕快把車掉頭回去查,被告就逃離現場。

當天伊都是和莊佳成一起行動,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在綁船繩,但被告一定有在監看來往的人車,不然他不會跟伊等的車。

從伊開始穿梭巡邏,到被告跟伊等的車後逃離,大約是5分鐘的時間,所指的5分鐘是指從被告跟車到被告跑掉之間的時間。

本件查緝之前,已懷疑被告涉案,有看過被告的照片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76-77頁)。

⑶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等在基隆的一個大樓套房的時候,莊佳成收到執行通訊監察的同仁通知,龔旭波已經返回野柳漁港,所以伊等決定從基隆前往野柳漁港查緝。

伊等4個人就開2車出發,當時是由伊和莊佳成1部車,是由莊佳成駕駛,大約是在晚上7點多的時候接到執行通訊監察同仁的電話,再從基隆市出發到野柳漁港的時候已經大概約8點,伊和莊佳成到達野柳漁港以後,伊等先順向從野柳漁港要往野柳派出所的方向,當時經過港口路邊的時候,伊等到達的第一個想法就是先找「新發富」漁船,後來伊在經過現場的時候,伊有看到船就停在港東路10號對面,但是伊等車輛在進行中,就一路順向再上去,快要到達野柳派出所的時候,伊等想說再把現場巡視一遍,便由伊和莊佳成,由莊佳成駕駛以後再往野柳國小的方向再巡視一遍,巡視一遍以後又再從野柳國小再迴轉,再往野柳派出所的方向,那時候伊等就要去跟另外一部車的同仁會合,準備商量一下伊等要如何進行查緝的動作。

當時伊等在野柳派出所附近,伊等兩部車會合以後,決定的策略就是說伊和莊佳成來做穿梭巡邏的工作任務,由洪進能、方元禮來做定點監視的任務,他們定點監視就是選擇在野柳農會旁邊的道路,在那邊停車定點監看,伊和莊佳成部分,則係由莊佳成駕駛他的私車在港區的道路上來回穿梭巡邏;

監視計畫訂定後過了大約15分鐘左右,由伊和莊佳成從野柳派出所往野柳國小方面開車駕駛的時候,伊看到1台白色的自小貨車,當時伊把白色自小貨車的車牌有記下來,並進行查詢,查詢的動作伊發現這是1台出租的自小貨車,依照伊等的經驗判斷,白色自小貨車這時候在漁港出現是很不尋常,所以當下伊立即通報定點監視的洪進能,告訴他說有1台自小貨車已經來到野柳漁港,並且它好像要停在漁船的附近,當時伊通報完畢以後,伊和莊佳成又繼續開車,開車又回到了野柳派出所附近,又再定點停留一下,大概是這個樣子,然後大約又再過了10到20分鐘以後,伊等又繼續巡邏,又繼續往野柳國小的方向來查看,這趟下來伊就看到原本伊看到的那台自小貨車,它的車尾已經跟漁船是相接的狀況,當時伊等就覺得這個小貨車跟漁船有不尋常的舉動或怎麼樣,於是伊等就繼續往前開到野柳國小,再迴轉以後伊有看到邱敏龍,伊等在靠近漁船的時候,伊就發現邱敏龍在伊等車子的背後騎著摩托車,在跟著伊等,那時候伊等行車的速度降的非常非常的低,甚至已經幾近到停止的狀況,到達白色小貨車的時候,伊等刻意把速度降到幾乎停止了,停止大概1、2秒的時候,伊等要故意測試白色小貨車和漁船周遭的人會怎麼樣反應,那時候伊等當下看到的狀況是邱敏龍還在後面尾隨著伊等,現場的狀況是不太一樣,讓伊等感覺到這個狀況是不太尋常的,於是伊等再繼續往前開,以非常慢、非常慢的速度再往前開,往野柳派出所方向開,大概開了3、40公尺的時候,到達第一個巷口,那時候伊等又刻意把車輛給停下來,伊等就發現邱敏龍騎乘他的機車越過伊等的自小客車以後,並且停在伊等自小客車前面,轉頭向自小客車裡面查看狀況,那時候伊和莊佳成就決定說應該是要發動查緝,因為這個舉動已經極度的不尋常,而且伊等也有接獲到另外一個埋伏監看定點同仁洪進能他們的通報,說他們好像也有看到疑似有在接貨的動作,有在搬貨的動作,所以伊和莊佳成便把車輛極速迴轉逆向疾駛到漁船旁邊,下車發動查緝,過不久另外1台車也馬上來支援。

伊等抵達野柳漁港時,伊沒有特別注意到被告是否在拉新發富漁船的繩子,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時,就是他騎機車,在伊等的車子後面,跟蹤伊等,也沒有注意看林哲敏是否在場,而且是一直到發動查緝時,才看到龔旭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223頁反面)。

④有關此情節,證人即查獲員警洪進能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103年1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漁港,到漁港就看到龔旭波在「新發富」漁船船上拋繩子給被告,後來伊等在「新發富」漁船停泊地點左前方約60公尺的地方埋伏,被告一直在「新發富」漁船船邊把風,注意過往人車,大約10分鐘後,有一部白色小貨車停在船邊,晚間9時許,小貨車就倒車往船邊靠,伊等就看見有人在船邊遞東西,之後伊就通知莊佳成,莊佳成及徐宏杰就開車下來觀察,被告看到他的車子覺得可疑,就騎著機車跟隨莊佳成的車子,伊等就決定要去查緝,後來就查扣到毒品。

當時莊佳成的車有轉回來,被告看到伊等出現,他就跑了。

當時伊是透過望遠鏡觀看到上述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49頁反面-150頁正面)。

⑵10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在「新發富」漁船前面的岸邊,類似人行道的地方,他就在那邊看過往行人,他大部分時間都站在那邊,他也有騎一台銀色的重機車,這期間他有騎機車離開現場去全家超商,全家超商離現場約200公尺,離開時間不超過5分鐘,其他時間都在現場。

伊是全程都在現場監看,一直到查獲為止,都在現場那邊。

監看期間,有看到被告跟接運毒品的RAA-1901號小貨車上的人講話,至於跟車上什麼人講話,看不清楚,伊也沒有聽到內容。

當天是被告先到場,後來車子才來,進來之後,車上的人有下來跟被告到暗處去講話,當時還沒有開始搬貨到車上,後來伊就沒有注意跟被告講話的人走去哪裡,但被告仍停留在現場看過往人車,大約過了半小時,伊用望遠鏡看到船上有人在搬貨,此時被告仍在原本的位置上看往來人車。

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騎機車在現場繞來繞去,因為伊主要在看「新發富」漁船的動態,伊只看到被告騎機車尾隨莊佳成的情形,被告是跟在莊佳成車子後面大約10公尺以內。

伊不可能看錯人,因為之前辦案來蒐證時,就已經在港口看過他很多次,他的機車顏色、車號都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75-76頁)。

⑶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等接獲現譯通知說龔旭波的手機基地台出現在港東路後,就決定前往查看,伊和方元禮一輛車,莊佳成和徐宏杰一輛車,抵達野柳漁港後,經過港東路10號,發現對面港邊就停著「新發富」漁船,龔旭波在船上,被告站在船邊,他正在將「新發富」漁船的纜繩綁在岸邊的突起物上,伊等車子就直接開過去,在野柳派出所附近與莊佳成會合,共同商討分工事宜,決定由伊及方元禮在港東路野柳漁會前面路邊定點監看,莊佳成及徐宏杰的車是不定時來回穿梭巡邏監看。

伊有時用望遠鏡,有時用肉眼監看,在伊停下來定點監看時,看見被告就站在「新發富」漁船的旁邊,發現他的視線是在是在注意看過往的人車,雖然期間他有來回走動,但是大體上他都是在「新發富」漁船的附近;

晚上大約8點多,伊接到徐宏杰的電話說有一部白色的小貨車出現在港東路,靠近「新發富」漁船,然後伊用望遠鏡看,果然看到一部白色小貨車停在新發富漁船旁邊,靠近船頭的位置。

之後過1、2分鐘,伊看見被告騎乘銀色重機車往野柳國小方向慢慢騎過去,伊當下決定一個人徒步下車監看,因為被告是伊等監看的重點,伊不可以脫控,然後伊就下車徒步監看,走到離「新發富」漁船往野柳國小差不多200公尺處的全家便利超商,發現被告在超商前面跟3個男子在談話,伊進超商買一瓶礦泉水後,再原線徒步走回車上待命,大概1、2分鐘後,被告也騎著機車回到「新發富」漁船,隔不久看見白色小貨車開始倒車,它車尾是靠在「新發富」漁船旁邊停下來;

伊透過望遠鏡看到被告走到小貨車的後面,和從小貨車駕駛座下來的人,在車後面聊天;

緊接著,「新發富」漁船有傳遞物品到小貨車的影像,伊就打電話給徐宏杰,將這個重要訊息告訴他,幾分鐘後,就見莊佳成的車從伊對向慢慢的開過來,被告騎乘機車尾隨莊佳成的車子後面,兩車距離很近,莊佳成的車子故意開的很慢,不是一般的速度,如果是一般路人,應該可以很順利的超車,不應該是慢慢的跟在莊佳成後面,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在尾隨莊佳成,當他們兩車經過伊的車子旁邊時,伊就不再繼續看他們,而是把監視重點擺在「新發富」漁船和小貨車,突然間就看到莊佳成的車以極速且逆向的方式,朝「新發富」漁船方向開過去,之後伊就加入查緝,伊等幾乎同時抵達「新發富」漁船,時間不超過10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214頁)。

⑤有關此情節,證人即查獲員警方元禮先後證述如下:⑴103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103年1月2日晚上大約8時30分許,伊等分2部車,抵達現場,伊跟洪進能同部分,是在距離現場50、60公尺左右的地點進行監控,後來1部小貨車停在新發富漁船前面,但是那時還沒有開始接毒品,之後莊佳成跟徐宏杰他等所開的那部車就從「新發富」漁船附近開過去,被告騎機車跟在他等車子後面,注意看他等車裡面的狀況,後來莊佳成他們的車接近伊等車子的位置時,當時邱敏龍的車還跟在後面,伊就看到3個黑影用很快的速度跑到船艙,伊等就決定查緝,結果就查獲毒品,查緝當時,就沒有去注意到被告,後來就沒有看到人了。

伊有看到被告在「新發富」漁船旁邊,但因為伊沒有帶望遠鏡,所以看不清楚,洪進能有帶望遠鏡看的比較清楚。

伊確定伊看到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⑵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莊佳成接到現譯人員通知,查緝對象基地台已經出現在野柳港東路,所以伊等知道伊等的對象回來,所以當天晚上7點多的時候,伊等就從八斗子出發,到達野柳漁港的時候,大約8點半左右,伊跟洪進能一車,開過去的時候,就看見「新發富」漁船停在港東路那邊,被告也在現場,確認查緝的人及船均在現場後,就決定先開過去到附近的野柳派出所旁邊,再跟莊佳成及徐宏杰會合,研議如何查緝,研議結果是伊跟洪進能定點監視,地點在野柳農會旁邊。

伊在定點監視後大約10到20幾分鐘,另外一車同事徐宏杰打電話告訴洪進能,說有一台白色自小貨車停在漁船旁邊,伊也有看到,再過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往野柳國小方向騎過去,洪進能就說他要下車徒步監看「新發富」漁船及被告的動態;

後來大約5至10分鐘,洪進能回來說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跟3個男人在講話;

被告在洪進能回來的差不多時間也回來了,之後過了大約1、2分鐘,那台白色小貨車就開始發動倒車,它的車尾是朝著「新發富」漁船的方向移動停好,再過1、2分鐘,就看到有3個人以不尋常的動作,很快的速度跳進「新發富」漁船裡面,再過沒有多久,就發現有人從「新發富」漁船裡面傳遞東西,就是整個類似包裹的包包丟進自小貨車裡面,在這個同時,差不多距離伊左前方約30、40公尺處,伊看見莊佳成及徐宏杰的車子,而被告是騎機車在他等的車子後面約2公尺左右;

被告沒有戴安全帽,莊佳成是慢慢的開,開到伊左方差不多5至10公尺處,莊佳成車子有停下來,被告就越過莊佳成的車子,回頭看莊佳成車內情況,莊佳成車子迴轉,以加速的動作往「新發富」漁船方向查緝,伊等也發動車子一同前往新發富漁船查緝。

伊剛到野柳漁港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在「新發富」漁船旁拉繩子,但在上開伊監看的10到20分鐘間,伊看到被告都在現場監視,就是在「新發富」漁船前面左右這樣看來往的人車,且有在漁船旁來回走動,有時坐在船旁邊固定纜繩的那個地方,有時站起來走動,伊是以肉眼監看,當時燈光還算是很清楚,又本件是莊佳成長期偵辦的案件,而且在本案查緝前,伊等已進行蒐證1、2個月,期間到基隆很多次,所以看過被告多次,所以對被告的身型及臉已經很熟悉,案發當天伊從身型就可以認出被告,何況當天伊有清楚看到被告的臉,所以伊不會認錯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230頁)。

⑥有關此情節,被告先後供稱:⑴103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是綽號「卓仔」之友人的「金滿意」漁船要出港,伊是港東路10號前碼頭,在幫他放繩子,當時伊在現場,伊是騎8HM- 913號機車去的,但伊是將機車停在港東路上,離船約8公尺等情(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22頁)。

⑵103年5月14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是剛好船要出去,伊在那邊而已,且伊騎乘8HM-913號機車在野柳港附近繞,時間是在下午4、5點鐘,不知到幾點等情(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51頁)。

⑶103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拉「新發富」漁船的繩子,伊是拉「大益發」的繩子,這也是林哲敏的船,「大益發」漁船當時是在岸邊要出港,這艘船在「新發富」漁船的前面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64頁反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龔旭波的女友林巧英申辦的,103年1月2日那天之後因沒電就沒再使用了。

不再充電使用的理由是因龔旭波他們出事了,想一想就不再使用了,因為當天伊騎機車騎來騎去,後來有很多人在那邊,有聽到聲音,伊就知道「新發富」漁船出事情了,伊就想電話卡片是跟龔旭波拿的,就乾脆不用了。

出事情時,伊是在騎來騎去,伊沒有馬上離開現場,伊站遠遠的,伊沒有過去看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65頁)⑷103年6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因聽到聲音,知道「新發富」漁船出事情等情屬實,伊當時聽到有人說再跑要開槍,伊有騎機車,在那邊騎來騎去,聽到聲音時,伊人在港東路邊的萬春檳榔攤,距離新發富漁船約10幾公尺,伊不知道之前在那邊騎機車多久。

因為伊知道龔旭波出事了;

而0000000000號SIM卡又是龔旭波的,所以伊就不用了,但伊不知道龔旭波出什麼事等情(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97頁正、反面)。

⑸103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103年1月2日下午4點多,伊在港邊接「大益發」漁船,伊不確定當天晚上8點多伊是不是在漁港,伊是當天晚上9點,在漁港附近檳榔攤買檳榔時有聽到聲音等情(見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43頁反面)。

⑹103年7月8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只是無聊一下騎這邊,一下騎那邊等情(見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75頁)⑺103年9月1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伊在野柳港邊騎機車,是平日生活作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

⑦本件認定被告於本件「新發富」漁船進港後有在港邊繫纜繩及把風之行為的理由:⑴證人莊佳成、洪進能均證稱於案發初抵達野柳漁港時,有看見被告在「新發富」漁船邊,繫「新發富」漁船的纜繩,證人龔旭波於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有幫忙接繩子、綁船,互核莊佳成、洪進能所證與龔旭波所證相符,佐以龔旭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發富」漁船於案發當天,船隻前後均有纜繩固定,其與林哲敏是固定後方纜繩,被告在漁船前方等情,並再參諸被告不否認有繫纜繩之行為,只是究竟是繫那一條船的纜繩,被告先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是供稱繫「金滿意」漁船,偵訊時改供稱案發當天下午4點多所繫纜繩是林哲敏所屬「大益發」漁船,但查「大益發」漁船於103年1月2日晚間6時36分始安檢入港,有「大益發」漁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207頁),是被告並不可能在「大益發」漁船進港前之4點多,即在野柳漁港,幫「大益發」漁船繫纜繩,據此可明被告畏罪情虛,否則於案發當天究竟幫忙繫那一條船的纜繩,會有如此不同,且嗣改供稱繫「大益發」漁船的纜繩,在時間上不符,事實上復不可能在?綜此,足認證人莊佳成及洪進能證述被告有幫忙繫新發富漁船纜繩之行為乙節為真實,洵堪採信。

至龔旭波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在新發富漁船前面拉繩子,但「新發富」漁船前面當有另艘船,不知被告在拉那一條船的繩子等語,惟查,龔旭波之前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明確訊以:「103年1月2日晚上8點半,新發富漁船靠近港東路10號岸邊搬運毒品時,邱敏龍有無在場幫忙?」,答稱:「他有幫忙拉船繩固定船隻」等語,檢察官接著訊以:「邱敏龍為何要幫忙拉船繩固定船隻?」,答稱:「因為我一個人,他在岸邊幫忙拉,拉完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31頁反面),就上開檢察官及被告間之問答情形,可知檢察官問題明確,龔旭波並無誤認之可能,而當時龔旭波回答檢察官的話語就是被告幫忙拉「新發富」漁船的繩子,是龔旭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拉何條船的繩子等情節,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自無從採認。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幫忙繫新發富漁船纜繩云云,查與事證不符,核亦係卸責之詞,同不足採信。

又被告此幫忙固定新發富漁船纜繩之行為,綜合其他各節所述被告知情並參與之行為,核與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相關,是被告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拉「新發富」漁船纜船,幫忙固定「新發富」漁船等情節,亦與本件運輸毒品無涉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又莊佳成、徐宏杰、洪進能及方元禮抵達野柳漁港時,只有莊佳成及洪進能看見被告在幫忙繫「新發富」漁船的纜繩,徐宏杰及方元禮並未注意看到乙節,固如上開其等所證,然此事涉渠等各自注意力程度及觀察重點之不同,或重在船舶,或重在人,或能同時注意及船舶及人員,要難憑徐宏杰及方元禮未能注意看到被告是否有在幫「新發富」漁船繫纜繩之行為乙點,即推認莊佳成及洪進能所證看到被告幫「新發富」漁船繫纜繩等語虛為不實,從而被告辯護人關此為被告辯稱莊佳成及洪進能證言不可採信云云,自無足採。

⑵再者,互核證人莊佳成、徐宏杰、洪進能及方元禮之證言大致相符,且觀諸證人龔旭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於「新發富」漁船正在卸運毒品時,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一趟等情,被告亦供承在案發前有在野柳漁港來回騎乘機車,且如下所述,被告供承莊佳成等人在查緝「新發富」漁船時,其人在萬春檳榔,有聽到聲音等情,已可見莊佳成等人上開所證非虛,佐以本件查獲之原因,係因監聽被告、林哲敏及龔旭波所使用之通訊電話,獲得前述㈡⒉所示監聽譯文,認「新發富」漁船於102年12月31日出港,目的是要運輸毒品,所以警員莊佳成、徐宏杰、洪進能及方元禮於案發前,即從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北上至基隆,以即時掌握「新發富」漁船運毒之犯行,且於接獲線上快譯人員通知後,於案發當天即時查獲本件「新發富」漁船運輸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莊佳成等人掌握被告涉嫌與林哲敏、龔旭波共同以新發富漁船運輸毒品之情資及解譯相關監聽譯文均正確,業如前述,復參酌查緝員警於查緝前,蒐集被告檔案照片、至可能案發地點勘查等,乃員警慣常的偵查作為,是莊佳成等人證述在本件查緝前已多次至野柳漁港蒐證,見過被告多次,對被告的身型、臉及騎乘之機車相當熟悉,不會看錯等情,合於前述偵查實務,至堪採信,且莊佳成、徐宏杰、洪進能及方元禮從事警務工作,依法執行職務,與被告前無任何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此判斷,本院認莊佳成、徐宏杰、洪進能、方元禮等4名查緝員警所證:被告於「新發富」漁船進港後,係在「新發富」漁船停泊地點前之野柳漁港,或坐在港邊固定漁船的突起物上,看著來往人車,或站起來來回走動,或直線來回的騎乘機車,接運毒品的自小貨車抵達後,被告有跟自小貨車下來的駕駛人交談,該小貨車正在接運毒品時,被告正在騎乘機車,且跟在莊佳成所駕駛車輛後方,莊佳成車子在自小貨車後前方停下來時,被告機車也停下來,莊佳成車子繼續往前開,不久再停下來時,被告機車越過莊佳成車子,停在莊佳成車子前方,被告並回頭往莊佳成車子裡面觀看等情為真實,可以採信,且據此觀諸被告之行為及被告於「新發富」漁船進港前後密切與林哲敏聯繫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場進行把風之行為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此情節,核亦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⑶又證人莊佳成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有行車紀錄器,洪進能所駕駛之車輛無行車紀錄器,莊佳成於查獲本案時疏未注意及時保存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內容,致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之證據,固據莊佳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反面、第206頁反面),惟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行車紀錄器光碟並非唯一的法定證據,當時目擊之查緝員警莊佳成、徐宏杰、洪進能及方元禮等4人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核屬合法之法定證據,且所證復大致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是尚難以查緝車輛有行車紀錄器,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即認為莊佳成等4名查緝員警所證不可採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本件未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之辯解等節,亦無從採取。

⑷再證人洪進能係兼以望遠鏡及肉眼監看「新發富」漁船及被告的動態,是其透過望遠鏡看到被告與自接應的小貨車下來的駕駛人,在小貨車後方接觸講話等情況,而此為單純以肉眼監控之方元禮及以穿梭方式巡邏之莊佳成及徐宏杰所未見,洵屬正常,且洪進能未將看見被告與自小貨車內之人接觸之情節,亦無何異常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只有洪進能看見此情形,而洪進能未將此情形告訴同車之方元禮,反將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與3名男子聊天之事告訴方元禮,與常情有違乙節,同無從採取。

⑸又如後認定,被告遭監聽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龔旭波及李清保遭查獲之103年1月3日晚上9時許,即不再有對外聯絡紀錄,且莊佳成等4人均證述沒有看見被告打電話通風報信之動作,然審諸莊佳成、徐宏杰、洪進能及方元禮所證,被告是在莊佳成最後一趟穿梭巡邏時,始尾隨莊佳成的車子,且於超越莊佳成車子後,往莊佳成車內觀看等情節,顯然此時被告才發現有異,且莊佳成見被告此舉後,確認「新發富」漁船此次應係有運輸毒品進來臺灣,因之折返,加速朝「新發富」漁船方向駛去,開啟查緝動作,依常情,被告見員警已至現場展開查緝行動,顯然已來不及通知林哲敏、龔旭波等相關共犯情形下,為求自保,當係先自行逃逸,並切斷與林哲敏及龔旭波等相關共犯之聯繫,實乃事理之常,是要難以被告於發現莊佳成等人之後,未撥打電話予林哲敏及龔旭波乙節,推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把風之行為,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打電話通風報信,所以被告並無擔任把風之行為乙節,當亦無從採認。

⒎龔旭波及李清保於103年1月3日晚間9時許遭查獲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再沒有通話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頁正、反面),且被告供稱業將該門號SIM卡丟棄:①有關此情節,被告先後供稱⑴103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和林哲敏、龔旭波聯絡的手機在農曆年前約半個月,在基隆市中正區工作時掉了,本件案發時可能是因為手機沒電了,且因手機掉了,所以無法繼續充電使用等情(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22頁反面)。

⑵103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龔旭波的女友林巧英申辦的,103年1月2日那天之後因沒電就沒再使用了。

不再充電使用的理由是因龔旭波他等出事了,想一想就不再使用了,因為當天伊騎機車騎來騎去,後來有很多人在那邊,有聽到聲音,伊就知道新發富漁船出事情了,伊就想電話卡片是跟龔旭波拿的,就乾脆不用了。

出事情時,伊是在騎來騎去,伊沒有馬上離開現場,伊站遠遠的,伊沒有過去旁看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 ㈠第165頁)。

②依被告此部分所供及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前確係騎乘機車,在野柳漁港邊騎來騎去,且衡情,被告既係聽聞「新發富」漁船出事,而不知發生何事,何以遭監聽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立即停止通訊,並決定不再使用,嗣後並遺失之?此實大悖於常情,可見被告應知悉「新發富」漁船經警查獲運輸毒品,否則被告不至於有此違背常情之行為,由此益可證莊佳成等4名員警之證言為可採。

③前引通聯紀錄如何證明被告參與本件運毒犯行,已據原審敘述如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引通聯紀錄無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運毒犯行乙節,自無從採取。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分論如下:①有關被告辯稱林哲敏交付所運毒品價金及李清保參與運毒報酬合計170萬元予李清保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不知此情節,故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云云,查林哲敏在交付李清保170萬元時,被告不在場之事實,固據龔旭波證述如前,然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本件運毒犯行,衡情共犯間為免第一線實際運毒之人遭查獲時,供出運毒集團內之情形,致集團內人員遭警一網打盡,故籌謀運毒之集團上層人員,通常只讓第一線實際運毒之人(即駕船或以人體夾帶毒品之人)知其等所參與運輸毒品之狀況,而就運毒集團內的實際操作情形則未讓第一線運毒人員了解,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此情,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林哲敏與龔旭波於102年12月27日22時35分32秒之通話內容,固據龔旭波證稱:當時其係在野柳港附近7- 11樓上的卡啦OK店,和被告在喝酒,林哲敏打電話來,要伊一個人下去,伊下去後林哲敏好像告訴伊大陸那邊電話聯繫不上,林哲敏沒有叫被告一起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惟查,依前述龔旭波證述係由其找大陸地區船隻等情,佐以前引龔旭波與某大陸地區男子間之通訊監聽文,可見林哲敏係因龔旭波所找的大陸運毒船主無法聯繫,才打電話聯絡龔旭波,此非被告所分工項目,林哲敏並未叫被告下樓,合於常情,自亦無從以此情節,即遽以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本件運毒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關於此部分,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有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下列各點,與本件判斷無涉,爰不一一指駁:⑴有關被告所持用而遭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龔旭波女友申辦供被告所使用乙節(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辯護意旨第一點,103年12月1日辯護意旨狀第一點)。

⑵有關「新發富」漁船是被告與林哲敏合夥的船隻乙節(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反面辯護意旨第二點,103年12月1日辯護意旨狀第二點)。

三、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哲敏與龔旭波在102年10月間商定走私事宜時,原即議定由龔旭波駕駛船隻,後來林哲敏在102年12月20日左右叫被告邱敏龍請龔旭波幫忙找看有無其他會開船之人,實與本件走私案無關,不得以被告邱敏龍受林哲敏所託代為詢問即據以認定被告參與本件走私案云云,經查,證人即共犯李清保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年紀已經很大了,龔旭波跟伊說要有一個台灣人才能報出關,有大量的貨要進來等語(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38頁反面);

又證稱略以:因為是龔旭波找伊幫忙報關,伊沒有跟邱敏龍、林哲敏接觸過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34頁);

證人龔旭波於原審證稱略以:那時候林哲敏叫伊幫他找一個報關的;

後面邱敏龍叫伊幫他找一個船長,叫伊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163頁);

參酌上開龔旭波與李清保於102年12月20日15時28分許之監聽對話,李清保表示伊會開船等語;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認識龔旭波,不認識李清保,林哲敏是伊老闆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16頁反面);

共犯龔旭波係大陸籍漁工,亦有卷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號卷第42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明知龔旭波為大陸員工,需找一我國籍船員始能報關,且剛好李清保本人亦會開船,故未再找其他人,而被告既不認識李清保,何以找一個不認識之人來參與開船,顯然並非從事正常的出海捕魚作業,是被告上開所辯林哲敏與龔旭波原即議定由龔旭波駕駛船隻,後來林哲敏在102年12月20日左右叫被告邱敏龍請龔旭波幫忙找看有無其他會開船之人,實與本件走私案無關云云,認不可採。

(二)原審認定證人莊家成、洪進能等資深刑事員警前來蒐證,卻不保留行超紀錄器,再由渠等以口頭證述為可採,惟證人莊佳成等警員均係從警經驗豐富之人,渠等更稱本案係刑事局業已組成「專案小組」,而前往現場就是為了蒐證及破案,渠等若果真有錄到被告涉及本案,且停車在警方車輛前面回頭查看車內情形等情事,絕無可能疏未保留行車紀錄器,原審認定不合常理云云。

經查,證人莊家成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查獲當天是開車去執行查緝,分成兩部車,都是私車,一台是租賃車、一台是伊借來的私車;

伊開的是自己借來的;

伊借的那台有行車紀錄器,另一台沒有;

不用警車的原因是因警方的車會曝光,因公務車一般車型比較固定,很容易被人認出;

當天行車紀錄器內容沒有保留,是因當時勤務完了之後,因車子是跟人家借的,有去原廠問過,容量大概2至4小時而已,當天勤務結束一直到隔天早上,連移送,後來車子又馬上開回去還人家,光是基隆到高雄的路程整個已經蓋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191頁、第202-203頁、第206頁反面),足認證人係因執行查緝,怕公務車容易被認出而無法查獲犯罪,向私人借車,行車紀錄器內容無法保留,是因勤務加上還車之路程時間,已將過程覆蓋,核尚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惡意;

又於偵查中經勘查行車紀錄器內容開始時間為103年7月6日中午12時52分28秒,結束的時間為7月18日上午8時22分28秒,檔案共有568個,勘查上開檔案,並無在漁港活動內容等情(見交查第385號卷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原審予以論斷說明,或無影響於本判決,爰不一一論述。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犯龔旭波於偵查中證稱:在102年10月多,林哲敏跟伊講過,要伊過去大陸那邊載原料過來,後來叫伊聯絡大陸的船,伊就幫他聯絡大陸的阿圖提供船隻,毒品部分是林哲敏自己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80頁),足認本件係由龔旭波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有關大陸載運毒品船隻之事項;

次查,系爭於案發當日接運毒品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證人即委託蕭博元承租RAA-1901自用小貨車之王獻文於警詢時正稱略以:伊是受綽號「華哥」之人委託出面租車,伊不知道綽號「華哥」之人詳細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83頁);

證人龔旭波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在船上,林哲敏叫兩個人下來幫忙搬;

那兩個人自己下來,說是林哲敏叫他們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大陸地區外海及本國港口搬運毒品之成年男子係由被告邱敏龍直接聯絡,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邱敏龍與綽號阿圖之人及另4名搬運毒品之人彼此先有直接之聯絡,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綜上事證,被告係承林哲敏之命,管理林哲敏所屬船舶,並因此有指示龔旭波製造出海紀錄;

拿錢給龔旭波加油俾出海運輸本件扣案毒品;

交付魚貨給龔旭波以製造出海捕魚之假像;

新發富漁船運毒返港當天,密切與林哲敏聯繫;

「新發富」漁船進港後幫忙繫纜繩;

之後於「新發富」漁船在卸運毒品時,在現場把風並騎車尾隨查緝員警,嗣現事跡敗露,立即逃逸,並切斷前與林哲敏通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外聯絡各情,並參以本件查獲之原因在於查獲單位因他案掌握相關情資,認被告、林哲敏及龔旭波涉嫌運輸毒品,並透過監聽其等3人通訊門號,正確解譯其等3人之通話內容,因而破獲本案等情,認被告就本件運輸毒品之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直接聯絡及間接聯絡之情形,詳如前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解均無從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均有提高,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伊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伊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龔旭波、李清保、林哲敏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係渠等在大陸地區泉州外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所購得,則被告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參照),且無論係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龔旭波、李清保、林哲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既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至臺灣,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皆為共同正犯。

另共犯李清保雖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認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4號撤銷發回本院,尚未確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無論他案共犯李清保之認定為何,仍無礙於被告與李清保成立共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予補充。

②原審認定本件共犯間共同謀議由龔旭波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編號⒊所示之衛星電話與邱敏龍聯繫其等間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分工事宜,惟查,依卷內事證,除本判決上引相關被告與林哲敏、龔旭波之通聯之外,依卷附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61-162頁、原審卷㈡第13頁正反面),及卷附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監聽卷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第79-81頁、第83-84頁、第86-87頁、第90頁),均尚未見被告與附表二編號⒈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衛星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復否認本件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稍有未洽。

③原判決對於被告與綽號阿圖及另四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間,如何與龔旭波等人為運輸毒品犯意之聯絡,未予明確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麻黃分別係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竟為牟個人私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運輸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純度極高,愷他命純質淨重約406,052.07公克,若以每次施用份量為0.1至0.5公克計算,約可供80萬人次施用,其市價高達約2億元;

麻黃純質淨重約286,515.7公克,更可提煉約14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以每次施用份量為0.1至0.5公克計算,亦可供約30萬人次施用,市價亦高達約8千萬元(相關之毒品施用人次及毒品價格,有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102年8月19日新聞稿、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防制處「2012年日本藥物犯罪取締研討會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近年國內安非他命毒品製造趨勢之分析與檢討」報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國立中正大學研究之「毒品與對策」研究報告及相關新聞節錄資料附卷可參)。

是本件毒品數量鉅大,可供施用人次已近超過百萬人次,為國內少數大宗之運輸毒品案件,而用愷他命等毒品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除成癮難以戒除外,尚會造成膀胱纖化,損傷泌尿系統,進而不自主排尿,終身依靠尿布及尿袋生活,更會令人產生分離性幻覺,導致腦部永久損害等不可逆性之後遺症,再者愷他命等毒品為近年最猖獗之毒品,嚴重氾濫更入侵校園,戕害青少年身體健康與校園風氣,而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甚鉅,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並引起貪覦暴利之徒的效法,誘發各種違法犯行,導致犯罪多米諾骨牌效應,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而毒品此等禍國殃民之物,在華人歷史上留下之深刻教訓,為每一國人所周知,然被告全然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不擇手段賺取暴利之惡性嚴重,幸而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以防造成更進一步之重大危害;

又被告正值壯年,僅為自謀私利,且犯後一再推諉責任,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未有任何知其所為有危害社會之省思及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本件被告參與分工乃係承林哲敏之命,有指示龔旭波製造出海紀錄;

拿錢給龔旭波加油俾出海運輸本件扣案毒品;

交付魚貨給龔旭波以製造出海捕魚之假像;

新發富漁船運毒返港當天,密切與林哲敏聯繫;

「新發富」漁船進港後幫忙繫纜繩;

之後於「新發富」漁船在卸運毒品時,在現場把風並騎車尾隨查緝員警等情,及被告之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第9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袋共410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406,052.07公克)、編號乙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10袋共202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9,840.29 公克)、編號丙所示之麻黃6袋共6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89,057.33公克),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合計618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毒品之麻布袋37個(詳見偵卷第32頁照片及第33頁秤重紀錄所示),目的係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藏放毒品以利運輸之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所示之物,則分別屬共犯龔旭波、林哲敏所有,均係供渠等犯本案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龔旭波陳稱:伊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及被警方查獲之衛星電話跟阿敏(按即林哲敏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僅就本件認定為共犯之被告宣示連帶沒收之旨,非本件受判決人之共犯,不宜於本件主文宣示被告與其連帶沒收之旨,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所示之物,查與本案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涉,且非違禁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據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共犯龔旭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龔旭波證述業依共犯林哲敏之指示,將之丟棄大海中,核與前引通聯紀錄情形相符合,足徵上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違禁物
┌────────────┬────┬─────┬────────┐
│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甲│1-1至1-20、2-1至2-20│ 愷他命 │21袋(共計│均為透明夾鏈袋包│
│  │、3-1至3-20、4-1至4-│        │410 包,驗│裝之白色細晶體,│
│  │20、6-1至6-20、9-1至│        │前總毛重41│隨機抽取編號37-1│
│  │ 9-20、11-1至11-20、│        │7060.83 公│鑑定,淨重1000.3│
│  │12-1至12-20、16-1至 │        │克、包裝塑│1 公克,取0.17公│
│  │16-20、17-1至17-20、│        │膠袋總重約│克鑑定用罄,餘10│
│  │19-1至19-20、20-1至 │        │6907.22 公│00.14 公克,檢出│
│  │20-20、22-1至22-20、│        │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23-1至23-20、24-1至 │        │          │分,純度99% ,依│
│  │24-10、25-1至25-20、│        │          │據抽測純度值,推│
│  │26-1至26-20、30-1至 │        │          │估前揭編號均含愷│
│  │30-20、32-1至32-20、│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34-1至34-20、37-1至 │        │          │淨重約406052.07 │
│  │37-20               │        │          │公克。          │
├─┼──────────┼────┼─────┼────────┤
│乙│7-1至7-20、8-1至8-22│ 麻黃 │10袋(共計│①編號 7-1至7-15│
│  │、14-1至14-20、18-1 │        │202 包,①│、8-1至8-16、14-│
│  │至18-20、21-1至21-20│        │驗前總毛重│1至14-20、18-1至│
│  │、27-1至27-20、28-1 │        │192898.26 │18- 20、21-1至21│
│  │至28-20、29-1至29-20│        │公克、包裝│-20、27-1至27-20│
│  │、35-1至35-20、36-1 │        │塑膠袋總重│、28-1至28-20、2│
│  │至36-20             │        │約3385.04 │9-1至29-20、35-1│
│  │                    │        │公克;②驗│至35-20、36-1至3│
│  │                    │        │前總毛重10│6-20均為綠色包裝│
│  │                    │        │227.39公克│之白色細晶體,隨│
│  │                    │        │,包裝塑膠│機抽取編號36-1鑑│
│  │                    │        │袋總重約28│定,淨重 1195.96│
│  │                    │        │7.70公克)│公克,取0.20公克│
│  │                    │        │          │鑑定用罄,餘1195│
│  │                    │        │          │.76 公克,檢出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麻黃"成分│
│  │                    │        │          │,純度約99% ,依│
│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估前揭編號均含麻│
│  │                    │        │          │黃之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87618.08 │
│  │                    │        │          │公克。          │
│  │                    │        │          │②編號7-16至7-19│
│  │                    │        │          │、8-17至8-22均為│
│  │                    │        │          │青綠色包裝之白色│
│  │                    │        │          │細晶體,隨機抽取│
│  │                    │        │          │編號8-17鑑定,淨│
│  │                    │        │          │重999.94公克,取│
│  │                    │        │          │0.22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999.72公克,│
│  │                    │        │          │驗出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 "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 99%依據抽測純度│
│  │                    │        │          │值,推做前揭編號│
│  │                    │        │          │均含麻黃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9840│
│  │                    │        │          │.29公克。       │
├─┼──────────┼────┼─────┼────────┤
│丙│5、10、13、15、31、 │ 麻黃 │6袋(共計6│均為白色包裝之米│
│  │   33               │        │包,驗前總│白色粉末,隨機抽│
│  │                    │        │毛重91252.│取編號33鑑定,淨│
│  │                    │        │30公克,包│重15000.60公克,│
│  │                    │        │裝塑膠袋及│取0.30公克鑑定用│
│  │                    │        │紙袋總重約│罄,餘15000.30公│
│  │                    │        │1295.40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        │克)      │: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 成分,純│
│  │                    │        │          │度純99% ,依據抽│
│  │                    │        │          │測純度值,推估前│
│  │                    │        │          │揭編號均含麻黃│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89057.33公克。│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⒈ │NOKIA手機(含門號09755│ 1支  │ 沒收   │
│    │94054號 SIM卡1枚、手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⒉ │贓款(新臺幣)        │50萬元│ 沒收   │
├──┼───────────┼───┼────┤
│ ⒊ │衛星電話              │ 2支  │ 沒收   │
├──┼───────────┼───┼────┤
│ ⒋ │黑色行李箱            │ 1個  │與本案無│
│    │                      │      │涉,不予│
│    │                      │      │沒收    │
├──┼───────────┼───┼────┤
│ ⒌ │行動電話(無SIM卡,手 │ 1支  │與本案無│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涉,不予│
│    │)                    │      │沒收    │
├──┼───────────┼───┼────┤
│ ⒍ │行動電話(含門號861354│ 1支  │與本案無│
│    │0000000號SIM 卡1枚、手│      │涉,不予│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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