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055,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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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64條、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連維傑(下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之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被告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法院所在地,並可扣除途期間2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同年月29日(原為同年月28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翌日為末日),即告屆滿。

詎被告遲至104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復於同年8月3日再提陳報狀,有卷附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陳報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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