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昱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王昱力與林文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
- 三、林文信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 (一)於103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 (二)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王昱力聯絡
- 四、嗣為警於103年4、5月間於何亞璇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王昱力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昱力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日曄,及事實二
- (二)質之被告王昱力對於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馬勢明部分,於原審
- 二、被告林文信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文信雖坦承其確係因王昱力抵押欠款之故方自王
- (二)訊據被告林文信對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
- 三、核被告王昱力於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五、被告王昱力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 六、雖被告王昱力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按槍砲彈
- 七、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力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衛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64、20166、24080、24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昱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向林文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與「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數量及種類」一欄所示之毒品予「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
二、王昱力與林文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王昱力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接續犯意,於103年4月間起,先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附近「阿偉槍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內具阻鐵鋼製仿半自動手槍、槍管、彈殼、彈頭、底火,並在不知名五金行購買喜得釘子彈數發後,即在其大觀路租屋處,以改造槍枝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工具,將上開購得之鋼製操作槍槍管通孔,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再置入撞針,接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之槍管2支,並基於同一犯意,從上開購得之喜得釘子彈中取出火藥,置入上開購得之彈頭,並將購得之彈殼置入底火後,接續組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皆於鑑驗時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26顆,皆均自製成時起持有之。
嗣於103年4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餐廳,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交付不知情之何亞璇而嗣為警扣案;
復於同年8月19日前後,在林文信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C2號房之居處(下簡稱林文信大觀路住處),因王昱力積欠林文信約4萬元左右之款項,為供欠款抵押,將如附表二編號3(1)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皆於鑑驗時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交予林文信,而林文信為確保王昱力積欠之款項得以順利償還,竟自該時起至103年9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於其大觀路住處搜索時為止,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而持有之。
三、林文信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王昱力:
(一)於103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昱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在林文信位於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4樓之航空城社區租屋處(下簡稱航空城社區),以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代價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及0.9公克海洛因予王昱力,並允王昱力暫行賒欠,後王昱力於同月7日清償其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5千元,然購買海洛因之5千元仍未清償。
(二)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王昱力聯絡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在王昱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8樓1D室租屋處,又以相同代價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及0.9公克海洛因予王昱力,而王昱力亦僅有給付林文信其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5千元,然購買海洛因之5千元仍未清償。
四、嗣為警於103年4、5月間於何亞璇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後於103年9月16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警方並自王昱力所提供之情報,於103年9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文信大觀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嗣循線查獲林文信,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馬勢明、證人即被告王昱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業已應被告之要求,於審判期日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被告自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詰問權,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昱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昱力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日曄,及事實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日曄、林文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20164卷第56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164卷第150至161頁)、103年05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4080卷第54頁)、103年11月1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4080卷第117至121頁)等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王昱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質之被告王昱力對於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馬勢明部分,於原審雖坦承其確以2000元代價販賣0.4公克海洛因予馬勢明,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是以向林文信購入海洛因的原價賣給馬勢明的,因為馬勢明之前和我一起關在臺東岩灣技訓所同一間舍房,所以我們有交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本院後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勢明而非海洛因云云。
惟查: 1.被告王昱力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馬勢明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力於103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20166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馬勢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3年7月26日我與王昱力通話中(即當日上午9時50分許王昱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勢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409號卷一第175頁)提到的「女生2張」是指我以2000元向王昱力購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約是0.2公克左右等語(見偵20166卷一第186、214頁)相符,且有被告王昱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勢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7月26日於上午9時50分、下午1時25分、下午1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409卷一第175頁)在卷可稽;
雖證人馬勢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稱:我是打電話說要向王昱力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他說要到現場見面再說,不要在電話裡講這麼明顯,可是他說他要去調,我就不要等了,他有先請我抽一支海洛因煙,我只以2000元向他購買0.4或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檢察官問:既然如此,那時為何不向警察及檢察官講清楚,沒有購買海洛因的事?)那時候我有講,他就是不相信,他說聽到就是這樣,他有幫我記筆錄,我開庭時有跟檢察官講,檢察官不相信,檢察官應該是有記筆錄吧,檢察官說我亂講,他說我偽證就是判五年或七年,當時我怕被收押,當時我已經很久沒用毒品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惟觀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王昱力通話中並無提到「需要調貨」、「見面再說」等語,且遍觀卷內證人馬勢明之證述,皆未提及被告王昱力請抽海洛因煙一事,又經原審勘驗其103年10月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04頁),檢察官非但於該次並未要求馬勢明一定要為何等證述,反而向馬勢明強調「你說什麼我就記什麼」、「不要陷害人家,也不要惹到自己一身腥」,足見證人馬勢明於審理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103年10月7日當天檢察官先單獨訊問馬勢明,經馬勢明證稱:103年7月26日當天是自己向王昱力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20166卷一第186頁)後,檢察官再讓被告王昱力與馬勢明同庭訊問對質,被告王昱力先向檢察官稱「(問:7月26日馬勢明還有跟你提到女生兩張?)那個是要去玩女人的」云云,馬勢明聞之後竟更易其先前說法,改稱女生2張是指玩女人云云,經檢察官讓被告王昱力暫出庭後,方才稱:是向王昱力購買海洛因,剛剛那樣講是不想讓王昱力再多一條罪等語(見偵20166卷一第213頁),其在面對被告王昱力時試圖迴護被告王昱力之情灼然可見,該等證言自不可採。
2.被告王昱力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王昱力之供述,除其於103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女生兩張是玩女人云云,被告王昱力於103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這些(按: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至12販賣毒品予馬勢明部分)我都在10月7日檢察官借提時交代清楚了,唯獨於103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綽號小馬的馬勢明部分,我現在向警方自白,這次是賣1千元不是2千元」、同日偵查時稱「..另外我承認有販賣女生兩張就是2千塊的海洛因給馬勢明」等語(見偵20166卷二第30、63頁),其於原審103年12月31日訊問時稱「我是賣0.4公克海洛因,價錢是2000元,因為我向林文信買海洛因就是這樣的價錢,我向林文信買入海洛因的這一次並不是起訴書事實欄二(一)所載之那一次,是在起訴書事實欄二(一)之前的時候,買的是0.4公克海洛因,價錢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又稱「馬勢明向我說他要兩張女生(即兩千元的海洛因),我說我當時身上沒有,所以我向馬勢明說我要去找朋友調,我就打電話給林文信,我向林文信說我到你家裡一趟,我是在○○區○○路0000巷口林文信的租屋處與林文信見面時才向林文信說我是來幫朋友拿海洛因的,林文信問是誰,我說是一個住三峽的馬勢明,我當場拿兩千元現金給林文信,林文信就拿我給他的兩千元給他身邊的男性朋友調海洛因,林文信的朋友就將1包0.4公克的海洛因拿給林文信,林文信再轉交給我,我拿到海洛因之後就馬上送到三峽大橋加油站給馬勢明,馬勢明把兩千元還我之後,拿了海洛因就走了,林文信當時也是向朋友調的,他朋友也在旁邊抓豆子,因為他自己身上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先不論被告王昱力供述反覆、前後不一,若果係被告王昱力向林文信購買、林文信當場再轉而向友人購買後轉交王昱力、王昱力再交予馬勢明,且被告王昱力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能仍對當時向林文信調毒品之細節及相關情景供述歷歷,想必印象十分深刻,且被告王昱力早在103年9月17日警詢時即供出自己於103年5月間即開始向林文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見偵20164卷第15頁),並於原審103年12月31日訊問時又一再主張其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皆係林文信(見原審卷第37頁),諒其並無顧慮林文信遭拖累而不敢將其供出之情,然何以在該次準備程序前之原審訊問及偵訊時皆對該等重要情節未置一詞,甚至於偵訊時尚以「玩女人」之情置辯,而從未提及「林文信之不知名友人」此一與該部分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人? 3.再者,觀諸三通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馬勢明係先詢問被告王昱力是否在睡覺,被告稱「嗯」,馬勢明稱「我女生2張啦,我只有2張而已」,被告王昱力回以「好」,馬勢明稱「你有方便過來嗎?」,被告王昱力即稱「我等一下過去」,且直至第三通通話結束後即兩人碰面為止,被告王昱力於該三通通話之內容全未提及「要向他人調貨(即海洛因)」、「不一定有貨」等情詞,反而是一開口即答應馬勢明,然若如被告王昱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於馬勢明來電後才到林文信大觀路住處當場向林文信詢問海洛因一事,且連林文信自己身上也沒有而必須向在場之友人「調海洛因」,可見被告王昱力與馬勢明第一通通話時根本無法確定自己是否可以確實取得海洛因,且被告王昱力又稱自己並未從該次交易中獲利,若果如此,諒被告王昱力並無因亟欲促成此次交易而故向馬勢明為虛偽陳述、假裝自己身邊即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之動機,其大可直接向馬勢明說明實情,又如何會率向馬勢明為如此肯定之答覆,可見被告王昱力之辯詞顯屬飾卸,自無足採。
4.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雖馬勢明並未秤量被告王昱力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且無法查得王昱力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進價為何,然被告王昱力既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刑責而為此販賣行為,足見其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故被告王昱力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文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信雖坦承其確係因王昱力抵押欠款之故方自王昱力處取得該等槍、彈及槍管,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故意,辯稱:這些東西只是王昱力象徵性抵押給我,我認為不構成持有,因為只要王昱力把錢還我,我就會把這些東西還給他了,縱使我想要擁有一把改造手槍,以市面上的行情也不需要花費4 萬元那麼多云云。
經查: 1.被告林文信確有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並與證人王昱力證述相符(見偵20166卷二第66頁),且被告林文信與王昱力皆稱:渠等於103年8月9日晚間10時3分左右之通話內容是林文信要王昱力拿一把槍給他,該把槍就是警方於103年9月份在林文信大觀路住處所查扣的槍,同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是林文信忘記王昱力給自己的槍放在哪,所以打電話來問王昱力,但後來林文信在他抽屜裡找到了,渠等於103年9月5日下午2時8分左右的通話因王昱力給林文信抵押欠款的槍的零件被換掉,林文信要王昱力拿回去更換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見20166卷二第22至27、67、92至96頁),足見被告林文信不僅取得其實際持有支配,且持有該手槍之時間至少自10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為警查獲而扣得該槍彈時為止,期間已長達約1個月,故其確具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甚明。
2.雖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至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然被告林文信不但持有之時間長達1個月,且被告林文信亦自承自己在王昱力拿該手槍來抵押的期間內,自己曾因滑套不能用而向王昱力抱怨,王昱力並特地前往林文信大觀路住處修理該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其對於手槍之狀態十分在意,顯非僅有短暫經手之人所為,況且將物品充作欠款抵押即係典型之「動產質權」,而依民法之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884、885條定有明文,此節非但為法律所明訂,亦為一般動產質權交易常態,故動產質權之本質即以質權人占有該動產為其重要要件,換言之,若被告林文信僅係短暫經手而欠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反與動產質權之要件不符,而無法達到被告林文信所欲達成的「將槍彈作為欠款抵押」之目的,至被告林文信辯稱只要王昱力還錢就會將槍彈歸還一節,此應係持有槍彈之「動機」及「原因」,而於本條例所稱之「持有」構成要件無涉,故被告林文信構成本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甚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信對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王昱力的供詞前後不同,且王昱力積極供出是我販賣海洛因給他的原因,是因為王昱力欲在本案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馬勢明的部分,主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寬典,且我與王昱力在103年7月4日、8月8日、9月7日的通話中只談到安非他命,並未提到任何海洛因之情節云云。
經查: 1.被告林文信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王昱力所述相符(見偵20166卷二第63至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上情自堪認定。
2.被告林文信販賣海洛因予王昱力部分,業據證人王昱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我與林文信通話的內容是我要向林文信買毒品,他把鑰匙放在感冒藥的盒子裡,從樓上丟下來,我再拿著鑰匙上去找他,向他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和0.9公克的海洛因,總共3萬元,林文信在7月6日晚間6時53分、6時59分、7時12分與我的通話中叫我把「男的」清給他,意思是要我把我在7月6日向他買的1兩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還給他,他急著要給別人,7月7日下午3時16分、3時25分我與林文信間的通話,意思是我已經將1兩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林文信,林文信要「俊男」即李俊南拿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我,同時李俊南還有再從我這裡拿走0.45公克的海洛因,因此我實際上只有拿到0.45公克的海洛因,7月7日晚間11時4分、11時41分及7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我傳送給林文信的簡訊意思是我先還林文信1萬多元,再匯了9千元給他,以清償我7月4日向他購買毒品的錢;
我與林文信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0時17分6秒、0時17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5,41」是指4分之1錢(即約0.9公克)的海洛因要5千元,「大一」是指1兩、「一半的是12」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要1萬2千元,這些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就是我以3萬元向林文信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與4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偵20166卷二第63至66頁),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偵20166卷二第12至15、19至20頁),而證人王昱力於原審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除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證述:103年8月8日我向林文信購買毒品的種類及數量是在電話裡就講好的,電話中所說的「同性」就是指「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五、四一、五」的最後一個「五」是強調5千元的意思等偵查未提及之詳情,及其歷次向被告林文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購買毒品之數量因時日久遠而有所遺忘外,其餘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相符,其此部分證述自屬可採。
3.雖被告林文信以上詞置辯,因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毒品之人為防偵查機關以監聽等方式查緝,就連毒品之俗稱亦甚少在電話中明白提及(例如「四號仔」、「安仔」、「K他命」等),或僅以暗語為之,例如王昱力與林文信間在8月5日中午12時43分、8月7日晚間11時28分及11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文信所提及「女生」(偵20166卷二第89、90頁)、8月7日晚間11時41分王昱力在與林文信通話時所提及之「男生」、「同性」、「不同性」等暗語,如何可能會明確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詞在電話中直接說出,故自不能以7月4日、8月8日林文信與王昱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海洛因」一情即遽認渠等間並無海洛因之交易,且自渠等於8月8日凌晨0時5分及0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0166卷二第91頁,即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提到「男生也要」、「我們同性的啦,大一啦」等節,再綜以上情,可見渠等間之毒品交易勢必不僅有「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一種,故而才需在該次通話中特別強調毒品的種類是「男生」,且王昱力除了「男生」之外還要向林文信購買別種毒品,故而才會在通話中向林文信說「男生『也』要」,足見被告林文信所辯該次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力等情自非實情,而以王昱力所述該次向被告林文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屬實;
且關於犯罪事實三(一)部分,雖王昱力於偵查、審理程序中曾對其向被告林文信購買毒品之價錢所述略有出入,然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且王昱力已證稱「(被告問:(提示10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第7頁12行即103偵20164第15頁)警詢時你說我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壹仟元,一錢海洛因賣你兩萬元,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警詢筆錄問的沒有明確的時間,當時警察沒有給我明確的時間,只是問我毒品怎麼來的,向誰購買的,這是第一次的警詢筆錄,但是在第二次以後的警詢筆錄就有問我一兩、半兩安非他命多少錢,我那時就都有說出來,且剛開始認識林文信時,確實是買克,到後面才拿兩。」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且被告林文信於103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7月4日並沒有王昱力向我購買毒品這件事,而是我在7月6日晚間向王昱力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
我與王昱力在8月8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0時17分6秒、0時17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拿錢給王昱力繳房租,並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20166卷二第85至86、91頁),於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稱「(問:王昱力說因為他7月4日有跟你買了一兩的安非他命跟0.9公克的海洛因,總共3萬,7月6日的譯文,意思是你要王昱力將一兩的安非他命還給你,因為你急著要給別人,而他3萬塊是先欠著還沒給你?)應該是我說的對,不是清給我,是先給我,因為我身上沒有了,我再看一次譯文,也可能人家要拿毒品,我先跟王昱力調」云云(見偵20166卷二第117頁),又於103年10月30日警詢時稱:8月8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0時17分6秒、0時17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王昱力向我購買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並沒有向我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20166卷二第132頁),顯見其所辯前後矛盾甚鉅,綜此,被告林文信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4.另被告林文信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林文信送測謊鑑定,然被告林文信於103年間既多次販賣毒品,其是否在測謊時不致將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其他次販賣毒品部分記錯混淆,已有疑問,況被告林文信之說法反覆,無法為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情,業已敘明如前,自無將其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被告林文信請求傳喚賴品潔以證明自己於103年7月9日沒有拿海洛因給王昱力,只有拿手銬給王昱力云云,然7月9日之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所起訴,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王昱力於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林文信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於事實欄三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王昱力持有及轉讓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 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決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昱力製造附表二編號1(2)、3(1)所示之手槍、槍管,及附表二編號1(4)、2、3(3)所示之物中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王昱力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林文信基於單一決意,持有王昱力所交付之槍、彈、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於事實欄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2人所犯之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昱力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復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原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5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7年7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29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2月8日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②至⑤部分之罪,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前開⑥、⑦部分之罪,則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減得之刑及前開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昱力對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或員警提示相關譯文與之確認時,皆明確否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20166卷一第212頁、偵20166卷二第29頁),其上訴本院後抗辯稱伊於該部分亦有自白云云,尚難憑採。
而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被告王昱力於審理中所否認;
被告林文信則否認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因其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法分割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自無法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案係被告王昱力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文信,檢警依其提供之情報循線查獲林文信,為檢察官所敘明(起訴書第17頁),故王昱力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應先加後減。
六、雖被告王昱力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該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方依法先後於何亞璇住處及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搜索時,即扣得附表二編號1(4)、2所示之物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後因鑑定而試射用磬)及槍管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貫通之槍管,足見雖附表二編號3之槍彈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因鑑定而試射用磬)等物係警方依據被告王昱力提供之情報而自林文信大觀路住處查獲,然附表二編號1(4)、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於查獲時均係在被告王昱力支配掌控中,並未移轉他人持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問題,而與本項減輕或免除要件不合。
又本件被告王昱力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其友人馬勢明1人,而被告林文信於事實欄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王昱力1人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所得皆微,堪認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該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為低,且被告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依法減刑,衡諸渠等之犯罪情節,爰認該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原審漏引刑法第59條,應予補正)、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審酌被告王昱力及林文信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管,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王昱力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皆非屬極鉅,改造之槍彈亦未持以犯案,僅有將槍彈交予林文信作為欠款抵押,其他槍、彈及零件並未流通在外或造成其他犯罪,所生實害尚輕,且其於到案後不但就此部分始終坦承不諱、盡己所能詳細說明,更提供林文信之情報供警方循線查得其他槍彈等違禁物,足認其悔罪補過之意甚誠;
而被告林文信所販賣之海洛因雖數量較少,然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數量皆高達半兩或一兩,販毒所得亦多達數萬元,及其犯後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後態度;
被告林文信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及持有該等槍彈之時間僅有1個月左右、持有之數量非多,且係因為確保王昱力所積欠之債務得到清償方為本件犯行,亦未持之為其他犯罪,其犯罪動機與所生實害亦屬較輕,雖被告林文信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對於持有槍彈及槍管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對構成要件之定義有所爭執,然被告林文信並非法律專業,故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林文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供詞反覆或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等犯後態度,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已足,及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2)、3(1)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不論為何人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昱力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二製造槍、彈、槍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配用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王昱力、林文信所有,用以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且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為林文信所有,並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昱力所有並用以為犯罪事實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渠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應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王昱力於附表一中已自購毒者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林文信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已取得之販毒所得,皆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尚未為被告2人所取得之販毒價金,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二編號1(4)、2、3(3)所示之物,其中因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子彈,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而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犯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王昱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日曄部分於偵查中有自白,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馬勢明云云;
被告林文信猶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云云,均非足取,被告王昱力並認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昱力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數量及種類 │金額(新│行動電話門│主文 │
│ │ │ │ │ │臺幣) │號 │ │
├──┼───┼──────┼───────┼──────┼────┼─────┼──────────────────────┤
│1 │李日曄│103年8月15日│桃園市大園區中│1小包(約1公│2500元 │0000000000│王昱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晚間10時48分│正北路大竹交流│克)甲基安非│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
│ │ │許 │道附近某統一便│他命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 │
│ │ │ │利商店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馬勢明│103年7月26日│新北市三峽區恩│1小包海洛因 │2000元 │0000000000│王昱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 │
│ │ │下午1時31分 │主公醫院附近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
│ │ │許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之依據或不予沒收之理由 │
│ │ │ │ │
├─┬──┼─────────────────┼─────────────┼───────────────┤
│1 │(1) │扣案之鑽床1個、電鋸1個、鐵鋸1支、 │自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扣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
│ │ │磨沙紙1張、電動起子2支、夾頭1個、 │為被告王昱力為犯罪事實二製│用之物) │
│ │ │鐵夾1支、電鑽夾頭1個、卡尺1個、平 │造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用│ │
│ │ │衡儀1個、鑽頭1批、改造工具1盒、改 │之物。 │ │
│ │ │造槍枝零件1批。 │ │ │
│ ├──┼─────────────────┼─────────────┼───────────────┤
│ │(2) │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警方於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
│ │ │0000000000號)已貫通之槍管1支。 │扣。 │ │
│ ├──┼─────────────────┼─────────────┼───────────────┤
│ │(3) │扣案之磅秤1個。 │自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扣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 │(供販毒所用之物) │
│ │ │ │ │ │
│ ├──┼─────────────────┼─────────────┼───────────────┤
│ │(4) │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皆於鑑驗時 │自王昱力大觀路租屋處扣得。│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用磬而不│
│ │ │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甲基安非他命│ │復存在,其餘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 │ │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本案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31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 │ │
│ │ │個、無線電2支、無線電充電座1個、安│ │ │
│ │ │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 │ │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0顆(其中11│ │ │
│ │ │顆於鑑驗時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彈│ │ │
│ │ │頭8顆、彈殼9顆、未貫通之槍管8支擦 │ │ │
│ │ │槍工具1袋。 │ │ │
├─┴──┼─────────────────┼─────────────┼───────────────┤
│2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皆於 │警方於何亞璇處扣得。 │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用磬而不│
│ │鑑驗時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不具殺│ │復存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違│
│ │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 │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故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
├─┬──┼─────────────────┼─────────────┼───────────────┤
│3 │(1) │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王昱力交予林文信抵押欠款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
│ │ │0000000000 號)、已貫通之槍管1 支 │用,為警於林文信大觀路住處│ │
│ │ │ │查扣。 │ │
│ ├──┼─────────────────┼─────────────┼───────────────┤
│ │(2) │扣案之大台電子磅秤1台。 │自林文信大觀路住處所扣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最重可秤量至500公克,即偵 │(供販毒所用之物) │
│ │ │ │20166卷第108頁照片中所示之│ │
│ │ │ │銀色電子磅秤)。 │ │
│ ├──┼─────────────────┼─────────────┼───────────────┤
│ │(3)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皆於鑑驗時 │自林文信大觀路住處所扣得。│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用磬而不│
│ │ │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不具殺傷力之│ │復存在,其餘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 │ │改造子彈3顆、林文信身分證、林文信 │ │本案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健保卡、現金6800元、現金1美元、黑 │ │ │
│ │ │色皮夾1只、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 │ │
│ │ │器2組、空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2台、 │ │ │
│ │ │綠色皮夾1只、甲基安非他命32包、海 │ │ │
│ │ │洛因7包、黑色包包1只。 │ │ │
└─┴──┴─────────────────┴─────────────┴───────────────┘
附表三(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二 │王昱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 │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1)、1(2)、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林文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三(一) │林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事實欄三(二) │林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