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峻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
- 二、㈠郭峻圻與綽號阿成(即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三、嗣為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
-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本院審判範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峻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
-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
-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提
- ㈣、又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微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罪責之成
- 六、沒收
- ㈠、未扣案之販賣所得部分:
- ㈡、扣案如附表三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
- ㈢、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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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圻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03號、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該部分之定執行刑均撤銷。
郭峻圻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郭峻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該表「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所示之「購買人」彭建霖、丁啟桓、李柏佑、曾建益、李佳興、曾資恩、陳翊福等人共16次得逞。
二、㈠郭峻圻與綽號阿成(即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該表「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所示之「購買人」林政憶、李柏佑等人共 4次得逞;
㈡郭峻圻另與綽號「小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該表「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所示之「購買人」馮聖祐、詹前育等人1次得逞。
三、嗣為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03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郭峻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住處,當場拘獲郭峻圻,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追查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郭峻圻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附表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而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原判決關於原審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附表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峻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4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彭建霖、曾資恩、丁啟桓、李柏佑、曾建益、李佳興、陳翊福、林政憶、馮聖祐、詹前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053號偵查卷【以下均簡稱第10053號偵查卷】第 102至107頁、第121至123頁、第79至81頁、第142至146頁、第111至1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2615號偵查卷【以下均簡稱第2615號偵查卷】影本第114至134頁、第153至154頁、第86至112頁、第153至 1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103號偵查卷【以下均簡稱第8103號偵查卷】第163至165頁、第117至122頁、第125至128頁、第133至134頁、第95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09頁、第113至114頁、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5頁、第79至84頁、第90至92頁、第168至170頁、第174至176頁、第178頁、第179至180頁、第136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219至220頁、第198至208頁、第 215至217頁、第219至220頁),另有證人彭建霖〈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資恩〈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份(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 11頁背面)、證人彭建霖〈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峻圻〈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147頁)、證人林政憶〈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峻圻〈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030528、0000000〉1份(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證人陳翊福〈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峻圻〈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證人曾建益〈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峻圻〈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30618〉1份(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20頁正面)、證人詹前育〈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峻圻〈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證人李柏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峻圻〈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030711、0000000、0000000〉1份(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 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第120頁反面、第 121頁正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7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14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8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216號、102年聲監字第35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7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第10053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0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 20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4488號偵查卷影本【以下簡稱第4488號偵查卷】第144至145頁、第146至147頁、第148至149頁)、被告郭峻圻〈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至0000000〉1份(見第10053號偵查卷第205至242頁)、證人彭建霖〈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峻圻〈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0209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第4488號偵查卷影本第151頁、第152頁、第154頁、第 159頁反面至160頁正面、第158頁反面)、證人彭建霖〈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馮聖祐〈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1003〉1份(見第4488號偵查卷影本第 161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郭峻圻〉1 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峻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扣押照片2張(見第10053號偵查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6至188頁、第189頁、第 191頁)、扣案之郭峻圻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採證照片10張(見第10053號偵查卷第191至196頁)、警員103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47頁)、證人林政憶、曾建益、李佳興、李柏佑、曾資恩、陳翊福、詹前育、丁啟桓、彭建霖指認照片〈郭峻圻〉各1張(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88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24頁、第161頁、第172頁、第 192頁、第210頁,第10053號偵查卷第83頁、第100頁、第148頁)、證人李柏佑手機內LI 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採證照片4張(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 132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①所示之手機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行為,且本件被告被查獲販賣之次數、對象均非單一,其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㈡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與綽號阿成(即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 2部分,與綽號「小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被告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㈠㈡,即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6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1.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6 外)、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3、4、5、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是被告如上開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6部分,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而承辦檢察官及警員於偵查中,則未訊問以「是否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致使被告喪失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見解,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減輕其刑。
3.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 2部分,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聯絡小維後,由小維交付愷他命並收取交易金額之客觀行為,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白供稱其於偵查中即有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提供其上手「郭家良」、「曾昱維」之行動電話資料,並指證「郭家良」、「曾昱維」之犯罪事實,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固曾供述關於毒品來源「郭家良」、「曾昱維」之犯行,並提供「郭家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查證後,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申用人確為「郭家良」,然該局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上開行動電話後,該行動電話通話使用量低,而未獲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郭家良」尚未查緝到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另經本院再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詢該分局有無繼續追查及追查之經過,經該局函覆:「被告指稱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大部係向郭家良購得,部分係向曾昱維購得,本分局依被告供詞調取郭家良使用之電話通訊記錄,分析、比對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未發現郭家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事證;
另分析曾昱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通話量低,且通話對象未發現曾因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而受警察機關裁罰者,故未上線執行通訊監察」,此有該分局104年7月27日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難認確有「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微小,其家境困窘,為分擔家計而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第3071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80年度臺上字第 477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並查無迫不得已之情狀,再參諸愷他命,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甚高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仍不顧政府嚴刑厲禁而如上為之,既視法律如無物,仍執意戕害國人健康,破壞社會治安,且其販賣對象眾多,次數達21次,殊無其情可憫,且其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依法無從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是否有此項犯罪之意思,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惟於理由欄內並未對其是否有藉販賣毒品以資營利之意圖予以說明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部分,被告與綽號阿成(即小龍)之成年男子雖均係共同正犯,然綽號阿成(即小龍)並非本件受判決人;
另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部分,被告與綽號「小維」之成年男子雖均係共同正犯,然綽號「小維」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綽號阿成(即小龍)或綽號「小維」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2號、3389號、7613 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被告與綽號阿成(即小龍)或綽號「小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成(即小龍)或綽號「小維」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斟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共10人,次數達21次,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罪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1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前所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販賣所得部分:1.未扣案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5-1 外),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所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1 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部分,因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尚未取得價金,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與綽號阿成(即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部分,與綽號「小維」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又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支,係被告所申登,此有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亦坦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持用(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支配所有,又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3-1至3-4、4、6,亦為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有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前開物品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遂均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無需宣告連帶沒收。
㈢、本件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之申登人為案外人范文團,此有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而被告亦否認上開電話平日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24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電話平日為被告本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所有,縱其曾持用於犯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犯行,亦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②至④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其堅稱上開物品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之物(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郭峻圻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1 │彭建霖(綽│102 年9 月7 │彭建霖位於○│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號胖子) │日18時42分許│○縣○○市○│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路000號0樓│動電話與彭建霖│(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 │住處 │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未扣案販賣毒品│
│ │均誤載為「│ │ │00號行動電話聯│ │所得新臺幣壹仟│
│ │郭建霖」,│ │ │絡。 │ │元沒收,如全部│
│ │應予更正。│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2 年9 月7 日│ │時,以其財產抵│
│ │ │ │ │18時42分51秒之│ │償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1-2 │彭建霖 │102 年9 月9 │彭建霖位於○│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19時35分許│○縣○○市○│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路000號0樓│動電話與彭建霖│(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住處 │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扣案之門號0982│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664562號行動電│
│ │ │ │ │絡。 │ │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 │
│ │ │ │ │102 年9 月9 日│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08時35分25秒、│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19時31分39秒等│ │元沒收,如全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3 │彭建霖 │102 年9 月13│彭建霖位於○│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23時50分許│○縣○○市○│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路000號0樓│動電話與彭建霖│(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住處 │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號行動電│
│ │ │ │ │絡。 │ │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 │
│ │ │ │ │102 年9 月13日│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23時35分37秒之│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4 │彭建霖 │102 年9 月24│彭建霖位於○│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曾資恩(綽│日21時40分許│○縣○○市○│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號胖坤) │ │○路000號0樓│動電話與彭建霖│(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之住處(起訴│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
│ │ │ │書誤載地點,│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號行動電│
│ │ │ │應予更正) │絡(彭建霖、曾│ │話(含SIM卡) │
│ │ │ │ │資恩各出資500 │ │壹支沒收。 │
│ │ │ │ │元,由彭建霖出│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面交易)。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102 年9 月24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1時12分42秒之│ │時,以其財產抵│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償之。 │
├──┼─────┼──────┼──────┼───────┼─────┼───────┤
│1-5 │彭建霖 │102 年9 月28│彭建霖位於○│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0 時許 │○縣○○市○│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路000號0樓│動電話與彭建霖│(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住處 │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號行動電│
│ │ │ │ │絡。 │ │話(含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102 年9 月27日│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19時55分13秒、│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23時56分20秒等│ │元沒收,如全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6 │彭建霖 │102 年10月3 │馮聖祐位於○│郭峻圻直接前往│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21時許 │○縣○○市○│與彭建霖交易。│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路000巷00 │ │(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弄0號居所處 │ │1,000元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7 │彭建霖 │102 年10月15│馮聖祐位於○│郭峻圻直接前往│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21時許 │○市○○路 │與彭建霖交易。│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000巷00弄0號│ │(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居所處 │ │1,000元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 │丁啟桓 │102 年5 月21│郭峻圻前在新│丁啟桓直接前往│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前1 週內某│竹縣竹北市竹│與郭峻圻交易。│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北國中附近擔│ │(50公克)│徒刑肆年。 │
│ │ │ │任停車場管理│ │14,000元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員之嘟嘟停車│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場 │ │ │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3-1 │李柏佑 │103 年5 月10│新竹縣竹北市│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20至22時許│家樂福大賣場│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起訴書僅記│附近 │動電話與李柏佑│(5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載22時,應予│ │持用之00000000│2,000元 │。 │
│ │ │補充) │ │00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並以LINE方式)│ │000000號行動電│
│ │ │ │ │聯絡。 │ │話(含SIM卡)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3-2 │李柏佑 │103 年6 月初│新竹縣竹北市│同上聯絡方式。│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某日(5 日前│中華路麥當勞│ │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19至20時許│速食店附近 │ │(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僅記│ │ │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
│ │ │載20時,應予│ │ │ │000000號行動電│
│ │ │補充) │ │ │ │話(含SIM卡)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3-3 │李柏佑 │103 年6 月18│新竹縣竹北市│同上聯絡方式。│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20時至21時│光明十一街鬍│ │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鬚張滷肉飯店│ │(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僅記│附近 │ │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
│ │ │載20時許,應│ │ │ │000000號行動電│
│ │ │予補充) │ │ │ │話(含SIM卡)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3-4 │李柏佑 │103 年6 月2 │新竹縣竹北市│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0 時許 │中華路一流檳│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榔攤前 │動電話與李柏佑│(5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 │持用之00000000│2,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 │000000號行動電│
│ │ │ │ │並以LINE方式)│ │話(含SIM卡) │
│ │ │ │ │聯絡。 │ │壹支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103 年6 月2 日│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00時06分35秒等│ │元沒收,如全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4 │曾建益 │103 年6 月18│新竹縣竹北市│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李佳興 │日21時30分許│鳳岡路5 段武│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賢宮對面停車│動電話與曾建益│(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場 │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號行動電│
│ │ │ │ │絡(曾建益、李│ │話(含SIM卡) │
│ │ │ │ │佳興各出資500 │ │壹支沒收。 │
│ │ │ │ │元,一同出面與│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郭峻圻交易)。│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103 年6 月18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1時03分48秒、│ │時,以其財產抵│
│ │ │ │ │21時09分10秒等│ │償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5-1 │曾資恩 │102 年9 月5 │新竹縣竹北市│曾資恩直接與郭│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20時許 │中正西路與溪│峻圻交易,但曾│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洲路口 │資恩尚未給付 │(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 │1000元。 │1,000元 │ │
├──┼─────┼──────┼──────┼───────┼─────┼───────┤
│5-2 │曾資恩 │102 年9 月9 │彭建霖位於○│曾資恩直接與郭│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11時19分許│○縣○○市○│峻圻交易。 │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路000號0樓│ │(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住處(起訴書│ │1,000元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誤載地址,應│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予更正)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6 │陳翊福 │103 年4 月26│新竹縣湖口鄉│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販賣第三│
│ │ │日3 時40分許│仁和路新工派│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級毒品,處有期│
│ │ │ │出所附近網咖│動電話與陳翊福│(2 公克)│徒刑參年捌月。│
│ │ │ │店旁 │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號行動電│
│ │ │ │ │絡交易。 │ │話(含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103 年4 月26日│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03時37分45秒、│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3時37分56秒等│ │元沒收,如全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郭峻圻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林政憶 │103 年7 月4 │新竹縣竹北市│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共同販賣│
│ │ │日21時許 │鳳岡路萊爾富│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處│
│ │ │ │便利商店外 │動電話與林政憶│(2 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起訴書誤載│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月。 │
│ │ │ │為新竹縣湖口│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門號0000│
│ │ │ │鄉湖口工業區│絡,由郭峻圻以│ │000000號行動電│
│ │ │ │三星股份有限│微信聯絡綽號阿│ │話(含SIM卡) │
│ │ │ │公司門口,應│成(即小龍)男│ │壹支沒收。 │
│ │ │ │予更正) │子出面交易。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103 年7 月4 日│ │元沒收,如全部│
│ │ │ │ │20時18分43秒、│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0時19分54秒、│ │時,以其財產抵│
│ │ │ │ │20時44分24秒、│ │償之。 │
│ │ │ │ │20時59分25秒等│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2 │馮聖祐 │103 年5 月15│詹前育位於○│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共同販賣│
│ │詹前育 │日3 時45分許│○縣○○市○│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處│
│ │ │ │○西路0000巷│動電話與詹前育│(2 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00弄00號居所│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月。 │
│ │ │ │處附近全家便│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門號0000│
│ │ │ │利超商前 │絡後,由馮聖祐│ │000000號行動電│
│ │ │ │ │與綽號「小維」│ │話(含SIM卡) │
│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 │壹支沒收。 │
│ │ │ │ │不詳成年男子所│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指派友人交易(│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詹前育與馮聖祐│ │元沒收,如全部│
│ │ │ │ │各出資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103 年5 月15日│ │ │
│ │ │ │ │02時46分39秒、│ │ │
│ │ │ │ │02時55分56秒、│ │ │
│ │ │ │ │03時07分47秒、│ │ │
│ │ │ │ │03時14分39秒、│ │ │
│ │ │ │ │03時16分30秒等│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3 │李柏佑 │103 年7 月11│新竹縣竹北市│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共同販賣│
│ │ │日20時許 │頭前溪橋佑順│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處│
│ │ │ │加油站前 │動電話與李柏佑│(5 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持用之00000000│2,000元 │月。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絡後,再以微信│ │000000號行動電│
│ │ │ │ │聯絡綽號阿成(│ │話(含SIM卡) │
│ │ │ │ │即小龍)男子出│ │壹支沒收。 │
│ │ │ │ │面交易。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103 年7 月11日│ │元沒收,如全部│
│ │ │ │ │14時17分32秒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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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柏佑 │103 年7 月13│新竹縣竹北市│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共同販賣│
│ │ │日0 時許 │中正西路與環│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處│
│ │ │ │北路口中油加│動電話與李柏佑│(2 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油站前 │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月。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絡後,再以微信│ │000000號行動電│
│ │ │ │ │聯絡綽號阿成(│ │話(含SIM卡) │
│ │ │ │ │即小龍)男子一│ │壹支沒收。 │
│ │ │ │ │同出面,由阿成│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即小龍)與李│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柏佑交易。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3 年7 月12日│ │時,以其財產抵│
│ │ │ │ │23時12分12秒、│ │償之。 │
│ │ │ │ │23時56分26秒等│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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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柏佑 │103 年7 月13│新竹縣湖口鄉│郭峻圻以持用之│第三級毒品│郭峻圻共同販賣│
│ │ │日17時許 │榮光路口7-11│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處│
│ │ │ │便利超商前 │動電話與李柏佑│(5 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持用之00000000│1,700元 │月。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絡後,再以微信│ │000000號行動電│
│ │ │ │ │聯絡綽號阿成(│ │話(含SIM卡) │
│ │ │ │ │即小龍)男子出│ │壹支沒收。 │
│ │ │ │ │面交易。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103 年7 月13日│ │柒佰元沒收,如│
│ │ │ │ │15時42分34秒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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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①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1125號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278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一】
②分裝袋1 包(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1125號編號2 ,扣押物品清單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27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一】
③本票1 張(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1125號編號3 ,扣押物品清單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278頁)
④借款收據1 張(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1125號編號4 ,扣押物品清單見第8103號偵查卷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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