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27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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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千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千祥與楊尚品(原名楊紹華,民國96年6月25日歿)、陳興發(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詎於90年底,楊尚品、陳興發前往李千祥於臺北市吉林路之住處聊天時,陳興發談及所開設之酒店常見客人施用愷他命,楊尚品聽聞,即表示可從大陸取得便宜之愷他命,嗣後某日,更攜帶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址,囑託李千祥轉交陳興發,並要求李千祥在金門縣代覓他人寄藏行李,而李千祥雖明知楊尚品、陳興發係欲自大陸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臺灣,該2萬元實係交通費,該行李亦必內藏愷他命,仍念及楊尚品係母親之乾兒子,亦曾貸予金錢,有此人情壓力而加以應允,致與楊尚品、陳興發形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及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出境旅客實施檢查之概括犯意聯絡,李千祥遂於91年8月22日,在上址將該2萬元轉交陳興發,陳興發即於9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自金門縣之烈嶼(下稱小金門)搭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並自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背包1只;

期間李千祥則使用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分別於91年8月23日至25日間,與陳興發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聯絡,及於91年8月25日至26日間,與在金門縣金湖鎮臺灣銀行工作、而使用如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並對於上情均不知悉之友人許濬騰聯絡,以確保陳興發嗣能將內藏愷他命之該背包交給許濬騰保管;

之後91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陳興發終搭船偷渡回小金門,而運輸、私運上開愷他命入境臺灣得逞,並使用同支行動電話,與李千祥使用之另支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聯絡,確認抵達。

未料陳興發再搭船至金門縣金門本島(下稱大金門)時,旋遭警方查獲,經命與許濬騰聯絡,約定於該銀行外碰面,復為警方於側門外將2人一併逮捕、並將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內藏上開愷他命之背包扣案,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千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2萬元與陳興發,並有聯絡許濬騰收受行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他們完全沒有告訴他,但他隱約知道是違禁品的運輸,他懷疑可能是愷他命或一些違禁物品,但不是槍枝,在出事後他才確認是愷他命;

他僅是幫助犯的行為等語。

經查:

(一)上揭除以共犯意思參與之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24、37-38、115-117頁,本院卷第36-39、113- 116頁),核與證人許濬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353號卷第7-12、38-39、107頁,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82-83頁)、證人陳興發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53號卷第36-38頁,偵緝字卷第38-40頁,聲羈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7-111頁),並有刑案查獲照片(偵字第353號卷第17-23頁)、如附表編號2至4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53號卷第70-76、80-82、85-9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可佐(經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9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偵字第429號卷第93頁,訴字第49號卷第21頁〉。

至於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總淨重應為6,370.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343.17公克,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他沒有參與他們犯罪的討論及計劃,他只是受託而已,他是在受託後才知道是毒品,在他們(指楊尚品、陳興發)討論時他隱約知道,但是在受託後他才確定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興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楊尚品討論有關運輸毒品的過程時被告沒有在場,可是被告或許知道,因為被告知道楊大哥都是搞東搞西的,做一些比較偏的事;

被告拿2萬給他時被告應該知道這是運輸毒品的代價,不然去金門幹嘛,他想是楊大哥跟被告講的,這個是被告的大哥,他是經由被告認識楊大哥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陳興發與被告係友人關係,並無其他仇恨怨隙,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陳興發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可認被告於轉交2萬元與陳興發時,即已知悉楊尚品與陳興發等人欲從事第三級毒品之運輸。

而被告雖未參與楊尚品及陳興發間之謀議,然其受託時已知悉楊尚品、陳興發欲自大陸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台灣,卻仍為楊尚品轉交交通費用,且為使陳興發能將偷渡攜回之內藏愷他命的背包,再交給他人保管,甚還安排不知情之許濬騰等待收受,可徵被告事前雖未與楊尚品、陳興發等人有所謀議,然其行為當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此部分所為,或使陳興發取得資金以順利成行,或確保有人可與陳興發接手,以躲避查緝,在在關係到本案犯罪計畫實現上之成敗,復觀諸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91年8月23日至24日期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興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聯繫,可見被告參與程度甚深,已難認其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再者,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被告辯稱其係事後才確認是愷他命一節屬實,惟本案為走私入境,國內接貨階段仍屬運輸行為之範疇,被告安排許濬騰自陳興發處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又證人許濬騰於101年12月7日偵查時證稱:在91年8月27日前幾天,究竟是到底前幾天他忘記了。

被告打他91年間使用的行動電話,跟他說被告的朋友來金門玩,買了什麼東西,帶不回去,要先放在他這邊,過幾天再跟他說,他沒有問說是什麼東西,但他有說如果是貴重的東西不要放他那邊,請其放在保險箱,被告跟他說沒關係,被告隔幾天就會馬上過來拿,他就同意等語(見偵緝字第12號卷第39頁);

於102年4月16日偵查時證稱:他不認識陳興發,因為被告電話給他說被告有在金門買東西太多帶不回去,說要暫時寄放在他這裡,說過幾天就會過來金門拿;

被告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說東西先放這邊,過幾天有空被告會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知證人許濬騰於偵、審中一致證稱當時是被告要寄放物品,其不曉得內容物為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濬騰收受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該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所有罪刑成罪、科刑、刑罰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罪刑綜合比較,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1、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均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後,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被告。

2、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得以一罪論,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亦不得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亦均係舊法較有利被告。

3、關於罰金刑之加減: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減輕部分,舊法對於被告較有利。

4、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但此僅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與楊尚品、陳興發就上開犯行既有行為分攤,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法並無不同。

5、關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上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各該刑法規定處斷。

6、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同條項就該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雖修正為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同時第17條第2項亦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第4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該罪之法定本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於偵訊中自白,致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綜合比較結果,自以其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先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同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刪除,並將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2項、第3項;

及於101年7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同條第3項之文字,但被告所犯之同條第1項之罪,其條項、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該規定處斷。

(四)國家安全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雖有於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但係將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處罰規定刪除,而被告所犯之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刑度並未變更,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該規定處斷。

四、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又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愷他命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無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尚品、陳興發有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許濬騰收受保管,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2次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犯意相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逃避檢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2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事正途,明知愷他命流毒無窮,為害甚鉅,竟仍以身試法,與人共同運輸、私運而偷渡走私入境臺灣,已有不該;

並審酌其犯後態度;

念其本案查無取得任何報酬,及目前從事犬隻訓練活動,有正當之工作,父親又已患肝癌,需人照顧,再兼衡其素行、過往參加國際跆拳道賽事之表現,及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次數、數量,暨陳興發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衡酌被告參與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暨說明:(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7只、背包1只,因可與毒品分離,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上開愷他命併予沒收。

茲因上開物品係陳興發所有且係其用以包裝愷他命以便利運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係他人申辦後予其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運輸毒品等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無證據證明係陳興發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聯絡不知情之許濬騰,協助保管藏有第三級毒品背包之行為,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其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而非自始即有與楊尚品、陳興發共同犯意,且對於主謀楊尚品所策劃之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屬計劃時限上成敗之關鍵,其所為僅係幫助犯;

(二)被告於審判中說明案情,自白犯罪,且被告願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本性良好,當時僅因經濟困頓逼迫,一時鋌而走險,其犯後確有悔悟,且被告父親高齡身體長期不適,經診斷已罹患肝癌,需長期追蹤治療,懇請法院依刑法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楊尚品、陳興發等人間已經共同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已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即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已如前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查被告於原審指認洪炯燦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業經原審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確實查獲洪炯燦有涉及運送毒品犯行,上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5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56、65-72、83、85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依上開說明,被告須自白,不論自動坦承或被動承認,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且上開規定並非絕對必要告知之事項,員警或檢察官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

又偵查中被告並無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況辯護人之在場權,旨在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避免違法蒐集證據,而非在於指導被告如何答辯、是否自白,故是否自白仍取決被告之自由意志判斷,是被告縱於偵訊時未經辯護人在場陪同,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後既否認犯行,自難認仍得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運輸愷他命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價值非低,更屬此類犯罪案件之典型,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若未為警方及時查獲,之後流入市面,勢必加速毒品氾濫,是被告參與私運上開鉅量愷他命,犯罪情節較諸一般零星小額販售者,本屬嚴重;

再其當時原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涉入本案並無其他受迫而致逼不得已之情形,衡情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而關於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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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愷他命6大包、1小包(扣案)          │
│    │驗前淨重6,370.59公克,平均純度約87% │
│    │,驗餘淨重6369.9公克(見偵字第353號 │
│    │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字第42│
│    │9號卷第9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
│    │1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
│    │知書,及訴字第49號卷第20至22頁之上開│
│    │單位9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鑑驗通知書)。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鑑│
│    │驗,則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故不予沒│
│    │收。                                │
│    ├──────────────────┤
│    │備註:                              │
│    │1.本件扣案之上開愷他命,確係6大包及 │
│    │  1小包,而警方於扣案後,另有自上開 │
│    │  各包中取樣部分俾送鑑定,故才再分裝│
│    │  成7小包,業據許濬騰於警詢時證述在 │
│    │  案(偵字第429號卷第25頁),另觀諸 │
│    │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愷他命7小包部 │
│    │  分,下方係註記「送刑事局鑑驗」。  │
│    │2.本件扣案毒品,先後經過上開單位為鑑│
│    │  定2次,(1)首次鑑定,即係就警方所分│
│    │  裝之7小包為鑑定,而此次送鑑定之愷 │
│    │  他命,總淨重係27.42公克,有上開91 │
│    │  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通知書可稽。(2)又第二次鑑定,則係 │
│    │  就其餘6大包及1小包內之愷他命為鑑定│
│    │  ,此次送鑑定之愷他命,總淨重係6,34│
│    │  3.17公克,有上開91年10月11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依此│
│    │  ,本案扣案之愷他命總淨重,自須將2 │
│    │  者合計,即總淨重6,370.59公克。起訴│
│    │  書認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總淨重僅只6,34│
│    │  3.17公克,顯有疏漏,應予更正。    │
├──┼──────────────────┤
│1-1 │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7只、背包1只  │
│    │(扣案)                            │
├──┼──────────────────┤
│2   │行動電話1只(廠牌NOKIA,含0000000000│
│    │號SIM卡1枚)(未扣案)              │
├──┼──────────────────┤
│3   │行動電話1只(廠牌NOKIA,含0000000000│
│    │號SIM卡1枚)(未扣案)              │
├──┼──────────────────┤
│4   │行動電話1只(廠牌不詳,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未扣案)              │
├──┼──────────────────┤
│5   │行動電話1只(廠牌不詳,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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