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1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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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為煬(原名彭宏義)明知其於民國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
  4.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及潘松彥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
  5. 理由
  6.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7. 二、
  8.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為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11. 二、又潘松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晚間
  12.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彭為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13.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彭為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
  14. 五、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彭為煬為迴護其藥頭潘松彥,罔
  15. 壹、公訴意旨略以:
  16. 一、被告彭為煬明知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親見潘
  17. 二、被告林文俊明知潘松彥於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前揭平
  18. 三、因認被告彭為煬、被告林文俊上開所為均各涉犯刑法第168
  1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0. 參、本件公訴意旨分別認被告彭為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21. 肆、本院查:
  22. 一、就被告彭維煬被訴涉犯偽證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
  23. 二、就被告林文俊被訴涉犯偽證事實無罪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
  24.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為煬、
  25. 伍、維持原審關於被告彭為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林文俊無
  26. 壹、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27. 一、就被告彭為煬部分:被告彭為煬雖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僅係
  28. 二、就被告林文俊部分:被告林文俊雖辯稱當日交易毒品對象「
  29. 貳、本院查:
  30. 一、檢察官前揭上訴各點,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丙段各點詳予
  31. 二、再者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
  32. 三、又被告彭為煬上開經原審判決偽證罪有罪部分(如起訴書犯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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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為煬(原名彭宏義)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44號、102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為煬(原名彭宏義)明知其於民國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街000號住處內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綽號「掌櫃」之潘松彥無償提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號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於該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就其於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當天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何人所交付,於潘松彥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你的海洛因是潘松彥賣給你或是送給你的?)都不是。」

、「(問:都不是是什麼意思?)是我在中壢跟人拿的,我在等『掌櫃』載我,但是我沒有告訴他要去做什麼,只有說我的人不舒服,因為他拖拖拉拉的,我在提藥,我就另外找中壢的『貓仔』送來給我。

因為我不習慣讓藥頭知道我家,但是我真的不舒服,所以就讓藥頭送來。」

等語,故作虛偽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及潘松彥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㈠.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彭為煬被訴偽證罪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如起訴書第1、2頁之犯罪事實一後段第11行以下所稱偽證事實「以下簡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偽證事實」:即被告彭為煬明知其於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平鎮市○○街000號住處內,親見潘松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俊一事,竟基於接續偽證犯意,先於9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另案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及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另案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林文俊於96年1月24日當日為警查獲之上開毒品係何人交付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接續為虛偽不實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就被告林文俊被訴偽證罪(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述偽證事實),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按被告彭為煬另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偽證事實(即本判決事實欄一及原判決事實欄一、均認定判決被告彭為煬犯偽證罪有罪部分「以下簡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偽證事實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偽證罪有罪部分,被告彭為煬與檢察官雖均未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彭為煬所犯前述被訴偽證罪有罪部分因與檢察官就被告彭為煬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因檢察官官認係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彭為煬前揭被訴偽證罪有罪部分,故被告彭為煬上開經原審判決偽證罪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併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彭為煬被訴偽證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偽證事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9頁反面、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80頁、148頁反面至14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為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卷第6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卷第183頁反面、184頁、190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

二、又潘松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晚間,應被告彭為煬之請求,在上開平鎮市○○街000號彭為煬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為煬施用之事實,業據桃園地院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案件中認定屬實,並以潘松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對潘松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㈢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潘松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等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168至179頁;

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330號偵查卷第58至88頁)。

是被告彭為煬於9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號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於該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就其於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當天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何人所交付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前開海洛因毒品並非潘松彥所交付,而係綽號「貓仔」之藥頭送至其住處等證述內容,此有被告彭為煬上開證述筆錄及證人結文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35頁反面)。

由上說明,可見被告上開證言顯屬虛偽不實,並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彭為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為煬上開偽證罪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彭為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起訴書第4頁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68條第1項,應予更正)。

五、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彭為煬為迴護其藥頭潘松彥,罔顧誠實作證之義務,而於前揭潘松彥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案件審理中,故意為前開虛偽證述,致該案裁判結果有因之陷於錯誤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丙、對被告彭為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對被告林文俊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為煬明知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親見潘松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俊,竟接續先前偽證犯意,先於9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林文俊被查獲之上開毒品係何人交付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問:當天林文俊要出去時,有無看到潘松彥有拿東西給林文俊?)無。」

、「(問:當天到底有無看到?)無。」

、「(問:你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到,林文俊跟你借機車鑰匙,之後就離開,你隱約看到潘松彥拿壹包東西給他,這包東西記得是什麼?)我沒有在檢察官那邊回答,我當時在提藥,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

(後改稱:當時我在提藥,只記得大概,我不記得我是否與檢察官說過這句話)。」



復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為警查獲之96年1月24日當日,林文俊遭查獲之上開毒品係何人交付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問:在你住處,你有無看到潘松彥交付東西予林文俊?)我沒有看到。」

,「(問:請你再次確認,在查獲當天,你到底有無看到潘松彥有無拿一包毒品給林文俊?)沒有。」

,「(問:你方才表示沒有看到潘松彥拿毒品給林文俊,為何你在警詢中說有看到潘松彥拿毒品給林文俊?)那時候是警察要我照著林文俊的筆錄回答。」

,「(問:既然不是事實,你為何要說有?)我在偵查中已經向檢察官更正。

我當時人在派出所,身不由己,我已經有向警方強調。」

各等語,等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二、被告林文俊明知潘松彥於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前揭平鎮市○○街000號彭為煬住處內,交付予其本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潘松彥囑其持往桃園縣平鎮市工業七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準備販賣予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嗣因被告林文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發現被告林文俊持有上揭毒品,並經被告林文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緝潘松彥及彭為煬。

案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被告林文俊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96年10月18日在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就另案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潘松彥為何將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交給你?)我跟潘松彥前往彭宏義(即彭為煬)家裡途中,潘松彥有接到一通電話,對方是冬瓜,後來潘松彥因為在開車,就叫我接電話,冬瓜就和我約在便利商店門口,他開一台TOYOTA的車,我們到早餐店,潘松彥就交給我一包衛生紙包的東西,拿200元給我叫去便利商店買香菸跟飲料,我就碰到冬瓜,我上車後,他說毒品呢,我就把衛生紙打開,他說他是警察,我就被抓了。」

等語,就當天有無警察喬裝為「冬瓜」?究係自己交付毒品或未經同意遭搜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又於案件起訴後之100年7月20日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上更㈠字第576號)就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案件審理時,接續先前偽證犯意,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何以知道綽號冬瓜之人打電話給鄒盈怡?)因為我當時有看過卷宗,我與潘松彥的通話紀錄上,那段時間只有彭為煬打電話給我。

之後我回想只有冬瓜之人打電話給鄒盈怡,當時他說是我姐姐的朋友。」

、「(問:你於99年9月13日在本案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冬瓜打電話給鄒盈怡,問她有無毒品,冬瓜當時是要41海洛因,就是8.5克,沒有說好多少錢…」,你又是如何知道上開內容?)就是我在車上聽到的。」

、「(問:你所謂在車上聽到,你是否有接聽電話?)鄒盈怡接聽電話之後,她轉述給我聽的,而我當時也在車上。」

、「(問:你何以知道綽號冬瓜之人是一位員警)因為我那時被抓,一上車就碰到冬瓜,而那個人就是陳慶鵠(查緝警員)。」

等語,就當天「冬瓜」有無打電話給鄒盈怡欲購買毒品、有無警察喬裝為「冬瓜」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因認被告彭為煬、被告林文俊上開所為均各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無所懷疑得推論出其犯罪事實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若公訴人執之以被告有罪之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者,此項間接證據,即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分別認被告彭為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偽證事實部分)、被告林文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偽證事實部分)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案件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彭為煬於該日簽名之結文、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85號潘松彥等毒品案件96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林文俊於該日簽名之結文、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340號刑事案件100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等,資為其犯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彭為煬、林文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罪之犯行,被告彭為煬辯稱:其確僅曾聽到潘松彥與林文俊間有疑似借取物品之對話,但並未目睹潘松彥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林文俊之場面等語。

被告林文俊辯稱:其並無作偽證;

當天其受潘松彥委託將衛生紙所包之物品交給「冬瓜」,其上車後坐上副駕駛座,將衛生紙所包之物品交給「冬瓜」,「冬瓜」確認係毒品後,就把毒品在車窗旁晃一下,隨即有一台小客車過來,嗣後其被逮捕至警察局做筆錄,始知「冬瓜」係警員陳慶鵠等語。

肆、本院查:

一、就被告彭維煬被訴涉犯偽證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述偽證事實,同上揭丙、壹之一所載公訴意旨內容): ㈠.查另案被告潘松彥前於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曾在被告彭為煬前揭平鎮市○○街000號住處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文俊,並指示被告林文俊攜至桃園縣平鎮市工業七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並收取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對價之事實,業據林文俊於原審桃園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原審桃園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76號刑事案件、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刑事案件調查認定屬實,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足憑(見同上101年度他字第3330號偵查卷第58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彭為煬就其與潘松彥、林文俊二人於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曾同在其上開平鎮市○○街000號住處內之事實亦供承不諱。

從而,另案被潘松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屬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迭以被告彭為煬於9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號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案件審理時;

及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先後證稱其於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住處內並未「看到」潘松彥交付毒品予林文俊一節,係均屬不實,而認被告彭為煬就林文俊於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之毒品究係何人所交付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係為虛偽證述云云。

惟查:依被告彭為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先前在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即筆錄第7頁處,法官問你『你於偵查中就潘松彥究竟有無拿東西給林文俊一節表示不知情,但你確實有聽到,有何意見?』你說『當天我確實有聽到,而且我也知情,如果這樣要認定我偽證,我也願意承認』?)我知道,我有『聽到』,但是我沒有『看到』。」

、「(問:為何有聽到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在打藥,我坐在前面,他們坐在我後面,那是在我媽媽開的早餐店裡,潘松彥帶兩個女生來,連林文俊四個人,當時是傍晚,我坐在前桌打藥,我聽到林文俊好像要借什麼東西,我大概可以猜到什麼意思,但是他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是開到高院我才猜出來林文俊是向潘松彥借毒品。」

、「(問:有何意見?)起訴的第2條我真的沒有『看到』,我那時候在打藥,只有聽到林文俊開口要向綽號『掌櫃』的潘松彥借東西,小小聲講的,我後來推測出來的,林文俊有向我借摩托車要去買東西。」

、「(問:你到底有無『看到』潘松彥拿什麼東西給林文俊?)確實沒有看到,只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借的。」

、「(問:為何你在同一次警局時,警察問你潘松彥交毒品給林文俊的時候有講什麼嗎?你為何說沒有聽到?)我沒有完全聽到整個句子,我只知道借什麼的,內容我沒有完全聽到。」

、「(問:你有聽到『掌櫃』與林文俊的對話內容,那你在警局為何跟警察說你沒聽到?)因為當時我不是很確定才回答沒有聽到。

我不是聽到很清楚,才這樣回答。

警察都一直控制我,我說沒看到,他就罵我說你明明有看到還不承認。」

、「(問:你到底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聽到的內容是在借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在打藥在找血管,沒有辦法將聽到的話進到我的腦子裡。」

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卷第153頁、184頁、187頁反面)。

是由被告彭為煬上開之供述可知,其一再供稱其於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揭平鎮市○○街000號住處內,確僅曾「聽到」潘松彥與林文俊間有疑似借取物品之對話,惟並未親眼目睹潘松彥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林文俊之行為等情至明。

㈢.被告彭為煬固於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與潘松彥、林文俊2人同在其上開○○街000號住處,業據被告彭為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然被告彭為煬就潘松彥、林文俊等二人在其住處內各項舉動、交談之關注究係達於何種程度,其是否親眼目睹潘松彥、林文俊二人間之互動情形、是否曾親耳詳盡聽聞該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僅為被告彭為煬個人感官之觀察經驗,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認被告彭為煬就其本身於前揭時、地見聞情形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偽。

㈣.再者,檢察官並未曾舉出任何足證被告彭為煬於前揭時、地確曾親眼「目睹」潘松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文俊之積極證據。

是被告彭為煬於96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前述住處內,是否確曾「目睹」並因此「知悉」潘松彥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文俊之舉動,此既乏具體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告彭為煬於98年2月13日在桃園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號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案件審理期日;

及於100年5月18日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案件審理期日所證稱其並未「看到」潘松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文俊等語,係悖於事實之虛偽陳述,是更無從據此驟認被告彭為煬就「林文俊於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之毒品究係何人所交付」一節有何不實之證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彭為煬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實難遽認是對另案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案件之案情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而遽論其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責。

二、就被告林文俊被訴涉犯偽證事實無罪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述偽證事實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上開丙、壹之二所載公訴意旨內容)係指稱:被告林文俊就另案被告潘松彥違反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就「96年1月24日當天有無警察喬裝為【冬瓜】;

究係自己交付毒品或未經同意遭搜索」及於100年7月20日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案件審理時,就「96年1月24日當天【冬瓜】有無打電話給鄒盈怡欲購買毒品、有無警察喬裝為【冬瓜】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等情。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1.被告林文俊就另案潘松彥違反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8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潘松彥為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你?)我跟潘松彥前往彭宏義(即彭為煬)家裡途中,潘松彥有接到一通電話,對方是冬瓜,後來潘松彥因為在開車,就叫我接電話,冬瓜就和我約在便利商店門口,他開一台TOYOTA的車,我們到早餐店,潘松彥就交給我一包衛生紙包的東西,拿200元給我叫去便利商店買香菸跟飲料,我就碰到冬瓜,我上車後,他說毒品呢,我就把衛生紙打開,他說他是警察,我就被抓了。」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44號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

是由被告林文俊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文俊僅係單純描述96年1月24日當日依潘松彥指示送交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至便利商店處,並於遇見綽號「冬瓜」之人並進入該人之車內後,於該「冬瓜」之男子詢問毒品何在,被告林文俊即將衛生紙打開,而旋遭自稱員警之「冬瓜」查獲之事實經過等情至明。

2.而被告林文俊就其將衛生紙包裹之毒品打開後,究係主動將之交付予綽號「冬瓜」之人,抑或有何未經同意即遭搜索之情,均無任何具體描述,業如前述。

再自卷附被告林文俊於96年10月18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林文俊於該日證述過程中,亦無提及其於96年1月24日究係「自己交付毒品」或「未經同意遭員警搜索」等情,此有被告林文俊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4944號偵查卷二第12至13頁)。

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林文俊於96年10月18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說毒品呢,我就把衛生紙打開,他說他是警察,我就被抓了」此一單純描述其為警查獲經過之證述,即認被告林文俊「就96年1月24日當天究係自己交付毒品或未經同意遭搜索」一節有虛偽陳述之情,顯屬無據。

3.再查,被告林文俊就另案潘松彥被訴違反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20日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案件審理時,就其於就96年1月24日當日為警查獲之毒品,始終證稱係潘松彥所交付並令其持以與某綽號「冬瓜」之人交易,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賣家係潘松彥一節證述明確(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4944號偵查卷二第52頁反面至57頁)。

則該次綽號「冬瓜」之人所撥打欲洽購毒品之電話,究係由潘松彥本人接聽,抑或由斯時與潘松彥、林文俊同車之人鄒盈怡接聽後轉述買家需求,並無礙潘松彥於接獲或知悉該次來電後,即將海洛因毒品交予林文俊前往與買家進行交易事實之認定。

故是否確有「冬瓜有無打電話給鄒盈怡欲購買毒品」該事項之有無、真否,實難認此事項於潘松彥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裁判結果有何影響,而無從認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遽論被告林文俊以偽證罪責。

㈣.另就起訴書認被告林文俊於96年10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及於100年7月20日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案件審理時,就「96年1月24日當天有無警察喬裝為冬瓜」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係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經查:1.被告林文俊於潘松彥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85號案件偵查時、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審理時、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案件審理時,直至其被訴涉犯本件偽證罪嫌之桃園地院審理中,始終均供稱其於96年1月24日,在潘松彥交付毒品令其持往與買家交易後,其係與該綽號「冬瓜」之買家相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冬瓜」並自稱會駕駛TOYOTA深色休旅車,嗣由被告林文俊騎乘向彭為煬所借用之機車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即進入該TOYOTA深色休旅車,欲交付毒品予綽號「冬瓜」之人,該綽號「冬瓜」之人即表明身分係警察等語明確。

2.再查,關於96年1月24日當天是否曾有員警喬裝為「冬瓜」一節:⑴桃園地院於97年度訴字第469號另案被告潘松彥被訴涉犯販賣毒品罪案件審理時,受命法官曾指示該股承辦書記官黃俊燁電聯林志峰(即本案查獲當時在場員警之一)警員,提供當時毒品買主之年籍資料等節,該書記官乃於97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去電向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明,而由該局員警陳慶鵠接聽電話,該次對話內容依桃園地院97年6月2日下午4時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之記載如下:「受話機關或當事人:平鎮分局陳慶鵠。

查詢人:亮股書記官黃俊燁。

內容記載:一、問:貴局是否有潘松彥及林文俊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買家資料?答覆要旨:當時是我們局裡的一位同仁打電話把林文俊約出來,當場加以逮捕,再叫林文俊去叫門,但是門裡面的其他人已經警覺,所以逃跑了,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可以提供當時打電話同仁的資料,但是我不知道這樣子算不算是釣魚。

二、問:可否儘速提供該員的資料過院參辦?答覆要旨:可以。」

等語。

此有桃園地院97年6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原審102年度訴字卷第820號刑事卷第91頁)。

由上可知,承辦書記官黃俊燁以電話向警員陳慶鵠查詢之結果,警員陳慶鵠係答稱本案是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同仁撥打電話將被告林文俊約出後再當場加以逮捕,並向承辦書記官黃俊燁反問「這樣算不算是釣魚?」,基此警員陳慶鵠於該次對話中所稱「本案係局裡同仁撥打電話將林文俊約出來當場加以逮捕」之內容,堪認被告林文俊所稱案發當日自稱為「冬瓜」而與之聯繫並出面交易之買家「冬瓜」實為警員一節,顯非不可信。

⑵至員警陳慶鵠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案件及原審桃園地院審理時,固迭次證稱上開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中所載其與書記官黃俊燁之對話內容,係黃俊燁個人會錯其意,其僅係向黃俊燁表示其已不記得當時查獲經過,並詢問黃俊燁就算是警方將被告林文俊釣出,是否即可算是釣魚云云。

經查:①依證人黃俊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陳慶鵠有無告訴你,他當時卷宗沒有在身邊,要去調卷宗之後查過之後再告訴你?)製作電話紀錄的過程是法官寫一張審理單要我去問承辦員警毒品的買家,我記得當時法官的審理單是寫『請提供毒品買家的年籍資料』,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慶鵠,陳警員在一邊說的時候,我是一邊做電話紀錄,他一邊在講,我就一邊在電腦上製作電話紀錄的功能上登載,我最後在螢幕上打完之後,因為這件事情還蠻重要,我記得我有複誦一次電話紀錄的內容給陳警員聽,跟他確認是否為他剛才講的內容。」

、「(問:請你再確認一次,當時陳警員是否有說『當時是我們局裡的裡面一位同仁打電話把林文俊約出來』,他確實有講這句話?)是。」

、「(問:以你現在的立場,你如何確定他有說這句話,或是你有無誤解他說話的意思?)我當時怕誤解他的意思所以有複誦一次內容再跟他確認,他沒有意見之後,我才將電話紀錄印出來附卷。」

、「(問:當時你在打電話給警員時,你知否當時約林文俊出來的人就是警察?)不知道。」

、「(問:你在聽陳警員說打電話約林文俊出來的人就是警局同仁,你有何反應?)就是覺得很驚訝,才會覺得印象很深刻,才會跟他確認。」

、「(問:你當時有無告訴陳警員說這樣可能是釣魚?)我記得是沒有,因為我的作法就是法官審理單下來,叫我去問這個問題,我就把這個問題跟承辦警員問一次,然後記錄下來。」

、「(問:如果你沒有提到釣魚,為何陳警員會自己講說這不知道算不算是釣魚?)我記得我當時沒有提到這個東西,我打電話給陳警員,警員就講這些,我就做電話紀錄,我記得我沒有問他法官交辦以外的問題。」

、「(問:證人陳慶鵠與林志峰之前在高院作證,都說他們是盤查時發現林文俊販毒,沒有特別約他出來,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查獲的過程究竟為何,只有他們知道,就我而言,我就是把我聽到的照實作成電話紀錄,至於他們是否有誤解意思這要問他們。」

、「(問:你之前有在高院作證,但是歷次高院判決幾乎都認為『當時是以電話連絡兼以陳慶鵠在外執勤中,當時手上並無本件相關資料,黃俊燁與陳慶鵠是否能理解彼此之意,非無疑義』因而採信陳慶鵠及林志峰的證詞,有何意見?)我聽到我做記錄,我複述,至於陳警員有無會錯意,不是由我代他回答,我聽到的就是這樣,我就照我聽到的做記錄下來。」

等語綦詳(見同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卷第151頁至152頁)。

惟查,證人黃俊燁僅係該案承辦書記官,該案偵查過程之合法性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黃俊燁殊無必要憑空杜撰前情並記載於電話紀錄查詢表之必要,是堪認證人黃俊燁所證前揭電話記錄查詢表內容,確係警員陳慶鵠自行陳述後,經證人黃俊燁複述其記載內容供與警員陳慶鵠確認無誤後始列印附卷一節,核與事實相符,並堪認該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內容,當即係警員陳慶鵠當日於電話中回答之內容無誤。

②況倘非確有警員陳慶鵠所稱「當時是我們局裡的一位同仁打電話把林文俊約出來,當場加以逮捕」之情事,實難認員警陳慶鵠其有何竟需於本案承辦書記官黃俊燁僅係單純向其詢問購毒者資料之際,主動虛構前揭查獲經過,嗣更就此杜撰之情詢問書記官黃俊燁「我不知道這樣子算不算是釣魚」,且在書記官黃俊燁問及可否提供該同仁之資料時,竟猶答稱「可以」之理由及必要。

準此,足認證人陳慶鵠所證前揭電話紀錄表所載內容應係書記官黃俊燁會錯意云云,顯非可採。

③由前揭員警陳慶鵠就96年1月24日被告林文俊經警查獲之經過所為陳述內容觀之,堪認本案實無法排除確有查獲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某不詳警員偽稱為綽號「冬瓜」之人,因事先鎖定潘松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以「釣魚」方式查獲販毒者,乃撥打電話聯繫潘松彥向其購買毒品,嗣由被告林文俊與警員即偽稱為綽號「冬瓜」之人相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其後由潘松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林文俊,再由被告林文俊向彭為煬借得機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欲進行交易,迨被告林文俊進入警員即偽稱為綽號「冬瓜」之人所駕駛TOYOTA深色休旅車後,警員即偽稱為綽號「冬瓜」之人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被告林文俊等情。

是以,被告林文俊所證「96年1月24日當天有警察喬裝為冬瓜」一節,既難逕認確與實情相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遽論被告林文俊以偽證罪責至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為煬、林文俊有何前述上開壹、一、二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偽證犯行(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偽證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為煬、林文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偽證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林文俊被訴偽證罪嫌,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至於不能證明被告彭為煬犯有壹、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偽證事實)所指稱偽證罪嫌一節,因不能證明該部分之偽證罪與被告彭為煬上開經起訴判決認定構成偽證罪部分,檢察官認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維持原審關於被告彭為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林文俊無罪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彭為煬、林文俊二人確有於上揭壹、一、二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時地犯有偽證罪之犯行,因而判決被告二人分別為上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丁、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彭為煬部分:被告彭為煬雖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僅係「聽到」潘松彥與林文俊之對話,而未「看到」潘松彥交付毒品與林文俊等語。

然被告彭為煬於桃園地院97年訴字第469號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即證稱有看見潘松彥拿一包東西給林文俊等語,則其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所辯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又林文俊於本件偵查中證稱:潘松彥將用衛生紙包住的毒品交付給其本人,其向彭為煬借機車去將毒品交給對方等語明確,果若被告彭為煬僅「聽到」而未「看到」,則如何得知潘松彥交付與林文俊物品之外觀、形狀?此亦徵被告彭為煬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林文俊部分:被告林文俊雖辯稱當日交易毒品對象「冬瓜」確為警員所假扮等語,且卷附原審書記官黃俊燁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中,亦記載警員陳慶鵠向其表示「當時是我們局裡的一位同仁打電話把林文俊約出來,當場加以逮捕…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可以提供當時打電話同仁的資料,但是我不知道這樣子算不算是釣魚」等語。

惟證人陳慶鵠於審理中已證稱其並未向原審書記官黃俊燁為上開表示,且依證人黃俊燁所述,當時係以電話與陳慶鵠聯絡,再兼以陳慶鵠在外執勤中,當時手上並無本件相關資料,黃俊燁與陳慶鵠是否確能理解彼此之意,非無疑議;

證人林志峰於該案中亦證稱:警方不可能打電話約林文俊出來,若有這種情況,也不會故意隱瞞等語明確。

是堪認被告林文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各等語。

貳、本院查:

一、檢察官前揭上訴各點,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丙段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二、再者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指稱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彭為煬上開經原審判決偽證罪有罪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偽證事實部分),視為檢察官亦已提起上訴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故亦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彭為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文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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