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4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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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香君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香君為告訴人李正胤長子李道遠之配偶,知悉告訴人將其於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李道遠保管而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前某日,乘李道遠未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被告復明知告訴人並無將本案土地出賣之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及23日,分別偽造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萬零66元出賣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土地以總價327 萬2,100 元出賣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並將告訴人上開印鑑章盜蓋於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嗣於同年月29日,承續上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上開印鑑章,並檢附該申請書及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天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該等土地所有權遂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胤、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道遠、李朝宗、李朝賢、李銘達、證人即代書李天寶於偵查中之證述、91年12月6 日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告訴人印鑑證明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由代書李天寶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李道遠於100 年11月初拿給伊的,要伊去辦理過戶,因為隆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愛公司)有資金缺口,李道遠叫伊去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的投標金500 萬元,所以拿本案土地給伊擔保,將土地移轉登記到伊名下,伊相信李道遠與告訴人間的溝通應該沒有問題。

另外伊還承擔公司及公婆的債務,同年12月李道遠將隆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成伊,也是因為伊承擔債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李道遠交付給被告的,因被告承擔公婆及隆愛公司鉅額債務,所以才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被告作為擔保,此由李道遠曾與代書李天寶見面多次談及土地過戶事宜,陪同公所人員、李天寶等人前往土地現場履勘,及代書李天寶在處理本案土地移轉過程中,曾遇見告訴人向其提及係受託辦理被告公公過戶土地給被告之事等節,均可認定告訴人、李道遠知悉土地將過戶到被告名下。

就被告承擔債務部分,91年協議書、李道遠所書寫之負債資產表及告訴人103 年11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不爭執被告有代償債務一事,均可作為佐證。

退步言,縱告訴人未授權李道遠移轉本案土地至被告名下,但由李道遠持有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土地過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一同前去現場履勘土地,及告訴人家族曾召開會議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告訴人諸子曾在91年協議書上簽章等情,自足以使被告相信李道遠有代理權,相信告訴人同意過戶本案土地作為其承擔公婆、隆愛公司債務之擔保,是本案被告應不構成竊盜、偽造文書罪等語。

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於100 年11月間,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本人印章予代書李天寶,委託李天寶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由李天寶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其中1 份日期為同年月18日,告訴人以總價3 萬零66元出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予被告;

另1 份日期為同年月23日,告訴人以總價327 萬2,100 元出賣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土地予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蓋印後,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將土地所有權均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代書李天寶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告訴人印鑑證明1 份、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6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25頁)。

㈡、惟依卷內各項事證,均難認定被告曾竊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分述如下:⒈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等物,告訴人原均交由其子李道遠保管,迄100 年11月2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止,已有20餘年,李道遠平日均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把本案土地權狀及印章都交給兒子李道遠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是老人家沒有自己的桌子,沒有地方放,這種東西不能隨便放,而李道遠有在標工程,有自己的辦公室,抽屜有鎖,所以伊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都放在李道遠那裡保管,伊差不多20多年以前就交給李道遠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道遠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把本案土地權狀、印鑑章放在伊這裡保管,伊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8 頁背面)情節相符。

足見告訴人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其印鑑章均屬至為重要之個人物品,平日均託付李道遠保管。

⒉而起訴書雖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係被告自李道遠辦公室抽屜內竊得,惟由李道遠所述保管上開物品方式,其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權狀、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伊都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被告有辦公室抽屜鑰匙,可以拿走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都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該抽屜雖然有鎖頭,但鑰匙已經不見,後來就沒有鎖,鑰匙不見距今已有5 年以上,而辦公室房間外面的門則可以上鎖,要進去那個房間只有伊與被告有鑰匙,所以被告可以隨時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至同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背面)。

對於究係將辦公室抽屜上鎖,或是將辦公室之門上鎖,李道遠前後說法不一,已有可疑。

如依李道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抽屜無法上鎖,僅辦公室之門可上鎖,但該辦公室之門於李道遠或被告前去辦公之日,均可能開啟,被告夫妻如僅係短暫離開在屋內走動,未必會隨時將辦公室之門上鎖,而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又會經常前往該處拜訪,出入人員並不單純,李道遠有時尚需前往工地現場,竟任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重要物品置放於未上鎖之抽屜內,極易遭他人取走,此實與告訴人交付其妥善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之本意相違,並不符合常情。

是被告既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係李道遠交付予伊,且李道遠所述復有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尚難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之行為。

⒊就本案持以辦理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的,因為要辦理漁船汰舊,漁船汰舊的事伊都是叫李道遠去辦,印鑑證明則是被告要伊準備2 份,伊申請完2 份印鑑證明就放在隆愛公司的工廠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同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

證人李道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因為漁船要汰舊,伊跟被告交代有遇到父親時,告訴父親要1 份印鑑證明,後來就有1 份印鑑證明放在伊桌上,伊就去辦理漁船汰舊,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辦,所以伊知道是父親去辦的,後來伊才知道被告要父親去申請2 份印鑑證明,其中1 份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143 頁),2人均指向印鑑證明係由被告通知告訴人需申請2 份,被告趁機取走其中1 份。

然而,案發時李道遠為隆愛公司負責人,其辦公室設於新北市○○區○○000 ○0 號2 樓,該址1 樓為告訴人住處,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 頁),並有告訴人101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上所載住址資料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

則隆愛公司辦公室既設在告訴人住處2 樓,李道遠與告訴人可經常碰面,此次漁船汰舊之事告訴人又係全權委託李道遠辦理,李道遠何以會委託被告輾轉通知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而不親自為之?況申請印鑑證明時需持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平日係將其印鑑章託付李道遠收存於抽屜內,李道遠直接通知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並歸還印鑑章即可,且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後,理應會將印鑑章再交予李道遠保管,何以此時不一併交付印鑑證明,而將印鑑證明隨意置放在隆愛公司辦公室桌上?衡以被告如擅自要求告訴人多申請1 份印鑑證明,於告訴人向李道遠追蹤漁船汰舊進度及日常聊天時,均可能提及此事,極易遭人察覺;

凡此均可見告訴人、李道遠所述存有若干不合理之處。

反觀被告始終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要辦理漁船汰舊,也沒有通知告訴人要辦理2 張印鑑證明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原審卷第187 頁背面),並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

是本案尚無從依告訴人、李道遠前揭所述,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欲辦理漁船汰舊及負責轉知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再伺機取走印鑑證明。

⒋參以李道遠受託保管、放於其隆愛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權狀,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外,另尚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所有權狀,該房地價值較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高乙節,此經證人李道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0 頁)。

並參酌本案土地總價僅有231 萬2,132 元,低於被告所承擔之債務數額(詳如後述第6 部分說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懂得評估利弊得失,不至為較無價值之土地鋌而走險,破壞家庭和諧,使自己婚姻陷於危機。

況且,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並未加以出賣、設定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並有102 年6 月3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6 份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80頁至第85頁),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急於將贓物脫手以換取現金之情形迥異。

凡此均可見起訴書所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被告竊取而得,尚非無疑。

⒌再由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及申請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經過: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戶資料是李道遠拿給伊的,當時李天寶也在場,伊還介紹李天寶與李道遠認識,之後就把資料拿給李天寶辦理過戶,100 年11月時,李天寶有過來公司,李道遠載著伊與李天寶一起去土地現場,和地政所(按應為區公所之誤指)的人一起去現場指界,李道遠還有買飲料給伊等喝,李道遠知道當天是要去確認是不是農地,過戶時是否要收增值稅,中鼎公司要租地與該土地無關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1頁、第3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11月間本案土地要指界時,在公司樓下會合,有遇到告訴人,現場有區公所的人、李天寶、李道遠及伊,告訴人問伊說「你們要做什麼」,伊說「爸爸你要過給我的土地我們現在要指界」,告訴人就笑笑,伊婆婆李汪紅員是在做便當店,告訴人當時要送便當,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是辦理登記前1 個月,李道遠親自在公司2 樓拿給伊的,當時李天寶也在場,李道遠當場將過戶資料拿給伊,伊再轉交給李天寶。

有1 次李天寶到公司拿資料要回去時,伊送李天寶到樓下,伊要上2 樓時,告訴人在樓下問伊「現在土地辦得如何」,伊說「現在正在辦」。

100 年時伊等要去會勘時,在公司樓下會合,告訴人要去林口發電廠送便當,也有問伊要去做什麼,伊說「你要過戶的土地,我們要去現場會勘」,李道遠應該知道本案土地要辦理農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

⑵證人即代書李天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過戶由伊承辦,是被告找伊辦理她公公要過戶土地給她的事,伊與被告沒有交情,就是一般客戶往來,伊曾到林口的隆愛公司跟被告拿過戶用的文件及蓋章,期間有1 次碰到李道遠,被告當場跟伊介紹這是她先生,並向李道遠介紹伊是要辦理產權過戶的代書,李道遠有跟伊點點頭。

另1 次伊與李道遠碰面,是為辦理農用證明到現場履勘,因為要過戶的土地都是農地,申請農用證明就不用繳增值稅,該次是李道遠開車載伊與被告,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開另1 部車,一同前往土地現場履勘、指界,在車上李道遠有請伊喝飲料,到現場也有指出他父親的地是哪裡到哪裡,李道遠知道當天一同去現場的是公所人員,因伊有向李道遠介紹這是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過戶要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李道遠還很高興地跟伊聊天,依照伊觀察,李道遠對於被告要辦理土地過戶應該是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 次見到李道遠,是在他們2 樓辦公室,該次是要去拿過戶的文件,被告有介紹伊是李代書、要辦理公公過戶土地給她的事,李道遠還跟伊點頭微笑。

第2 次是去蓋章,在農用證明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過戶申請書、買賣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伊忘記該次李道遠有無看到伊拿印章在文件上蓋章。

第3次是為了農用證明,李道遠開車載伊等會同林口區公所人員去現場履勘,李道遠還請伊等喝飲料,本來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土地包括514-7 、490-2 、490-4 、558-14地號等4 筆,但只有558-14地號土地有過,其他3 筆上面有人造地上物,不能認定是農用,所以從申請書上劃掉。

去履勘土地當天,要出門前有遇到1 個老年人提著好幾個便當,被告有跟老年人說話,說要去現場會勘土地,伊不確定那個老年人是不是告訴人,在庭的告訴人就是我說的那個拿著便當的老年人。

偵查中伊說李道遠應該知道土地要過戶,是依照伊專業判斷,否則李道遠也不會帶伊等到現場,李道遠知道當天是公所農業課來履勘土地。

另伊曾經有1 次去找被告要上2 樓時,碰到1 位老伯坐在椅子上,老伯問伊要找誰,伊說要找被告,她公公要過戶給她、婆婆要過戶給兒子的文件要蓋章,老伯沒有說什麼,只說在樓上,伊不確定該為老伯是不是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6 頁)。

質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會勘當日,伊有拿著便當,因為發電廠的員工餐廳是伊在做,要送便當過去,但被告沒有說要過戶,另如果有人來家裡,伊會跟對方報說被告在樓上,李天寶說來找被告時曾遇到1 個老伯說被告在樓上,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伊,人太多了,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同頁背面)。

可知李天寶所述會勘當日在出發前所遇到、與被告對話之老年人,應為告訴人無誤;

而斯時隆愛公司辦公室既設在告訴人住處2 樓,李天寶前去隆愛公司辦公室找被告時,在1 樓遇到為其指引上樓之老伯,亦極有可能為告訴人本人。

⑶證人李道遠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0 年11月間,跟被告、李天寶及區公所人員去本案土地現場履勘是否為農用,是被告跟伊說公所的人要過來看土地,至於看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只知道公所是來鑑界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同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一同去會勘558-14地號土地,伊每天都要工作,一週工作7 天,當時伊在林口發電廠工作,是被告打電話給伊,通知伊直接到土地那裡,伊就放下工作直接去土地現場跟被告會合,伊忘記有沒有載被告或其他人一起去那塊土地,但伊確定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人在土地現場,伊知道現場有公所的人,伊到現場指出土地是從哪裡到哪裡,大約10分鐘就走,伊只知道他們是要來鑑界,伊以為是中鼎公司要來承租土地,伊不知道是要申請農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

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100 年11月18日曾經申請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人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乙情,復有林口區公所103 年12月1 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書、證明書、告訴人委託書、現場照片、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⑸互核上揭被告、證人所述及林口區公所回函,雖證人李道遠於審理時稱:當日前往指界,伊誤以為是中鼎公司要來租地,公所人員要來鑑界云云,惟此與被告、李天寶所述當日目的係會勘農地是否作為農用,已有出入;

如真要鑑界,應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且尚須以儀器精密測量,但會勘當日只有大致確認土地位置、觀察土地使用狀況,顯然與鑑界無關;

李道遠復稱知悉現場有公所人員,殊難想像私人間租賃關係,有何需公所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是其證稱誤以為是中鼎公司要租地云云,尚屬有疑而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李天寶嗣於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履勘當天伊有沒有跟李道遠說公所農業課要來會勘土地,過戶就不用繳增值稅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與其上揭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有向李道遠介紹這是林口公所農業課人員,要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等語相齟齬,然參酌證人李天寶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拿過戶文件給被告有碰到李道遠,被告有介紹伊是李代書,要辦理公公過戶給她土地的事,李道遠有跟伊點頭笑一笑,第二次碰到李道遠係拿農用證明的申請書、過戶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書等給被告蓋章,第三次碰到李道遠是為了申請農用證明由李道遠開車送伊及被告去現場會勘,李道遠還請伊喝飲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 頁正面及背面) ,可知證人李天寶與李道遠數度碰面並有交談,且後二次碰面均與過戶免繳土地增值稅有關,實難想像李道遠關於土地過戶之事毫無所悉,衡以證人李天寶係於103 年5 月6 日至偵查中作證,直至同年12年16日始至原審作證,後者距離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之時點較遠,記憶應較為模糊,自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而李天寶與被告間僅有業務上往來,2 人並無特殊交情,無為被告脫罪之動機,且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認其證詞可信。

⑹又查,委託李天寶申請農用證明之同意書上,同意人記載係告訴人,其下電話及手機欄位所載之電話號碼,雖非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然查,該號碼登記之帳寄地址於98年2 月17日前與李天寶個人電話號碼登記之帳寄地址相同,之後僅樓層不同,且該號碼登記之市內聯絡電話,與李天寶個人電話號碼登記之市內聯絡電話相同且係李天寶之事務所電話,此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該同意書及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08 頁、第158-161 頁) 。

衡以李天寶係本案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代理人,李天寶復於原審證述申請書上「李天寶」是伊助理寫的等語( 原審卷第13 2頁反面) 。

綜上各情,堪認辯護人稱同意書上申請人欄之電話號碼為李天寶事務所職員之電話( 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69頁) ,非屬無據,且因李天寶為代理人,將同意人電話及手機欄位填載為可聯絡代理人之電話號碼,非與常情相違。

另李天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遇到老年人提著好幾個便當,被告與老年人有說話,說要去會勘土地,在庭的告訴人就是伊說的那個拿著便當的老年人( 見原審卷第133 卷背面) ,似與於偵查中證稱未與告訴人碰面等語( 見偵字卷第61、62頁) 有異,然查,李天寶自始均稱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係與被告接洽,不認識本案土地出賣人李正胤等情不移,且李天寶於偵查中作證時,告訴人均未在場,故稱未與告訴人碰面,嗣於原審見到在庭之告訴人,始憶起見過被告與在庭的告訴人對話,亦屬合理,是證人李天寶於原審證述曾見被告告知告訴人要去會勘土地等語,尚無瑕疵而堪採信。

⑺綜上,堪認李天寶在辦理本案土地過戶過程中,確曾與李道遠在隆愛公司辦公室碰面;

期間李天寶或被告,曾向告訴人透露李天寶前往隆愛公司辦公室之目的是為辦理不動產過戶;

101 年11月22日被告與李道遠、李天寶及林口區公所人員有前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會勘,李道遠知悉此次會勘是為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過戶增值稅,當日眾人自新北市○○區○○000 ○0 號出發前,恰巧碰到告訴人提著便當出門,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此行是要前往土地現場會勘。

則李道遠既然一同前往會勘土地是否作為農用,亦知悉辦理農用證明之目的在於免繳土地過戶之增值稅,被告並曾約李天寶至隆愛公司辦公室拿取過戶文件及蓋印,期間李天寶曾遇到李道遠,可見李道遠事前知悉本案土地將過戶給被告。

被告所辯: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李道遠親自拿給伊的,是李道遠要伊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可採信。

而告訴人透過上揭與被告、李天寶接觸及交談經過,縱未能意會或知悉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均將過戶予被告,惟依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提及關於會勘土地事宜時未見告訴人表示訝異或不解之情,且過戶所需印鑑證明亦係告訴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經李道遠交予被告,參酌被告與李天寶相約拿取過戶文件、蓋印及出發前往土地會勘之地點,均為隆愛公司辦公室或該公司1 樓,而1 樓即為告訴人住處等情,足見被告毫不避諱其與代書交涉經過為告訴人察覺,不似一般竊取文件擅自過戶之人,會極力避開告訴人以免犯行曝光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定李道遠交付上開資料過戶土地,係告訴人所授意。

⒍復由被告為隆愛公司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及承擔債務情形: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7 月間因為要標林口發電廠工程缺資金500 萬元,李道遠要伊去籌措現金,且伊承擔隆愛公司和公婆的1,360 萬元債務,所以公公把土地過戶給伊,隆愛公司和公婆的帳都混在一起、很亂,承擔債務部分有91年協議書可證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7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間隆愛公司有資金缺口,李道遠叫伊去借錢,且伊承擔家裡和公司的債務,包括公婆的負債,所以李道遠拿過戶資料給伊,把土地過戶給伊,91年間曾有個協議書,協議書提及誰來處理債務,土地就過戶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4頁至同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仍稱:91年協議書是李道遠草擬的,大約在101 年5月4 日告訴人提告前5 、6 年,李道遠在林口區下福的辦公室將協議書拿給伊保管,伊拿到協議書時,上面就有李道遠兄弟的簽名,並不是伊拿給李道遠兄弟簽名的,協議書上記載1,360 萬元債務,當時李道遠有給伊看1 本帳冊,裡面就有寫債務,隆愛公司跟李家的帳都混在一起,李家的生活開銷也是從公司支出,伊承擔的債務包括個人和公司債務,直至辦理登記前1 個月左右,1,360 萬元的債務差不多都清償完畢,但這些債務伊是借新還舊,目前還有陸陸續續在還,另外100 年公司要標林口發電廠的工程,李道遠叫伊去籌500 萬元,李道遠主要也是要伊去籌500 萬元,所以才會把權狀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91年協議書,是在91年間,李道遠及其他4 個兄弟簽名後,被告拿給伊看的,伊看完後覺得負債並沒有那麼多,當時負債應該只有3 、4 百萬元,所以伊就不簽,這3 、4 百萬元是自強九街房屋的貸款,當初房貸是隆愛公司貸出來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協議書是被告叫伊簽名的,當時上面已經有伊5 個兒子的簽名,但伊看完後覺得負債沒那麼多,就只有自強九街的房貸3 、4 百萬元由隆愛公司貸出,但也是伊等在還款;

隆愛公司開設時,李道遠沒有本錢,伊有借錢給他,但金額不多,李道遠有時候會跟伊借錢,伊會幫他借,有時他沒有還,伊會幫他還,這是公司剛開始比較缺錢時,李道遠才會跟伊借錢,之後公司比較有錢,就沒有跟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同頁背面、第127 頁至同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

⑶證人李道遠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家裡的財務於91年前是合在一起的,91年之後就分開處理了,91年協議書是被告繕打,由被告拿著協議書一一找伊兄弟簽名蓋章,但伊父母親不願意簽名蓋章,是因為他們認為負債沒有那麼多,91年間伊承接父母銀行房貸約6 、7 百萬元,個人借款2 、30萬元,自強九街的房貸就有4 、5 百萬元,而偵續卷第52頁的負債資產表是伊的字跡,這是要做給其他兄弟看的,91年間確實有1,360 萬元的債務,但100 年間伊把公司過戶給被告時,這些債務伊就已經賺錢還掉,非由被告償還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至同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協議書是被告草擬的,是被告先後拿給伊及其他兄弟簽名,事後伊有問其他兄弟,所以知道是被告拿給他們簽名的,因為當時告訴人有房貸560 萬元和私人借款2 、30萬元,偵查中說房貸6 、7 百萬元是記錯了,告訴人比較傾向由伊承擔房貸,伊也答應告訴人,但被告覺得沒有保障,才寫出這張協議書,請兄弟蓋章,偵續卷第52頁的負債資產表是伊的字,由伊填寫,內容有些不確實,是為了要取信兄弟;

自強九街的房貸,之前由公司、母親這邊一起還款,91年以後變成隆愛公司支付,現在由伊個人名義支出;

另100 年7 月間確實有向台電標工程,但沒有欠500 萬元、要被告去籌錢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朝宗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間,應該也是在91年間,是被告拿給伊簽的,伊只知道母親李汪紅員名下房子有貸款,協議書上寫的1,360 萬元債務,伊不知道是欠誰錢,當時伊等口頭講好負債由李道遠償還,父親某部分財產分給李道遠及李朝賢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至第94頁、偵續一卷第40頁背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朝賢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間,應該是在91年間,債權人是誰伊不曉得,伊想說欠錢的是父母親,還有房貸,伊就承擔,伊父母親後來沒有簽名,因為伊父親覺得債務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第9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銘達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間,應該是在91年間,在簽協議書之前,有開過家庭會議,伊父母親也在場,當時是說公司的狀況,後來被告就拿協議書給伊簽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偵續一卷第42頁)。

⑺關於被告代為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一節,被告自偵查至原審開庭時,始終陳稱本案土地是100 年7 月間李道遠為請其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元,標101 年維修工程,始交付相關文件過戶至其名下等語如前( 見偵續一卷第30頁、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 。

證人李道遠亦坦言本案土地過戶前之101 年7 月間,隆愛公司確有向台電標工程 (見原審卷第145 頁) 。

再佐以被告曾承擔隆愛公司及家族債務,有籌措公司、家族所需償還債務之資金事實(詳見後述第⑻部分說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並非子虛。

⑻關於被告主張其承擔隆愛公司及家族債務一節:①觀諸被告所提91年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91年12月6 日,內容略為:告訴人夫妻負債1,360 萬元本息由李道遠、李朝賢平均分擔,林口鄉(現改制為林口區,以下同)工二段237-5地號土地全部、林口鄉自強九街18號房屋全部、林口鄉小南灣段下福小段514-7 、558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等不動產產權交給李道遠、李朝賢平均承受,李道遠、李朝賢可於任何時間將前列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等語,李道遠及其兄弟李朝宗、李世欽、李朝賢、李銘達均已於其上簽名蓋章,僅告訴人夫妻未簽名或蓋章等節,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雖被告、上述證人針對由誰草擬協議書、誰拿協議書給告訴人諸子簽名等事,說法稍有不一,但此僅為協議書簽署過程之細節,並不影響確實有此份協議書及告訴人諸子曾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認定。

又告訴人夫妻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協議書尚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且該協議書上所載欲移轉土地地號、對象及承擔債務比例,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亦無法以該協議書作為告訴人授權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被告名下之法律上依據,然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91年間,告訴人家族曾討論過由幾位兒子承擔債務、承擔者可取得告訴人部分不動產之事,並據證人李朝宗證述在卷( 見偵續卷第94頁、偵續一卷第41頁),是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所載意旨及李道遠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情,信賴李道遠所述告訴人同意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擔保,並非全然無憑據。

②被告主張其承擔債務乙事,提出負債明細1 份(見偵續卷第47頁),經核該明細內容所載與卷附李道遠91年間所製作銀行貸款清冊(積欠泛亞商業銀行337 萬元,筆跡為李道遠本人無誤)、負債資產表(積欠李完等14人共723 萬元,前述李道遠已自承此為其製作)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明細(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 萬元)等資料所載債務總額1,360 萬元(見偵續卷第48頁至第42頁)及91年協議書所載數額相吻合。

而該1,360 萬元債務包括隆愛公司與家族債務,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被告確有加以清償乙事,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林李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家族有借款往來,忘記是向何人借錢,後來是被告還伊錢,被告婆婆李汪紅員曾經向伊借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53 頁背面)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委託勁業法律事務所103 年11月16日103 勁律字第111601號函文內容:「台端( 即被告) 確有代償債務一事,有相關協議書可稽( 本人即告訴人未簽名) ,本人雖未簽名,但對此亦不爭執,就此深表感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債務清償資料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111 頁、偵續卷第25頁至第76頁、第127 頁至第147 頁、第165 頁至第188 頁),亦堪認定。

上揭債務雖多以隆愛公司名義借款,但由告訴人所述提供資金開設隆愛公司、借款或代為借款予李道遠週轉,及李道遠所述91年前公司與家族財務合一、91年後隆愛公司仍代為償還自強九街房屋貸款等節,可知隆愛公司與家族財務確實混合,有資金相互流用之情形。

又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借款及代償債務,此有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匯出匯款條、林口鄉農會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清償證明書( 即被證29-31 、42,見偵續卷第62-67 、112 頁) 、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匯款申請書( 即被證6 及被證35、見偵卷第99頁及偵續卷第76頁) 在卷可查,是李道遠前揭表示上開債務係由伊籌錢償還云云,尚非可採。

③至檢察官質疑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承擔債務明細,記載其承擔債務總額為1,847 萬元,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承擔債務金額為1,360 萬元不一致,前後反覆,且其表示債務金額不斷增加,並非實在等節。

查被告確曾提出債務總額為1,847萬元之債務明細(見偵字卷第88頁),與上揭債務總額為1,360 萬元之債務明細(見偵續卷第47頁)相比較,2 者債權人均不相同,前者債務成立或清償之日期多半落於100 、101 年間,後者債務成立時間則在91年間,此與被告前開所述以新債償還舊債再加上被告籌措之500 萬元保證金數額約略相符,益徵被告所述承擔債務等情為真,堪以採信。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④被告雖表示: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前,伊承擔之1,360 萬元債務幾乎清償完畢等語。

但被告既係以新債清償舊債,其仍須繼續負擔新債之清償責任,且上開總額為1,847 萬元債務,事實上亦未全數清償。

是被告主張本案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係因其承擔家族及隆愛公司之債務,應屬可採。

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伊與李道遠的感情,100 年11月30日完成土地過戶時就不好,因為99年他晚下班回家洗澡後,有時會說要回去顧工廠,他經常這樣,伊等他到凌晨2 、3 點,打電話給他也沒回,他都說是手機放在工廠裡,有次伊發現1 支手機,伊打電話過去問手機是誰的,是1 個女生接的,伊回來問李道遠,他說手機是工人的,他把手機拿回來,後來他有跪著求伊不要告訴公婆,承諾他會好好好工作,感情是有變好,但是心理仍有疙瘩,伊也是想讓公司營運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

雖被告主觀上認定100 年11月間其與李道遠感情非佳,但其99年間既然已經原諒被告,自99年發現手機事件而李道遠跪求原諒後,直至告訴人101 年5 月9 日提告為止,並無任何特殊事件讓其夫妻感情再進一步破裂(見原審卷第190 頁),被告基於維持婚姻家庭、讓公司正常運作之考量,願意為隆愛公司籌措投標金及承擔債務,並未悖於常情。

⑽綜上,堪認被告確有為隆愛公司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之投標金及承擔隆愛公司、家族債務。

從而,被告認定告訴人願意移轉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作為其籌措隆愛公司投標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元及承擔上揭債務之擔保,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⒎再由100 年11月30日李道遠將隆愛公司變更為被告,並移轉全部股份之情形觀之:⑴李道遠於100 年11月3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推派被告為董事,負責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李道遠並將其出資額1,000 萬元轉讓予被告承受;

同年12月7 日隆愛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節,有隆愛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偵續卷第23頁、隆愛公司登記卷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供稱:此係因李道遠要伊承擔債務,所以把隆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等語(見偵續卷第11頁、偵續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

雖李道遠於偵查中稱:公司負責人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承包工程時多半由被告送件,被告說為了方便作業變更負責人為她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第114 頁),但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隆愛公司資本額僅1,000 萬元,李道遠如僅為文件作業方便,實無需將全數資本額轉讓予被告,是其此種說法,並無足取,反以被告前揭所述較為可採。

由上可知,100 年11、12月間李道遠確實有求於被告,上開股本轉讓及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點( 100 年12月7 日) ,又係緊接在本案土地過戶登記完成(100 年11月29日)後,佐以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502 萬元、隆愛公司於100 年11月26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6 萬元、被告復提出100 年9 月16日、12月23日分別向陳洪慧借款150 萬元、50萬元、同年12月5 日向陳語柔借款50萬元之憑證 (見偵卷第92-94 、99、103 、104 、111 頁) ,更可證實被告所述本案土地過戶係作為其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及承擔債務之說法為真。

⑵至檢察官提出隆愛公司100 至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指摘被告所述其承接隆愛公司時公司處於負債狀態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不實,但隆愛公司上開3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損失部分,全年所得均僅有10餘萬元,金額非高,隆愛公司與家族財務又混合不清,隆愛公司究竟處於獲利狀態或仍有負債?尚難斷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⒏另由本案告訴人、李道遠察覺本案土地過戶經過及後續處理方式: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中鼎公司要租地,有個中間人告訴伊土地已經變更為被告所有,伊才知道土地被過戶,伊發現後就去李道遠的辦公室找被告,要求被告把土地還給伊,被告說不可能,伊才去找李道遠,跟李道遠說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李道遠說就提告啊,又不是沒有政府,伊會知道中鼎公司要租地,是聽鄰居說的,鄰居的土地都租給中鼎公司,租土地的事都還沒開始,所以伊也沒有跟李道遠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背面)。

⑵證人李道遠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2 月底,中鼎公司要承租土地,對方調取土地謄本發覺不對,過來問伊等是否為地主,伊等才發現土地被被告過戶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偵續一卷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鼎公司要來承租土地,是鄰居沸沸揚揚在討論的話題,但中鼎公司沒有跟伊接洽過,伊會知道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是101 年2 、3 月間,從伊父親那裡得知,偵查中說有人要租土地,對方也是直接跟伊父親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

⑶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放置於李道遠辦公室抽屜內保管,按理該處為李道遠上班經常可能出入之處,且其應時常有開啟抽屜之機會,何以自100 年11月29日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迄101 年2 、3 月間由其父親轉知此事為止,其均未察覺有異,有違常情。

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均由李道遠保管,被告又為李道遠之妻,在李道遠得知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就其保管不周及其妻子不當行為,竟不積極出面跟被告溝通、索討土地,反直接建議告訴人大費周章地提出告訴,且於原審係作證時以「好像是」透過伊父親才知道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應該是」在伊父親告知之前完全不知道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之不肯定語氣陳述,並稱忘記有直接跟告訴人說提出告訴等語,其反應均不合常理。

⒐至被告雖自承其從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過戶本案土地至其名下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偵續一卷第33頁、原審卷第186 頁)。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與公婆關係雖然不錯,但伊與告訴人間比較不會談公事,主要是談家務事,公司的事情都由李道遠出面談,伊當媳婦的比較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夫妻之關係,以李道遠較為親近,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道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公事方面均由李道遠出面與告訴人溝通乙事,尚屬可信。

又本案土地過戶事關重大,並涉及公司資金缺口處理及債務承擔,非單純家庭瑣事,被告未必會親自出面與告訴人討論,尤以李道遠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並親自交付予被告讓其過戶,被告信賴李道遠事先與告訴人談妥此一公事,應屬合理。

另由被告自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願意坦承未曾向告訴人求證是否同意過戶本案土地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毫無推諉卸責之情形,更可見被告對於李道遠交付上開土地過戶資料及表示過戶土地作為擔保乙事,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深信不疑,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李道遠證詞既有上揭瑕疵,李道遠與被告間又有離婚訴訟存在,其等證詞自難遽信。

反觀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土地過戶資料為李道遠親自交付,過戶土地至其名下是作為其籌措投標金500 萬及承擔債務之擔保等語,前後一致而無任何矛盾之處,佐以本案會勘土地農用之經過、同時期隆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道遠將其隆愛公司全部股本轉讓予被告、被告及隆愛公司之借貸情形等節,並參酌上開各項說明,堪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確實為李道遠親自交付予被告並授意辦理過戶。

姑不論李道遠此舉是否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但被告由91年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李道遠交付本案土地過戶資料之舉止及相關說詞、告訴人聽到伊告知土地會勘時之反應,主觀上認定李道遠已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交付相關資料辦理土地過戶,自難認其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且被告既認為承擔債務為土地過戶之對價,即以承擔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是其主觀上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無誤,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被告常年於隆愛公司幫忙,當知悉證人李道遠所持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所在何處,顯可遭被告隨意竊取,因李道遠未保管其母即李汪紅員之印鑑章,故被告無法將李汪紅員所有、價值較高且於協議書提及之房屋過戶於己,是被告選擇部分土地過戶之行為,益徵未得告訴人之授權。

而證人李道遠知悉土地移轉,不等同告訴人同意土地移轉,告訴人並未參與會勘,亦不知悉其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且被告僅在隆愛公司從事文書工作,顯無力承擔告訴人之債務。

又告訴人自認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於洽談出租土地時經中間人告知所有權為被告,因向被告要求返還土地未果,為確保家庭間之和諧關係,於徵得李道遠同意後提出告訴,其察覺本案土地過戶經過及後續處理方式與常情相符。

另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係償債並非買賣,被告顯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

㈠、被告竊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乙節,除告訴人稱未同意過戶與被告等語外,並無人見聞,且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院調查結果,認告訴人與李道遠所述尚有瑕疵,且依李天寶所述本案會勘土地農用之經過、同時期隆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道遠將其隆愛公司全部股本轉讓予被告、被告及隆愛公司之借貸情形等節,並參酌上開各項說明,堪認被告所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係李道遠所交付等語足以採信,縱認被告常年於隆愛公司幫忙,當知悉證人李道遠所持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所在何處,亦難依此認定被告有竊取之行為。

㈡、又被告確有承擔告訴人家族及隆愛公司之債務,前已述及。告訴人縱未同意過戶土地予被告,惟依前述,被告向告訴人提及要會勘土地事宜時,未見告訴人表示不解或訝異等情,且告訴人家族曾討論由幾位兒子承擔債務,承擔者可於任何時間取得告訴人部分不動產,是被告依據上情及李道遠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告訴人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等節,信賴李道遠所述告訴人同意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擔保,主觀上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無論告訴人察覺本案土地過戶經過及後續處理方式是否與常情相符,均尚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細繹被告所言本案土地移轉係作為籌措投標金及承擔告訴人家族及隆愛公司債務之擔保,其意乃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對價,係伊借款籌措投標金,並負責清償該借款、告訴人家族及隆愛公司債務。

換言之,被告主觀上係以清償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以「買賣」為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依前揭各節說明,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本案經登記移轉所│面積(平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總價(元)  │
│    │有權之土地      │方公尺) │        │現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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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90-29│     19 │3分之1  │  10,034│   63,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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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490-28│     10 │3分之1  │  10,034│   33,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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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口區小│490-27│      4 │1分之1  │  10,034│   40,136 │
├──┤南灣段下├───┼────┼────┼────┼─────┤
│ 4  │福小段  │558-14│  1,509 │2分之1  │   2,500│1,886,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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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514-7 │     73 │2分之1  │   2,500│   9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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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490-4 │     79 │1分之1  │   2,500│  197,500 │
├──┤        ├───┼────┼────┼────┼─────┤
│合計│        │      │        │        │        │2,312,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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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方式:總價=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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